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18:51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县(包括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不予核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按我局工商〔1990〕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如需要变更或转让,应报我局重新核定。其中不再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国家”、“全国”字词的,应报我局备案。
凡按规定应经却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进行公告的企业名称,或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织查处。
四、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问题,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机床厂”的企业名称,不必再冠“北京市”而称其为“北京市北京机床厂”。
不使用省、市、县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其所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样。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地名作字号,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六、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
七、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下述类型企业法人可冠以主办单位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
(一)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印刷厂、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服务企业。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八、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
九、私营企业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应提交投资人签字的同意书。
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
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
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形式不得联用或混用。
十一、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字号与组织形式中间使用。
十二、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公司”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称“公司”或“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十三、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字:
(一)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
(二)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
(三)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性称谓“中”或“华”)联名。如“中日友好饭店”。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其字号可以音译,也可以意译。外文名称的组成次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外文名称可以有缩写,但须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十六、企业名称可以有简称,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商业、公共饮食、服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时,应保留其字号。
十七、企业名称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给另一企业。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不得随企业一部分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以及本通知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企业名称不得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营期满后,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合营中方可以使用该合营企业的字号。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与筹建登记一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统一核发《筹建许可证》。
十九、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后,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三)已受理的,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按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其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由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
二十、《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
二十一、《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名称完全一致;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同行业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如“XX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与“××省筑天汽车贸易公司”以及“××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
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不再另行收费。
二十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又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应逐步加以纠正。对历史上已经形成,又没有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准予继续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在我省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含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部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各级退伍安置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所需人员及编制按省政府的规定执行。乡、镇接
待安置退伍军人工作由民政干部承办。武装、计划、科委、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协助退伍安置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两用人才的再培训和帮助解决生活、治病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接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条件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各居民委员会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交通部门应优先给予购票、托运行李。军供站、接待站、招待所、旅站应保证他们的食宿。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接诗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报到,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出的介绍信办
理落户手续和粮食供应关系。
义务兵退伍时,所在部队按标准发给全国通用粮票,当地粮食部门按原统销价供应粮食。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每年应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应积极开发使用。
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当地农业(林业、水产、畜牧业)、银行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贷款)给予扶持,化肥、农药、种苗、饲料等生产资料优先给予供应。
四、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退伍安置部门的证明向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分配工作。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城镇户口和吃商品粮手续,所需增加的粮食指标,在省下达各市的粮食销售指标内解决。粮食差价补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不得收取粮食差价款: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退伍后补办无效);
(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三)入伍前随父母生活同一户口,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居城镇(吃商品粮的常住户口),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安置落户,有父母现所在单位和现住地公安机关证明的;
(四)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五)因战牺牲烈士的子女、弟妹经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的;
(六)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个月内,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接收安置单位所增加的劳动指标、编制和工资额,劳动、人事、编委、财政和银行等部门应予承认。
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单位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拒绝接收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安置通知
之日起发给安置对象的基本工资。
四、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家庭户口和住址变迁,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应允许。
第十条 对患有精神病或麻疯病的义务兵,退伍前部队应商请原征集地的退伍安置办公室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人的由病员所在县、市辖区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
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合并、分立或终止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原从国营农、林、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分立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由县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
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伍义务兵的科技培训,并纳入当地培训规划。
第十四条 对退伍义务兵开办的生产、加工、运输、建筑、修理、服务等个体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税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营业税和增值税。退伍回城镇的义务兵办个体企业开业
六个月后,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款和第九条规定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
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试合格的,应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四、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退出现役后超过六个月不向原征集地退伍安置部门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六、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
第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9年9月20日
 
-------------------------------------------------------------------------------------------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所有权,没有哪一种不需要考虑社会利益的所有权,这一观念已随着历史的发展被内化为人们心中的道德准则。
  -----耶林
------------------------------------------------------------------------------------------
 
【借以研究的案件】

刘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其父亲早年分配的公有住房,刘某于1990年居住讼争房屋,刘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此房,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户籍也在此房,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2012年3月,刘某的继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一家人腾房,刘某不同意,自己认为涉案房屋房改时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刘某继母的名下,但刘某享有法定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限期腾房,刘某及未成年女儿提出上诉,认为(2012)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撤销改判,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李某一家现居住的西城区房屋,原系区政府的直管公房,是拆迁胡同危改后新建的回迁安置房。1997年政府对胡同实施危改拆迁,1997年11月12日,拆迁人与李某的父亲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李某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第三条2项约定,过渡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到1999年9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小区施工号1号楼2门501。此房建成后李某与李父同时获准入住回迁房,2002年7月16日,李某出资五万多元以李父名义回购了此房。
 2010年1月20日,李某之母去世,李父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李某相应的继承份额。
 2012年4月李某的继父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原物,搬出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及其未成年女儿于判决生效后四十天内搬出房屋。

