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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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告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科学技术放在优先的地位,实施科技兴皖,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使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逐年提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确定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地本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地人民政府执行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情况,列入本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当不断优化科学技术进步环境,多渠道筹集科技经费,完善各项奖励制度,加强国际国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保护知识产权,在公民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并采取措施加强对人口、医药卫生、社会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环境和生态保护,以及劳动安全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市场的发展,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的交易、中介和仲裁管理制度,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重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当地科技进步中的作用。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要增强科学技术意识,注重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强坚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注重发展以科学技术为依托的区域性支柱产业。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现代化农业。保护农业资源、生态和环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互相促进、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
大力发展农村科学技术教育,培养农民技术骨干,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县、乡(镇)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充实稳定基础农业技术队伍。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机构要搞好产前、产中、产后研究,为农业生产和市场经济服务。省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要指导科研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市、县应当根据地方优势,建立农业科学技术综
合开发实验示范区;乡、镇应当发展扶持科学技术示范村、组、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要因地制宜推广适用技术,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
第十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人才、技术等问题。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乡镇企业应当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开发新产品,加强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科学技术开发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责制。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技术人员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和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技术,加快推广、使用国际标准,依法完善质量、标准和计量的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对纳入省科技开发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信贷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注重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和创新,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发展和生产高水平、高效益、高附加值的产品。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研究开发机构或有关方面专家参与的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实行职工岗位技能考核制度,通过岗位培训和专业培训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
企业应当鼓励、支持职工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并在任职期满后综合考评。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发展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应立足本省科学技术和经济状况,面向市场,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发展。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全省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推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开发区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经贸、教育、农经、财政等部门编制省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对省确定的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落实资金。
第二十五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有较强研究开发能力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服务的高新技术服务中心。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计划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各种民营研究开发机构。
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务评聘、出国审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享受全民所有制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外组织或个人可以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本省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开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内部分配、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的建设,由省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分期分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要选择科研课题,促进经济发展。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农)贸一体化经营。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型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央各部门设在本省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加和支授我省经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他们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产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并不断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发扬奉献、务实、创新、协作精神,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对于自愿到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鼓励和优惠待遇。
对承担国家、省重大科学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由项目主持单位发给科研补贴;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直接完成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拓宽、更新其专业知识。
第三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专业领域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经单位批准的有报酬的业余科技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离休、退休年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离休、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继续发挥业务专长,从事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依法创办或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事业组织自筹资金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资体系,使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逐年提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县级以上财政科研事业费拨款的增长率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率。
县级以上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不低于本级财政支出的1%。财政特别困难的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比例可适当降低。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科技经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科学技术进步基金。企业应当普遍建立技术开发基金。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技术科学技术开发,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对科技项目贷款实行倾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和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或向科学技术基金组织捐款赠物,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条 健全科学技术经费审计监督制度,保证科学技术经费高效、合理使用。
健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科学技术档案。
健全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全省性科学技术统计指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发布统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事业,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科学技术信息服务体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展示交易中心、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自然博物馆、动物园、植物园等科学技术公用设施。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农村科技奖,授予在该领域或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五条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四)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
(五)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六)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七条 对科技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中的严重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在技术成果转让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转让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从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三)以盈利为目的,强行推广没有经过试验的新技术、新品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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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直属机关工委宣传部,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宣传部,中央主要新闻单位:

国务院近日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明确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制度模式、任务目标。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大举措,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宣传工作,现将《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中共中央宣传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宣传提纲



国务院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并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政策宣传工作,现制定试点工作宣传提纲。

一、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主要进展

中共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1997年统一了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确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覆盖范围逐步扩大到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2005年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09年在全国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建立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今年将覆盖到4亿农村居民,标志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第一次突破城镇局限向广大农村发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我国社会保障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十二五”规划纲要,也要求“完善实施城镇职工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二、为什么要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

目前,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退休养老制度。2009年开展的新农保试点,将在近年内覆盖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适龄居民。但是,城镇中未就业人员以及就业不稳定无法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居民缺乏制度性养老保障,成为我国养老保险实现全覆盖的最后一个“缺项”。特别是新农保试点开展以来,试点地区农村适龄居民积极参保,符合条件的农村老年居民按月领取养老金,社会各界广泛呼吁尽快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解决城镇居民老有所养问题。

三、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重要意义

(一)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让广大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决策。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使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最后一项空白,制度所覆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这个群体,成分构成多样,其中一部分青壮年多是残疾人或劳动能力不强,常常在就业和无业之间反复,收入低或无收入;而老年人的生活来源没有可靠制度保障,相当一部分是城镇中的困难群体。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正是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通过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制度改善这些困难群众的老年生活状况和未来预期,使得改革发展成果更好地惠及更多的群众。中央决定今年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一启动就提出60%的覆盖面,而且明年就要实现全覆盖,这样的力度和广度,反映了中央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心,体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

(二)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步骤。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增长时期,由于社会利益群体日益多元化,收入分配差距拉大,容易导致社会矛盾凸显和不稳定。当前特别需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问题。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被称为社会的稳定器和安全网。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人民是不是生活得有尊严、有希望、有幸福感,反映出一个国家文明和进步的程度。“民安邦固”,人民安定国家才会稳定。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管理的制度创新,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障的再分配调节功能,改善低收入群众的生活质量,建立起缩小收入差距的长效机制,更公平地分配公共服务资源,这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和谐起着积极作用。同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采取与新农保相同的制度模式,普惠公平、城乡统筹,有助于培育和引导自尊自信、理性平和、开放包容的社会心态,促进社会和谐。

