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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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每个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都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培养、保护、矫治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区、县级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三)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
(四)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协调;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六)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
(七)其它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资助未成年人的文化、科技、体育、娱乐活动及其它事宜,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捐助未成年人保护基金。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领导所属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加强对本辖区中、小学校工作的领导,特别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学校的校舍和设备等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做好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逐步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加强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等特殊教育的领导工作,并注意盲、聋、哑、弱智和工读等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有关部门对举办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中、小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的管理,禁止使用危险校舍和不安全的设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挪用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场地。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附近营业性活动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学校门口摆摊设点,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逃避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返校就读。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应监督、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中关于未成年人就业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童工。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作好本辖区已接受义务教育,尚不到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对他们进行各种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或扩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对无依无靠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组织和鼓励各种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的创作、编辑、出版、发行和演出。
各种文化和文艺活动场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未成年人提供方便和优惠。
青少年活动场所应主要用于青少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影视音像、戏剧、音乐、美术等文化作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等制品。
禁止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营业性舞厅、酒吧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一切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对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和行为应劝阻、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可以询问、帮助,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举报。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认真调查处理。对无管辖权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查处。
拐卖未成年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的工作,有关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方向,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要重视学生的道德、思想、纪律、法制、爱国主义教育和体育锻炼,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政法部门应协助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文娱、体育、科技、劳动等有意义的活动,不得使学生的学习负担过重。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教育学生不饮酒、不吸烟、不早恋、不赌博、不打架斗殴;对有上述行为的,应配合家庭进行教育。
学校应适时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中的孤儿和残疾者,应采取保护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帮助他们。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进行罚款;无正当理由不得勒令学生退学。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随意中断学生上课。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用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不应溺爱、迁就、放任不管或辱骂、体罚。
第三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有早恋现象的,应予劝阻。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期间,不得无故让其中途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送其返校就读。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矫正:

(一)阅读淫秽读物或收听、收看淫秽录音、录像的;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打架斗殴、赌博、夜不归宿或流浪在外的。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死亡的,父母有残疾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督促其他监护人作好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做到:
(一)勤奋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等知识和劳动技能;
(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三)遵守法律,遵守纪律,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敢于同一切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尊重教师、尊老爱幼、谦虚诚实、团结互助;
(五)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申诉;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推诿、延误。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由专人承办,人民法院应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询)问、审查和审理,注意保护其自尊心。
第四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实行分押分管。
第四十六条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设区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其它市也可以兴办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应坚持“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方针,结合学生的思想实际、文化程度、接受教育的表现,进行道德品质、法制纪律、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送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送少年犯管教所。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劳动。
第四十八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的教师、干警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刑讯、体罚、侮辱、虐待。
第四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五十条 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可以升学、参军或就业。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安置教育,按《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侵占、挪用校舍、设备和场地的,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体罚学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处理。
(二)使用童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四)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六)干扰、阻碍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工作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财物缴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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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航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中国民航局116号文发布 1993年5月25日 国家旅游局转发)

根据国内航空运输企业经营成本及目前国内航线公布票价费率水平情况,特将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予以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和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型号飞机的专、包机收费标准,按照客公里费率、座位数,并参考各机型的平均航速计算。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附后。
二、专、包机的计费,分别按该机型每公里费率和每飞行小时费率计算后,取其高者。
三、包机的收费办法:
(1)如包机方单程包用飞机,其调机和包机航段的收费标准按包机收费标准的150%收取,其包机航段的回程和调机的回程不再收费。
(2)如包机单位要求在执行包机期间需作停留,在一小时之内不收留机费。凡超过一小时,从第二小时起,每停留一小时(不足半小时的按0.5小时计算,超过半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按该机型的一个小时包机收费标准的20%作为留机费。不是包机单位的原因需停留一小时以上,不收留机费。
(3)包机方和承运方事先要签订包机合同,如包机方在执行包机的72小时之前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10%作为退包费;在执行包机的72小时之内、24小时之前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20%作为退包费;在执行包机的24小时之内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50%作为退包费。
由于承运方原因(不含天气、禁航、民航保障部门),在规定的起飞时间超过二小时不能执行,在第三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90%收取;在第四至第六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80%收取;在第六至第二十四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70%收取;超过二十四小时执行,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50%收取。由于承运方原因取消包机合同,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50%赔偿包机方。
四、专机的收费办法:
(1)专机的收费标准(包括调机、调机回程和专机飞行回程)一律按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的100%收取。
(2)专机场的留机费收取办法原则上按包机的留机费办法执行,但考虑到专机飞行的特殊性,专机每停留二十四小时,最多按二小时的专、包机收费收取。停留二十四小时之内按包机留机费的办法收取,但最多按二小时的专、包机收费标准收取。
(3)专机合同签订后出现退包,不收退包费,但要收取已发生的调机费(含回程)和专机改装费用(含材料、工时费)。
五、专、包机每日飞行不足一小时,按该机型的一小时包机费率收取最低专包机费。
六、在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基础上,各航空公司可根据经营成本和客运市场情况上、下浮动20%作为最高、最低限价,并报民航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3年5月15日起执行。同时,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1)民航局发(1991)193号《关于调整国内航线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2)民航局发(1991)216号《关于调整国内专机收费标准和办法的通知》
(3)民航局发(1989)197号《关于调整国内航线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4)民航总局指挥部(79)指内字068号《关于实行最低包机运费的通知》
附: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
机 型 每公里费率(元) 每飞行小时费率(元)
波音747-400全客 202 174528
波音747-400CMBI 148 127872
波音747-200CMBI 135 116640
波音747-SP 135 116640
波音767-300 113 93564
波音767-200 104 86112
波音757 95 66868
波音707 73 54604
波音737-300 66 44676
波音737-200 61 39420
波音737-500 63 42048
空中客车300 130 96214
空中客车310-300 96 69350
空中客车310-200 108 75628
麦道-11 160 133298
麦道-82 70 47158
图-154 77 58400
雅克-42 57 39858
福克-100 54 33480
BAE146-100 45 26426
BAE146-300 56 38080
冲-8 30 12147
安-24 25 8978
运-7 25 8978
运-12 10 2146
肖特-360 19 6832
萨伯(SAAB-340) 20 9200
双水獭 10 2671


