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0:00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是指面向社会承接计量器具修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不面向社会销售而为本单位使用的,以及试制样机或根据用户的特殊需要进行非标准加工的,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修理的,或为计量检定进行调试、修理的,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 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企业、事业单位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第七条 制造许可证由与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
第八条 修理许可证由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
第九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有关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的工作。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的考核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相应的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章 申请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和工装设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宜的检定环境;
(三)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完整的产品设计图纸、工装图纸、工艺文件,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技术说明书等;
(五)制定了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具有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宜的检定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考核合格;
(四)建立了检定和修理的质量保证制度并具备有关技术文件。

第三章 办理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安排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评审。
第十四条 经考核合格的,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

第四章 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准予在批准项目的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准予在修理合格证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经整顿仍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生产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经检查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七条 凡制造的计量器具已是国家淘汰的,应注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 颁发、吊销或注销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以计量公报形式公布,并报上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财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75号
━━━━━━━━━━━━━━━━━━━
  印发广东省财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财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六月十三日



广东省财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财政厅。财政厅是主管财政收
支、财税政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经济部门,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的职能,交给地方税务局承担。
  2、将原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国有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的有关职能,分别
交给国土资源厅、林业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承担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评估和转贷的职能。
  2、原由审计厅承担的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
  3、原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
  4、原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制定政府公共财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职能。
  5、原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统一管理资产评估行业的职能。
  6、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承担的彩票监督管理的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
  1、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职能。
  2、对政府采购实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能。
  3、向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集团公司、财政拨款的基本建设重点
项目和重点行政事业单位委派财务总监的职能。
  (四)转变的职能
  1、改进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约束,编制部门预算,逐步建立起政府公共预
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制度。
  2、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不再承担审批国有企业具体财务事项、
下达财务计划和考核指标的职能,扩大企业理财自主权。
  3、改革国有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减少具体审批事务,扩大事业单位财
务管理自主权。
  4、实行转移支付制度,规范对市、县财政的专项补贴。
  5、取消财政周转金制度,不再审批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项目。
  6、不再审批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集团消费的专项控制商品。
  7、取消每年一次的税收财务大检查,相应取消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的牌
子。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财政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度和方针政
策;组织拟订财政、国有资产、资产评估、财务会计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制度,
并监督实施;参与有关税收法规和制度的拟订。
  (二)拟订财政发展战略、中长期财政规划,参与制定各项宏观经济政策;
执行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
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三)编制年度省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民
代表大会报告省级和全省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
  (四)制定财政和预算收入计划;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收入,监缴国有资产
收益;负责组织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和管理。
  (五)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支出;管理省级预算外财政专户及各项政府性基
金;管理和监督彩票发行与彩票市场;管理政府贷款业务;管理财政预算内行政
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
  (六)拟订和执行需要全省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政府采购政策、制度;负
责建立和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及分行业企业财务
制度、《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管理省级财政社会保障
支出,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执行社会保障资金财务制度、
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涉外企业财务制度。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国有产
权界定和登记、转让、授权经营等工作;组织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负责国有
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财务会计报表)的统计、分析和评价。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省属单位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负责向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集团公司、财政拨款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
和重点行政事业性单位委派财务总监的工作。
  (九)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制度;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
业务;管理和指导社会审计工作。
  (十)统一管理资产评估行业;指导和监督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业务,
办理涉及国家和集体产权权益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确认。
  (十一)监督财税方针政策、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
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十二)制定财政教育规划;组织财政人员培训;负责财政宣传和信息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财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财政厅设1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报告和文件的起草;负