【该不该腾房的法理辩析】

 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并未规定的有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也未将共同居住人的居住行为列为对所有权人的侵害情形。在此情况下,很难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推理,直接推断出所有权人有权让同住人腾房。此类案件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自由是否不受任何限制的问题,并不是所有权的绝对性问题。
 遇到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意思自治”与“居住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法官在裁判时通过价值判断予以确定该保护那一方的利益,如果仅从保护物权的绝对性出发,可能课以居住人更大的风险,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反之,如果从保护共居人的角度出发,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如何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就要在价值取向上做出取舍,如果要保护某种利益,则可能使另一种利益受到一定的限制,优先保护某种利益,将会使另一利益受到影响和损害,这种取舍就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
 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物权高于使用权为由,就直接得出腾房的结论,价值判断是司法艺术的体现,司法者适用法律,绝不是一种简单的机械操作,而是一种创造性的艺术性活动。简单地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确定房产的归属,不必考虑共同人是否有房居住的问题,这种做法看起来于法有据,但结果可能造成对共居人的不公,之所以会出现对共居人的不公问题,就是因为法官简单地根据登记来确权,并没有考虑对共居人利益的保护。
 一件争议进入诉讼,审判者首先要确定的是争议案件究竟涉及哪些利益?针对这些实际发生的利益冲突,确定不同的利益衡量方法,这些方法包括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兼顾,对一方当事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对违法一方利益的剥夺。在利益衡量中,法官常常要考虑相对的是何种利益?何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何种利益应当受到损失?哪些利益应当得到兼顾?应该优先保护哪种利益?将哪种利益放在后面考虑?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实际上都是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实现公正的裁判结果。
 法律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对自由作出限制,以实现公平、财产安全和人生安全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人生安全的保护被置于最高位阶,为了对其保护可以牺牲其他利益,对财产的保护很多情况下要屈从于对人身安全利益的保护,强调立法中应当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人身利益优先保护,是因为人身利益是基本人权,人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人身利益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得到保护,否则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是根本,“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法治社会应当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基于房改房政策确定同住人权益】

   公有住房对象源于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改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是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决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及回购权,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一审法院依照产权所有人的意愿裁判已购公有住房腾房,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出现登记人擅自出售或拒绝同住人居住,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是违背基本人权原则的,极易引起社会不稳定。
   上述案件一审裁判展示的司法价值理念根本错误,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民众的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93条、第95条、第103条、第104条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精神,已购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化而变化,导致家庭成员居无定所。同住人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其家人的保障性住房,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考查产权人是否有权随意责令同住人腾房的问题,并非不加区分地以具备搬迁条件就必须搬离。同住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占有,并未构成对产权人权属的妨害,根据1991年版拆迁条例第30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1款、第28条规定,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人予以安置,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状况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当时的法规规定了房屋使用人不仅是被拆迁人,从当年拆迁安置面积增加充分说明房屋的安置与房屋使用人具有密切联系。
   因为家庭成员的变化或其他原因发生纠纷,搬离房屋或在北京让他们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已经不是同住人的收入所能达到的,也不是国家有关拆迁安置法律法规的本意,不符合情理。

【法律是“善”和“平衡”的艺术】
 
 上述两个判决主要从《物权法》角度考虑,保护了所有人行使产权的自由。依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这样的法理规定本身没有错误。但现在的问题是,当物权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必须通过“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裁判,而不是机械僵化地适用法律。
 长期以来,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没有受到概念法学的影响,不同程度地影响裁判行为,有些裁判者常常有着摆脱法律的冲动,不想受法律的约束,任意违背法律条文和精神进行法律适用。当下,要保证严格执法实现公平正义,法官不能随意超越法律,应当尽可能发现立法者作出的利益衡量。
 类似上述案件的情况,主要涉及到民法规范的适用,我们说,了解民法,不仅要了解民法规范,还要了解规范背后的价值体系;适用法律不仅适用法律条文,还要适用法律背后的价值标准;认识民法体系,不仅应当认识民法的外在体系,即规范体系本身,还应当深透了解民法的内在体系,它是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以及这些价值之间的实质联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价值,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营业自由、所有权行使自由等。传统民法中大有“重财轻人”的倾向,但是,现代民法中“意思自治”越来越受到限制,尤其是在“物权行使自由”与“生命健康权、居住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常常表现出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及居住生存权的趋势。
 世界许多国家法律都禁止处分生命健康权,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处分行为,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为主。《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有其特定含义,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所有权人可以享受所有权,但其行使权能的自由受到限制,不应剥夺同住人在此居住的权利,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立法者确立的价值判断标准】

