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判定根据/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8:27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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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判定根据

——评刘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案情简介:

这是公安部公布的“亮剑”行动打击假冒伪劣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间,河北省的HK种业先后从甘肃省的QF种业、河北省的ZC分公司购进胡萝卜散种子7875KG,命名为“早春红玉”、“红春秀”、“红宝”,经加工、包装、标识成包装种子,销售给内蒙古自治区的种子经营者。该种子经内蒙古的农民购买种植,秋收时发现生长发育的胡萝卜出现黄、裂、叉、木质化现象,造成重大损失。

2010年6月30日,河北省的HK种业用自市场上购买的印有韩文的娃娃菜种子包装袋包装,以不干胶文字标示从山东潍坊某中心购进的娃娃菜种子100KG。河北省的种植大户购买该种子种植,秋收时发现生长发育的娃娃菜不抱心,疑似普通大白菜,造成重大损失。

某市检察院以涉案娃娃菜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且产地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胡萝卜种子是种子种类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销售的伪劣种子使种植户遭受3106420元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47条之规定为由,诉至某市中级法院,要求追究HK种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儿子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该指控成立,刘某可被判处无期徒刑。作者认为,该指控判定伪劣种子的根据,是错误的。

1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材料。

法律规定,对产品质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种子法》第七章对种子质量作了专门、明确、具体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检验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检验机构,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检验人员,第四十六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五种假种子和五种劣种子的判定依据。审理伪劣种子案件,无论是确定涉案物为假种子还是劣种子,都必须有由《种子法》规定的上述法定机构的法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进行种子质量检验得出检验结论并制作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

法律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质量责任分为品种质量责任、包装质量责任和假劣种子责任三种。种子质量《检验报告》,是区分三种种子质量责任的重要证据。未经检验,未确定冒充和被冒充的种子,就不能判定涉案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冒充型假种子;未确定与标签不符种子的种类、名称、产地,就不能判定涉案种子是种类、名称、产地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不符型假种子。未经检验,未得出涉案种子的质量检测值,未确定涉案种子的质量检测值任一项达不到相应标注值或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所明确的相应规定值,就不能判定涉案种子为劣种子。

该案没有《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配备的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检验程序、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判定标准、对涉案种子实施检验后得出被检种子属于假劣种子的检验结论,并出具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内容、格式和填写方法、标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材料。

2指控被告人销售伪劣种子的事实,均不成立。

2.1涉案胡萝卜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法定标注项目的“标注值”,均高于国家标准《GB 8079—87蔬菜种子》规定的“规定值”,种子质量合格。起诉书有关胡萝卜种子属于“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劣种子的指控,不符合事实。

涉案胡萝卜种子的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是GB16715.2-1999。GB16715.2-1999是农作物种子白菜类国家标准的代号。《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没有规定种子质量标准代号是判定劣种子的标准。起诉书以被告人经营的胡萝卜种子标签标注的种子质量指标的标注值,低于所标注的种子质量标准代号所对应的白菜类质量指标的规定值为由,指控其销售的种子为劣种子,不符合法律规定。

2.2娃娃菜属于大白菜的一个微型植株品种,和一般的大白菜属于同一物种。涉案娃娃菜种子标签正面用图形标注其是结球白菜,背面用文字标注品种名称为娃娃菜,种子使用者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植株是大白菜。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1.1、《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瓜菜作物种子白菜类》、《北京市第26批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名录》规定,学名结球白菜和常用名大白菜属于同一个作物种类,涉案种子作物种类没有标错。起诉书有关涉案娃娃菜种子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2.3“种子种类”是对“作物种类”与“种子类别”联合标注的简称。涉案种子对“作物种类”与“种子类别”采取的是分别标注。用胡萝卜图形和结球白菜图形的方式标注其所属“作物种类”分别为胡萝卜和结球白菜;用F1符号标注胡萝卜种子的“种子类别”是“杂交种”;因《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1. 2规定常规种可以不具体标注,所以娃娃菜种子没有标注“种子类别”。涉案种子的“作物种类”和“种子类别”标注合法。

