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究竟有没“眺望权”?/郭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23:32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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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房地产事业的飞速发展,无论是繁华都市还是山村小城,参天高楼犹如雨后春笋,出差数月回家后,可能会发现房前屋后失惊无神地出现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块大广告牌,依照现在的房地产发展速度,这绝非危言耸听。
曾经有如此案例:某地产商投放大量广告,承诺所建物业的别墅区有“无敌江景”,并配有示意图。李先生见后为之心动,遂购买了一套“江景别墅”。但事后李先生发现开发商在小区靠江一边竖起了一块大型广告牌,刚好遮挡了李先生的视线,李先生与开发商交涉,无果,于是将开发商告上法庭,主张自己有“眺望权”。
眺望权是指要求他人不得在一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以保证自己土地或建筑物的视野的权利。上下求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未见“眺望权”的芳踪,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找到类似“眺望权”的权利——地役权。
《物权法》第十四章首次规定了取得地役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及地役权登记的对抗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地役权,是指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与效益的权利。换而言之,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有关地块的权利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地役权有个孪生兄弟——相邻权。所谓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物权法》第七章详细规定了相邻权的内容。那么,地役权跟相邻权有何区别呢:1、相邻权是法定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有约定,相邻各方均享有相邻权;而地役权是约定权利,只有各方约定了,才会享有的权利; 2、相邻权强调是“相邻”,地役权则无此要求; 3、 相邻权无对价,地役权可有对价; 4、 一般情况下,相邻权是必须拥有的,否则你无法住下去而地役权是对权利自由处分。
最后,要明确的是,“眺望权”是隐藏于“地役权”当中的,“相邻权”并没有包涵“眺望权”的内容。因此,想要拥有“眺望权”,唯有“通过合同约定”。
那么,案例中的李先生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李先生与开发商的合同没有约定该物业有“无敌江景”,但开发商此前的广告却明确载明李先生所在的别墅群可以望江,这在合同法领域来看,属于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李先生有权主张自己的“眺望权”,要求开发商拆除该广告牌或者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从以上分析看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若看重开发商宣传的“有山水园林”,“有足球场”,“有游泳池”等设施的,最好要求将其加入合同中,若开发商不同意的,应注意保留广告的相关证据以备日后维权之用。(郭旺生)

他究竟有没“眺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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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概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一、环境的一般概念
    任何一个客观存在的带我都要占据一定的空间,并和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人们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环境”这一词汇时,通常是相对于某一个中心事物而言的,即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便构成某一中心带我的“环境”。在复杂的大千世界中,有大大小小的、各式各样的具体事物,同时又有围绕着这些不同事物的各种“环境”。各种中心事物不相同,其环境的范围、含义也不相同。由此可见,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是一个相对的、可变的概念,它因中心事物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含义和范围。我们在研究某一具体的“环境”概念时,必须先弄清它的中收事物是什么,是佛的哪一个中心事物的“环境”,这样才能把握某一特定的“环境”概念。
二、人类环境的概念
    “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提出的。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人类环境是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
    需要区别人类环境与生态学中的环境。生态学所讲的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为主体,围绕生物界并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及其他无生命物质等,是生物的生存环境,也称为“生境”或者“栖息地”。作为主体的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当然也包括人类在内。因而,人类环境是生态学中的环境的一种,生态学中的环境包含了人类环境。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关于环境的定义和范围
    我国《环境保护法》把“环境”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这样的表述就是依据环境科学关于“环境”的定义。但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的范围同环境科学中环境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看待的,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明确和具体,不能用环境科学中水圈、生物圈之类抽象、概括的概念,而必须把环境所包括的主要因素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尽可能具体、明确地作出列举规定。
    2、从环境科学的理论看,一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环境要素、成分、状态都是人类环境系统的组成部分,都是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但是,整个自然界和无限的宇宙空间不可能都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除了必须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发生影响以外,还必须是人类的行为和活动(包括利用经济和科学技术手段)所能影响、调节和支配的那些环境要素,否则法律的保护便没有实际意义。
    3、人类环境的结构具有相关性。各种杭锅股份亲互之间相互联系和制约形成一个有机结合的完整体系,这就是地球表面的人类征集维持系统。把人类环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从整体上保护生命维持系统的功能,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换句话说,就是保护环境的质的状态。而对于某种伯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人类是以其在维持生态平衡和维护环境功能中的作用,而决定对其取舍的,并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绝对地加以保护。
四、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是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
    人类对自然资源和利用程度取决于当时的经济能力和技术水平。受经济和技术条件的限制,有些自然资源还难以利用;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未被利用的无用物质,会不断成为有用资源。人们把已被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称为“资源”,把将来可能被利用的物质和能量称为“潜在资源”。
    按照自然资源的分布量和被人类利用的时间的长短,自然资源可分为有限资源和无限资源两大类。有限资源又包括两类:一类是可更新资源,即可以被利用的,如土壤、淡水、动物、植物等;人类利用可更新资源的数量和速度,不能超过资源本身的更新速度,否则会造成资源的枯竭而不能永续利用。另一类是不可更新资源,是指限又不可再生,终究会被用尽的资源,如煤、石油、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藏等;人类对不可更新资源必须十分珍惜,尽可能合理综合利用,减少耗损尽便永远不能再获得。
    无限资源是指用之不竭的资源,如大阳能、风能、潮汐能、海水等。除海洋外,目前还没有把它们作为自然资源立法的保护对象。但是人类活动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它们,同时也影响人类对它们的有效利用。
    很多自然资源如土壤、阳光、水、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等具有两重性:它们既是自然资源,又是自然环境要素。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是密不可分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就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环境保护要求把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同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密切结合起来。
    实际上,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学科研究和阅示体系中,都不能排除自然资源法有关自然资源保护部分的内容。而作为经济法分支的自然资源法,其内容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开发利用等问题外,也不能排除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问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事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事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同意授权福建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批复》(教发〔2000〕146号),教育部已同意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现将申报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以及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二、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要坚持既积极又审慎的方针,立足于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着眼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坚持走内涵与外延发展相结合的路子。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
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同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引进外资、海外智力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三、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颁布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等有关法规,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地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提交申办报告、可行性
论证材料、学校章程及其它有关材料。申请材料由省教育厅负责初审,并牵头会同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审批。
四、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申请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负责审批,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的高等职
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要规范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
使用学校所在地以外的地域名称,并注意避免同外地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以个人姓名命名。
六、省政府成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机构,聘任有关专家担任成员,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合格方可批准设置。
七、省政府每年第4季度办理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主管单位,应当在每年第3季度以前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办理。
八、高等职业学校要办出特色和效益。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开展学历教育,也进行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高等职业学校在招生
、收费、管理等方面,要深化改革,积极探索新的机制。由省教育厅对新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将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撤销或停办。
九、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按有关规定仍由教育部负责审批。
十、由省教育厅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高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立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部)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20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