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1〕8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发布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工作。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实施单位承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事务性工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必须在依法取得征收批准,并经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后,方可实施征收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相关补偿安置标准对被征收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工商、税务登记等审批手续。
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认定,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八条 发布征收公告前,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拟征收范围内公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限内向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意见,对确需修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对听证后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及时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征收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发布征收公告的,应向区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4、征地方案批准文件;
5、建设项目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6、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7、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作出情况说明,或听证意见说明;
8、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9、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情况说明;
1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11、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证明;
12、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征收公告应包括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地方案批准文件、征收范围、征收期限、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情况。
需要延长征收期限的,应当在征收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标准及工作机制按我市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征收。征收前,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法律文书格式范本等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间如遇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制订出台新规定的,应根据新规定修改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是指位于中越陆地边界两侧,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根据其性质亦可分为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水运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越方口岸的边防部队、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
第二条
一、双方确定中越边境地区已开放下列口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金水河——————————马鹿塘
河 口(公路)——————老 街(公路)
河 口(铁路)——————老 街(铁路)
天 保——————————清 水
龙 邦——————————茶 岭
水 口——————————驮 隆
凭 祥(铁路)——————同 登(铁路)
友谊关——————————友 谊
东 兴——————————芒 街
二、双方同意下列口岸在条件具备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和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下列口岸正式开放之前,出入境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龙 富——————————阿 巴 寨
坪 河——————————乌马都洪
桥 头——————————猛 康
都 龙——————————箐 门
董 干——————————普 棒
田 蓬——————————上 蓬
平 孟——————————朔 江
岳 圩——————————坡 标
硕 龙——————————里 板
科 甲——————————下 琅
平而关——————————平 宜
爱 店——————————峙 马
峒 中——————————横 模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在附件中具体规定。
四、正式开放边境口岸、开辟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边境口岸,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需要,双方可开放临时通道。
临时通道的开放应先由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临时通道的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第三条
一、双边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国际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并对持有第三国(地区)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人员签证事宜,按双方有关协议执行。
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应接受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查验。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发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执行。
第四条
一、边境口岸开放期间,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简化查验程序签订专门协议。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进行对口的会谈、会晤和业务联系。
三、双方应根据各自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有关法规,相互通报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自用物品的种类、价值和数量、货币的种类和数额以及检查检验的其他相关规定。
四、双方其他相关协议中规定的载有边境贸易人员、货物及其他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经口岸进入另一方境内后,须按双方有关主管部门商定的路线行驶,其所载人员、货物、物品须在指定的站点或货场下客、卸货,并接受另一方检查检验部门的监管。
五、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六、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和双方已签订的其它协定、协议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口岸关闭期间可经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同意后,持双方确认的证件通过口岸出入境。
第五条
一、已正式开放的各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关闭,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规定。
铁路口岸工作时间按双方商定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
二、如遇特殊情况需关闭口岸或在工作时间之外临时开放口岸,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5天相互通知并协商一致。恢复开放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5天,紧急情况下不少于24小时通知另一方。
四、改变现有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应经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如遇上述情况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一方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活动时,须遵守对方的法律和双方制定的有关规定。
一方对另一方入境人员的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第七条
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八条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有关边境口岸问题建立对等联系机制。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建立协定执行机制。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武大伟 胡春山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