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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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8月21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30号《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
一、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应当视为其违法行为已经终了。“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只能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即所造成的后果)来考虑,而不能视为连续或继续状态。
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要超过法定追溯期限,即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9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对行为人如何确定追溯期限的问题,我们与公安机关认识不一致,现请示如下:
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后,淫秽物品继续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应视为行为人出售淫秽物品处于继续状态。公安机关查获时,无论是否超过六个月,都可对最初出售淫秽物品的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样有利于同这种毒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我们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一经出售,违法行为即告终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追溯期限应从出售之日起计算,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所谓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的出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是行为人出售造成的后果延续。
如何计算为当,请批示。
199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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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办公厅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请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一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也可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召开全体会议,有时也可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和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会
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研究和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有关部门的起草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常务委员会正式审议后,交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作具体修改,并由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个别地方法规草案,也可在本次会议上审议通过。
关于地方法规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地方法规的议案,有关委员会研究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报告。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限期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委员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对议案的说明、议案初审意见的报告、工作报告和专题发言,不受以上规定

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中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规则”执行。



1988年4月29日

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科学技术、教育、工商行政、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扶持,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零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
专利权人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成果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
任何人不得将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但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验证明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合资、合作企业;
(四)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
(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代理权。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之便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可以减缓的收费项目在醒目位置公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仲裁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专利合同纠纷;
(六)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四条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无仲裁协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立案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以此申请中止审理的,应当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证明。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查处的决定。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合同、标记、账册和其他物品等原始凭证;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现场。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财产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经审查,事实证明当事人没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赔偿因封存或者暂扣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应当保密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侵权人应当予以归还,并协助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确定,也可以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因假冒专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在下列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假冒发明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三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假冒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十五万元。
第三十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被侵权、假冒、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影响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被认定侵犯专利权并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收缴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工具、模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