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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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9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二)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 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 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项中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又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信息产业部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六)、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信息产业部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对已经依法设立公司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基础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信息产业部向其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电信主管部门向其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

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增发经营许可证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在本办法附件中列出。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 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或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通知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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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及附件:

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附件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附件三 特别规定事项

附件四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及附件:

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附件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附件三 特别规定事项

附件四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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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目 录


1、 正文


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附件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附件三
特别规定事项




附件四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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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准许你公司按照本经营许可证(正文和附件)载明的内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特颁发此证。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住所:

业务种类:

业务覆盖范围:
(业务项目)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

签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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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的法定凭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对其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生效。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再继续经营的,应提前9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善后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

不能在一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九、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次年的第一季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还须提供其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地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相应的年检材料。

发证机关对年检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或变更手续,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向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开展业务的手续。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电信主管部门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附件包括: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附件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附件二);特别规定事项(附件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附件四)及颁发经营许可证后发证机关增发的附件。



 

附件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其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电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有权对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权利义务如下:

一、电信业务市场方面

(一)经营者享有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权利,应遵守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文和附件)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二)经营者有权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未经许可,严禁采取租用国际电信专线、设置电信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三)未经发证机关批准,经营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电信业务经营权。

(四)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建设电信设施或者组建电信网络,提供电信服务。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五)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相应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应统一、规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在子公司中的股权或者股份应不少于51 %,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规定。

(六)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有关情况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多家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不得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

(八)经营者有权按照规定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使用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并按规定为其及时提供。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核验申请者所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对于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以及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的申请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

经营者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不得使用非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

(九)利用境外组织或个人的卫星转发器等电信资源和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在国内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十)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开展业务的有关情况报告电信主管部门。

开展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中未提及的新的服务内容时,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但必须规范代理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理者在提供代理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不得采取组建电信网络或启用新的电信服务号码等方式自行向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代理者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责、权、利,保证电信业务代理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经营者应明确要求代理者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代理者违反国家资费政策的责任由相应的被代理经营者承担。

(十二)经营者应当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电信业务时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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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对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要求,发挥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的优势和潜力,完善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是我国高等教育和科学研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担负着提高我国社会科学水平,培养高级人才,发展马克思主义的任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坚持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教师、科研人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研究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理论问题和改革实践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实际问题;吸收世界各国发展的有益经验和健康的文化;进一步丰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科学地认识、阐述当代世界政治、经济发展情况和规律。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的认识、论证、预测、调控等社会功能,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为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继续重视基础学科,积极发展应用学科,有步骤地加强新兴学科和边缘学科的建设。
第四条 正确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按着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科学工作者的民主权利,坚持真理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学术自由。在科学研究中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清除僵化和教条主义的影响,鼓励在扎实的科研基础上的大胆探索和争鸣。反对和克服资产阶段自由化的倾向。允许出现失误和犯错误,提倡在团结、平等气氛下的批评、反批评和自我批评。要求社会科学工作者既要有坚持真理的勇气,又要有实事求是、服从真理的科学态度和讲求社会效果的责任感。要努力创造学术繁荣、思想活跃的环境。
第五条 确立科研为培养人才服务的思想,正确处理科研和教学的关系。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首先应当搞好教学工作。科学研究是提高高等学校文科的专业学术水平和教学质量的根本保证,科研与教学是互相促进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不协调,关键是要根据具体条件合理安排教学和科研力量。
各种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培养研究生任务重、教学科研基础好、重点学科比较集中的高校,应该努力办成既是教学中心,又是科研中心。
主要培养本科生、师资力量较强的高等学校也应积极开展科研工作,争取在某些有自己特色的学科领域内逐步形成优势;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高等学校和新建高等学校,应立足教学工作,围绕教学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科研工作。
第六条 积极深化科研体制的改革,加强宏观指导,合理引进竞争机制。各级科研领导部门,要按科学研究规律办事,简政放权。改革的措施要有利于调动和发挥高校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增加高校科研的生机和活力。要逐步使社会科学研究的管理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手段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科研管理工作要着眼于队伍建设。继续发挥老教师的学术指导作用;进一步为中年学术骨干创造条件,提高他们的学术地位和水平;为青年学者提供独立承担重大科研项目和参与学术活动的机会,创造一个优秀人才能尽快脱颖而出的环境。提倡、树立勤奋、创新、严谨、求实的学风,努力建设一支具有坚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掌握当代社会、科学发展新情况,富于创造精神,年龄、知识、学科结构合理的高校社会科学队伍。

