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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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


2001年11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确认土地权属,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利人依法取得、变更、终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的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不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分家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使用者共同申请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第二章初始登记
第七条初始登记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八条初始登记由下列土地权利人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第九条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地上建筑物权属来源证明。
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依据不足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条符合初始登记申请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籍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土地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尚未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过程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第三章设定登记
第十三亲设定登记是在初始登记完成后,对新设定权利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准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建设用地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十六条以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国有土地资产的,企业应当持处置批准文件在财政部门办理增加国有股本金、国有资本金手续后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租赁、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持租赁、抵押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相关证明书。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土地他项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资料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是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及相关内容发生变更后进行的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转让、交换、赠与、继承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企业改制、兼并、破产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七)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条土地权利人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在土地用途变化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资料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弓I起土地权利终止的,原权利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明书: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注销登记期满,逾期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注销土地权利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受理审核
第二十三条农民集体土地登记,由其所有者或者建设用地使用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其使用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农民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予受理。对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资料,逐一登记,并出具收件清单。
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当事人,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暂缓登记的。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土地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
第一十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利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拒不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登记,并收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内容失真的;
(二)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非法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土地登记机关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因错登、重登等给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土地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衔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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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一九九三年版)

交通部


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一九九三年版)

1993年3月8日

交无委发(1993)201号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和适用范围
1.1 为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保障水上无线电通信畅通,更好地为水上运输安全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内《无线电管理规则》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水上通信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我国参与水运和水上公众无线电通信的所有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包括船舶地球站)以及参与水上救助的航空器电台。
1.3 本规则收录了“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的有关规定。凡按GMDSS要求配备设备的船舶,应按GMDSS的规定执行。按现行遇险安全系统配备设备的船舶,仍按现行遇险安全通信规定执行。
1.4 各通信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条 值机员守则第1节 值班制度
1.5 值班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值班制度:
1.坚守工作岗位,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离职守。
2.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工作要耐心、专心、细心、主动配合,保持通信畅通。
3.严格遵守静默时间和各项通信规定,认真守听,详细记录。
4.对各类通信应按先急后缓,先船后岸的原则处理,并做到迅速、准确、保密。
5.通信手续简捷,发报先译后发,准确正规,收报清楚无误,不得臆测擅改。
6.对遇险、紧急或特殊通信,要及时准确抄收、详细如实记录、及时报告。
7.保持电台肃静整洁,不做与通信工作无关的事情。
8.爱护机线设备,正确操作使用,保持设备良好和线路状况正常。
9.上下班交接清楚,重要事项详细记载。第2节 保密制度
1.6 值班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1.不得在公共场所、私人通信及无关人员谈论中泄露通信机密,通信内容等。
2.不得在机上询问机密事项,密电不得经国外台、站转递。
3.电台通信密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外带、摘抄、如有遗失泄露,立即上报。
4.不得带引无关人员进入电台。
5.电台无人时,必须锁门,钥匙不得交给无关人员。第3节 通信纪律
1.7 值机员必须遵守下列通信纪律:
1.不准主动与无关电台通信联络和承担核定以外的通信任务。
2.不准冒用、伪造电台呼号、代号和使用核定以外的频率。
3.不准私编密语、密码和在机上进行私人谈话或拍发私电。
4.不准擅自发送遇险、紧急信号及脱险报告。
5.不准伪造通信情况、私自涂改工作日志和电报。
6.不准无故中断通信、冒充急电、干扰抢叫、争执吵骂和不服从指挥。
7.不准擅自在机房内用收信机收听语音广播。

第二章 电台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电台执照
2.1 凡核准设立的参与水上无线电通信的我国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
2.2 电台执照应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
第四条 电台工作日志第1节 一般规定
2.3 电台工作日志是航海的重要文件之一。船、岸通信人员必须详细、准确、清楚、如实地记录通信情况,不得任意涂改和撕毁。船舶发生海难弃船时,通信人员必须携带工作日志离船。
2.4 填写电台工作日志的文字应是通信联络中实际使用的文字,说明性内容可用汉字。机上对话“S”代表本台,“R”代表对方台,第三台可直接注明其呼号。
2.5 填写电台工作日志的时间,除远洋船舶电台可用世界协调时(UTC)外,其他电台均用北京时间。
2.6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对莫尔斯无线电报、无线电话、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海事卫星通信以及选择性呼叫,均由电台值机员一并登记;船舶甚高频电话通信由使用人员登记;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对各种通信方式均分别登记,并按电路逐一分开,按月更换。第2节 船舶电台
2.7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应记录的内容如下:
