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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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职能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加强监督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能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职能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政府性基金、收费的支出,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以上基金、收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职能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单位财会机构统一管理和核算。禁止将预算内的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会机构管理,禁止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三条 职能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或者收入过渡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同意,职能单位不得向银行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职能单位内部的非独立核算机构不得单独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四条 职能单位在银行办理预算外资金缴款、拨款手续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职能单位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十六条 职能单位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方面开支的,应当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职能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15日内予以核定,并按照核定的计划办理拨款手续,保证职能单位正常用款。
开户银行应当依据职能单位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及时办理划款手续,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依照财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等法定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审批文件无效,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自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取消帐户;逾期仍不改正的,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将其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的,应当上缴上一级财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滥发钱物的,责令单位限期追回资金,并与违法所得一并收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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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执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1]15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中央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近日,国资委针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公布了《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国资委令第24号,以下简称《禁令》)。为切实做好《禁令》的贯彻执行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认真做好《禁令》的学习宣传工作

  (一)深刻领会《禁令》的重要意义。

  《禁令》的公布是国资委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具体行动。各中央企业要严格遵守《禁令》的九条规定,将执行《禁令》作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最大限度防范事故发生的重要保障,作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各项基础工作。

  (二)加强《禁令》的宣传学习。

  中央企业要增强学习贯彻《禁令》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宣传学习《禁令》的内容,各级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要做学习遵守《禁令》的表率,每个员工要牢记《禁令》的要求,遵守《禁令》的各项规定。

  (三)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

  中央企业要以贯彻执行《禁令》为契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广泛宣传“要安全的效益、不要带血的利润”的安全理念,使安全文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干部员工的理解和认同,成为企业广大干部员工共同的安全需求和价值取向,促进安全生产由“全员参与”向“全员责任”转变,由“被动执行”向“主动负责”转变,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转变,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融入企业文化建设体系。

  二、贯彻执行《禁令》,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一)落实责任,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禁令》的要求,逐级落实责任,并结合企业实际,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细化本单位的各项要求,制定各层级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划出不可逾越的“红线”。

  (二)对照《禁令》,查找安全管理漏洞。

  各中央企业要对照《禁令》的九条规定,认真开展一次自查,查找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无违反《禁令》的行为。要将各级企业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作为自查的重点,对查找出来的违反《禁令》行为,要立即予以整改纠正,坚决杜绝重复发生。

  (三)突出重点,加强安全生产检查。

  各中央企业要密切关注《禁令》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开展专项检查,督促各级企业把《禁令》的要求落实执行到位,不留死角。建筑企业要坚决杜绝使用无资质、假冒资质、借用资质的承包商和分包商,杜绝层层转包、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现象。煤炭企业要坚决禁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各中央企业要严把制度落实关、严把人员培训关,坚决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坚决杜绝冒险作业。

  三、严格对违反《禁令》的责任追究

  (一)严格追究违反《禁令》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落实《禁令》要求,加大惩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中央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和有关管理人员违反《禁令》的,中央企业要对有关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违反《禁令》的从业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基层单位(厂、矿、项目等),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对基层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追究上一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

  中央企业要在下一年度一月底前,将上年度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资委综合局,对有关责任人未按规定追究责任的,国资委将严肃查处。

  (二)加大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国资委将在《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考核,对违反《禁令》的中央企业,从严、从重执行扣分和降级标准;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中央企业,国资委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负责人责任,对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资委将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采取组织处理。

  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17号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月7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取和使用的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出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收取的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住建委、市工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开户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协议约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并与市房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一个商品房开发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开发企业有多个项目的,应当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设立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开户银行和市房管部门书面同意。原监管协议终止后,开发企业应当与新开户银行及市房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将原监管帐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
  第七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信息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并要求买受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房价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开发企业申请项目贷款或买受人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贷款发放到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买受人支付的房价款,所有商品房预售资金都应当存入监管账户。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房价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凭证。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商品房项目建设,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款、项目抵押贷款本息、税费等。
  第十条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用款计划和开户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余额对账单;
  (三)用于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提供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说明;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买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
  (五)用于支付设计、监理费用和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供设计、监理合同、纳税通知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用于归还预售商品房项目银行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和按预售商品房项目实际工程进度归还银行贷款计划表;
  (七)首次用款后,每次申请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一条市房管部门收到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应当现场检查施工进度,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用款计划的审核工作。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同意用款的核准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开户银行凭同意用款的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划款手续。
  第十二条为保证开发企业正常开展业务,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额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存预售资金余额的10%,备用金不得挪作他用。需要补充备用金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并提供已使用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部门应当暂停核准使用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未按核准的项目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致使预售商品房项目停工的;
  (六)预售商品房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不应当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情形。
  有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的,暂停网签手续。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
  第十五条预售商品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申请;
  (二)预售商品房已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市房管部门收到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撤销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出具撤销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通知单,申请人凭通知单可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及其资金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等情况记入开发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计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的诚信系统。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并由市住建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市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