 价值判断就是以某一选定标准衡量人、事件和状态等,价值判断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法的价值就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和属性,通常指某一特定客体对特定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法律规范中充满了价值判断,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是以特定价值作为标准去裁判争议个案,运用特定的价值观念认定事实、选择与解释法律,并最终作出裁判过程。价值判断大多属于应然判断,强调法律规范应追求怎样的目标,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决诉争利益。
 正确的价值判断会使裁判活动导向正确的方向,而错误的价值判断就可能使裁判结果偏离公正的方向,出现所谓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公的局面,不少判决从表面上看,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晰的,裁判依据也是充分的,但其结论却明显有悖于人们的一般公平观念,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价值判断错误造成的。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着法律规范的缺失,或者面临多种可适用法律规范可供选择,此时,法官应当发挥价值判断能力,寻找适用案件的裁判规则,正确的价值取向往往是保证裁判结论公正的重要因素,价值取向不同,法官面对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如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秉持优先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价值取向,则可能要优先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即使房产登记在男方的名下,如果女方在离婚后无房可住,那么法官也要考虑保护女方的居住权。在很多情况下,案件的事实本身是很清晰的,而法律确立的规则也是非常清晰的,甚至没有给裁判者留下过大的解释空间,裁判者进行价值判断,不应当以直觉或简单的经验为基础,应当以法律理由为基础,这是法治作为理由之治的要求。许多裁判者在判决中往往运用正义、公平、平等原则直接得出裁判结论,毫无疑问,这些价值都应当是裁判者追求的,但是,正义的价值究竟是如何体现的,在个案中裁判结论的得出与正义价值的关系如何,这些都需要裁判者说理论证,即便有个别法官不赞成立法者在该条所持的价值判断,也不能直接运用自己的价值立场对案件争议予以裁判。
 严格的说,在民法上价值冲突是不存在的,因为立法者对于价值冲突已经做了选择,所以不需要司法者再次对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冲突进行选择。在产权人要求同住人腾房的案件中,就涉及到价值选择问题,一方面是个人行使所有权自由意志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居住权的保障,就财产利益而言,面临如何确定和选择的问题。
 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每一种价值背后都隐藏着利益,而利益的冲突直接表现为价值冲突,立法者对利益纷争的态度,蕴含着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追求,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比较抽象,通过价值判断,用外化的利益衡量就会更为具体,在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发现价值背后隐藏的利益,从而尽可能地寻找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
 “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就是在所有权与居住权发生冲突时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剥夺承租人为其亲友提供住宿的权利,有关合同必须尊重承租人的家庭生活权利,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同居者的生存利益,合同法第234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更宽泛,不限于配偶或者同居者,而且包括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现代社会利益多元化,利益冲突加剧,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经济生活发展迅速,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在发生各种急剧变化,尤其是正处在转型期阶段,要求司法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面对各利复杂案件,应当努力通过价值判断来回应社会需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价值判断产生于利益冲突,法官所做的就是对冲突利益背后的价值取向作出选择,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并因此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和法律适用者所要从事的就是在冲突的价值中作出妥当选择,例如《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反映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确认了交易人的利益而牺牲了原财产权人的利益,再如《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制度也是协调邻里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价值判断的规则,不动产一方应当顾及另一方的利益,不能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漠视他人的利益,这也体现了法律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作出了选择。
 公平正义是法律上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一切法律追求的价值,是法律的精髓和灵魂,我国实现公平正义不仅是所有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而且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正义体现了某种秩序的内在要求,是构建普适性秩序的需要,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以调整社会关系为目的,必然以正义作为其基本价值。任何具体的法律秩序都是立法者肯定的通过规范落实和巩固的价值秩序为基础,裁判者不能依自己的价值判断代替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立法者通常在立法时都要作价值判断,协调利益冲突。法官在做出价值判断时,应当充分考虑价值位阶规则,在具体个案中,不能从这些规则出发机械地运用,要结合个案的具体场景来确定,就个案来说,其涉及的价值冲突可能并非仅仅是单纯的两种价值的冲突,可能是数个价值之间复杂的冲突,价值判断的核心是对冲突利益关系的协调,利益衡量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在利益衡量中对各种具体类型的利益轻重比例权衡,依照特定价值取向作出,在具体的个案中,有时无法确定冲突价值之间的优先顺序,或者按照通常理解的优先顺位处理案件不合理,这种情况下就不宜采取价值位阶的方式来解决个案,应将价值还原为利益,通过具体的利益衡量来决定如何进行裁判。价值判断是一个主观的过程,因每一个裁判者的经验、判断方式、方法等因素不完全相同,将滋长产权人无条件赶撵共同人等不良风气。
 本案还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问题,许多国家的民法都确认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规则,即便是为了保护物权,也不能牺牲未成年人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的利益位阶甚至可以高于物权或交易安全。价值判断就是要依照特定的价值取向,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确定应当受到保护或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价值判断旨在为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妥当的判断依据。
 简单的司法三段论难以实现裁判的公平正义,司法裁判是一个说理的过程,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如果仅仅只是按照形式逻辑进行法律适用,而不进行价值判断,则必然导致机械司法,难以真正实现法律的体现的公平正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