1.每航次开始至结束的船舶动态情况。包括航线、启航、抵港、抛锚、移泊、修船、复航等年、月、日、时间和地点;
2.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情况;
3.收发各类电报和处理日常通信业务的情况;
4.无线电话通信的业务情况;
5.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数字选择性呼叫、海事卫星通信的业务情况;
6.守听静默时间、通报表、广播性业务等情况;
7.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
8.电台设备的使用、故障、维修、保养以及蓄电池充放电情况;
9.上、下班交接和工作业务交接情况;
10.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2.8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应由所属通信主管部门定期审阅。
2.9 船舶电台遇有特殊通信情况,要书面报告有关上级部门。第3节 江、海岸电台
2.10 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应记录的内容如下:
1.遇险、紧急、安全通信情况;
2.收发各类电报和处理日常通信业务的情况;
3.无线电话通信的业务情况;
4.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数字选择性呼叫等业务情况;
5.守听静默时间和收听到的重要水上通信情况;
6.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
7.通报(话)表和各类广播性业务发播情况;
8.开机、关机和设备故障情况;
9.上、下班交接情况;
10.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2.11 江、海岸电台工作日志由台长(或报务主任)逐日审阅,特殊通信情况应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作书面报告。
第五条 电台工作时间第1节 船舶电台
2.12 船舶电台工作时间按人员配备情况而定。配备三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应实行24小时连续工作制;配备二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原则上实行16小时工作制;配备一名报务员的船舶电台原则上实行8小时工作制。具体工作时间安排,由各通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航线情况、航行安全和业务需要确定。
2.13 非24小时连续工作的船舶电台,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停止工作:
1.有关的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
2.与有关电台的通信尚未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电;
3.当发生危及本船安全的特殊情况时,或当航行于特别海区时,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或船舶领导要求进行值班时。
2.14 船舶进出国内、外港口时,应向有关岸台报告本船动态。第2节 江、海岸电台
2.15 江、海岸电台开放的各电路工作时间由上级通信主管部门核定。
2.16 江、海岸电台非24小时开放的电路,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停止工作;
1.有关的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
2.与有关的电台通信尚未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电。
第六条 电台的识别第1节 呼号的组成
2.17 江、海岸电台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或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后接不超过三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18 船舶电台
——两个字符和两个字母,或
——两个字符、两个字母和一位数字(数字“0”或“1”除外)。
——但是,只使用无线电话的船舶电台也可以使用如下组成的呼号:
——两个字符(如果第二个是字母),再加四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或
——两个字符和一个字母,后跟四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19 航空器电台
——两个字符和三个字母。
2.20 救生艇(筏)电台
——母船的呼号后面加二位数字(紧接在字母后面的数字“0”或“1”除外)。
2.21 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电台
——莫尔斯字母B和/或无线电示位标所属母船的呼号。
注:以上所述的“两个字符”是指两个字母,或一个字母后接一个数字,或一个数字后接一个字母。第2节 无线电话电台的识别组成
2.22 江、海岸电台(包括港口话台和专用话台)
——电台的呼号,或
——港口地理名称后面加“RADIO”(台),或单位名称,或其他识别。
2.23 船舶电台
——电台的呼号,或
——船舶的正式名称,与国外电台联系时,前面加“CHINESEVESSEL”。
2.24 救生艇(筏)电台
——电台的呼号,或
——母船名称后面加上两位数字。第3节 水上移动业务选择性呼叫号码的组成
2.25 江、海岸电台
——四位数字。
2.26 船舶电台
——五位数字。
2.27 预定的成组船舶电台群
——同一数字重复五次,或
——两个不同数字交替重复。第4节 水上移动业务识别
2.28 组成船舶电台识别的九位数字结构如下:
M1I2D3X4X5X6X7X8X9
其中MID代表分配给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29 用于同时呼叫一艘以上船舶的成组船舶电台呼叫识别结构如下:
01M2I3D4X5X6X7X8X9
其中第一位数为1,MID为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30 由于许多国家的用户电报和电话网络传送用以确定船舶电台识别码的最大位数是6位,因此由海岸电台把一串零加在船舶电台识别码尾端,以实现自动业务,结构如下:
M1I2D3X4X5X6070809
其中X≠0
2.31 仅在国内网路上从事自动通信业务的船舶,用“9”来简化国内的MID,其识别码中X9=0,X≠0
如:9X4X5X6X7X809
2.32 利用“8Y”来简化“MID”,可以扩展船舶电台号码的容量,以实现岸到船的自动业务通信。
按§2.30所述,船舶电台号码为:MIDX4X5X6,船舶电台号码容量为999个;用“8Y”简化“MID”,船舶电台号码为8YX4X5X6X7,船舶电台号码容量可扩展为9999个。
如:某陆地用户经由外国岸台呼叫8YX4X5X6X7,外国岸台收到8YX4X5X6X7后再还原为MIDX4X5X6X70809。8Y指配
A B C D E F G H I J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A至J中任一国家的某一海岸电台接收到某一船舶电台识别码前二位数字为“83”则该海岸电台要发送D国家的MID。
2.33 海岸电台识别和成组海岸电台呼叫识别的结构都为:0102M3I4D5X6X7X8X9
其中前二位数字为0,MID为水上识别数字:
X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注:水上移动业务识别的组成,原则上能连接公众电信网的电报和电话用户。第5节 海事卫星水上移动业务识别
2.34 组成海事卫星移动业务识别的一般结构如下:
——TX1X2……Xk
其中T用于区分海事卫星不同的系统,
由0至9数字组成,代表的意义如下:
——0 A标准群呼
1 A标准移动业务
2 待用
3 B标准移动业务
4 C标准移动业务
5 航空业务
6 待用
7 待用
8 A标准特别业务
9 待用
2.35 组成A标准船舶地球站(以下简称船站)识别的七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1X1X2X3X4X5X6
其中1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A标准移动业务
X1X2X3为国家码
X4X5X6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2.36 组成A标准船站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0X1X2X3X4X5X6X7X8
其中0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A标准群呼业务;X1~X8如下:
0M1I2D3O4O5O6O7O8为国家群呼,其中MID为国家水上识别数字;
0M1I2D3X4X5X6X7X8为船队群呼,其中X4≠0;
00102X3X4X5X6X7X8为选择性群呼,其中X3≠0;
0010203X4X5X6X7X8为区域性群呼。
2.37 组成B标准船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3M1I2D3X4X5X6Z1Z2
其中3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B标准移动业务,M1I2D3X4X5X6为船舶电台识别码,参见2.30,Z1Z2用于区分连接到船站的终端设备数及区分多通道船站的频道数或区分同一船上安装船站的数目。
2.38 组成B标准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301X2X3X4X5X6X7X8
其中30表示B标准群呼业务,X2~X8格式如下:
MID05060708 为国家群呼,
其中MID为国家水上识别数字;
MIDX5X6X7X8为船队群呼;
00X4X5X6X7X8为选择性群呼;
000X5X6X7X8为区域性群呼。
2.39 组成C标准船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M1I2D3X4X5X6Z1Z2
其中4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C标准移动业务,M1I2D3X4X5X6Z1Z2,参见2.37。
2.40 组成C标准船站群呼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01X2X3X4X5X6X7X8
其中40表示C标准群呼业务,X2~X8见2.38中X2~X8。
(注1:组成C标准陆地移动地球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49MCCX1X2Z1Z2
其中4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C标准移动业务,9表示海事卫星新业务,MCC表示国家移动码,X1X2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Z1Z2用于区分连接到移动站的终端设备数。
注2:组成海事卫星航空移动站识别的九位数字码结构如下:
——5X1X2X3X4X5X6X7X8
其中5对应2.34中的数字T,表示航空业务,X1~X8为0至9中的任意一个数字。
第七条 干扰和试验
2.41 所有电台禁止作:
1.非必要的发射;
2.多余信号的发射;
3.虚假的和混乱的信号的发射;
4.无识别信号的发射。
2.42 为了避免造成有害干扰,电台的发射功率、发射种类、占有带宽、频率容差、无用发射等技术特性均应符合有关规定。当发生有害干扰时,应尽速消除。
2.43 禁止对国际遇险频率500kHz和2182kHz上的遇险、报警、紧急或安全通信可能引起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并禁止对156.80MHz上的遇险、安全和呼叫产生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
2.44 禁止在2182kHz和156.80MHz上发送试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但只能在2182kHz上工作的无线电话应急设备除外,试验时必须使用一付合适的假天线,以防止幅射。在2182kHz或156.80MHz以外的其它频率上试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也应采取防止幅射的措施。
2.45 为测试而发出的任何信号,应保持在最低限度,特别是在2182KHz和156.80MHz频率上。
2.46 当船舶电台有必要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而且又有可能干扰邻近海岸电台工作时,在发送这种信号之前,应征得这些电台的同意。
