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33:44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治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州境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尚无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村公所(办事处)、城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禁毒经费自行负担。

第五条 自治州设立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本条例规定需劳动教养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
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作单独收容和管理。
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由州司法行政机关主管。
人民检察院对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不满1克、鸦片不满20克的,没收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1克以上不满3克、鸦片20克以上不满60克的,没收非法所得,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走私、贩卖、运输其他少量毒品的,分别参照前两款处罚。
第七条 贩卖零星毒品难以确认数量的,以公安机关查获的贩卖次数处罚:贩卖零星毒品3次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4次以上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海洛因5克以下、鸦片100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或者用具,构不成犯罪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不满5克、鸦片不满100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其他少量毒品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吸食、注射毒品同时有流氓、卖淫、嫖娼、盗窃、诈骗、赌博等行为的;
(二)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配制食品出售的;
(三)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的;
(四)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不满3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300株以上不满5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保证自登记之日起90日内自行戒除。
凡拒绝登记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戒除。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被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戒除期间不计算工龄,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前,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干部,不得应征入伍;已戒除毒瘾的,按同等条件对待,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送县(市)强制戒毒所戒除;经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义务教育对象在强制戒除、劳动教养期间,保留学籍;非义务教育对象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开除学籍。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需要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须经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云南省卫生厅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治疗业务。
第十八条 凡对本单位的吸毒人员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放弃教育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应当依法保护。对禁毒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干部任免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拨坚决执行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大公无私,严守法纪,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改革精神,能够开创新局面,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业
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且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任免机关会议通过。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副厅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厅、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行政公署的局长、副局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局、委员会顾问;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市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办公室(厅)主任、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各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副局长、副科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区公所区长、副区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主管部门领导人员会议通过,并以行政部门名义呈报任免机关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通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工作人员,经批评任命后,分别发给由省市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签署后的《任命书》。
第十条 报请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再到职工作。个别人员如因工作急需,先行到职时,可由任命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公布;免除职务,也应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当其工作变动时,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呈报副职时,副职在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顺
序。
第十二条 在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职务时,应写明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
建制改变、机构撤销或合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应报请任命机关注销;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应报任命机关备案。上列几种情况,均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要报请任免工作人员,必须以正式公文请示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为了减少公文周转环节,及时办理任免手续,请示报告径送各级人民政府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任免。
第十四条 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公函、名单所列机构及职务,必须写全街名称。特别是姓名及职务,要核对准确,并用正楷书写。

第四章 承办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人事部门的任务是:
(一)负责任免办法的贯彻执行,研究有关任免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通过任免的工作人员名单;
(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办理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任免公函和人员名单;
(五)根据任免机关批准的任免工作人员名单,草拟和印发任免通知,填发《任命书》;
(六)编辑《任命录》和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免事项。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自行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时,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984年7月4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5〕1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约定应符合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此类劳动争议应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不能由任何一方单独决定。只要约定内容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公平、合理、合乎实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将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
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
,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
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199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