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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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1988年10月2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1987年4月7日批准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贷款要确保资金安全,讲求经济效益,参照国际融资惯例提供良好服务。
第三条 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对下列企业优先提供贷款。
一、产品出口企业。即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平衡有余的生产型企业。
二、先进技术企业。即引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包括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改造中方原有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企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按《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条
企业为筹措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所缺合理资金;为筹措正常生产、流通、经营所需资金,均可申请贷款。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用途

第六条 贷款种类,分为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货币可使用人民币和中国银行同意的外币。
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等所需的资金。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买方信贷。用于购买外国资本商品,支付有关费用。中国银行根据与外国银行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办理的贷款,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商务合同金额的85%。
四、银团贷款。用于贷款金额大、期限长的大型项目。中国银行做为牵头行、安排行与参加行与国内外数家银行共同按一个借款合同向企业提供的贷款。
五、项目贷款。用于以借款项目本身的效益作为还本付息来源的一种贷款。
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用于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储备及营运资金的贷款。
二、临时贷款。用于企业由于季节性、临时性等原因所需追加流动资金的贷款。
三、活存透支贷款。用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临时周转资金。即企业在中国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内的透支额。
第九条 下列贷款可用于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
一、现汇抵押贷款。用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受托办理的贷款。
二、备用贷款。用于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贷款条件:
一、企业是中国境内独立的经济法人。
二、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交足注册资本,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需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企业董事会借款决议和借款授权。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能力和保证。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
一、企业首次申请贷款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及用款、还款计划;董事会借款决议及借款授权书,或具有相同效力的文件。
(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立项文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贸部门发给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企业合同、章程;验资报告或证明。
(四)在中国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五)还款保证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与证明。
(六)有关财务报表。
二、企业再次申请贷款时,可不再重复提供仍然有效的文件。
三、中国银行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对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勘查现场及核实有关配套落实情况,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估。借款人须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
四、中国银行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贷款条件基本具备后,可出具贷款承诺书。符合贷款条件后,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费用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费用之日止,含提款期、宽限期、还款期。提款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规定贷款全部提完之日或最后一次提款之日止;宽限期自贷款提完之日或最后一个提款之日至第一个还本付息之日止;还款期自合同规定第一个还本付息之日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或最后一个还本付息之日止。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
一、固定资产贷款中的中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中长期贷款期限3至7年,确属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买方信贷期限按中国银行与外国银行签定的买方信贷协议确定。
二、流动资金贷款中的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临时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活存透支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十四条
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贷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时,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亦相应调整)或由借贷双方按资金市场拆借利率加利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外汇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制订的综合利率确定或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买方信贷的利率,以中国银行与外国银行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利率加手续费确定。外币活存透支利率按中国银行制定的利率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币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方法计收;外汇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计收。
第十七条
除事先经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自借款合同生效日起,对未提贷款额度需支付承担费。
对大型建设项目的贷款,企业还需按借款合同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还款保证

第十八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中国银行根据项目经济效益和资金回收的安全性,要求企业提供下列一种或两种保证:
一、信用担保;
二、抵押担保。
第十九条 信用担保
一、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出具的还款保函。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企业还须提供超支担保、经营亏损等担保。
二、担保人如遇撤销、改组、破产或其他原因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企业须提前3个月通知中国银行,并提出继续担保人选,经中国银行审核认可后,办理担保责任转移手续。
三、企业借款有2个以上的还款担保人时,各担保人须声明和承诺其担保是分别的和共同的。
四、担保人提供的保函,须由其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发。
五、还款保函主要内容有:
(一)受益人、担保人全称和法定地址;
(二)担保内容、金额和期限和担保人责任和义务;
(三)适用法律;
(四)担保人银行帐户号码;
(五)有权签字人和签字日期。
担保人须承诺:保函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人承诺受益人发出索偿通知是不可抗辩的;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本息和费用为止,担保是持续性的;承诺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宽限不会影响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抵押担保
一、下列有变现能力的财产可作抵押物。
(一)有价凭证,包括债券、存单、股票等;
(二)房产、机器、设备等;
(三)适销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
(四)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二、下列财产不能作抵押物: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财产;
(二)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采取保全措施及其他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中国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抵押贷款金额由中国银行确定。
四、抵押财产,需由企业董事会作出财产抵押决议,并由法人代表或有权签字人签署抵押担保文件。
五、抵押担保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中国银行认可,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借、转让、出租、出卖,抵押人须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和完好使用状态。
六、已抵押给其他银行的抵押财产,再抵押给中国银行时,中国银行与企业须明确各贷款银行的受偿权利。
七、抵押人需提供抵押物的清单和拥有抵押物所有权的证明。抵押的财产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保险权益转让给中国银行。
八、企业到期无力偿清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偿还贷款本息、费用和罚息后,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如处分所得款项不足偿还贷款本息、费用和罚息,借款人仍承担偿债责任。
九、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抵押人须与中国银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担保书,其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全称、法定地址。
(二)抵押担保贷款贷币、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偿还方式。
(三)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作价、所在地。
(四)抵押物占管方式、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处分方式。
(六)特别约定事项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条件。
(七)签约日期、地点、有权签字人签字。
十、抵押担保书应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费用由抵押人支付。