2.47 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不得超过10秒钟。莫尔斯无线报试验信号由一连串的VVV,后面加发送试验信号的电台呼号组成。无线电话试验信号应包括发送试验信号的电台呼号或其它识别,此呼号或其它识别应缓慢而清楚地发出。
第八条 违章和纠察
2.48 为维护空中秩序,严格通信纪律、保障通信畅通,交通部纠察电台负责全国水上无线电通信的纠察工作,汉口纠察电台负责长江系统水上无线电通信的纠察工作,同时要求各电台之间建立相互纠察制度。
2.49 纠察的内容包括:
1.执行业务规章制度的情况;
2.遵守通信纪律的情况;
3.工作态度和协作配合的情况;
4.频率偏差和发射情况;
5.通信中其它异常的情况。
2.50 各通信主管部门收到纠察电台或其它电台发来的纠察表后,应认真核实,按情节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纠察台或原发台,重大问题应上报。
2.51 在通信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违章使用频率等情况时,应书面报告指配频率的主管部门,必要时,报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发现国外电台造成的有害干扰,报上级处理。各船、岸电台收到国际监测违章报告和国内寄来的违章报告,应认真核实,妥善处理,尽快回复。
第九条 通信的传递顺序
2.52 国内水上无线电通信传递顺序如下:
1.遇险呼叫、遇险电报和遇险通信;
2.冠以紧急信号的通信;
3.冠以安全信号的通信;
4.关于无线电测向的通信;
5.关于从事搜寻和救助作业的航空器导航和飞行安全的通信;
6.关于船舶和航空器导航、移动和其它需要的通信,以及发至官方气象部门的气象观测电报;
7.ETATPRIORITENATIONS——有关执行联合国宪章的政务无线电报;
8.ETATPRIORITE——有优先权的政务无线电报和要求优先权的政务电话;
9.关于电信业务工作或已交换的通信的业务公电;
10.上述9项以外的政务通信、普通私人通信、以及RCT有关战时受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保护人员的无线电报。
第十条 电台应备业务文件和资料
2.53 船舶电台应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电台执照;
2.电台设备核定表;
3.电台值机员证书;
4.电台工作日志;
5.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交通部文件);
6.全国江、海岸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7.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8.国内汉语拼音局名薄;(邮电部编印)
9.标准电码本;
10.英汉字典;
11.其它应备的业务文件和资料;
此外,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增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无线电规则或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国际电联文件);
2.海岸电台表或相应资料(国际电联文件);
3.无线电定位和特种业务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4.经常与之通信的国家电信价目表。
2.54 江、海岸电台应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电台执照;
2.电台工作日志;
3.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交通部文件);
4.全国江、海岸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5.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部编印);
6.标准电码本;
7.英汉字典;
8.其它应备的业务文件和资料。
此外,对外开放的岸台,可选增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1.无线电规则(国际电联文件);
2.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国际电联文件);
3.国际公众电报业务操作须知(国际电联文件);
4.国际电话业务须知(国际电联文件);
5.海岸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6.船舶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7.无线电定位和特种业务电台表(国际电联文件);
8.国内电报业务规程(邮电部文件);
9.国际电报业务规程(邮电部文件);
10.简明国际电报局名簿(邮电部编印);
11.国际电信业务密语和缩语(邮电部编印);
12.国际电报价目及去报路由表(邮电部编印)。
第十一条 通信质量
2.55 通信主管部门和电台负责人应加强对通信质量的管理,坚持质量第一,全面贯彻“迅速、准确、保密”的要求,制订各工种的质量指标,定期提出具体要求,经常分析、研究、制订提高通信质量的措施,防止差错事故的发生,不断提高通信质量。第1节 电报质量管理
2.56 各类电报在收、发、传、译、送等过程中,发生与原报底不一致,以及与有关规定不符合,或造成延误和积压,按情节分别以“差错”或“通信事故”处理。
“差错”分“台外差错”(外差)和“台内差错”(内差)两种。
1.事故:
(1)在传递和处理电报的过程中,发生失泄密、积压、错漏而给收报单位或个人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严重后果者;
(2)漏听遇险、紧急信号(在遇险船台有效射程之内),或由于本台的过失影响遇险、紧急援救者。
2.台外差错(外差):
(1)各类电报在传递和处理过程中发生错漏、延误等,经外单位提出并实属于本台过失造成的差错,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2)呼号的错叫、漏叫而引起电报延误,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3)属于本台抄收的各类警告、安全信号的漏听、漏抄者。
3.台内差错(内差):
