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继承制度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寇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57:55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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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中国的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出现了一个国家、两种社会制度、三种法系、四个法域的情况,导致了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冲突,也当然导致了中国继承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鉴于中国继承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现状,应提出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协调这种区际法律冲突。


  由于各国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差异较大,且迄今为止国际上还没有专门调整涉外继承关系的统一实体法,因而涉外继承关系只能采用冲突规范调整。[1]中国的继承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是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在实现香港、澳门回归和大陆与台湾走向统一从而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后产生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使这种继承区际法律冲突发生在一个国家内、两种社会制度下、三大法系间和四个法律差异很大的独立法域之中,加上各地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使得中国的继承区际法律冲突变得异常复杂和独特。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成因及特点
  继承一词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继承,是指生者对于死者死前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承受。其内容不仅有财产继承,还有身份继承。身份继承是指生者承袭死者的身份,如继承王位、爵位、或家长身份等。中国古代的继承就是以身份继承为主。狭义的继承,即财产继承,是指生者对死者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承受。现代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只有财产继承,这其中也包括中国。因此,本文仅在财产继承的语境下,探讨继承制度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
  所谓继承制度,是指将死者生前遗留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依法或依死者的指定转移给他人承受的有关法律制度。继承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有关遗产的转移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遗产范围、遗产的处理原则和分割方法,以及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等法律制度。[2]
  (一)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及成因
  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是指在中国主权领土范围内,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继承法律制度的冲突。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形成多个法律区域的原因有很多,如国家的合并、国家的殖民、国家的联合等。中国成为多法域国家并因此而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原因,是由于香港、澳门的回归和未来大陆与台湾的统一。
  为了解决香港和澳门的问题,邓小平提出了“一国两制”的构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用法律的形式将“一国两制”的构想确定下来。于是,香港和澳门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域存在。
  由于半个世纪以来历史发展的特点,台湾地区早已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域,不但将来回到祖国怀抱后,就是现在,它与大陆及港澳地区也存在区际法律冲突。台湾地区政府已经发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从而完成了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
  因此,中国将出现一国两制四法域局面,即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同一中央政府之下,在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而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分别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并成为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独立法域。而这四个法域由于在历史、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风俗等各方面的背景不同,使得中国这四个地区的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着许多差异。
  不同地区实施的继承法,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当地居民对该地区内居民遗产的继承关系,在处理当地居民的遗产继承关系时,完全可以适用当地的继承法,而不必考虑其他法律区域的继承立法是如何规定的。但是一旦某一继承关系中出现了涉外因素[3],无论是被继承人、继承人方面,或者是遗产方面,都可能导致适用一国内不同区域的法律。由于继承制度直接关系到有关区域及该区域内居民的切身经济利益,各区域从维护其自身利益出发,在这一问题上各抒己见,以期取得对本地区利益最为有利的结果。相应地,各地区在继承法方面也较难达成协议,形成一致性协议,这就是现今中国大陆、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继承关系法律冲突发生的主要原因所在。
  (二)中国继承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继承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但是与人身关系紧密相连,其本质是通过继承实现财产转移,但这种转移一般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或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此外,继承关系不仅受到社会制度、经济制度的影响,而且受到历史传统、宗教信仰和民族习惯的影响。[4]正是由于继承这一特性,导致中国四个地区的继承立法差异较大,法律冲突随之产生。与世界其他多法域国家相比,我国的继承制度法律冲突也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
  首先,世界上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一般都是社会制度相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而在“一国两制”的模式下,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同属资本主义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也有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
  其次,世界上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多为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而中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也有属于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如台湾和澳门地区的继承法律制度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这两个地区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属于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而属于英美普通法系的香港地区与属于大陆法系的台湾和澳门地区之间的继承法律冲突,则属于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再次,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是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冲突,四个区域各自享有终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两个《联合声明》[5],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我国的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自治权大大超过联邦制国家内成员享有的权利。因此,中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除了不存在主权国家的主权冲突这个因素外,基本上与国际继承法律冲突是一致的。
  最后,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而且还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世界上其他多法域国家,其中央政府缔结的国际条约,通常对当事国的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而在中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一些国际条约适用于某地区而不适用于其他地区,从而导致各地区的本地法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不同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是最为复杂的一种,它既涉及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又涉及人身关系,[6]这使得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有更多可依据的标准。本文主要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个方面入手,来探讨中国区际继承制度的法律冲突。
  二、中国区际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
  法定继承是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的分配由法律予以规定的继承方式。由于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或遗嘱无效或遗嘱继承人拒绝继承财产时按法律的规定进行继承的制度,所以,法定继承也称为无遗嘱继承。在中国四个地区中,法定继承问题上的立法与实践是不尽相同的。在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代位继承、应继承份额、继承权的丧失和继承权的放弃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中冲突规则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的本国法、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和遗产所在地法这三个冲突规则。最大的差异即是否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区别开来分别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在实践中有“同一制” (unitary system)和“区别制”(scission system)之分。