第七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借款,经中国银行同意后,双方须签订借款合同,以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
一、借贷双方名称、法定地址。
二、借款用途。
三、借款贷币、金额、期限、利率、费用及计收方法。
四、借款先决条件。
五、提款与还款。
六、借款人承诺和保证。
七、违约及违约处理。
八、特别约定事项。
九、适用法律。
十、签约合同日期、地点、有权签字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借款合同须经有关部门公证或见证,费用由借款人支付。

第八章 提款与还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须如期交足注册资本并使用后,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提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需在提款有效期内,按用款计划规定的期限提款,无故逾期,未提贷款额度视为自动取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提款,须提前通知中国银行,在提款日办理填写支取凭证手续,该凭证内容包括:提款日、货币、金额、借款人帐户、经办人、有效签字(印鉴)及提款用途等。借款用途用于工程建设的,需提供建筑商出具的支付通知书;必要时,需提供测量师出具的工程进度、质量和费用支出的证明。
提款支取凭证和中国银行贷款帐户是企业借款人债务证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企业如需调整还款计划,应事先征得中国银行同意。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首先偿还中国银行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须在中国银行开立“保管帐户”,将企业的折旧、摊销、待分配利润及其他收益存入该帐户。
第三十条
经中国银行同意,企业可提前偿还贷款。大型建设项目提前还款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顺序倒序偿还。

第九章 违约与违约处置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企业须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企业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即构成违约:
一、拒绝或变相拒绝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费用。
二、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
三、擅自处理抵押物或造成抵押物的减少、灭失、毁损。
四、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有损中国银行贷款权益或影响企业履行借款合同的契约和协议等。
五、未经中国银行同意,擅自变换、增加或减少股东。
六、挪用贷款;擅自抽逃资金或转移资产。
七、修改或补充企业的合同、章程,而损害中国银行的贷款权益。
八、拒绝或阻挠中国银行派员对企业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或其他有关资料。
九、向中国银行提供文件、资料不真实。
十、擅自将中国银行信贷资金和还贷资金转移到其他金融机构。
十一、企业投资者停止、终止本企业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借款合同中任何条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违约,中国银行可以口头或书面通知企业,并根据企业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
一、限期企业纠正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二、停止企业继续提取贷款,注销企业未用的贷款额度。
三、对企业贷款处予罚息。
四、冻结企业部分或全部存款帐户。
五、有权主动从企业存款帐户扣款,偿还贷款本息、费用。
六、向担保人追索债务或处分抵押物。
七、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向企业追索贷款本息和费用或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
下述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权益的事件,中国银行有权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处置:
一、企业破产或可能破产。
二、企业经营不善,造成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
三、企业与第三者发生纠纷,造成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
四、企业或企业投资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或可能受到经济处罚。
五、其他可能损害中国银行贷款权益事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经济特区内的中国银行,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报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在未批准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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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182号




关于印发《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六大电力集团公司:

为做好“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加强对二氧化硫总量分配工作的指导,现将《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总量的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二氧化硫削减目标。

