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1:01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三章 公路控制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公路控制区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专兼结合、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公路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爱护路产,对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对保护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场点;
(二)违法设站(卡)、收费及罚款;
(三)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四)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五)擅自移动或涂改公路设施和公路标志、标线等;
(六)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
(七)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等;
(八)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九)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十)其他侵占、损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超限车辆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上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需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各类标牌、广告牌等;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桥梁、牌楼、涵洞、渡槽等;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黑色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六)间伐、更新路树。
第十三条 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各种工程设施,必须经过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大型或较大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报公路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须悬挂警示红灯。
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
第十五条 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修复公路,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在公路控制区以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公路控制区以外的原路产可以继续使用,发生转让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贷款或者个人投资等方式兴建的公路及公路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施经营管理,并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修建各种工程设施;超限车辆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上通行以及其他利用路产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造成路产损坏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负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
路政巡查车必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专用标志灯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

第三章 公路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一侧不少于20米;省道一侧不少于15米;县道一侧不少于10米;乡道一侧不少于5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按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路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施行前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根据公路发展总体规划的需要逐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控制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公路扩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临时性修建工程的填土高度必须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20厘米。
第二十五条 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时,应征求公路路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公路控制区管理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内已形成的建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翻建。确需改建、扩建、翻建的,须易址到公路控制区以外,所需宅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任者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路产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处以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应缴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明显警告标志、未悬挂警示红灯或影响车辆通行未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移交路产资料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未经同意批准或临时性工程的填土高度未低于路肩20厘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限车辆任意通行的,责令停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应交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公路和村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3〕 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徐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1〕123号),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省政府《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级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市级粮食储备采用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急需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二)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徐州市区(不含贾汪区)的粮食市场调控和各种特定需求。市级储备粮动用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推陈储新,由企业按规定报批后自主进行。
  (三)市计委牵头制订全市储备粮的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粮食局据此制订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财政局、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移库、动用实行全过程监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出库时的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市物价局负责对储备粮进库价格、在库价值和出库价格进行全过程监管。
  (四)市级储备粮存储库点原则上安排在国家明确的粮食储备库或交通便利、保粮条件好、资信良好、经营能力强的库、所,并由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进行资格认证和公开招标。
二、储备粮的收购
(五)按省批准后的市、县(市)、贾汪区储备粮计划确定我市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及储备品种。2005年前,市级储备粮规模为2500万公斤,品种以小麦为主和少量稻谷。其中2003年前储存500万公斤,2004年前扩储1500万公斤,2005年前再扩储500万公斤。
  (六)由市粮食局根据年度计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符合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竞价采购。价低优先,如出现同质量、同价格的情况,数量多者优先。
  (七)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执行。
  (八)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竞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核定。
三、储备粮的储存
(九)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中等以上质量标准,严禁划转库存陈粮。储备粮入库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质监局、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
  (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不得将储备粮委托其他库点储存,也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需移库,须报经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联合下文批准。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帐。为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各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要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十一)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推陈储新费用补贴参照省级储备粮现行标准执行,按承储企业中标标准对企业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银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实际储存数量、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当期贷款利率计补。
  (十二)储备粮的损失处理。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市计划、财政、粮食、农发行等部门审核处理;人为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并负责及时补库。
  四、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三)在保证储备粮储备规模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必须按市场化方式适时对储备粮推陈储新,以稳定保持在库储备粮质量。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小麦3年、稻谷2年为最终储存年限,推陈储新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粮总规模的三分之一。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每年推陈储新数量,小麦必须达到储备粮总规模的三分之一以上,稻谷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企业进行市级储备粮轮换时,必须提前报告市粮食、财政、农发行等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轮换。
  (十四)储备粮推陈储新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储备粮轮换结束后,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要进行检查。推陈储新所发生的价差损益,均纳入企业自身的盈亏核算之内。
  (十五)储备粮推陈储新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直接向当地农发行直贷直还,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储备粮“推陈”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储新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承储企业要严格实行仓单管理,遵守信贷纪律,自觉接受农发行的监督检查。
  (十六)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七)出现下列情况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1.粮食市场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幅度较大;
   2.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3.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十八)储备粮动用,由市计委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物价局、农发行提出动用计划建议,明确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除特殊用途的安排外,动用储备粮,一般通过粮食交易市场公开竞卖的方式。
(十九)经审核批准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二十)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市财政局、粮食局和农发行报送储备粮业务的有关报表。
(二十一)市粮食局负责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与各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以及市财政局、农发行计算机联网,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二)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三)市计委、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质监局等部门要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及质量状况。可以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同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政府。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储存状况要进行经常性检查,如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在管理过程中要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
  1.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行政和其他法律责任。
  2.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扣拨相应数量的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
  3.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储备粮轮换,由此造成的粮质劣变及粮食新陈品质价差,由承储企业承担;
  4.擅自动用储备粮的,责令限期补足库存,归还原已拨付同等数量的承储费用和利息补贴,并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二十五)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直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
  2.擅自变更储备粮存放库点的;
  3.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有关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
  4.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与商品粮混仓存放的;
  5.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6.储备粮轮换或经批准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的。
  (二十六)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储备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
  2.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3.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纠正,且未按规定报告的。
八、文件施行日期
  (二十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数量内部掌握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数量内部掌握标准的通知

1990年1月8日,国家工商局

最近,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请示国发[1985]136号文件中规定的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应如何掌握的问题,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一些原则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国发[1985]136号文件中规定的个人从广东、福建、海南随身携带或按行李包裹托运零星自用的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作如下规定:
1.摩托车壹辆 2.电视机贰台
3.电视机显像管两个 4.录音机贰台
5.录(放)像机贰台 6.照相机贰架
7.手表五支 8.电子计算器五支
9.录音带拾盒 10.录像带伍盒
11.化纤制品贰拾米(或制成品拾件)
除以上品种外,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中的其他品种个人不能随身携带或按行李包裹托运。
对随身携带上述物品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只要其持有合法经营单位发票或其他能证明确属自用的文件的,应予放行。对无证明、发票的暂予扣留。限期一月内补办手续,期满仍未办来手续的应予查处。处理时,对完税的进口商品只能收购,不能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