“地下地上”——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过去、现状和出路

任玉林


  论文提要:长期以来,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有效手段,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有其一席之地,可在行政诉讼中却成了法律上的禁区,但在现实行政审判中,调解却一直在“地下”顽强地存在着。本文从这一新中国法制史上鲜见的矛盾现象切入,从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外的多维度展开思考,首先从较深的层次分析了行政诉讼调解客观存在的内在原因,指出虽然经司法政策倡导和推动、法院二十多年的努力,行政诉讼调解现在仍然处在“半地下”状态;然后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经验及基础理论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调解的出路是应该也能够回到“地上”——合法化;最后着重在社会矛盾凸显期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从案结事了、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现实需要出发,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系列基础性、关键性问题和基于新形势应该考虑的新内容,如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调解”还是“和解”、是否限制调解的时间阶段和案件范围、调解的原则及第三人参加调解和继续审判制度、调解模式选择及调解的特殊方式、调解撤诉、诉前调解确认机制的尝试引入等进行了研究,以期对已正式列入立法规划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共12577字。

  调解,作为享誉世界的“东方经验”,长期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有其一席之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调解更是大放异彩。然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却长期处在一个蒙着面纱不敢面世的尴尬境地,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其过去、现状和出路的深入探析。
  一、过去(1985-2005):“地下”——“违法调解”
  (一)现行法律明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法律制度上由来已久,早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1985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就认为行政案件“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不允许调解;而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更是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而法律明令禁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赔偿诉讼除外)。自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20多年来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解禁。
  至于为什么不准调解,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只字未提,至今也没有相应的立法说明。专家学者对此做了很多解释,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被告行政机关大多数情况下不享有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管理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便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随意处分。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求得迅速结案。如果这样作了,就是违法行为。” 因此有学者便将“不适用调解”上升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法院调解是违法的。
  (二)现实中法院确实在“地下”调解
  尽管法律禁止调解,但自1982年我国设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许多法院及法官还是对行政案件在做调解,而且换了一种名称,不再说调解,而叫做 “协调”,最终在表面形式上也没有以调解方式结案,而是以撤诉的形式结案的,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地下调解”,这是多年来客观存在着的公开秘密,所以有人形象地说行政案件的调解是“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这样就造成了行政案件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的非正常现象。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时的1997年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达到81.7%;自1994年有相应统计以来, “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占撤诉案件的比例年年都在50%以上,并且一路上升,直到90%以上;虽然1998年以后撤诉率出现较大幅度的回落,也是“降低撤诉率司法政策”的作用,具体情况见下页附表; 而据《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数据,1993-1998年我国民事一审案件的撤诉率均在19%以下,远远低于同期行政案件。
附表:
年 份 受案数
(件) 结案数
(件) 撤诉率(%) 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 判决支持被告率
(%) 判决支持原告率 (%) 驳回起诉率(%) 民事案件撤诉率(%)
1987 5240 4677 21.3 59.2 14.0
1988 8573 8029 27.0 48.9 16.7
1989 9934 9742 30.4 42.4 20.0
1990 13006 12040 36.1 36.0 20.0
1991 25667 25202 37.0 31.6 21.2
1992 27125 27116 37.8 28.1 22.0
1993 27911 27958 41.3 23.6 23.8 16.7
1994 35083 34567 44.3 62.4 20.6 21.3 17.2
1995 52596 51370 50.6 57.7 17.3 17.6 17.6
1996 79966 79537 54.0 51.7 14.5 18.3 8.7 17.9
1997 90557 88542 57.3 56.6 12.7 16.8 8.5 18.3
1998 98463 98390 49.8 60.7 13.6 17.0 11.0 19.0
