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变更相关问题的分析/乔铁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4:46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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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变更相关问题的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

首先,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公民有权利改变自己的姓名。由于我国当前还未颁布《姓名法》,现由单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研究起草完成的《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对公民出生登记以及包括姓名项目在内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等问题做出规定。主要内容即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但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违背民族良俗的,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也不得使用或者含有字母、数字、符号: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姓名用字应当在两个或两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以上不仅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相衔接,同时对在姓名登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公民随意设定姓氏、取名用字不规范、频繁变更姓名、恶意变更姓名以规避法律惩罚等问题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其次,姓名变更的限制今天社会中,更多的人为了彰显自己的个性,常常在自己的姓名上发挥奇思妙想,但由于缺乏对行为法律上的考量,很多情况下,无心之举却引发所谓的“侵权”事件的发生。所以为了规范公民行使其姓名权,我国适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姓名变更问题加以规定、引导,如《户口登记条例》、《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此外,对于姓名更改次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二十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照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民族良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宗教教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此一条彻底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给予人们更广的自由选择空间,而不受他人干涉。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向推进,普遍立法关注以社会利益为指导思想,要求私人的“意思自治”遵循自己的逻辑轨道,不能越界使社会利益受损,故为保障社会群体利益,公法逐步涉入私法领域,发挥其社会管理的调控职能。例如,《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十九条还规定了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的情况:(一)因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二)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五)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七)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八)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最后,实践中由姓名变更引发的相关问题一般而言,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改名条件如下:一是本人有改名的意愿,二是理由充分,三是本人承诺改名后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且一生只能更改一次。十八周岁以下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是十八周岁以上,则由其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依法变更姓名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备查。
另外,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但在实际生活中,改名一定要慎重,因为改名后会涉及到自己的毕业证、银行卡、社保、医保以及产权证等等一系列权属证件的变更及证明问题,导致申请人在使用相关证件时,时常需要办理其它业务(如公证业务)来证明其合法身份。若处理不好,不免会产生许多麻烦。再加上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形成的对十六周岁以上公民更改姓名“从严掌握”的不成文规定,所以申请姓名变更需要权衡之后再决定如何行事,以免在给自己增添不便的同时,增加姓名变更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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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9 号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八年五月六日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根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
  (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第二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的执业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教学医院,是指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有承担护理临床实习任务的合同关系,并能够按照护理临床实习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的医院。
  综合医院,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符合综合医院基本标准的医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这说明法律的实施是十分重要的。法律的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它的适用性。宪法作为“法律的法律”也不例外,它只有被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并发生实效,才能体现其作为法律的价值与作用,才能更有效地树立起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实施与否尤为重要,关系到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尊严与权威。然而,正如有的学者写到的:“在走向法治的今天,普通法律已越来越深入大众生活,为广大民众所熟悉。如刑法早就为人们所熟知,民法和经济法也为广为人们运用来解决自己的纠纷,行政法也在日益走向大众生活,民告官已成为耳熟能详的话语,惟有宪法在现实生活中仍默默无闻,备受冷落。”[1]如何才能保证宪法有效地实施,发挥其应有的实效呢?本文通过查找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中的问题与不足,从而寻求能够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宪法实施保障途径。


一.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现状。

宪法保障制度,即所有能够使宪法实施过程顺利进行、各类主体严守宪法、并使宪法规范落实实现的制度的总称。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是在1954年宪法中首次确定并开始运行的,主要包括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监督等,由于设计上的不足和缺少具体程序,加之“左”倾思想干扰,这些规定的宪法保障作用未能得到很好的发挥。“文革”中被置一旁而名存实亡。1975年宪法彻底取消了宪法保障制度的规定,形成这方面的立宪空白。1978年宪法虽然规定了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并有所改进,但还是达不到1954年立法的水平。直到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我国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才趋于定型。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障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对宪法实施提供的宣言性保障,其意义在于为其他宪法保障体制提供最高宪法依据,并具有推动宪法意识建设的巨大社会政治作用。二是规定了宪法的严格修改程序。宪法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保障宪法的严肃性。这是对宪法实施的程序保障。三是规定了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机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行使宪法监督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从而建立起从中央到地方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体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重大发展。它不仅弥补了原来由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不足,保证了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得以经常性行使这一职权,而且各专门委员会又可在这方面从事具体的审议工作,使这一工作加强了组织基础。四是强调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它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五是规定了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这是对宪法实施的统一性和合宪性保障。这套自上而下比较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有力地维护了宪政法制体系的运行。


