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41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是土地整理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搞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对于科学指导土地整理开发活动,合理安排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保障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大力推进土地整理开发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整理开发工作,现就制定、完善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指导思想是: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增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为目的,以内涵挖潜为重点,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依靠科技进步和制度创新,提高土地整理开发的水平,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的实现。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宜农未利用土地资源得到适度开发;土地整理全面、有序展开;新增工矿废弃地得到全面复垦,并逐步提高废弃土地复垦率;确保土地整理开发复垦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建设占用和灾害损毁的耕地;土地利用效率明显提高,促进土地资源集约、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任务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深化和补充,是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土资源部将组织制定全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拟定土地整理开发的方针政策,以指导全国土地整理开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未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应开展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编制工作;已经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本次土地整理开发规划以2000年为规划基期,规划期到2010年;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充分利用已有资料,在补充调查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土地整理开发的潜力,确定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目标和任务;测算土地整理开发的投入和综合效益,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图件比例尺一般应与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同。

省级和市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着重提出土地整理开发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明确本省、市范围内易地补充耕地的区域和政策,确定土地整理开发投资方向等。县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着重划分适宜开垦区和土地整理区,明确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和优先顺序,并落实到图上,作为确立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依据。

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广泛征求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注意与基本农田建设、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和土地权属调整相结合,做好与村镇建设、生态建设及大型工程移民搬迁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技术要求另行制定。

三、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班子和工作经费,加强检查和指导,做好下一级规划的审批和备案工作,切实加强对规划工作的组织领导。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编制应上下结合、同步进行。这次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加快工作进度。各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编制工作务必在2002年底以前全面完成。届时,凡没有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一律不予安排。

部将成立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指导小组,加强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 2 -
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察”是由有执法权的各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态保
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直接监督、检查,对各种生态破坏事
件进行处理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察活动适用于
本办法。
第四条 调查和处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坚持查处分离
的原则。生态环境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
态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安监、发改、农业、建设、公安、
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检
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第八条 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的重点范围为资源开发建设
- 3 -
项目、非污染性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生态功能保护区、农村等领域。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
行生态环境监察职责。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时,发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部
门移送。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环保部颁发的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
颁发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生
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取证。被检
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在证据可能灭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做出
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证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
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生态环境监
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责任人签名。现场监察发现问题的,
应当下达环境监察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
书面回复。
- 4 -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执行生态环境监察公务,应
当由两名以上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
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法规依据。生态环
境监察人员在执行生态环境监察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
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
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
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
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文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
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程序给予行政处
罚;
(五)对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书
面通知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从环境违法
- 5 -
案件的立案到查处,都要做到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建立专项
档案,责成专人管理,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监察人员违
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生态环境监察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三)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而未通知、
移送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 月10 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近年来先后下发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作为改革征地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摆在了突出位置,提出了明确要求。最近颁布的《物权法》,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作出了规定。许多地区开展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对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地区工作进展缓慢,亟待加快进度、完善政策、规范管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精神,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责任

为贯彻国发3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严格实行问责制”的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各地要尽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要求,已经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其他省份要抓紧研究,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出台实施办法。要严格按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保障项目和标准的要求,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

二、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各地在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中,要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根据国办发29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后,要及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农民个人、农村集体之间的分配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缴费部分在农民个人所得中直接缴纳。

三、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

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四、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根据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核定和资金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各地要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规定,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要加强被征地农民统计工作,做好对征地面积、征地涉及农业人口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员、资金收支等情况的统计;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考核。

五、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的要求,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方针政策,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切实搞好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征地过程中损害农民权益问题。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