责文电、机要、信息、调研、宣传、档案、保密、外事、接待、信访、办公自动
化及本厅财务等工作。
  (二)法规处
  协调拟订有关法规、规章和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组织和参与财政、税收、
国有资产、财务会计法规起草工作的调查研究;审核其他法规、规章草案中有关
财政税收的条款;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及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负
责有关法规的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
  (三)预算处
  执行国家财政预算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财政发展战略和财政政策;编制
中长期财政收支规划;负责省级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及决算工作;拟订
省对市财政管理体制,指导、检查市县财政管理;拟订国库集中支付政策、制度;
拟订和执行预算管理、总预算会计、金库管理等财政制度;管理和分配省级城建
维护资金;负责财政收支的统计工作。
  (四)综合规划处
  拟订全省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参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
的审核并进行财务监管;管理财政票据;管理罚没财物收入;拟订彩票管理有关
制度,监督收益分配,监管彩票市场;管理国有土地、海域有偿使用费收入、彩
票公益金等专项收入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省级预算外财政专户;参与住房制度改
革工作,对各项房改资金实行财政监督。
  (五)行政政法处
  拟订行政、政法部门的公有财产制度和支出政策;管理行政管理费、公检法
经费、民兵事业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外事、外宣经费;负责对省级行政单位
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拟订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开支标准;审核分管部门
的年度预决算;办理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有关事项;拟订政府采购政策和制度,
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六)教科文处
  拟订教育、科学、文化等部门的公有财产制度和支出政策;管理教育、科学、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计生、档案、地震及其他部门事业费;负责对省级事业
单位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拟订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开支标准;审核分管
部门的年度预决算。
  (七)企业处
  研究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改革;拟订并监督执行工交、内贸、邮电、文教、
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地方粮食储备、城市公用、城乡环保及股份制企业
的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负责监缴归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收
益;研究提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和执行方案;办理省财政有关专项资金、事
业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业务并监督使用;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授权
经营手续;组织实施国有产权的界定、登记、转让和纠纷调处及流失查处等工作;
负责对国有资产非经营性转经营性的审批;办理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资产
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会同有关部门监管产权交易市场。
  (八)农业处
  管理财政用于农、林、水、气象等部门事业经费和支农专项资金;管理监狱、
劳教财务;拟订财政支农政策和财务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管
理和统筹安排财政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执行情况;
拟订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负责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
收管理;参与管理和分配财政扶贫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负责粮食自
给工程的有关工作。
  (九)经济建设处
  编制省级经济建设支出预算草案,下达经济建设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
参与审查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算,审核该类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指导和监督国有建设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性资金
投资进行检查、监督和效益分析;参与投资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和财政性资金年度
投资计划安排;参与工程造价管理。
  (十)社会保障处
  参与研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政策,提出有关建议;编制省级和全省社会保
障资金预算草案;管理社会救灾救济、劳动就业、医疗保险(包括公费医疗)等
方面的财务和资金;管理卫生、药品监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经费;
负责拟订和执行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
对各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十一)外经金融处
  拟订和执行涉外金融机构的财政政策;指导和监督外经贸、旅游、外商投资
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负责境外企业和有关涉
外收入的监缴和财务管理工作;负责政府外债管理;办理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
融组织贷款和转贷业务;负责管理、监督、执行国家债券的发行、兑付等工作;
负责拟订和执行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十二)会计处
  管理会计、资产评估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会计、资产评估法规、准则、制
度;负责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会计工
作、会计资料情况;负责各类评估(估价)机构和评估执业人员的资质管理;指
导和管理社会审计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会计、资产评估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
作;组织高级会计师资格的评审;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十三)统计评价处(挂清产核资办公室牌子)
  负责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分析;拟订国有资产保
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并组织考核;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和效绩评价工作;
组织拟订和实施清产核资及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
  (十四)财务总监办公室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的工作
守则,并监督实施;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财务
总监的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集团公司、财政拨款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
和重点行政事业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属单位财务总监的招聘、委派、培训、
考核等工作。
  (十五)监督检查办公室
  拟订财政监督的制度和办法,监督财税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执行情况;检
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查处重大
违反财政纪律和打击报复案件;指导市县财政监督工作。
  (十六)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指导财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
拟订和实施财政系统人员培训教育规划;负责安全保卫、计划生育、因公因私出
境报批等工作;管理厅属学校。
  监察厅派驻财政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驻财政厅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
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财政系统的监察、纪检、廉政建设工作。
承担机关党委的日常工作;管理指导工、青、妇等工作;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
的内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财政厅机关行政编制146名,事业编制34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
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5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财
务总监办公室主任由副厅长兼任。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四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军事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军事设施属于国家特殊保护财产。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维护国防利益。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增强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保护军事设施的自觉性,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军队和地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军事机关。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及调整,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贯彻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
(二)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关系;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承办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工作的汇总、审核和上报事宜。
