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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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义务植树是一种法定的、无报酬的为国家和集体服务的社会公益性劳动。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者,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者,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青少年是绿化祖国的突击力量,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突击作用。但对十一岁至十七岁
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二、义务植树是整个造林绿化的组成部分,必须同加快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坚持不懈,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搞好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完成年度造林绿化计划,并管好已植的成活林木花草。要继续贯彻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
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搞出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把每人每年三至五棵植树的任务落实到人头、地块。城市应首先搞好街道、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近郊的荒山绿化。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搞好驻地、厂区、居民区的植树、种草、栽花,绿化美化环境。

农村应搞好“四旁”和农田林网的绿化。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要搞好铁路、公路、堤岸、水库和渠道的绿化。
三、建立绿化委员会。省绿化委员会,由省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省军区,省计委、农委、建委、科委、林业、城建、公安、环保、教育、铁路、交通、水利、财政、农垦、煤炭等部门以及团省委、省总工会、省妇联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由省政府办公厅、林业局、城建局和省军
区组成。
各地、市、县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并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四、各级绿化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领导、安排部署、检查 督促、评比奖惩等。
五、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发动工作,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和宣传部门负责。共青团、妇联会、工会等,都要按系统层层发动,密切配合。要采取各种形式,利用一切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宣传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
《实施办法》,宣传发展林业,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使每个公民树立起参加义务植树的光荣感和责任感,自觉地参加义务植树运动,为绿化河北,振兴中华,作出应有的贡献。中、小学校要将植树造林列入教学内容,对青少年加强义务植树和爱林、护林、栽花
种草的教育,使青少年养成爱护和保护树木花草的习惯。
六、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人数,每年要自下而上据实统计,逐级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确定公民义务植树任务时,可以按系统、按单位划段、划片,并落实到人。可以划出林地,一定一年,也可以一定几年,包栽、包活、包管护。
七、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种植的树木、花草,按林地、花地、草地的权属,属于国家的,权归国有;属于集体的,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规定的,按协议和合同规定执行。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八、为确保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所需苗木,各地要努力办好苗圃,按照绿化规划,安排好育苗任务,落实到地块,组织专业队、专业组或专业人,建立生产责任制,有计划地培育良种壮苗。各单位所需苗木花草,应根据自力更生的原则,由各单位负责解决。机关、部队、学校、? Э笃笫乱档ノ唬勺园烀缙裕部捎牍⒓迕缙郧┒┖贤ぴ脊┯ΑR岢钦蚓用窈团┐迳缭笨褂в纭8骷读忠怠⒃傲植棵乓骷林置纭8霰鸬男姓棵牛肥滴蘖θ砍械K璺延玫模Π戳ナ艄叵涤筛骷恫普棵抛昧拷饩觥? 九、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保证质量,不搞形式主义,在行动之前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选择苗木、技术培训、管护组织等准备工作,要因地制宜,搞好栽种、管护工作。
十、对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已有林木花草的管护,必须建立责任制。城市绿化公共地段的树木、花草,归城市园林部门统一负责,分段划片,指定就近有关单位负责管护;县城绿化公共地段的树木,归县镇政府或公社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护;各单位庭院的树木花草,由本
草位组织人员管护;农村社员义务种植的集体林木花草,由社队建立专场、专业队(组)管护,或由专人承包管护。要严肃法制和纪律,建立爱林护林公约。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各地、市、县和各单位绿化委员会,每年秋季对义务植树要检查评比一次,对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严重的给予处罚。省绿化委员会要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十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法,要遵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指示”的精神执行。



198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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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十、增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增加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一)“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二)“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三)“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六)“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55号


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是否只有超标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请示》(鄂环办[200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另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根据以上规定,你局请示中所指产生噪声的工业企业,应按照国家监测规范和标准进行厂界噪声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对其进行监督性的监测。如果监测企业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该企业必须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