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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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行为,促进存量住房流通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广厦工程住房和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交易包括买卖、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地(市)的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的实施方案经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市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权人和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职工住房状况证明,但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原产权单位仍拒不提供的除外;
(六)房改部门出具的同意上市出售审查意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前,应先向同级房改部门申请对拟售房屋是否有不得上市交易情况进行审查。房改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房屋,由交易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登记备案)、交易过户手续。
房屋出售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交易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实,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确需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当事人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前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地(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
权交换。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免征除印花税、契税外的各项税收;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按差额部分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于抵押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以抵押房产或其拍卖所得抵偿债务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出租的,其租金收入在按本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职工和原产权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原产权单位经济责任外,属原产权单位责任的,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相
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原产权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或者扣压职工《房屋所有权证》,阻挠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缴税费
一、买卖:
除所得收益缴纳外,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计(费)基数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按国家、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所得收益缴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免缴):由卖方缴纳。按成交价扣除当地政府公布的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和卖方按本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印花税、监证费后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缴纳。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住房
平均单价50%以下的部分,按20%缴纳所得收益,80%归卖方;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50%以上的部分,30%缴纳所得收益,70%归卖方。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三)印花税:0.1%,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契税:1.5%,由买方缴纳;
二、出租:
(一)土地收益:按出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二)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事业发展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按租金收入10%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现行规定征收;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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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实施科教兴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化、社会化和经常化的方针,鼓励群众性的发明创造,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注重针对性、趣味性、通俗性和实效性。
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条 科普工作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干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科普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科普发展规划、计划,并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其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
科普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特别是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积极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三条 每年三月为全省科普活动月。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系列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科技、教育、文化工作者应带头向公众传授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应利用新闻媒体,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应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积极组织教师、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十七条 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标本馆、陈列馆和其它科研机构、设施应有组织地定期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技术学校应采取宣传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九条 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 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制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加强对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根据各自特点,加强公益性科普知识专栏或广告宣传。

第四章 科普组织与场所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企业科学技术协会与职工技术协会以及乡镇科普协会、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群众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在从事公益性科普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开展科普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对青少年开放;
(四)改进科普工作方式,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五)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场所,应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场所、设施不得被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四)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活动,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
(三)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断充实科学文化知识,提高从事科普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工作业绩、科普著作、论文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开展科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基本建设计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加强对科普场所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利用,使其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捐助或者投资兴建、联建科普设施,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成立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增强其开展科普工作的实力和活力。
第三十五条 出版科普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制定有关具体奖励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对在青少年科普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辅导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科普场所性质,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以科普活动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印发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7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软件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规范我市软件园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软件园区是指在科研力量较集中、软件产业已具备相当基础和规模的镇区和产业基地,重点建设以发展软件产业为目标,以孵化、培育从事软件开发、生产、服务外包和技术服务企业为主要任务的产业园区。
第三条 中山市软件园区采取政府支持、市场化运作方式,根据产业布局,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对进园入区的企业,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信息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中府〔2008〕61号)的扶持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为软件园区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山市软件园区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市科技局协助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做好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的相关工作。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中山市信息产业协会协助管理软件园区相关事务。
第六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订软件园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完善、实施软件园区的服务体系;
(三)负责入园企业审查工作;
(四)负责软件园区的基本建设、项目选择和外部协调;
(五)负责软件园区内软件企业的信息统计工作;
(六)负责编制软件园区年度补贴和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中山市软件园区的条件及程序:
(一)园区建设和发展思路清晰,规划科学合理,发展目标明确;
(二)园区建设和发展环境优越,具有一定的建设规模,且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产业特色鲜明,服务体系健全,具备培育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和孵化中、小软件企业的条件,对软件产业发展具有带动作用;
(三)园区内有较高技术开发水平的研发机构,园区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并按市场经济的机制运行;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在园区产品结构中占有相当比例,并具备一定的软件出口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软件产业园区均可由所在镇区先提出意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局审查后,提出设立方案报市政府审批认定为中山市软件园区。
第八条 在我市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软件企业或机构,具备如下条件之一的可进入中山市软件园区:
(一)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并且软件收入(含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收入的50%以上的企业或机构;
(二)有属于国家、省或市鼓励发展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点软件项目、优秀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具备产业化前景的企业或机构;
(三)行业特性明显,且经营情况良好的信息技术和软件培训教育、风险投资等公共服务企业或机构。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入园条件的软件企业或机构,必须经市信息产业协会向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中山市软件园区入园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地税);
(三)企业业务、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的有关情况;
(四)软件企业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软件产品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项目研制开发和市场前景分析报告;
(六)企业或科研机构进入园区的运作计划和目标(计划书)。
尚未领取前款(二)项规定证明文件的新办软件企业,可免交有关材料,待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签订入园协议后再申办相关手续。
第十条 企业申请入园的审批程序:
(一)市信息产业协会核实申请入园企业或机构提交的资料,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推荐报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二)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入园申请进行审核同意后,与符合入园条件的企业签定入园协议。
第十一条 入园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软件园区有关管理规定,按照有关会计法规要求,按时向中山市信息产业协会提交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对中山市软件园区实行定期检查和评审制度。由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成立软件园区专家组,市科技局及市信息产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参加。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和市有关政策,定期对软件园区进行指导、考评或检查,并将考评或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对优秀的软件园区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软件园区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复评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中山市软件园区资格。
第十三条 对入园企业实行考评制度,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市信息产业协会对入园满一年以上的企业或机构进行年度考评,考评标准如下:
(一)年度总收入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软件收入(含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且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收入的50%以上;
(二)软件技术人员占企业总人数50%以上;
(三)研发经费占当年企业或机构总收入的6%以上。
(四)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
(五)入园企业或机构在中山市的年纳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指实际纳税入库的额度)。
第十四条 当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或机构暂停其享受下一年度园区优惠政策。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或机构取消其入园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