《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都规定种子标签应当分别标注“作物种类”和“种子类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种类”,所以不可能存在“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起诉书有关涉案种子属于“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2.4潍坊某中心的证明及其《销售凭证》、从山东潍坊向河北青县发运种子的《包裹票》和娃娃菜种子包装袋,证明HK公司经营的娃娃菜种子产自“山东潍坊”,种子标签标注的产地是“山东潍坊”,两者的“产地”一致。起诉书有关涉案娃娃菜种子属于“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即使产地与种子标签标注不一致,也属于《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规定的种子标签不合格;起诉书指控涉案娃娃菜种子属于“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产地标注不真实的种子并不影响种子的内在质量,不丧失种子的“使用价值”,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产地不符,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假冒产品。《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规定侵犯、伪造产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也没有规定侵犯、伪造产地的犯罪。对产地标注不符的假种子追究伪劣商品罪的刑事责任,缺乏构成伪劣商品罪的实质要件,不应将其列为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范围。

产地,在国际贸易中也被称为原产地、原产国。种子生产的质量不但与产地的气候、环境有密切关系,更重要的是与产地的植物检疫有很大关系。《种子法》规定种子标签标注产地的目的是加强植物检验,防止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传播,保护生态安全。因产地标注不符造成检疫对象传播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的应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销售伪劣种子罪。以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为由指控刘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适用法律错误。

4以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为由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混淆了经营“行为责任”和种子“产品责任”的界限。

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和标注的真实性,是《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设立的种子标签真实制度规定的内容,属于种子经营行为的规范。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该规范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未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种子经营者标注种子标签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也仅是经营“行为责任”。种子经营者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不等于其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以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为由追究种子经营者的种子“产品责任”。起诉书以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为判定依据,指控被告人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的种子质量指标中的标注值低于所标注的白菜类种子质量标准代号所对应质量指标的规定值的胡萝卜种子为劣种子;标签标注的娃娃菜种子实为大白菜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娃娃菜种子为“种子种类、产地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起诉书将《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种子标签标注等种子经营行为按《种子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判定,混淆了“种子经营”的“行为责任”与“假劣种子”的“产品责任”的界限,对违法事实的属性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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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48号),制定本办法。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的管理、开发、建设、运营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48号)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建设成为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环境优美、高度开放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四条 自治区和钦州市制定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政策、规划、项目、土地、财税、资金、人才等方面支持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五条 加大各级政府对保税港区的投入力度,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负责保税港区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口、工商、环保、税务、外汇、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保税港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调整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港政、航运、水上交通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八条 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钦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在保税港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审批和用海审查报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审批;

  (六)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的其他行政审批。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管委会在保税港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可以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组织编制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规划,并与钦州市相关规划相衔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中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将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承诺事项等内容在管委会公共网站公示,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管委会组织协调驻保税港区的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单位建立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港区的监管工作,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五条 建立联合查验机制,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船舶、人员,由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进出保税港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凭管委会发放的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边检、检验检疫等有关单位,保证进出保税港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安全、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税港区开发经营主体,享有保税港区开发建设权及对所投资项目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负责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的维护、经营性设施的运营管理以及其他后勤保障。

  第十八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储备和管理保税港区内的土地。

  第十九条 管委会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口等单位推进保税港区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与钦州市人民政府建立会商机制,加强保税港区与毗邻区域的规划、产业、项目、市政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对接,实现良性互动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依法享受国家、自治区、钦州市和保税港区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港区内企业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三、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纠正,可处以赔偿费用或应交费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连通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严重污染的;
(九)修建建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阀门或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六、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有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程规定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供水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
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第七条 西流湖、邙山提灌站、花园口水源厂等为本市市区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制止危害水质、水量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调度。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九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源地主要是为城市用水提供水源。在城乡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保证城市供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种污水、废水;
(三)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体内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重污染水源的工业企业、村庄,应当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二)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三)水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十四条 地下水位降低过量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工补给下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冬灌夏用或者冬休。
人工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水质检测。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所采用的管材、管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内衬、外防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为界划分。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规定距离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单位的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三十二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不得动用。维修费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划定的消防演习用水,不得转让使用。消防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因火警动用城市无表消火栓,应当按实际启用时间及管径流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量大的单位属计划管理用户。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用水定额或者实际需要量核定计划管理用户的用水指标。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四十三条 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自来水用户和已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户,需新增自来水用水量,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
第四十四条 计划管理用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设备。耗水量大和浪费严重的,应当对用水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节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位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经常对自管的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表,计量收费。禁止用水包费制。
第四十九条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水用或不用自来水。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五十条 对节约用水成效突出的用户,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纠正,可处以赔偿费用或应交费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严重污染的;
(九)修建建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阀门或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程规定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有前款(一)、(二)、(五)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供水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或者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