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中主观目的的理解与认定/龚春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8:00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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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李某(女),通过聊天张某发现李某比较单纯,便欲将李某骗至外地卖淫获利。3月5日中午,张某约李某吃饭,并以带李某外出游玩为名,将其骗上租来的汽车。李某上车后发现情形有些不对,便要求下车离开。为了防止李某逃跑,张某对李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抢走,关机后一直留在身上。当晚,李某趁张某不备逃离所住旅馆并报警。随后,张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李某手机价值1500元。


[分歧]

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构成强迫卖淫罪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如何评价?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以达到强迫李某卖淫的目的,并非为了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除了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排除意思”已经十分明显。虽然有人认为,张某抢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并非为了占有、利用李某的手机,不具备“利用意思”。笔者认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显然不是单纯毁坏、隐匿的意思,应当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具有“利用意思”,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张某抢走手机后,并没有留在身边,而是直接扔至车窗外,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数额较大,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此时张某便是以单纯毁坏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仅具有“排除意思”,而不具有“利用意思”,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至于所谓张某抢手机的“目的”只是为了控制李某,笔者认为,这只能说明张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控制李某进而强迫李某卖淫。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不同于犯罪目的,并非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抢劫财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挥霍享受,有的是为了养家糊口,有的是贪图小利,但这些并不影响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当然,张某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可能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虽然强迫卖淫罪相较于抢劫罪属于重罪,但考虑到强迫卖淫行为并未发生预期效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抢劫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对张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较为恰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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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8)213号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已经2008年7月4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前款规定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工作。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依法参加执法资格考试并取得执法资格。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能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或组织专项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工会组织派员参加。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重点查处下列违法行为:(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二)用人单位扣押招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四)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七)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八)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九)用人单位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十)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十一)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十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十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十四)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新闻单位、企事业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三)反映、转递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检举、控告;(四)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专项检查、诚信评价、重大案件讨论等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一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其中,对在设区的市以上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处理且请求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指定专人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对口头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制作投诉笔录向投诉人宣读,并由投诉人确认。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告知投诉人。对符合下列情况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一)投诉人身份明确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管辖的;(四)投诉事项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前款规定、需要补充材料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补充材料。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处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机关投诉。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第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九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被监察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办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前款规定应当回避的,应书面向劳动保障监察员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否回避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停止对该案的调查处理。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回避。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拒签事由。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处理。需要调查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案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安排女职工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安排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收取的财物,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其中,劳动者是怀孕7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并按照应付金额1倍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泄露被检查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四)不按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内容进行执法的;(五)不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处理的;(六)未及时发现、纠正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本办法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保护企业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产权转让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财产权通过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所有或者占有主体的行为。
  产权转让可以是企业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企业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企业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企业资产的全部产权。


  第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整体运营效率;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


  第六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特定的用途的公益性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行业和产业的企业,除经国家特别批准外,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国家产业政策确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企业部分产权,但国家应保持控股。


  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应当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政府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出让方: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转让;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关权转让。


  第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特大型、大型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转让应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国有产权及重要国有资产的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应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不含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上级主管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对职工没有妥善安置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拍卖、招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一般应当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及管理的规定;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场所,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四)查验产权转让双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现代化办公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和资产评估师各不少于1人;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章程。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以提供中介服务为目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进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申请。
  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二)产权界定文件和产权登记证书;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件;
  (二)资信能力证明;
  (三)对被出让企业债务的处理意见;
  (四)对被出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意见;
  (五)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核实财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资产价值,不得重复评估和收费。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土地、房屋价值的,由具有该项业务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纳入整体的评估结果和确认结果。
  国有产权转让评估价值按国家规定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确认结果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成交价可以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浮动价低于底价90%的,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转让产权的,应在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主持下,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产权转让的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被转让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
  (七)产权的交接事宜;
  (八)产权转让的有关费用负担;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产权在整体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就债务如何处理达成协议,出让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债务随企业转移给受让方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持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无产权转让合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产权转让企业档案处置按照国家《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是指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下列规定收取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部门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缴,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收取,并按投资各方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
  (二)产权出让方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
  (三)产权出让方为企业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该企业取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家特别批准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转让双方分别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产权转让时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或评估后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责令补办评估或确认手续,并按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产权转让合同,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的,其变更登记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产权转让公告及其公布的文件中有意使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二)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超标准收取产权转让服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未办理资格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