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10〕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非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依照本办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是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单位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
第四条 省军区司令部、武警总队警备司令部是驻甘部队和驻甘武警部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按照军车军管、军车军查的原则,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各军事单位和武警部队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全国和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部署,研究部署本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有干部中选配3至5名干部担任专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不另加编制,具体人选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交通安全管理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农村派出所、农机监理以及乡镇政府的管理职能,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实行综合治理。
县市区应当建立专业执法、安全监管、交通协管、交通志愿者、交通安全信息宣传员等5支队伍;健全乡镇长、运管站长、农机站长、派出所长、交警中队长“五长”联动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范围由省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协调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
(四)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五)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账及管理制度;
(六)协助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本单位自有和单位员工自驾机动车档案;
(三)对本单位内部持有驾驶证的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及时参加公安交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与有关部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
(五)严格录用驾驶人,不准录用无资格人员或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驾驶证件的人员从事驾驶工作;
(六)加强车辆日常维修保养,杜绝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和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旅游包车客运、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1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六)录用非本市州籍机动车驾驶人上岗前,应当先进行本市州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有关规定等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核;
(七)全面掌握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得录用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建立维修肇事车辆台账制度,对所承修的肇事车辆进行逐台登记;
(二)发现承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为承修的车辆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三)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统一标识、标牌;
(四)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
(六)鼓励小学推行小黄帽路队制。
第四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二)检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三)制定驾驶人员培训制度,开展经常性的交通法律法规培训;
(四)开展经常性的驾驶人员资质、车辆安全状况等相关检查,对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测试和监督,制订并组织实施大型客运货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辆动态管理方案;
(六)对单位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情况实施通报制度;
(七)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配合相关部门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八)会同有关部门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参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安全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相关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道路交通安全防护和监控设施建设一并纳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道路交通相关企业积极调整产业结构,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在审核、审批或核准新建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负责审查是否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工程和安全警示等设施。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负责落实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完善安全防护设施,督促城市道路管理等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参与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
(二)负责城市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和风景名胜区内所属道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项目业主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项目概算,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计划对本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和重要旅游公路的安全隐患路段进行治理改造;
(二)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路安全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三)严格执行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建立诚信考核和记分考核制度,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淘汰机制;
(四)加强对运输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技术技能等综合素质培训,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态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运场站的安全生产监督,严格审批夜间途经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
(五)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公路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其质量和状态良好;
(六)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配备城市公交汽车安全设施;鼓励、引导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
(七)依法加强客运、特种专业运输企业的资质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八)督促长途客运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九)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
(十)负责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GPS。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国家十部委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督促各类学校校区内的道路交通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正常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师生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档案,与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监督、纠正校车及其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各类校车违法行为和非校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落实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秩序管理;
(四)引导督促学校校车安装使用GPS;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司法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二十条 农牧(农业机械)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关;负责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依法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援体系,建立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绿色通道”工作机制;
(二)负责突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三)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四)组织广大交通参与者学习、掌握交通意外急救知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企业的登记前置审批许可关,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二)对已被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抄告加强监管,对拒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地方标准;
(四)负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安全监察工作,以及车辆的维修许可、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五)负责监督检查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生产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对车辆强制性产品实施认证,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生产车辆的生产经营点;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执法中使用的测速仪、精测试仪等计量器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参与政府组织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三)配合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四)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新、改、扩建道路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参加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第二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
(二)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协调保险企业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作出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对不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坚持“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各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6个月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单位,公安交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坚决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对营运车辆安全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对驾驶人在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三十五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运输部门在1年内不得批准该企业新增客运线路或扩大经营规模。
第三十六条 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农牧、安监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所在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和肇事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州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1起死亡10人以上或者3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省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2起死亡5人以上或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市州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政府。取消当年省政府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奖励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政府与各市州政府签订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目标管理任务,组织对市州政府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市州报请省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各市州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各单位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社区、道路交通安全村、道路交通安全学校、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和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10〕31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
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是指在一条道路上,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或者特征与该道路其他正常位置相比明显突出的某些地点或者路段。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是指在山岭重丘区公路的急弯、陡坡、临水、临崖、临岩等危险点段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公路损毁、难以保证车辆正常通行、危及行车安全的某一地点和某一路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为主任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相关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协调委员会成员由公安、交通运输、安监、建设、财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当地排查整治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任主体,总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组织协调和资金筹措等工作,对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进行挂牌督办。
(二)县级以上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路段进行会审,研究制定整治方案,计划安排项目立项,落实责任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提出需整治的公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并将详细资料按程序报送同级协调委员会会审。
(四)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部门实施本部门管辖路段内的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隐患路段的整治工作。
(五)县级以上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危险路段和隐患点段的整治工作。
(六)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查,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排查内容:
(一)低于规定标准或符合规定标准但叠加、连续使用极限值设计的公路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路段;
(二)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安全防护设施缺失以及设计、渠化不合理的道路平交路口;
(三)高速公路及国、省道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特别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设置及限速值设定,国、省道平交路口指示、让行标志,弯、坡及通村过镇等人口聚集区路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
(四)农村公路特别是乡村道路线形未与路面同步改造、安全设施缺失以及事故多发点段;
(五)城市道路交通渠化、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以及行人过街设施缺失等点段。停车位等标线设置是否合理;机动车辆停车场是否配建到位等;
(六)新建、改建后的道路投入使用后存在事故频发路段的排查以及道路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排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协调委员会分年度制定整治计划,每年1月底前,由县市区公安部门牵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收集隐患路段交通事故数据、公路技术参数和道路基础设施资料,并报同级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根据排查资料,召集成员单位进行研究,制定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具体由交通运输与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安排。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和隐患点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各级公路经营投资公司制定并出资整治。
第九条 省管公路危险路段和存在隐患的点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报省协调委员会。
第十条 省协调委员会对上报的整治项目组织论证后提出整治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协调委员会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整治计划,按照“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实用高效”的原则,分解落实整治任务,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责任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整治项目完成后,报请同级协调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工程措施、安全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职责或者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将组成调查组,进行责任倒查;对查证属实并负有责任的领导和责任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不力、制度不落实,受到上级领导批评、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对应该排查出来的隐患没有排查出来,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对排查出来的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四)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其他严重失职、渎职问题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区、县级市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自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纳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告知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同级财政主管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申请必要的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人员的经费。市、区、县级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的监督管理,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审计: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项目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项目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结果的。
第八条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年度项目计划或者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通报审计机关。
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检查审计结果的执行效果等。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总体说明、初步设计及概算、概算调整、预算编制资料、开工报告等资料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
(三)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代理、征地拆迁等招标、投标有关资料和合同、协议文本;
(四)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图审查文件和设计变更等资料;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材料检验报告、设备检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进度、计量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
(六)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社会中介机构年度审计报告;
(七)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八)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以及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资料;
(九)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文件、决算报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问题、情况,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五)在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实施审计。
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合法性、科学性;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征地拆迁等基建程序的审批、执行、调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到位情况和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程序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等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核算、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十)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十一)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二)建设项目的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竣工决算、交付使用等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四)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绩效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代建、招标代理、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该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代建、招标代理、咨询服务、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五)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六)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八)因参与建设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九)工程造价编制、咨询等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有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采取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审计中涉及到的应予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专业人员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聘请该专业人员的审计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计机关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专业人员追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市各大投融资集团投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