第二章 科研机构和人员配置
第八条 高等学校开展社会科学研究的组织形式应当有利于提高科学研究的效益和效率,有利于培养人才。
社会科学研究工作一般由系、所或研究室、课题组为单位进行。为完成重大科学研究任务,提倡跨学科、跨系、跨学校成立联合课题组。
为了长期稳定地在某些领域进行重大科学研究工作,可以有重点地建立一些相对稳定、确有特色的专门研究机构作为高等学校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的基地。其中重点建设一些代表国家和高校研究水平或独具特色的研究机构。
第九条 研究机构的建立和建设要从国家需要和学校实际出发,要与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和重点科研方向相结合。
研究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比较稳定的研究任务;
(2)有学术造诣较深的学术带头人和人员结构合理的学术梯队;
(3)能承担国家、地方重大科研任务和研究生的培养任务;
(4)具有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基本物质条件。
第十条 研究机构的建制可采取下列形式:独立设置的实体性研究机构;系所结合、人员编制交叉的半实体性研究机构;不同学科相互协作、人员自愿联合的非实体性研究中心;与社会实际工作部门联合创办的研究机构。鼓励试办面向社会咨询服务性的研究机构。
第十一条 研究机构的设置一定要务实,审批应从严掌握。凡需主管部门增拨基建经费、科研事业费、人员编制、下达任务的实体性研究机构,由学校论证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凡不需要主管部门解决上述条件或学校与合作单位联合创办的研究机构,由学校决定,报主管部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科研机构评估制度。各级主管部门都要根据所管理的科研机构完成科研任务、科研成果的效益、人才培养、学术梯队建设、完成教学任务情况确立科学和实际的评估指标,定期进行评估。
对达不到评估指标要求的研究机构,要采取必要的改进和整顿措施。对长期作不出意义较大、水平较高研究成果或管理不善,不能持续开展研究工作的机构,应在评估的基础上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给学校的专职科研编制,除指定特殊使用的以外,均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核定、调整。
国家教委原下达给委属院校的专职科研编制,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研究机构实行所长(主任)负责制,研究人员实行聘任制。
研究人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专职研究人员以科学研究工作为主,不脱离教学,其科研工作量应有明确的要求。各研究机构都应适当安排研究生和本科高年级学生参加科研活动。
研究机构实行对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和工作情况定期考核的制度,考核结果列入本人业务档案。对出色完成科研任务和取得优秀科研成果的研究人员应予表扬或奖励,对长期不能完成科研任务者应调离科研工作岗位。

第三章 科研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制订、实施社会科学研究规划是高等学校科研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任务。研究规划分长期、中期、短期规划。规划的制定要从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和学校的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发挥高等学校的学科优势。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规划课题指南。
在学校科研规划基础上,国家教委制订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并重点资助一批研究力量有保证、课题意义重大、代表高校科研水平的项目。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教师、科研人员在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和科研任务前提下,承担其它来源的科研项目,积极为实际部门提供有偿的调查、咨询等服务。
科研项目的申报要经系、所同意,由学校审批或报主管部门。科研项目申报人要根据资助、委托部门的要求或编发的课题指南,拟定研究课题,填写申请表格。科研项目资助、委托部门要对申报或投标的项目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议、评审,对确定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科研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选聘课题组成员,并根据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或合同书支配科研经费,按时向资助或委托单位和主管部门报告科研进展情况,提交阶段性科研成果。
项目确定后,未经委托单位或项目下达机关同意,不得改变选题或研究方向。