二.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存在的问题。

现行宪法实施20年来,党和国家重视宪法宣传教育,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体收效较好。但是,也确实存在一些不能令人满意的现象,暴露出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宪政思路需要改进。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设计就是为了科学地配置权力,使其形成有效制约。我国现行宪法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对国家权力资源的配置总体是科学合理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不时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执行难等问题,不时发生的一些违宪现象,与国家权力资源配置在某些方面不尽科学合理,以及未能切实贯彻权力制约原则有关。特别是对执法权的制约力度不足:一是立法对执法缺乏有效制约,人大及其常委会缺少对“一府两院”活动的实质控制权力,既无财政和人事任免等直接有效控制权,又无审计监督和其他有效手段,无法制约执法过程,致使人大监督难以落实;二是执法权力内部缺少相互制约机制,除了刑事案件办理中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制约外,其他执法活动都只有本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权力行使的单向监督,执法权力间的平行和交叉双向制约均不存在;三是具体执法机能的配置与运行缺乏相互制约,造成为政不廉,工作低效,执法不力,执法效果不佳。


(二)宪法立法与宪法的实际需要有一定差距。

我国宪法法制化建设进度很快,但未产生应有的宪法效益,关键问题在于宪法立法本身与宪法实施的实际需要差距太大。宪法立法的需要无法满足,宪法调整处于无序或被动状态,已有的宪法理论有些是不符合现阶段中国宪法实施的实际,有些是盲目照搬外国法条,只求立法“民主”而不考虑有无可行性,有些是闭门生造缺乏实际规范作用。宪法规范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又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的特点,宪法规范的突出特点就是它的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抽象性,要使宪法得以真正实现,有待相关配套的法律使之具体化。我国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还不完善。其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有许多原则性的规定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具体化。二是有些规定虽有法律加以具体化但质量不高。


(三)宪法实施监督成效不大。

我国宪法实施监督的法定体制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权力,这一体制在理论上是有优越性的,但在实际中却多有漏洞,监督不力。一是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保障在实际上是很难做到的,全国人大每年开会一次,每次半个月左右,根本没有处理宪法监督和保障工作的时间条件。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会一次,普通立法工作之繁重和大量日常性工作使其无法以足够精力行使宪法监督和保障的权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少(组成人员来自各部门、各地区、各方面、各民族)也使其难以胜任宪法监督工作。此外,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虽然按法律规定有责任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目前对审查备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感力不从心。宪法的有关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只能是流于形式。二是缺乏与宪法监督相配套的宪法性法律或规定,对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机构、对象、方式、程序等没有相应的制度,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可供遵循。


(四)宪法在司法领域的适用性未能得到发挥。

宪法的适用性得不到体现,宪法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进入诉讼。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国到如今,我国宪法还未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因此,宪法从其内容上来看具有高度的纲领性和原则性,同时它又没有具体惩罚措施,其法律效力往往是通过普通法律法规来实现的,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二是从历史来看,这似乎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惯例。早在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对当时的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过一个批复,规定:“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依据这个批复,在实践中就类推出这样的惯例,即宪法既然不能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那么,它也就不能作为民事、行政等判决的依据了。至1986年10 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详细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制作法律文书中被引用。可见,该批复并未将宪法列入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即对宪法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引用来判案采取回避态度,即不肯定,也没有明确否定。正是这两个“批复”的作用,使得“宪法不进入诉讼”这一习惯延续至今。

显然,宪法不能进入诉讼在法理上是不通的。首先,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具有法律性和适用性。在这点上,和民法、刑法等法律都是一样的;其次,宪法有自己的实在内容,即公民的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及行使,是具有可诉性的;再次,尽管宪法的规则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和高度的概括性,但这一点正好弥补了法律具有不周全性的漏洞,从而能灵活处理各种新的问题和新情况;最后,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也是其他法律替代不了的,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之所在。因此,宪法进入诉讼是有充分理由的,是目前我国宪法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五)宪法意识未在社会中真正树立。

古代思想家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宪法也“不足以自行”,宪法的实施需要全社会自觉地把宪法意识作为最高意识,把遵守宪法作为做高的行为准则。因此,提高广大人民的宪法意识,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

宪法意识是法律意识的一种。它包括立宪、修宪、守宪、护宪等各方面的思想认识,核心是树立宪法是国家大法,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的观念。我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旧中国基本上没有实行过民主,因而也就不可能有作为“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宪法,这的导致人民宪法意识十分淡薄的历史原因。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但由于宪法还没有进入诉讼领域,社会主体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全面地感受到宪法所带来的价值,主体与宪法处于脱离状态,这是造成人民宪法意识淡薄的现实原因。许多人存在着“法律很近,宪法较远”的错误想法。人们普遍认为违反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对违反宪法的行为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却存在模糊认识,以致产生“只怕违法,不怕违宪”的错误观念。


三.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宪政制度设计,强化权力制约。

1.改进国家权力的配置。

宪法既是授权之法,又是控权之法。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立法权方面,应该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的权限范围,进一步明确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之间的权限,以避免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抵触和重复,避免同位法如规章与规章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行政权方面,存在有的部门改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硬管等现象。前者是权力的缺位,后者是权力的越位。在行政机构的设置上,应该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能,界定不同部门的职责范围,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避免“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在司法权方面,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应科学配置,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作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该立足宪法,从宪政体制整体和宏观的角度,构建改革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