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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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兵役登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的兵役登记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五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或者毕业证、工作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年满19岁至22岁已经经过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以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七条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站当年核发或核验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八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行为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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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安全司关于在煤炭行业开展技术协作网活动,实施大矿支援小矿、促进安全生产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安全司


煤炭工业部安全司关于在煤炭行业开展技术协作网活动,实施大矿支援小矿、促进安全生产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安全司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华能精煤公司、
华晋焦煤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贯彻全国乡镇煤矿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对乡镇煤矿“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针对当前乡镇煤矿在安全管理、技术装备、职工技能方面的现状以及重大事故多发的现实,煤炭部决定在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与乡镇集体煤矿间组织技术协作网活动,实
现大矿技术支援小矿,提高小矿管理水平、技术素质和职工安全技能,实施对乡镇煤矿的扶持和整顿,从而使乡镇煤矿向着安全稳定健康的方向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技术协作网的组织形式
1.由各地(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牵头,与所辖区内国有重点矿务局、省(地)级地方国有煤炭企业签订“技术协作网协议”,帮助部分县级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提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技术档案资料,培训职工安全技能,现场安
全技术咨询。
2.各省(区)级煤炭管理机构对本省(区)各协作网的建立和运转,要实施协调组织和管理;煤炭部安全司对各省技术协作活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组织专家技术咨询。
3.国有重点矿务局、省(地)地方国有煤矿企业要积极配合地方煤炭管理部门开展技术协作活动。派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采矿、机电、通风、测量专业技术人员或技工参加技术协作网活动;鼓励身体健康,有一技之长的离退休人员参加技术协作网活动。
4.技术协作网活动可通过协议、合同组织实施,在不涉及矿界资源纠分的地方也鼓励互惠互利,自愿结合。
二、技术协作网活动的主要内容
1.帮助小矿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2.培训、传授煤矿生产的技术、技能,提高小矿职工的技术素质。
3.帮助小矿解决生产、一通三防的重大技术难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4.通过安全检查,现场进行技术咨询,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5.帮助小矿建立健全技术档案资料,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三、技术协作网活动方式
1.技术协作网由协议、合同双方定期组织研讨培训、检查和现场技术咨询。
2.地(市)煤炭管理部门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协调和管理,对于重大的问题可报部安全司解决。
3.技术协作网扶持的重点是合法经营、事故隐患较严重的乡镇煤矿,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应先落实好技术协作网的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再推广。试点工作计划,措施于八月底前报部安全司监察处。



1994年6月12日
小议聚众淫乱罪

孙天乐 李雪源


  近来,社会上就南京某大学教授组织“换妻”活动而被诉聚众淫乱罪进行热评,以社会学家李银河教授为代表的主张废除“聚众淫乱罪”这一罪名。对此,我拟发表如下个人看法:
  我坚决反对盲目地取消聚众淫乱罪的提议,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处理。我认为聚众淫乱行为可以区分为公开的聚众淫乱行为和秘密的淫乱行为。这里,我将成年人自愿参加秘密的聚众淫乱行为称为“特殊的聚众淫乱行为”,除此之外的称为“一般的聚众淫乱行为”;做这样的区分后,我认为对于前者可以非犯罪化处理,而对于后者均应纳入犯罪圈来,理由如下:
一、一般的聚众淫乱行为构成犯罪
  首先,所谓聚众淫乱,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共同进行性交、猥亵活动的行为或者多次参加三人以上共同性交、猥亵活动的行为。
  其次,根据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来具体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可知:(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人们在日常交往中所应遵守的生活规则两方面,前者由纪律规则所调整,后者则为交往规则所调整。而聚众淫乱行为,即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破坏社会良好的风俗习尚的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它是破坏了公共秩序,再具体地说,就是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淫乱的行为。所谓“聚众”,在本罪中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聚集、纠合三人或三人以上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当然,这里的“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表现为男女混合的多人,但也不排斥单纯的男性多人,或单纯的女性多人。对于“淫乱”,不仅包括性交,亦应包括其他与性相关的猥亵行为。因此,所谓“淫乱”,是指男女之间或男性之间、女性之间的一切有关性的活动。(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即使其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淫乱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本罪的犯罪动机主要 “寻求无耻下流的感官、精神刺激,以填补其精神空虚,发泄其无聊的情绪”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行为人出于报复他人、获取财物的内在需要,在外界相应环境的刺激下参与至聚众淫乱活动中。(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特殊的聚众淫乱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从法益侵害理论角度来看。法益侵害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当某种行为造成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被侵害或者引起危险时,才给予否定性评价,以凸现被损害的法益自身的重要性。对于此类行为进行分析可知:(1)该种聚众淫乱行为的参与人是自愿的,并没有危害到他人的利益(这里排除了被胁迫或诱骗加入的情形,该种情形涉及其他的法律评价);(2)该种聚众淫乱行为多发生于私密场所,没有危害到大众的道德情感,亦没有侵害社会法益。
  其次,对于此类聚众淫乱行为进行处罚将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侵害理论是划定犯罪圈的依据,同时其强调刑法与伦理道德的分离。因为在现代社会,伦理价值观具有变易性,如果刑法与伦理没有分离,那么就会造成刑法的不安定性。此种聚众淫乱行为既没有被害人,其隐秘性又不扰乱社会秩序,从本质而言,是一种道德领域内的活动。“而私人的不道德不应当成为刑事犯罪法制裁的对象,刑法不应当承担对每个不道德行为的审理权”。所以,将此种聚众淫乱行为犯罪化是法律对道德生活的恣意入侵,缺乏设置的合理性。另外,由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刑罚法规正当性要求刑罚的最终性,也即刑法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的,对于聚众淫乱行为,完全可以通过道德教化、行政处罚等方式予以矫正,在没有通过上述手段调整的情况下而直接运用刑罚实属擅断。


参考文献:
[1]黄京平,陈鹏展.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研究.江海学刊,2006,4.
[2]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10]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