第四章 科研成果和档案
第十八条 科研人员研究成果的形式主要有:研究报告(包括调查咨询报告)、学术论文、专著、编著、译著、教材、校点选注、资料集、工具书以及不宜公开出版的确有学术或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
第十九条 对各级规划的重点项目成果,要建立分层次的评审(鉴定)制度,由系、所、校或委托单位、资助单位组织或主持进行鉴定。
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可采取下列方式:
对书稿类成果,可采用通讯、小型会议等形式评审。评审专家一般须5人以上,大型项目可达13人,其中校外专家须占3/5;
对调查、咨询、研究报告各类成果,可由有关使用、受益部门(单位)就其科学性、效益性作出评价;
对重大科研项目成果,由委托单位、资助单位或主管部门直接组织、主持或委托学校组织或主持鉴定。
第二十条 对校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成果,经评审(鉴定)确有较高学术水平,高等学校出版社应优先列入出版计划。但对学术价值重大确有出版价值,因发行量少,尚未达成出版协议的科研成果,学校应积极向有关出版社推荐列入出版计划或争取出版基金补贴。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教师、科研人员从事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创造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评奖标准和实施办法。
国家教委定期进行全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科研档案管理制度,要有专人负责科研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将本项目全部科研档案整理成册,连同最终成果存入学校档案部门,同时将复本交委托、资助部门(单位)。
教委直属院校实行科研工作年报制度。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按规定时间填报《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调查情况表》和《高等学校重点科研项目成果报告书》和《国家教委社会科学重点科研项目中期工作报告》。

第五章 科学研究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应采取多种渠道扩大经费来源,筹集社会科学研究经费。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日常科研事业费(自选课题科研费)之外,设立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部(委)属重点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青年科研基金(基金资助范围、申请程序另行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社会科学研究基金或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社会科学研究。
各高等学校应加强横向联系,积极承担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收取研究和服务费用,改善科研条件;还应从学校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补充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经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范围,在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前提下,由提供部门决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拨给直属院校的自选课题科研费应该用于:
(1)资助学校确定的重点科研项目;
(2)所、系的日常科研补助;
(3)重要科研成果的鉴定费用;
(4)重要国内学术会议补助;
(5)学校日常科研管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各专项研究基金资助的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可用于:
(1)资料搜集费,包括抄录、誊印、复印、翻译、电子计算机的上机费用,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在国内搜集资料的差旅费;
(2)国内调查研究费;
(3)为完成项目必须举行的小型会议费;
(4)有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而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补贴费用;
(5)购买小型仪器、设备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从本校承担的国家、教委、地方、有关部委的科研项目经费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作学校公共支出。项目按期按质完成后,经费如有节余可留给项目承担单位,优先用于项目负责人的研究工作,学校还可从结余的项目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奖励优秀的科研人员和科研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资助的项目经费实行连带责任制。项目如由于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的非正当原因没有完成,或成果质量经专家鉴定达不到要求,资助经费视情况要求全部或部分返还,项目承担人三年内不得申请重点科研项目资助经费。
资助项目在执行中,如发现有挤占、挪用、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等问题,或不具备继续研究的条件,或未经批准擅自更换课题负责人,改变研究课题,即终止资助,资助经费余额收回。

第六章 学术会议和学术刊物
第二十七条 学术会议是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形式。会议应准备充分,注重实效,勤俭节约的原则。
召开学术会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1)研讨主题明确,且有一定研究基础;
(2)已撰写出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论文;
(3)主办单位和会议经费落实;
(4)会议参加人员以文入选。
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资助的学术会议,一般由两所以上高等学校发起,发起单位在会议讨论的学术领域应拥有较强的教学和科研力量,并已取得比较突出的成绩。
要求在国内举办国际学术会议(按外事部门有关规定报批)的单位应在所研讨的领域居国内领先地位并已取得显著成绩,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能够组织国内有关单位向会议提出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能够邀请到国际上第一流或水平较高的学者出席,并征集到国外学术水平较高的论文;具有外事经验,能独立接待外宾,保证会议达到预期效果。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自己的科研需要和人力、物力、财力情况办好学术刊物,应集中力量办好学报,组织胜任工作的编辑部,其所需经费应列入学校经费预算。
高等学校的学术刊物审批、评估、调整按归口原则管理。创办新刊物应从严掌握。部委所属院校创办刊物由主管部委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地方院校创办刊物由地方院校报地方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全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为高等学校的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创造条件,通过和运用规划、拨款、评估等工作和手段对高等学校的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给予宏观指导。
第三十条 中央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校的教育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管理高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根据中央和国家教委的有关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中长期科学研究规划,协调高等学校之间以及高等学校和各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组织本地区各类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评估和优秀成果评奖工作;负责科研经费的分配、科研成果的鉴定验收,专职科研编制、学术会议的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高等学校应有一位熟悉文科的校级领导主管本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
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设立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学校日常科研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在校长领导下,主持制定全校科研发展规划;论证评估、调整和报批研究机构、重点科研项目;核定调整专职科研编制;负责科研项目的检查、经费的分配与管理、学术活动的组织、科研项目归档等工作。
学校的学术委员会应对全校科研工作发挥参谋、咨询作用,参与学校重大科研项目的论证、审议和重大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
系、所是科研工作组织、实施的基层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科研秘书,要有一位系、所领导负责科研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会科学研究管理队伍是高等学校整个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的有机组成部分,人员必须充实又相对稳定。科研管理工作既是行政性工作,又具有研究性质的业务工作特点。应鼓励科研管理干部首先搞好管理工作并能从事一些结合管理及其它领域的研究工作,并视其管理工作成绩和学术水平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资格,聘任相应的职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东西部地
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00406

