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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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及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土地、交运、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基本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订管理规范;
(二)审批机动车清洗企业的经营资质;
(三)审核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四)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证照、单据;
(五)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六)负责其他需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国道、干线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对机动车车身和底盘明显粘带尘土或者泥浆等污物未清除的;车轮粘带泥浆等污物影响道路整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分别根据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但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
车、救护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特殊货物的机动车除外。
第六条 (单位车辆保洁要求)
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第七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在市区和城乡结合部设置机动车清洗企业,为进入本市的机动车提供清洗保洁服务。
第八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原则)
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通畅”的原则设置。设置清洗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条件)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设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审批和发证)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资质复审)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经营资质,每2年复审1次。
第十二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改建、扩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改建、扩建需扩大面积的,还应当征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擅自将清洗设施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清洗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第十四条 (损坏赔偿)
因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造成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污物处理)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六条 (清洗收费标准)
机动车清洗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出具统一发票。
第十七条 (统计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建立财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统计表》,按时上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已设置的机动车清洗设施移作他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清洗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复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复审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机动车清洗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处罚程序)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妨碍公务处理)
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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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十二名。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委员、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十一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索取或者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提名。每名选举会议成员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十二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不得进行拉票活动。

会场按座区设投票箱,选举会议成员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九条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条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递补的代表资格,公布递补的代表名单。

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切实落实住房保障资金,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确保为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货币补贴、廉租住房或者核减租金,以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一人户建筑面积3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适当调整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核减租金为辅。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核减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在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使用后,由设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所辖县(市)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在所辖县(市)中分配。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研究后,用于补助经济状况较差、住房保障任务较重的市、县。

第九条 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出资建设、收购、接受社会捐赠、腾空直管公房等方式,筹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筹集和管理中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按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地方税。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所在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房保障:

(一)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一人户低于30平方米,或者低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等关系。

第十三条 居住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合居住房屋的,视为无住房。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应说明需要的保障方式);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三)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属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为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四)户口簿和由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第十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15日内,派出至少有3人参加的核查小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进行核查。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经核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和核查报告在申请人所在地公示15日。

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提供住房保障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原核查小组以外的人员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十九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需要的保障方式将其纳入等候享受住房保障的名单,并按申请时间的先后进行排序。同一日申请的,按其住房建筑面积的多少排序。

等候期间,申请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从等候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条 在住房保障资金专门账户内有资金可以使用或者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等候顺序,向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廉租住房,应当与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

(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

(二)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为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三)补贴总额:(保障面积-家庭实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

第二十三条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其建筑面积一般应当达到人均15平方米,每户不低于3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当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和变化情况,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月对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对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成员情况发生变化的家庭,在当月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在住房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在30日内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在复核后的下个月开始增加、减少、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调整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并定期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情况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时予以调整保障内容,并书面通知被调整对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核查结果、等候排序、补贴发放、实物配租及调整保障内容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可以提供廉租住房及其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和社会公众,有权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行为以及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住房保障管理职责的行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市、县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核减租金,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