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探析/章志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9:49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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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一项诉讼活动。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不同的是,行政诉讼因官与民之间的纷争而引发,现实地位的悬殊使得由何人代表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具有强烈的符号价值和象征意义。特别是在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成为当下行政审判重要使命的背景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对于优化行政审判外部环境、满足民众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诉求自然有着更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并未就行政首长是否需要亲自出庭应诉作出明确规定,但全国各地相继通过颁发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并得到了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近年来,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实际运作呈现出首长出庭应诉率和案件协调和解率大幅提升的可喜变化。“海安样本”的出现和传播,则预示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进一步推广。

  与如火如荼的制度实践相比,目前的行政法学理论并没有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这一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制度创新给予应有的关注,有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保障机制的研究还相当匮乏。作为一项本土化的自生自发型制度创新,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充满着实践智慧和经验理性,预示着中国本土行政审判模式的悄然转型,亟待学术研究者进行理论提炼和制度建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行政审判工作迈出每一步,都需要坚实的理论支撑。”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而言,实践需求和现实功效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终究不能从根本上为其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来说,我国宪法所确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换言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身就是行政首长负责制的题中应有之意。宪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上述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作为我国基本行政领导制度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义在于,行政首长不仅要对其个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机关组成部分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所属组织的行政行为负责。在当下中国“集体负责实则无人负责”已成公权力运行痼疾的时代背景下,重申“行政首长负责制就是行政首长个人负责”具有极为特殊的现实意义。之所以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于行政首长负责制,直接源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行政首长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知情者”。目前,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质疑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必要性的认识,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执法人员而非行政首长作出的,行政首长因不知情而没有必要亲自出庭应诉。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在我国行政权力运行的实践中,除了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外,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乃至集体讨论在很多时候都是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内部必经程序。例如,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所属机关具体行政执法人员的请示汇报或者班子成员的集体讨论中,行政首长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知情的。可见,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是先前行政程序义务的自然延伸,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案情,也有利于被告借助庭审向原告进一步做好解释工作。

  其次,行政首长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决断者”。行政争议能否获得实质性解决已经成为当下评判行政审判工作的首要标准。我国正处于急速的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引发了社会结构的分化和利益格局的复杂化,社会转型期间的发展失衡、政策失当和分配不均又加剧了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说,我国已经进入了社会矛盾的多发时期。在很多情况下,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仅要讨个“说法”,而且更要得到“实惠”。与此相伴随的,是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不仅需要“定分”,而且更需要“止争”,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知情者和所在行政机关各种资源的掌控者,行政首长在行政争议能否获得实质性解决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需要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充分的理由说明;另一方面,行政首长还需要就案件的妥善化解提供方案。特别是在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完美无缺、原告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时,行政首长应诉的态度更为重要,可以说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事实上的决断者。可见,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最后,行政首长是行政争议源头性预防的“责任者”。党和国家对社会稳定的高度强调以及纠纷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决定了纠纷解决在社会生活和政治运行中的特殊意义。持续多发的社会冲突很容易使转型社会陷入无序状态、乃至引起社会危机。正是基于对社会稳定的重大关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06年联合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进而确立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的司法理念。面对“信访潮”的涌现和“维稳”的现实压力,行政机关必须切实肩负起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重任。行政首长通过走上法庭与原告激辩、与人民法院沟通,能够及时掌握行政争议发生的内在机理,从而避免新的行政争议的产生。可见,以发展为第一履职要务的行政首长也应当“兼理”司法,以亲自出庭应诉的方式履行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责任。

  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为行政首长负责制,实现了行政诉讼法制发展与宪法原理的对接,从而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奠定了极为扎实的理论根基。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正式提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议事日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也必将实现法制化的飞跃,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这一过程中,有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法律保障机制的研究亟待展开。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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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



为确保我州小麦市场供应,稳定面粉价格,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确保我区小麦供应和稳定面粉价格的通知》(新机密发〔2008〕209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粮源组织

㈠ 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负责组织粮源并制定粮源分配计划,积极争取自治区批准中央储备粮公司精河直属库在我州境内销售轮换小麦12000吨,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通过申请轮换自治区地方储备粮4525吨和申请定向销售自治区锁定“老粮”4000吨(总计20525吨),以确保小麦供应。

㈡ 中央储备粮公司精河直属库和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的粮源分配计划,逐月逐批次供应小麦,确保我州市场粮源充足。

二、小麦加工

㈢ 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根据全州面粉生产和需求情况,按照“定向、定量、定价”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小麦销售数量。

㈣ 对本州境内具备QS认证的粮食加工企业实行定向销售小麦。对定点粮食加工企业按实际加工情况核定小麦供应量,每批次供应小麦不超过200吨。

㈤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中央储备粮公司精河直属库)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以不高于1.7元/公斤的出库价格向定点粮食加工企业销售小麦,并每周向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报送一次小麦销售情况。

三、面粉供应

㈥ 凡加工州粮食部门特供小麦的粮食加工企业,特二粉必须按照不高于63元/25公斤(2.52元/公斤)的批发价(送到价)向我州境内的面粉销售网点供应面粉。面粉销售网点该类面粉的零售价格不得高于65元/25公斤(2.60 元/公斤)。

㈦ 定点粮食加工企业销售给零售网点的面粉,每批不超过3吨。粮食加工企业每日要向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报送面粉加工、销售数量及流向。

㈧ 对低保户和公益性单位的面粉供应,继续按照自治州《低保户和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食堂面粉供应暂行办法》(博州政办发〔2008〕9号)执行,面粉批发价的最高限价调整为2.4元/公斤(送到价),零售价的最高限价调整为2.48元/公斤。

四、监督检查

㈨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经贸委、工商局要加强对面粉市场的监督检查,严禁倒买倒卖和哄抬面粉价格。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严厉查处,并取消其加工和销售特供面粉的资格。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面粉市场的质量监督。

五、实施期限

㈩ 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

六、其他

(十一) 本办法由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负责解释。



【引言】
随着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为了增强市场经济主体以债的方式加快商品流转的信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商品的流转速度,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代位权制度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如此,代位权制度实现还是要通过程序上来实现,但是我国历来就要“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因此,关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代位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严重的制度设计缺陷。故本文主要通过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比较,侧重对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力的权利。[1]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

我国《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对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进行体系解释,“债权到期”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有之义,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是代位权构成要件之一。由此可知,我国也把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作为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司法实践当中,我们通常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其理由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此种方式具有一种客观明确的标准,[2]而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有保全的必要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将债权人保全债权之必要限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债权应有保全的必要,指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3]。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不得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既然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就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可以看出,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第二、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本人来行使,即债权人应以本人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代位权诉讼与径行方式这两种实现方式,径行方式即为我们经常所说的代位申请执行,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4]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是归属债权人。债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而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从而使债的效力扩展到原本与债权人毫无干系的第三人,这即是我们经常讲到的债的扩张效力。

二、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区别[5]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是有差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具体有以下几点:

(1)性质上不同。代位权诉讼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代位诉讼与是直接诉讼的对称。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的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不仅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

(2)代位权诉讼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专属于人身权的除外。《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提起代位诉讼。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

(3)适用的条件不同。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为: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②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①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裁判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 ③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

(4)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三、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作为代位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因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两部不同的法律当中,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难免会发生矛盾,甚至引发冲突。

首先,债权人在实施代位权时,存在有选择上的冲突,到底是选择代位权诉讼还是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不知道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而执行法院根本不对其进行审查,故债权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就会导致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效率低下。如果选择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就要就同一债权提起两个诉讼,而二者又不能同意审理,故就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挫败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