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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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后,经市、县公安机关决定可以收容教育。
对下列人员必须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第十七条 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二条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三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对卖淫嫖娼人员该收容教育不收容教育、该劳动教养不劳动教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二十七条 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禁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二、原第九条修改为:“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三、原第十一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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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2007年1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城市困难居民就医、购药,享受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城市困难居民中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和中、小学生的救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有关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救助、个人负担和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市困难居民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审查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确认为救助对象,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医疗救助卡;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情况。
  第八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门诊或者购药费用的百分之八十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100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
  第九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住院费用的百分之七十给予救助。属于患有重大疾病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6000元;属于患有其他疾病的,户口在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3600元,户口在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海县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4200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前款所称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急性传染期的各类肝炎、肺结核;精神分裂症、双向性情感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十条 救助对象在本市区(包括县及县级市)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向社会开放B类以上的厂矿企业、部队医疗机构)就医,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居民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中准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和重大疾病范围。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定期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同时享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由政府按照发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房,由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和零售药房购药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先行垫付。医疗、购药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垫付的救助费用,由财政部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上年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人数、年人均500元的标准筹集,由市和各县(市)区分担。市级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市)区的补助,补助比例为: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市补助百分之七十;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补助百分之五十。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情况,适时调整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和市级救助资金的补助比例。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行政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组织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研究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认定医疗救助对象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人于2006-4-22在贵站发表的《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现在已经作重新编排和补充并发表


评柏拉图《法律篇》中译本
——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修订版)
作者:宋飞

上海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法律篇》中译本一书,可以说是张智仁、何勤华两位先生的一大杰作。一般认为,柏拉图的《法律篇》与《理想国》比较而言,在表达和行文上比较晦涩和枯燥。但是,由于两位译者的努力,我们依旧能够较为流畅地阅读到《法律篇》的精彩论述,并清晰把握其中的思想脉络。然而,该书中的翻译错误也是客观存在的。笔者作为一个该书的读者,简单找出以下几处以供参考,希望该书在再版时予以更正:
第1页 雷达曼萨斯——应为“拉达曼提斯”,这一点,可以通过周伊特的英译本原文和与张智仁、何勤华等人的中译本399页第2自然段开头的“拉达曼提斯”相对照从而看出的。
第80页 第5、7自然段中提到“克列斯丰提斯做了迈锡尼的王”,这里似乎把一个重要地名“迈锡尼”给调换了适用的地点。根据楚图南译的德国人斯威布著作《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上下册,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迈锡尼”这一词曾被译作“密刻奈”,一般与阿伽门农相联系,该书中称“克列斯丰提斯做了墨塞涅的王”。“ 墨塞涅”一词后来又被人译为“美塞尼亚”或“梅西尼”。因此,我认为《法律篇》中译本中最好不要出现“迈锡尼”这种译法。
第87页 倒数第二段,把“客”说的话,译成了“克”说的话。不方便读者阅读。
第101页 第一段提到了“斯巴达人…当时进行…迈锡尼战争”,根据史实,马拉松战役时期,斯巴达人进行的战争被称为“美塞尼亚战争”,这正好印证了我在第80页中提到的那一点。
第393页 第2段中提到了“普特洛克勒斯”、“阿基来乌斯”、“西蒂斯”以及“梅诺伊迪奥斯”,这样一些人名,再荷马史诗《伊利亚特》的中译本和楚图南译的《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一书中都被译成“帕特洛克罗斯”、“阿喀琉斯”、“忒提斯”和“墨诺提俄斯”。后面一种译法似乎更为权威。
此外,张、何等人的中译本主要是根据周伊特的英译本转译成中文的。因为英国人信奉基督教,所以反映在中译本上有不少“上帝”的提法。而柏拉图生活在公元前4世纪,那时的希腊人只信宙斯,基督教直到公元1世纪才出现。因此,中译本中“上帝”的提法不妥,应改为“宙斯”,这样才更忠实于柏拉图的原著。
不妥之处,还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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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古希腊) 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德国) 斯威布:《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上下册),楚图南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古希腊) 荷马:《伊利亚特》,罗念生、王焕生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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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