各台可按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4.事故和差错的计算办法:
(1)在一份电报内不论发生几处错情,均按一件差错计算;
(2)在一次通信事故内,不论延误多少份电报,均作一件通信事故计算;
(3)事故和差错应分别统计;
(4)台内差错(内差)由各台自行掌握考核,不须上报。
2.57 电报业务量统计办法规定如下:
1.船岸、岸岸、岸与电报局之间传递的各类船舶电报的份/字数均分别计算;
2.同文电按同文电报头计算份/字数,同文电按通电播发时只作一份计算;
3.分送电报应按分送的份数计算份/字数;
4.转报,每转一份报,发方作一份计算,转方又将此报通过有、无线传递者,则按收、发各一份计算,若转至本地停泊船台者则作一份计算;
5.各台收、发的通电、各类警告、气象的份/字数也计算业务量,几条电路联播一次按一份计算份/字数;
6.为船岸电台重复的整份电报按一份计算。
2.58 各江、海岸电台、专用电台应按期上报电报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及实际收发电报份/字数的业务量。第2节 电话质量管理
2.59 由于值机中的过失,错叫、漏叫而造成电话延误,或在电话转接的过程中发生错接者,均按差错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按事故处理。
2.60 电话业务量按VHF、MF、HF/国际、国内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分钟数分别统计。
2.61 各开放公众业务的江、海岸电台应将电话业务量按期上报。第3节 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的保管期
2.62 船、岸电台各类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保管期规定如下:
1.气象报告、航行警告保管期为半年;
2.国内各类电报保管期为一年;
3.国际公众船舶电报保管期为二年;
4.电报、电话帐单保管期为二年;
5.电台工作日志保管期为二年;
各类报底、帐单和工作日志保管期满后,开列清单,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监督销毁,或交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莫尔斯无线电报通信
第十二条 频率使用第1节 呼叫与回答的频率
A·415—535kHz
3.1 500kHz是莫尔斯无线电报国际遇险频率,此外还用于呼叫与回答,和海岸电台发送通报表引语。
3.2 凡在415—535kHz范围内进行无线电人工莫尔斯电报通信的船、岸电台,其呼叫与回答的频率一般为500kHz。必要时,回签的频率也可用呼叫电台指定的频率。
3.3 为减少500kHz上的干扰,业务繁忙的岸台,国内通信呼叫与回答经事先安排,也可直接在船岸工作频率上进行。
3.4 当500kHz用于遇险通信时,船岸电台可用512kHz作为呼叫与回答的补充频率。
B·4000—27500kHz
3.5 船舶电台呼叫与回答的频率即为江、海岸电台的守听频率。江、海岸电台呼叫与回答的频率用日常工作频率。
3.6 为减少共用呼叫频道上的干扰,船台只有在不能使用欲与之通信的岸台守听频道组内的呼叫频率时,或者该岸台仅保持对共用呼叫频道守听时,才能使用共用呼叫频道。(见附录一)
3.7 禁止在呼叫频道上作呼叫以外的任何其它用途。第2节 船舶电台的工作频率
A·415—535kHz
3.8 船舶电台的工作频率为425、454、468、480和512kHz。
3.9 当512kHz作为补充呼叫与回答频率时,船台不得把512kHz作为工作频率。
3.10 船台与岸台通报的工作频率,应尽可能使用离该台频率最邻近的一个船台工作频率。否则在移至工作频率之前应通知岸台。
B·4000—27500kHz
3.11 船台在呼叫频率上与岸台沟通后,应主动将工作频率通知岸台,并立即移至工作频率上工作。
3.12 工作频率可使用下列简称表示:
——以kHz表示的没有小数值的频率,应发送最后三位数字;
——以kHz表示的带有小数值的频率,应发送小数点之前的最后三位数字和小数点之后的第一位数字。
第十三条 呼叫与回答的程序第1节 一般规定
3.13 为了保证呼叫的及时接收、减少呼叫频率上的干扰,江、海岸电台在其业务时间内必须保持对500kHz和高频呼叫频率的不间断认真的守听。
3.14 在500kHz上,除遇险外,其它发射应降至最低限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一分钟,在呼叫之前先守听是否有正在进行的遇险通信和其它通信,被呼电台是否正在与其它电台通信。做到先听后叫、多听少叫、回答迅速,严禁长叫,尤其不得干扰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和静默时间的守听。
3.15 如果本台的发射干扰其它正在进行中的通信,一经指出,应即停止发射。第2节 呼叫与回答的格式
3.16 呼叫格式:
——被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
——字母K。
3.17 对于正常呼叫,上述格式在间隔不少于一分钟的情况下发送两次,此后应间隔三分钟后再重复。
3.18 回答格式:
——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被呼电台的呼号,仅一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第3节 呼叫与回答的其它规定
3.19 “对所有电台”的呼叫
1.需要各台回答的,在CQ呼叫最后随以字母K;
2.不需要各台回答的,在CQ呼叫最后不随以字母K;
3.“CP”表示对一部分电台的普遍呼叫,不要求回答。
3.20 一台不能确定是否对它的呼叫时,应等到该呼叫重复听清后再回答。另一方面,一台收到对其发出的呼叫,但不能确定呼叫台呼号时,应立即以“QRZ?”询问。
3.21 一台同时收到几个台呼叫,应按出呼顺序和电报传递的优先顺序,安排通信次序(QRY)。
第十四条 电报的发送
3.22 双方移至工作频率后的呼叫格式:
——被呼叫电台的呼号,不超过两次;
——DE字样;
——呼叫电台的呼号,仅一次;
——适当的业务简语。
3.23 各类船舶电报,不论其书面格式如何,船岸、船舶之间均按下列顺序传递:
——开始信号—·—·—
——报头部分(从报类到备注栏,没有的项目不发)—…—
——收报人名址(国际公众船舶电报业务标志单独列行)—…—
——电文—…—
——署名·—·—·K。
3.24 长文电报的拍发,每50字为一页拍发
—…—(或··——··),收方如抄收无误,告“K”,发方即可续发。如采有“BK”工作法,也可不分段连续拍发。