附件: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 3 —
附件:
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为控制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防治区域和城市二氧
化硫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
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
总量分配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制定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二)本意见适用于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二氧化硫总量分
配和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的二氧化硫总量分配。
(三)各行政区域二氧化硫总量包括电力和非电力两部分。
电力二氧化硫总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本意见
规定的绩效要求直接分配到电力企业;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由各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的要求逐级进行分配。
(四)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之和
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总量指标(见附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分配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总量
指标,不得保留指标。
(五)按照本意见分配给企业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年度允
许排污总量。环保部门现场执法时,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不得超过
排放标准。
— 4 —
二、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
(六)电力二氧化硫总量分配的范围包括2005 年底前运行的
以煤、油和煤矸石等为主要燃料单机装机容量(含)6MW 以上机组
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核准并在“十一五”期间投产运行的燃
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企业自备发电机组)。
2005 年底前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关闭的火电机
组不予分配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七)发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按照所在的区域和时段,
采取统一规定的绩效方法进行分配。火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分配绩效值见表1。
表1 火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绩效值表注
时 段 分 区 2010 年排放绩效值GPS(克/度电)
东部地区
其中北京、天津、上海和江苏
4.5
2.0
中部地区 5.0
西南地区 7.5
第Ⅰ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6.0
东部地区 1.6
中部地区 3.0
西南地区 5.0
第Ⅱ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5.0
东部地区 0.7
中部地区 1.0
西南地区 2.2
第Ⅲ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1.5
注: 1、表中所列排放绩效值G 仅为以煤为主要燃料的发电机组的取值,燃油机组要在表中相应值
的基础上乘以0.85 计算得出。
2、燃烧煤矸石、褐煤等低热值燃料(入炉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12550 千焦/千克)的
发电机组,排放绩效值为表中规定值的1.2 倍。
3、机组时段按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的时段划分。
4、东部地区为北京、天津、辽宁、河北、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和海南;中
部地区为黑龙江、吉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西南地区为重庆、四川、
贵州、云南、广西和西藏;西北地区为内蒙古、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
— 5 —
(八)Ⅰ和Ⅱ时段机组,根据机组的分区选用表1 中对应的
排放绩效值;用机组的装机容量乘以平均发电小时数(5500h),
再乘以排放绩效值,得到该机组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
为:
= × 5500× ×10−3 i i i M CAP GPS (1)
式中: i M 为第i 个机组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i CAP 为第i 个机组的装机容量,兆瓦(MW);
i GPS 为第i 个机组的排放绩效值,克/度电。
热电联产机组的供热部分折算成发电量参与分配,用等效发
电量D 表示。计算公式为:
= × 0.278 × 0.3 i i D H (2)
式中: i D 为第i 个机组供热量折算的等效发电量,千瓦时;
i H 为第i 个机组供热量,兆焦。
热电联产机组总量指标为设计发电量和等效发电量之和乘以
排放绩效值确定,计算公式为:
= ( × 5500 + /1000) × ×10−3 i i i i M CAP D GPS (3)
式中:符号同上。
(九)“十一五”期间建成投产的Ⅲ时段机组,分配的总量
为以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脱硫措施后实际排放量,原则上分配总
量对应的绩效值不得超过表1 中规定的数值。已批复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Ⅲ时段机组要求采取脱硫措施的I 或Ⅱ时段机组,I 或Ⅱ
— 6 —
时段机组总量指标在(八)的基础上等量(Ⅲ时段机组总量指标)
扣减。
(十)已获得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十一五”期间未建
成投产的煤电机组和今后申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改、
扩建常规煤电机组(除热电站供热部分、煤矸石和垃圾焚烧机组
外),总量指标为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脱硫措施后预测排放量,
但必须从具有总量余额指标(按绩效值核定值与2010 年实际排放
量之差)的Ⅰ或Ⅱ时段机组获取,并明确具体来源。总量余额指
标可以跨行政区域调剂或交易。
I 或Ⅱ时段机组总量余额指标的使用另行规定。
(十一)已经颁布或“十一五”期间实施地方火电厂或锅炉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更加严
格的绩效值,绩效值不得超过表1 规定的数值。
(十二)同一电厂所有机组的总量指标之和为该电厂的二氧
化硫排放总量指标。
Σ=
=
n
i
i M M
1 (4)
式中: M 为电厂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i M 为该电厂第i 个机组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n 为该电厂机组个数。
三、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
(十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考辖区内市(地、州)
— 7 —
2005 年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分配非电力
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十四)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等于或低于0.06mg/m3 的市
(地、州),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2005 年环境统计的实际
排放量或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适合本辖区分配方法分配
确定的值。
(十五)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高于0.06mg/m3 的城市(地、
州),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下列方法之一确定的值。
(1)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适合本辖区分配方法;
(2)按2005 年二氧化硫年均浓度达0.06mg/m3 的浓度削减率,
削减2005 年环境统计的实际排放量;
(3)大气二氧化硫环境容量核定值。
(十六)市(地、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辖区
内主要非电力排污企业(除常规电厂、热电站和自备电厂外)的
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时,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分配的总量指