第八条 有军队驻守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由驻军主管单位管理;没有军队驻守的军事设施,由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师、旅(独立团)以上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管理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报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备案。
第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规章制度;
(二)熟悉所管理的军事设施的方位、数量以及安全保护和技术要求等,做好经常性保护工作;
(三)及时发现和制止侵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并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对军事设施的危害;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加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
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工作,由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具体承办,在划定某一军事设施的具体范围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逐级上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禁区的划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划定和保护范围的确定,由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师、旅(独立团)以上机关或军事设施委托看管单位、县人武部和地方县人民政府共同申请,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除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外,应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以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山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扩大的,应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后,逐级
报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军事禁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准出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军事管理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确需出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域内的文物古迹和自然资源。
第十五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特殊技术要求和净空保护要求的。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要求以及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其范围应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划定安
全控制范围,应尽可能与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一致。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七条 确定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应认真填写《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意见图表》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审批报告表》,并按要求加盖划定意见申请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办理。

第四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需要,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设置障碍物或明显界线标志。
在陆地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标志牌的制作和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解决,设置地点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由管理单位与城建、规划部门共同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检查、登记制度。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按规定批准的除外。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在不影响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可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指定对外开放通道。境外人员只允许按指定路线通行,未经批准,不得在该区域内停留或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对外开放通道,由主管单位的军以上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从事不影响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不得擅自砍伐林木、种植作物、放牧和进行其他作业。
第二十三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的区域,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军用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输电线保护范围界限内修筑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使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输电线路。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保护军用通信线路。进行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设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主管的军级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保障措施(费用由从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承担),确保军用通信不受影响。
严禁在军用通信线路保护范围界限内进行违章建筑。对已经危及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建筑、林木,应由有关军事机关与地方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封闭的军事设施工程,未经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主管工程的师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
第二十七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及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具体范围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严禁在国防工程口部周围150米内,工事周围10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修建永久性建筑和随意采伐林木。林木所有权属地方且确需间伐促进林木生长的,应有计划的间伐,并实行凭证采伐。
第二十八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损害的军事设施,应抓紧修复;发现人为损害军事设施情况时,应及时查处。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乘机以任何形式和手段侵占或继续损坏。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把所辖军事禁区或军事管理区的位置、范围及注意事项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新辟旅游点,应尽量避开军事设施,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在无法避开军事设施的情况下,确需将军
事设施拆除或者改建的,经省人民政府和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军以上机关同意,按规定上报批准。拆除或改建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在未经上级明确批复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施工。
第三十条 禁止对军事设施摄影、录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确需在陆地、水上、空中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所获资料必须交送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军事设施主管单位或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军事设施直接造成损害的,令其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破坏手段进入军事设施区域,或在军事设施区域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活动,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输电线路的;
(二)阻挠执勤人员执行军事设施保护任务,对执勤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在军事设施区域和有净空要求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或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擅自砍伐林木的;
(四)非法移动和故意损坏军事设施的界线标志,侵占军事设施用地的。
依照上述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军事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由军事机关给予军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
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含委托管理单位)管理制度不落实,管理措施不力,安全保密工作差,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三)军事设施执勤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的;
(四)贪污、挪用或擅自克扣军事设施管理维修经费的;
(五)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查处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