1999 97569 98759 45.0 64.6 14.9 18.2 12.0
2000 83533 84112 37.8 69.0 16.0 19.7 13.3
2001 98372 93219 33.3 74.7 17.1 17.9 14.7
2002 80728 84943 30.7 76.5 24.7 16.1 15.2
2003 87919 88050 31.6 83.9 27.8 14.3 10.7
2004 92613 92192 30.6 84.4 25.8 15.9 11.0
2005 96178 94771 30.2 88.7 16.6 17.4 11.4
2006 95617 94215 33.8 91.2 17.8 14.2 12.3
2007 101510 100683 37.0 94.2 29.1 12.6 9.1
2008 108398 109085 35.9 92.9 28.7 17.9 8.3
2009 120312 120530 38.4 协调93.4 22.4 9.3 9.1 25.8
  高撤诉率和原告由起诉到“自愿申请撤诉”1800大转弯背后的实质原因,是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有时甚至是院长亲自带着主审法官主动上门向行政机关领导“汇报工作”。法院的这种做法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自然受到了学界的批评,因此1995年以来直至2005年我国的行政审判司法政策一直限制撤诉,实质是在限制调解,如吉林省高院于1997年初专门发文,严格要求各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不得超过30%. 可从整体上看,虽然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限制撤诉的立法意图基本落空,但大量行政纠纷的和谐解决却是实实在在的。
  那么,法院和法官为何又“执法犯法”,冒着“违法”的指责,20多年来一直在“地下”默默地做调解工作呢?这是有着深层次内在原因的。在世界范围内,即使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弱于行政权是不争的事实,“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这在我国的表现就更为突出,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行政机关,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还远远不能做到,何海波教授研究行政案件撤诉问题时最后得出的结论就是“期待司法权威的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现实中,法院和法官所面对的一方面是相对人的权利被侵害,职责所在要主持公道,另一方面是行政强权,而手中的司法权又很弱,不敢过分“得罪”行政机关,因此只能采取两边都能交待的做法,而这种做法别无选择只能是调解,但调解又为法律所不许,因而只能求助于法律允许的撤诉。以调解为里,以撤诉为表,是中国行政审判法官的创造,但与其说是聪明,不如说是无奈更为准确,是在法律和现实的夹缝中求生的本能选择,尽管被诟病了20多年,但一直坚持在做,现在才有专家学者出来论证,指出了许多条合理性,其实最初的合理性只有一条即顺利结案而没有后遗症。
  立法者当初要求法院不能调解而要依法判决,现在看来显然是没有从国情出发,过于理想化,高估了我国司法权的能量。我们的现实情况达不到依法判决的立法目的,因此法院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的工作目标就是一个次优选择,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虽有“钻法律空子”之嫌,但在总体上还是取得了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也符合中国的传统。这就是行政诉讼中调解冒着违法的风险长期在“地下”大量顽强存在的内在理由。
  二、现状(2006-2010):“半地下”——政策倡导
  2006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激发了人们对调解特别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热情。面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艰巨繁重任务和高撤诉率背后实际存在的大量事实调解,理论界召开了多个研讨会并发表了许多文章重新认识行政诉讼调解问题,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态度也由最初的坚决否定逐渐转变为肯定并努力使其合法化。
  (一)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密集出台了大量推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处理的司法政策。
  2006年9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这是自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以来,“两办”第一次就行政审判工作专门下发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确定“行政诉讼协调问题研究”为2006年全国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工作机制;2007年3月肖扬院长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要求:“要抓紧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问题的司法解释,为妥善处理行政争议提供有效依据”,对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更要注意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2007——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三年发布了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都对协调和解工作做了安排。 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但为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处理的新机制间接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行政审判工作绩效评估办法(试行)》,鼓励法官运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案件。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在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发言时强调,“要把调解、和解的手段适用于行政案件”;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明确要求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扩展到行政案件并对相关具体工作做出了安排。
  (二)各地法院纷纷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文件,积极开展行政诉讼调解的试点和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