(三)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环节。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党的十七大提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并强调“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现在,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在制度上基本实现了城乡全覆盖。在养老保险领域,城镇职工和农村居民已经有了制度安排,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标志着我国养老保险城乡全覆盖的制度体系最终形成,全体国民都纳入了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从而实现几千年来中国人“老有所养”的愿望。第6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表明,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的比重已达13.26%,近几年平均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老龄化趋势明显。将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扩大到了全体城乡居民,对于应对我国老龄化挑战,保障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意义重大。

四、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目标任务是,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1年7月1日启动试点工作,首批试点覆盖面为60%,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这一原则与中央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方针是一致的,同时根据城镇居民的特点,强调了“有弹性”。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订具体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五、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新农保基本一致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农保在制度模式和政策框架等方面基本保持一致,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筹资方式是个人(家庭)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待遇支付结构是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这主要是考虑到:首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所覆盖的城镇居民,没有单位给他们缴费,只能依靠自己缴费和政府补贴,这与农村居民有共性,而与职工有较大差异,因此不宜采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其次,社会保险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二者模式一致,有利于制度衔接融合,将来还可以整合成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第三,已有部分地区按照这一模式开展了先行探索,得到群众认可,取得了初步实践经验。

六、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主要政策

(一)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对灵活就业人员,应鼓励他们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个人缴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的最低标准为每年每人100元(与新农保一样),让收入较低的居民也有能力缴费参保;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考虑到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缴费能力普遍高于农村居民,为体现多缴多得,因此规定缴费标准从100元至1000元设10档(新农保为100元至500元5档);统一合并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可以不分城乡,由参保人在多档中选择,有利于适应不同收入水平群体的需求;地方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这为各地因地制宜留出了空间。

政府补贴。地方政府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目前为每人每月55元,中央财政按此标准对中西部地区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补助一半。

缴费资助。与新农保制度相比,城镇居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因此没有规定“集体补助”的筹资渠道,但是保留“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作为国家提倡的辅助渠道。

(三)个人账户。城镇居民的个人缴费、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账管理。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四)养老金待遇及领取条件。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无论男女都是60周岁。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参保城镇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要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五)相关制度衔接。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关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城镇居民利益不受损、待遇标准不降低的原则,妥善做好制度衔接工作。

七、中央财政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补助水平和办法与新农保一致

中央财政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补助水平和办法与新农保一致,即国务院确定的基础养老金目前为每月55元,中央财政按此标准对中西部地区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补助一半。这样,一是在中央政策层面不扩大城乡居民之间的差别,体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理念;二是符合户籍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有利于两项制度合并实施;三是便于操作,在实现制度全覆盖后,适时统一提高全国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水平。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确定本地适当的基础养老金标准。

八、大力提升经办管理服务能力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整合管理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服务能力。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加强街道、社区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充分利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资源,为城镇居民提供安全便利的服务。要保证社保经办机构和基层平台人员到位,工作场地、信息网络、办公设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要充分利用金融机构在基层的网点,为居民参保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要整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比对,防止参保人因参加两种制度而重复享受待遇,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确认参保人户籍、年龄、生存等信息。

九、加强基金监督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直接关系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文化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文化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2010〕2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文化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海北州文化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海北文化发展繁荣的决定》(北发﹝2009﹞14号)精神,州人民政府设立海北州文化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为加强基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按照统筹规划、集中管理的原则,成立海北州文化事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文体广电局,由州文体广电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管委会负责基金的管理和审批。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用款单位的预算,编制基金年度预算计划,监督检查基金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州财政局负责基金的预算安排、拨付和财务监督;州审计局负责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基金由州级财政在每年年度预算内安排200万元的主体资金。

第四条 基金建立专项账户,专户设在州财政局,实行专款专用,结余滚动使用。

第五条 基金来源:(一)州财政预算内资金;(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三)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州本级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企事业单位和有关团体、组织。主要用于:(一)文化产业的规划、研发、营销、宣传推介、人才培养和奖励;(二)弥补文艺创作演出、文化遗产保护、广播电视、民族体育等事业发展经费,培养人才;(三)按照《关于表彰奖励海北州体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暂行办法》和《海北州祁连山文学艺术奖奖励暂行办法》规定,进行表彰奖励;(四)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发展中其他特需支出。

第七条 申报批准程序:(一)用款单位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管委会批准后,由州财政局将专项资金拨付管委会办公室;(二)管委会办公室按照文化发展实际需要,确定年度重点项目并编制资金预算计划,报管委会批准后,由州财政局将专项资金拨付管委会办公室。

第八条 基金使用的申报条件:(一)申报主体和申报资金用途符合基金使用范围规定;(二)符合国家和我州有关政策,能够引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产生预期效益。

第九条 基金申请必须提供的资料:(一)申请拨款的书面报告;(二)实施方案(如分年度实施的,需提供分年度实施意见);(三)支出明细预算。

第十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一)管委会办公室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专项资金的编报要细化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委会提交。(二)管委会根据当年基金的总体规模,结合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审批专项资金具体项目及数额。年度预算调整按规定程序办理;(三)管委会办公室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按照部门决算的编制要求报送管委会和州财政局。

第十一条 基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基金使用资格。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申报内容不真实,骗(套)取基金的;(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三)截留、挤占、挪用基金的;(四)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文化事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