  同一制,也称为单一制,是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区别制,也称为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7]
  (一)中国大陆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2010年10月28日颁布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法是中国大陆关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最新规定,一改之前调整涉外法定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解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9]的规定,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作为涉外法定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连结点,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特殊连结点优先适用。
  由此可见,中国大陆地区在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的是区别制,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确定继承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二)香港地区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对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香港地区是通过英国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冲突规范来解决法律冲突的。香港法和英国法一样,采用区别制,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对于动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对于不动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三)澳门地区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澳门地区没有单独的冲突法,有关涉及外国或其他法域的继承的冲突规范以及对相应的准据法的指定,主要是规定在《澳门民法典》第59条中。《澳门民法典》第59条规定了有关继承的冲突规范: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即本国法。由此可见,澳门采用的是同一制,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
  (四)台湾地区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台湾地区继承法规本身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而是在其《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10]中加以规定。该法规定,法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外国人死亡时如在台湾地区境内遗有财产,但依照该死亡的外国人的本国法该项财产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时,则依照台湾地区法律处理。由此可见,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同一制,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同样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
  台湾地区还专门针对大陆地区制定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该条例规定: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由此条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对于涉及大陆的继承的冲突规范和它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的规定不同,采用了遗产所在地法这一冲突规则。这种特殊规定使得解决两岸继承法律问题更加复杂。
  台湾地区针对香港、澳门地区也制定了《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在其第38条规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门者,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未规定者,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牵连关系地法律。”这是台湾处理与港澳法律冲突的唯一一条冲突规范,这说明台湾地区对解决与港澳法律冲突问题,不像对大陆地区那样分门别类来设立法律规范,而是原则上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并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中国区际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
  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有两种基本情况:一种情况是通过遗嘱规定在其死亡后遗产由哪些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规定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这种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依照遗嘱的规定继承遗产,称为遗嘱继承。另一种情况是通过遗嘱规定在其死亡后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赠给国家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即遗赠[11]。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都是通过遗嘱人订立遗嘱来实现的。中国四个地区对于遗嘱继承立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对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内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等问题都可能发生法律冲突。
  “同一制”和“区别制”是普遍存在于继承关系法律适用中的两种制度,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都以这两种制度为基础。由于遗嘱继承的发生根据不仅是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还有被继承人立有合法遗嘱的事实。因此,与法定继承不同,遗嘱继承与立遗嘱地也有密切联系,除了被继承人国籍、住所及遗产所在地外,遗嘱继承法律选择的标准还包括行为地。而且,在发生法律冲突方面,除了继承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外,遗嘱继承还涉及立遗嘱能力、遗嘱形式等方面的法律冲突。因此,遗嘱继承有着比法定继承更广的法律选择的范围。
  (一)中国大陆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中国大陆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一直处于空白,在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法定继承的冲突原则处理。直到该法颁布,中国大陆终于有了两条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冲突规范。该法第32条对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该法第33条则对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予以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可见,中国大陆对于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采用的是“同一制”,即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遗嘱方式还可适用遗嘱行为地法。
  (二)香港地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在香港地区,对于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和准据法,也遵循国际上的一般趋势,即采用多重准据法原则,以尽量使遗嘱得以有效执行。香港1970年的《遗嘱条例》第24条规定:遗嘱的签立如符合该遗嘱签立之地的领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该遗嘱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该立遗嘱人以其为居籍或惯常居住的领域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上述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立遗嘱人是其国民的国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即视为正式签立。
  香港的具体法律规定来自于英国,法律形式也受英国的影响,判例与法律相互引证。英国是采用“区别制”的冲突规范,即不动产的遗嘱方式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依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所以,对于遗嘱继承香港是采用“区别制”的冲突规范。
  (三)澳门地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澳门民法典》第60条规定:当事人立遗嘱的处分能力适用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即常居地法。在作出处分后取得新属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属人法规定废止有关处分之必要能力。第61条规定:当事人遗嘱有关条款及处分的解释亦适用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第62条规定:遗嘱的方式,可适用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或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或当事人死亡之时的属人法,或者采用转致制度,适用立遗嘱时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澳门地区关于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采用的是“同一制”,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同一适用属人法。
  (四)台湾地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在其第60条、第61条中规定了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法第60条规定:遗嘱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遗嘱之撤回,依撤回时遗嘱人之本国法。该法第61条规定:遗嘱及其撤回之方式,依前条所定应适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为之:一、遗嘱之订立地法。二、遗嘱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三、遗嘱有关不动产者,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台湾地区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1条又规定:大陆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台湾地区对港澳地区没有专门设立冲突规范,而是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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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创办和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依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行署),可根据当地城市规划,选择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较好的区域,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园区或示范区,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和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所承担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认定并定期复核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协助办理民营科
