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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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中航行、停泊的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快速客船,是指乘员定额在12人以下(不含12人)、内河通航水域设计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艇)。


  第四条 地方各级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做好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为小型快速客船的航行、停泊提供安全保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第六条 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负责,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迫船员违章操作。


  第七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船舶检查、登记手续,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驾驶员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按照船舶乘员实际定额配备救生衣。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体格检查合格的人员,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参加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并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的,方可驾驶小型快速客船。
  港航监督机构对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的任职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审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任职。


  第九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依法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航监督机构办理小型快速客船签证时,应当对签证船舶的适航状况进行查验。
  港航监督机构办理小型快速客船签证,不得收取船舶签证费。


  第十条 小型快速客船航行前,驾驶员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况,并向乘客介绍乘船须知和有关安全常识,督促乘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行,并在固定的停靠站、点上下乘客。
  小型快速客船与非快速船相遇时,应当主动避让非快速船。小型快速客船与其他快速船相遇时,按照机动船相遇的规定避让。


  第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小型快速客船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注意周围环境和船舶动态,防止发生船舶碰撞和浪损。
  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连续航行值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2小时以上的,应当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 在恶劣天气或者能见度不良时,小型快速客船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发布的限制航行或者禁止航行的规定。


  第十四条 小型快速客船在航行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额载客或者客货混装;
  (二)超安全航速航行或者逾越核定的航线航行;
  (三)相互追逐或者强行横越他船船首;
  (四)拖带航行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夜航;
  (五)驾驶员酒后值班驾驶;
  (六)在小型快速客船上吸烟或者明火作业。


  第十五条 小型快速客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遇险或者人员落水,应当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并立即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救助要求等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实施救助,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全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强迫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或者行政处罚仍不采取安全措施、纠正违法行为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绝或者拖延办理船舶检查、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的;
  (二)在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过程中,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对不符合签证规定的船舶予以签证,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接到小型快速客船求救报告,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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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荆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荆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家庭装饰装修房屋自愿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五条 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区白蚁防治的日常具体管理工作和对各县(市)白蚁防治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国土、物价、监察、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白蚁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业防治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持有关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项目设计方案,并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概预算内。
第九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白蚁防治合同中应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保证期限、定期回访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

第十条 正在施工或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白蚁防治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签订白蚁预防补充合同,并进行白蚁预防补救处理。
第十一条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单位房屋建筑,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限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后,应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白蚁预防处理报告。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房屋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查验白蚁防治预防处理报告;建设单位应将有关白蚁防治资料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白蚁预防处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确保防治效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向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委托、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合格的白蚁防治药物。药物要有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物进出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健全施工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有防治工程都要进行定期回访复查,并登记造册,建档备查。
第十九 条白蚁防治实行有偿服务。白蚁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应严格按
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白蚁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6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下称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然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诊治,但由于意外事故以及由于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包括:猝死、栓塞、过敏、心脏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按操作规程进行的心脏直视手术后复苏失败等。
  (三)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四)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出现肠粘连、出血、肠痿等与手术本身有关的病证。
  (五)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层次不清、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六)在诊疗过程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或家属说明情况,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七)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医生为保护病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经上级批准征得家属同意实施了截肢、脏器切除及损害组织和功能的。
  (八)因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疗行为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武警部队医院、驻区单位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疗养院,防治站(所),企、事业单位所属卫生所(室)或门诊部,保健站(所),城乡卫生院(所)以及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六条 责任事故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份自信而未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至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或病员病情恶化时未作急救处理,贻误抢救时机的。
  (三)诊治工作中,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及时向上级医师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擅自处理,延误病情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搞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器官的。
  (五)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护理不当或其它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六)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七)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的。
  (八)因检验、放射、病理等其它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的。
  (九)开展新手术新技术项目,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无完整实施方案,又无实验依据,未经领导批准,擅自作主的。
  (十)因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而造成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一)中(蒙)西医结合治疗过程中,无西医、药学知识,擅自采用西医、药学治疗方法的;无中(蒙)医、药知识,擅自采用中(蒙)医、药治疗方法的。
  (十二)针刺治疗进针角度、深度不准确;因工作失职造成病人晕针、折针等情况,未采取应有措施的。
  (十三)对病人进行试验性穴位封闭治疗的。
  (十四)对骨折、关节脱位病人不认真检查,以致误诊或延误整复时机的。
  (十五)对非手法治疗适应证,盲目进行推拿按摩,机械牵引的。
  (十六)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七)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用药错误、用药过量或不认真观察麻醉进程的。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技术事故系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技术过失是指医务人员虽未违章违制,但因技术水平和经验所限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二级甲等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三级甲等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医应立即向其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医疗事故隐瞒不报者,从严处理。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派人封存并妥善保管有关的医疗文件和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待结案一年后转病案室长期保管。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到现场将实物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明确死因或对死因有争议的,在病员死亡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医院填写“尸检协议书”,并交患者家属签署意见,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由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司法部门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尸检费由当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
  鉴委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人组成。
  鉴委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委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自治区鉴委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盟(市)、旗县(市)鉴委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如需提请当地鉴委会进行鉴定的,由部队主管部门向相应的地方鉴委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委会接到委托后,应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时,医患双方代表可到会陈述意见并递交有关材料、物证或回答提问,不参加鉴定讨论。


  第十五条 鉴委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委会成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鉴定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以及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鉴委会成员应当回避,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回避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鉴委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非鉴委会成员和未经鉴委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上级鉴委会成员不能兼任下级鉴委会的职务,也不能参加下级鉴委会的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时,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意见。
  参加鉴定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讨论情况,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委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委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收取鉴定费。鉴定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经济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000元以内。
  病员为无工资收入的农民、牧民、市民,其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3500元以内。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在共同签订协议后,由当事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除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当事的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部门不负责抚养遗属、安排工作、迁移户口等。


  第二十一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单位或个体医务人员支付。不计入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内。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应根据情节和职责范围,区别主要责任承担者和次要责任承担者。
  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当事的进修人员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队老师负责。
  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未经领导批准,利用工作之便为病员及其家属提供病案、资料、或有意包庇、歪曲事实真相,导致事故或事件情节混乱,唆使病员或家属无理取闹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它方式扰乱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或医务人员的正常生活秩序。违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试行草案)》同时废止。本细则发布前已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