3.25 为了保证电报传递的准确性,对于收报人名址和电文中的数字或重复字组,发方应主动发两遍,或由收方复校一遍。但在通信良好的情况下,可以只发一遍,收方也无需复校。
3.26 在国内通信中拍发同文电报和转报,应事先通知收方作准备。
3.27 双方通报一般采用“BK”工作法,也可采用“BS”工作法。但采用“BS”工作法,发方应事先通知收方。
3.28 双方机上对话应使用英语、“Q”缩语和简字;国内通信,必要时,也可用中文明码。
第十五条 通信结束
3.29 电报的收妥承认应以下列方式拍发:
——发报台呼号;
——DE字样;
——收报台呼号;
——字母R(或“QSL”),随以电报的号数
或随以连续拍发电报的最后一份电报的号数。
3.30 双方工作结束,应以信号…—·—表示。
第十六条 通信指挥
3.31 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外,岸台和船台通信时,船台对有关发送的顺序和时间、频率和发射种类的选择、工作的时间长短和中止等一切问题,均应听从岸台的指挥。
3.32 船台之间的通信,呼叫电台应听从被呼叫电台的指挥,但是如果岸台认为有必要干予时,船台应听从岸台的指挥。
第十七条 通报表第1节 一般规定
3.33 江、海岸电台和专用电台对发送通报表时间和频率均由通信主管部门核定,不得任意更动、延迟或提前发送。
3.34 当500kHz上有遇险通信正在进行时,有关的岸台不得在500kHz上发送通报表引语。
3.35 通报表内船台的呼号,不分国内外船舶,一律按字母顺序排列呼叫,每个呼号发送两遍。船名列入通报表内呼叫时,也按字母顺序排列放在呼号的后面呼叫。有无线电话的船台,可用“QRJ”列在船名呼叫之后。随后转叫外国船台,列入呼号部分按字母顺转叫台呼号/托转台呼号。转叫外国船台,列入呼号部分按字母顺序呼叫。
3.36 船台在其业务时间内,应按时守听和详细如实记录有关岸台的通报表内容。当听到通报表中有本船的呼号时,应尽快回答。
3.37 岸台叫完通报表后,应立即守听船台呼叫频率,待确信呼叫频率上再没有船台呼叫时,才能移至工作频率上工作。第2节 通报表格式
3.38 在500kHz上发送引语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UP。
上述发送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重复。
3.39 在工作频率上发送通报表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按3.35款顺序发送;
——·—·—·;
——DE字样;
——岸台呼号,一次;
——字母K。
3.40 通报表无事,直接在500kHz上发送的格式:
——CQ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HR TFC LIST NIL;
——QRU?;
——字母K。
第十八条 通电和盲发电报第1节 通电
3.41 通电是指岸台对国内某一部门所属的船舶或岸台进行定时集体呼叫并发布通告性电报的一种方法。通电分远洋、沿海、长江和地方交通系统的通电。
3.42 负责发播通电的岸台如下:
上海台(XSG)负责远洋、华东和北方沿海的通电;
广州台(XSQ)负责华南沿海的通电;
汉口台(XSF2)负责长江的通电;
哈尔滨台(XSA3)负责黑龙江省的通电;
青岛台(XSF34)负责山东省的通电;
丹东台(XSB48)
}负责辽宁省的通电;
大连台(XSB75)
天津台(XSC3)负责河北省的通电。
其它地区的水运部门如需发通电,由当地岸台将通电传递给负责发播该区通电的岸台代为发播。
3.43 通电使用航务电报格式。并由各负责发播的岸台加编统一流水号。收报台名应使用通信主管部门确定的通电代号。每份通电播发一至二次。远洋通电的流水号固定由二位数字组成与通电代号组合在一起(代号在前,流水号在后),各远洋公司分别单独编号。
3.44 通电发播前的呼叫格式:
——CQ或CP,三次;
——DE字样;
——岸台呼号,三次;
——宣告有电报(TO××)或无事发送通电和/或航行警告的最后号数;
——·—…(有报时);
——NIL(无报时);
上述内容循环呼叫3--5分钟。
3.45 船舶电台应按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按时收听有关岸台发播的通电,保证通电的及时抄收。为方便船台重复通电,指定:上海、广州和天津岸台负责为船台重复远洋通电;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上海、温州、宁波、舟山、福州、厦门等岸台为船台重复华东、北方沿海的通电;汕头、广州、湛江、海口、八所等岸台为船台重复华南沿海的通电。第2节 盲发电报
3.46 只有在遇有非常特殊情况下,而船岸电台又无法建立直接通信联络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才能盲发电报,并在电报备注栏内加注“BS”字样。
3.47 各岸台收到需要盲发的电报后,可根据发报人的要求在通报表后盲发;或及时传递给上海台,由该台按远洋通电的发播办法,在发播时间内优先发播。
3.48 收报船台收妥盲发电报后,应设法在最短的时间内给岸台收妥通知,岸台在接到收妥通知后,或发报人要求盲发期限已满,才可归档。并及时通知发报人,必要时通知相关岸台。
3.49 盲发电报在整个陆上传递过程中,发方在拍发之前应采用适当的通信用语告知收方,以引起收方的注意。
第十九条 航务电报第1节 定义
3.50 凡交通系统各单位经所属船岸电台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运输生产来往的电报,均属于航务电报。代管船台与交通系统各单位来往的电报可作航务电报处理。第2节 电报种类
3.51 航务电报开放下列电报种类:
------------------------------------------------------------------------
电报种类 | 报类标志 | 业务性质
----------------|------------|----------------------------------------
限时电报 | TLM | 有关遇难、紧急和人命安全的电报
----------------|------------|----------------------------------------
气象电报 | OBS | 有关气象情况的电报
----------------|------------|----------------------------------------
水位电报 | WM | 水位涨落、防汛情况的电报
----------------|------------|----------------------------------------
航道电报 | NP | 航道、灯塔、浮标变迁等情况的电报