【实施日期】200004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贯彻邓小平关于我国现代化
建设"两个大局"战略思想,面向新世纪所作出的重大决策。西部大开发战
略能否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取决于各类人
才培养的数量和质量。由于历史的原因,西部贫困地区教育水平相对落后
,教育基础较为薄弱,难以适应西部大开发的需求。目前,全国有15%
的人口地区还未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绝大部分集中在西部贫困地区。为
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中央对西部地区教育事业继续加大扶持力度
的同时,启动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和"西部
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以下
简称"两个工程"),进一步动员东部地区和西部大中城市的各方面力量,
大力支援西部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两个工程"、推进教育对口支援工作对实施西部大
开发战略的重大意义。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东部有关省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作取得了明显的
成绩。特别是1996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在开展有组织、有计划、
大规模扶贫开发的同时,组织沿海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教育,有关地区
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进一步促进了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的
发展,为东西扶贫协作开辟了新途径。但是,西部贫困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仍然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加快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
略高度,认真加快西部地区教育特别是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为
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创造条件,提供人力和智力资源支持。
  二、"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的实施范围,按
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
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6〕26
号)确定的开展扶贫协作的对口关系实施;"西部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的实施范围,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确定相应对口支援关系。对口支援的学校之间要结成对子,受援
学校应是义务教育阶段相对薄弱的学校。除义务教育外,在职业教育和高
等教育方面也可以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三、实施"两个工程",要以选派教师和管理人员到贫困地区任教、任
职,帮助提高学校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为重点,同时向受援学校无偿提供
闲置的教学仪器设备、教具、图书资料等,帮助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东部
地区和西部大中城市的学生把用过的课本和多余的文具、衣物捐赠给对口
支援学校的学生。
  四、实施"两个工程"要以东部地区为西部地区教育发展做贡献,以西
部大中城市为西部贫困地区教育发展做贡献为指导思想,不增加被支援地
方的经济负担。到贫困地区支教的教学和管理人员经费由支援地区负担,
教师支教期间只转临时行政、组织关系,支教教师的隶属关系不变。支教
的时间一期为两年左右,先搞两期,是否要延长,待发展情况再定。参加
支教的教师在支教期间,由支援学校和受援学校双重管理,以受援学校管
理为主。参加支教的教师要虚心学习受援地区学校教师在较为艰苦的条件
下努力工作的良好作风,发扬艰苦奋斗和无私奉献精神,严格要求自己,
扎扎实实做好教书育人工作,积极为西部贫困地区的基础教育贡献力量。
实施对口支援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制定优惠政策鼓
励教师到贫困地区学校任教,要把支教工作作为教师职务评定、转正定级
的重要依据。受援的地区要在生活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给参加支教人员提供
方便。
  五、对口支援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和政府要
根据本通知要求,把教育对口支援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援助方
和受援方要协商制定校对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协调,沟通信息,总结
经验,积极组织"两个工程"的实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教育部和国务院扶
贫开发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