标,制订适合于本市(地、州)的分配方法。
原则上,若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等于或低于0.06mg/m3,达
到或低于排放标准的重点工业污染源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按2005 年
实际排放量分配,计算公式为:
= × × ×10−6 i i i i M C V h (5)
式中: i M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i C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克/标立方米;
— 8 —
i V 为第i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i h 为第i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按排放标准定额分配或按清洁生产审核值
分配,计算公式为:
= × × ×10−6 j j j j M C V h (6)
式中: j M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j C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克/标立方米;
j V 为第j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j h 为第j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为:
Σ Σ
= =
= +
n
i
k
j
i j M M M
1 1 (7)
式中: M 为某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n 和k 分别为该重点工业企业达标和不达标污染源个数。
若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高于0.06mg/m3,重点工业污染源二
氧化硫总量指标在公式(6)和(7)基础上,按照空气质量达到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定额分配。达标排放污染源计算公式为:
= × × ×10−6 i i i i M C V h (8)
式中: i M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i C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克/标立方米;
i V 为第i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 9 —
i h 为第i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未达到排放标准计算公式为:
= 0.06 × × × ×10−6 j j j j C V h
C
M
城市 (9)
式中: j M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城市C 为城市2005 年空气中二氧化硫年平均浓度,mg/m3;
j C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克/标立方米;
j V 为第j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j h 为第j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为:
Σ Σ
= =
= +
n
i
k
j
i j M M M
1 1 (10)
式中: M 为某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n 和k 分别为该重点工业企业达标和不达标污染源个数。
(十七)新建非电力项目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采取先进生产
工艺或治理措施后的预测排放量,但必须依据“增产不增排放量”
的原则,通过区域替代或其他污染源治理方式获取总量指标。总
量指标可在市(地、州)辖区内调剂或交易。
— 10 —
附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十一五”期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
2010 年分配(万吨)
省 份
2005 统计值
(万吨) 分配总量 其中:电力
2010 比2005
(%)
北 京 19.1 15.2 5.0 -20.4
天 津 26.5 24.0 13.1 -9.4
河 北 149.6 127.1 48.1 -15.0
山 西 151.6 130.4 59.3 -14.0
内蒙古 145.6 140.0 68.7 -3.8
辽 宁 119.7 105.3 37.2 -12.0
其中大连 11.89 10.11 6.41 -15.0
吉 林 38.2 36.4 18.2 -4.7
黑龙江 50.8 49.8 33.3 -2.0
上 海 51.3 38.0 13.4 -25.9
江 苏 137.3 112.6 55.0 -18.0
浙 江 86.0 73.1 41.9 -15.0
其中宁波 21.33 11.12 7.78 -47.9
安 徽 57.1 54.8 35.7 -4.0
福 建 46.1 42.4 17.3 -8.0
其中厦门 6.77 4.93 2.17 -27.2
江 西 61.3 57.0 19.9 -7.0
山 东 200.3 160.2 75.7 -20.0
其中青岛 15.54 11.45 4.86 -26.3
河 南 162.5 139.7 73.8 -14.0
湖 北 71.7 66.1 31.0 -7.8
湖 南 91.9 83.6 19.6 -9.0
广 东 129.4 110.0 55.4 -15.0
其中深圳 4.35 3.48 2.78 -20.0
— 11 —
2010 年分配(万吨)
省 份
2005 统计值
(万吨) 分配总量 其中:电力
2010 比2005
(%)
广 西 102.3 92.2 21.0 -9.9
海 南 2.2 2.2 1.6 0.0
重 庆 83.7 73.7 17.6 -11.9
四 川 129.9 114.4 39.5 -11.9
贵 州 135.8 115.4 35.8 -15.0
云 南 52.2 50.1 25.3 -4.0
西 藏 0.2 0.2 0.1 0.0
陕 西 92.2 81.1 31.2 -12.0
甘 肃 56.3 56.3 19.0 0.0
青 海 12.4 12.4 6.2 0.0
宁 夏 34.3 31.1 16.2 -9.3
新 疆 51.9 51.9 16.6 0.0
其中建设兵团** 1.66 1.66 0.66 0.0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林人发[2006]78号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局务会讨论通过,于2006年4月29日以林人发[2006]78号文发布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人是指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处理及行政处分决定权限组织实施。需要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调离工作岗位;
  (四) 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提供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不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文书,口头通知申请人补交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受理送达人员不如实记录或者篡改行政许可收文日期的;
  (九)承办处室人员自行收取申请材料的。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未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对行政许可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但仍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将行政许可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责令予以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或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再延长10日内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未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八)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九)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不予办理的。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责任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上交国库,同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四)对投诉、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主动向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纠正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行为,未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国家林业局造成损害的,经批评教育,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