----------------|------------|----------------------------------------
船位电报 | TR | 报告船舶动态位置及抵港予确报的电报
----------------|------------|----------------------------------------
调度电报 | DH | 调度指挥船舶的电报
----------------|------------|----------------------------------------
密码电报 | CD | 使用密码的电报
----------------|------------|----------------------------------------
普通电报 | GS | 一般性电报
----------------|------------|----------------------------------------
业务、 | |
| A | 江、海岸台间的业务、公务电报
公务公电 | |
------------------------------------------------------------------------
第3节 特别业务
3.52 航务电报开放下列特别业务:
----------------------------------------------------------------------------------
种类 | 业务标志 | 使用范围 | 适用路由
------------|----------------|--------------------------------|----------------
| |遇险、紧急及人命安全等非常紧 | 船--岸
特急 | IMD | |
| |急的电报,应严格控制 | 岸--船
------------|----------------|--------------------------------|----------------
| | | 船--岸
加急 | UGT |用于需要迅速传递的电报 |
| | | 岸--船
------------|----------------|--------------------------------|----------------
|TM…(可与特 |电文和署名完全相同发往同一 |
分送 | |收报局所在地的几个收报人的 | 船--岸
|急,加急并用) |电报 |
------------|----------------|--------------------------------|----------------
| |发报人所发电报在岸台保留的 |
保留若干日| Jx | | 岸--船
| |天数注:X为保留的天数 |
------------|----------------|--------------------------------|----------------
| |发报人要了解所发电报何时发 |
送妥电知 | PC | | 岸--船
| |往船台 |
----------------------------------------------------------------------------------
第4节 电报格式
3.53 航务电报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1.报头部分:
A.报类
B.发报台呼号
C.号数:船至岸逐月编号,岸至船,业务繁忙的逐日编号,业务空闲的可逐月编号;
D.字数:计费字数/实在字数;
E.日期;
F.时间:北京时间或UTC时间;
G.备注。
2.收报人名址部分:
A.特别业务标志;
B.收报人名址或航务电报挂号;
C.收报台呼号;
注:岸到船的电报,在陆上传递时,船台呼号后面应加注明码船名,或在船台呼号前面加注汉语拼音船名,但不计字。
例如:(00 70)BOIE(1344 6671 3189)
(0070)ANDAHAI/BOIE
3.电文和署名部分。第5节 计字办法
3.54 航务电报从业务标志到署名止,计费字数按下列办法计算:
1.按照《标准电码本》书写的数码中文明语,以四码作一个字计算;
2.英文明语,以及用数码、字母、符号混合书写的字组,一律按每1—5个码作一个字计算。每超过1—5个码另作一个字计算。
3.每一个业务标志作一个字计算;
4.电报挂号不论是否加用括号均作一个字计算。用在电文或署名内的电报挂号,均按1—5个码作一个字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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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30 号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一月四日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9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1989〕39号发布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深圳市为1.5元至30元;

  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市为1.2元至24元;

  惠州、汕头、湛江、韶关、肇庆、茂名、梅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阳、云浮市为0.9元至18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以及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或适时调整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地方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程序自行审批)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至10年。

  第十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八、九、十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而统一征地的,在没有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前,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