技企业人员重要的科技活动的出国出境手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人事、技术监督、外事、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要求,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环境保护政策;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年收入的2%以上。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领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申办国家规定为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事项时,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人事、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本单位、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鼓励回国的科技人员和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折价投资、入股,兴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行署)、县(市、区)应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周转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专利权或其他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对申请贷款的民营科技企业,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安排贷款。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科技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加对外贸易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人事部门规定,参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外省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户籍管理规定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籍。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与聘用的人员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建立劳动保护制度,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建立保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社团组织,沟通与政府的联系,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资格复核手续。未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撤销其资格,并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窃取、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非法获取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广东省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负责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的管理和实施。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环境保护五年计划”、本届省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和本届政府的“环境保护计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标准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
县(区)、乡(镇)政府应根据上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计划”、“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和本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计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制定后,报上一级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应向社会公布。
各级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分解到本级政府的各部门及其隶属的企事业单位,并督促其采取落实措施。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实施负主要责任,并接受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级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以其管辖行政区内城区的综合整治为主,结合《环境保护目标指标分类项目表》(详见附件)规定的项目进行制定。
第六条 县(区)、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以控制城区内、县城、乡(镇)污染,调整乡镇(街道)企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合理布局和保护生态为主,结合《环境保护目标指标分类项目表》规定的项目进行制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权限划定其行政管辖区内的各类环境功能区,并确定不同的环境质量指标。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在接到分解下达的污染治理指标后,将指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落实污染的治理项目、治理规模、治理投资、治理效果和完成时间。
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属下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需进行企业承包时,应将完成环境保护指标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作为承包合同签订时的必备条件和厂长责任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九条 各级政府对其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执行情况每年检查一次;省政府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性的检查。
各级政府在换届时,均应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
第十条 在本届政府任期结束年,由上级政府将本级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考核结果在其管辖区内通报。对完成者予以表扬,并给予奖励;对不完成者除通报批评外,还应查明原因,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环境保护目标指标分类项目表
---------------------------------------------
| 指标类别 | 必备项目(城市环境 | 补充项目 | 备选项目 |
| | 综合整治考核项目) | | |
|------|-----------|------------|-----------|
| |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 | |一氧化碳日平均值;大 |
| |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 |氮氧化物日平均值;地 |气灰尘自然沉降量年月 |
| |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 |面水溶解氧平均值;生 |平均值;地面水硝酸盐 |
|环境质量指标|标率;城市地面水化学 |化耗氧量平均值;凯氏 |平均值、亚硝酸盐平均 |
| |耗氧量平均值;区域环 |氮平均值;石油类平均 |值、挥发酚平均值、总氰|
| |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 |值 |平均值,重金属中总汞、|
| |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 |总镉、总铬、总铅、总砷|
| | | |的平均值 |
|------|-----------|------------|-----------|
| | |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 | |
| |工艺尾气达标率;城市 |废水中的汞、镉、六价 |工业废水中酚排放量; |
| |烟尘控制区复盖率;汽 |铬、铅、砷、酚、氰化物、|煤渣,粉煤灰综合利用 |
| |车尾气达标率;万元产 |石油类、化学耗氧量、生 |率;工业炉窑改造率;工|
|污染控制指标|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 |化耗氧量排放量;工艺 |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
| |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废 |废气二氧化硫排放量, |产值;工业“三废”综合|
| |水处理达标率;工业固 |烟尘排放量;工业粉尘 |利用利润;工业重复用 |
| |体废物处理处置率;工 |回收率;工业废气治理 |水率 |
| |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率 | |
|------|-----------|------------|-----------|
| |城市气化率;民用型煤 |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 | |
|城镇市政公用|普及率;城市污水处理 |处理率;生活垃圾、粪便 |城镇下水道普及率;城 |
|设施环保指标|率;生活垃圾清运率;城|清运率 |市绿化复盖率 |
| |市人均绿地面积 | | |
|------|-----------|------------|-----------|
| | |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执 | |
| | |行率;“三同时”制度执 | |
| | |行率;限期治理项目完 |环保设施运行率;自然 |
|环境管理指标| |成率;污染综合防治示 |保护区占陆地面积比例 |
| | |范小区(包括烟尘控制 | |
| | |区,安静街区)建设完成 | |
| | |率,森林复盖率 | |
---------------------------------------------
注:(1)市级人民政府的责任目标原则按项目表执行,但可根据当地环境状况,经济发展需要适当增加责任目标的内容。
(2)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目标在征得上级政府同意的前提下,可酌减项目表上的内容,适当增加保护生态的项目。
(3)补充项目——要求“八五”期间分期分批达到的项目。
(4)备选项目——推荐给有条件的市、县优先考虑的项目。



199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