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25:17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交通部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2号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二月十三日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
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
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
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
千克;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七条、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
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定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八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
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中,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现将《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9月26日




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并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保存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重要、珍贵档案。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企业设置的档案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备案。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类档案机构所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是指以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为管理对象,通过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编研和检索等环节,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有效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档案登记。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档案登记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指导全市档案登记工作。具体的档案登记办法或细则,由市、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下发。
第十二条 档案收集。档案收集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包括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档案接收,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接收档案的过程。档案征集,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散存、失散于社会和民间的重要、珍贵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发具体的档案接收、征集办法或细则,并指导、监督各类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接收、征集和各类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明确接收档案的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接收属于本馆接收范围的档案。
市、县级党委及所属各部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形成的保管期限在30年(含30年)以上的档案均属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乡、民族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本区域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本行政区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重要专业档案列入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等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可协商进馆或者通过接受捐献、购买等形式获取后进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均应建立健全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档案经科学、规范整理后,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各类档案的齐全、完整,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档案机构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负责各类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对档案处置进行监督、指导。撤销事业单位的档案可按规定由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国有企业破产、转制,其档案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级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总体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八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海内外人士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以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档案鉴定。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的确定。档案的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依法设置的政府机关和党群组织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非全民私有制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非国有包括外资、合资、民营等企业单位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以及个人保存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管等措施,并有优先收购或者征购权。
第二十四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各级各类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开放应公开的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尚未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三)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第三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9〕6号)、《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同时废止。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20928  分类:文化市场管理
实施日期:20020928 时效:有效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和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厂;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驿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和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誉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音像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场所、名称、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来同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书报刊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挂历、台历、画册等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的书报刊,应标载名称、出版单位、注册登记号、主编、责编、著译者姓名及版次、定价、期号、印数、出版年份、印制单位。
  第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书报刊出售。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口书报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不得从事书报刊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从事协作、租赁、代理出版和代印、代发业务。
  第十八条 个人、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须按标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提高售价。
  第二十条 书报刊批发单位在经营批发业务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刊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书报刊零售单位和个人经销自行从外埠购进的书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样本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发行报纸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报。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印刷业管理系指排版、制版、印刷、复印、装订、影印、油印、打印、誉写、摄影扩印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单位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双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定点、非定点印刷单位承印书报刊业务时,必须查验委印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或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
  第二十四条 印刷单位对委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销售、不准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转让或出售,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行销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印刷单位不得进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动:
  (一)印刷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国家机关布告、通告、公章、文件、图表,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和能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印章、标志;
  (三)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介绍信、工作证、出入证、任命书、空白表格、画册、奖状、胸章等专用印刷品;
  (四)摄制、影印、扩印反动、淫秽、迷信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出售铅字等。
  第二十六条 承印名片应查验委印者身份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个体业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管理系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含卡拉OK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
  第二十九条 录像制品销售、放映单位只能经销、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录像制品,在本市销售、放映录像制品须持有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放证。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生产单位承担,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放映走私、盗版、翻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复录、销售、租赁和放映。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录像带,须持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严禁电视、有线电视台(站)自行翻录、出租、销售或转让录像制品。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管理系指:
  (一)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三)电影视盘、电影录像事、电子游戏(艺)机卡带的批发、销售、租赁业务;
  (四)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文化娱乐有奖活动;
  (五)美术作品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
  (六)其它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地点进行。
  电子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必须设置在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团队或个人,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售票数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定员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营业性舞厅;不得在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反动、迷信、淫秽、色情传播和赌博。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地区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等级,并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各类各级经营项目的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的,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两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扩大文化市场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性质的,由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整顿,可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版权审核,擅自经销书报刊和其它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销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服从管理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个人、私营书店、书摊擅自从事书报刊批发业的;
  (二)集体单位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
  (三)违法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非法从事录像制品、激光视盘、唱盘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租赁的;
  (四)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国家提高售价的;
  (五)不按规定销售书报刊、擅自提高售价的;
  (六)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送审出版物样本的;
  (七)放映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九)电视台(站)擅自自行翻录、出租或转让录像制品的;
  (十)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同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的;
  (十一)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和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的;
  (十二)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不明码标价,以赝品冒充正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或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印刷单位擅自加印、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原稿租借、转让、出售的;
  (二)擅自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用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和出售铅字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售票数额超过定员标准的;
  (五)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迷信、淫秽、色情传播的。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一)印制迷信、色情、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标志的;
  (三)摄制、影印、扩印迷信、色情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可采取暂扣或查封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五十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