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结构调整协议书/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0:16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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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调整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兴万家养殖有限公司股东郭xx、吴xx、文xx、闫xx。
  乙方范xx、范xy、郑xx、陈xx、陈xx、张xx。

 为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经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股权结构调整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共同投资80万元成立xx县兴万家养殖有限公司,现根据需要吸收乙方参股经营,经甲乙双方同意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调整。
二、公司股权调整后甲乙各方持股份额分别为:郭xx25万元、吴xx15万元、范xx10万元、范xy10万元、文xx5万元、郑xx5万元、陈xx5万元、闫xx5万元、陈xx5万元、张xx5万元。
三、公司在收到乙方缴纳的投资款项后,按照第二条所列金额向甲乙各方出具收款收据,作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凭证。
四、甲乙各方之间因股权转让所支付的价款,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结算。
五、甲乙各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经营利润及投资收益,按照甲乙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六、公司逐月通报公司经营、投资的重大事项和收益情况,接受甲乙各方监督。
七、股东名称变更登记按照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在股东名称依法变更之前,甲方行使名义股东权,重大问题决策应当按照代表投资金额一半以上股东的意见作出。
  八、在股东名称依法变更之前,利润分配以甲方名义从公司领取,按照甲乙各方所占比例进行分配。
  九、本协议自甲乙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本协议一式 十一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xx县兴万家养殖公司留存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二○○x年xx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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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三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须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缴纳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两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
,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 非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以此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河北”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驰名商标,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应当向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著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办字(20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严打”整治斗争开展以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和高检院的部署,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同时,依法查办了一批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推动了“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但目前这项工作的开展还不平衡,有的地方在办案中,深挖“保护伞”的敏感性、自觉性不够强,“严打”整治和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结合得不够紧密。为进一步加大打击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法律职责
从前段时间“打黑除恶”的实际情况看,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长期存在,坐大成势,往往是因为有大大小小的后台和“保护伞”的庇护。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纵容袒护,有的徇私舞弊,有的贪赃枉法,内外勾结,为害一方。因此,中央要求这次“严打”整治斗争,要把打击黑恶势力同深挖其后台和“保护伞”结合起来,既要坚决依法打击社会上的犯罪,又要坚决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做到除恶务尽。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坚决的态度,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做到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不管是什么人,也不管在什么岗位上,都要排除干扰,依法一查到底,确保实现“严打”整治斗争的目标。
二、突出重点,落实严格的责任制
随着“严打”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一些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将暴露出来。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等办案工作中,不能就事论事,要增强深挖“保护伞”的敏感性和自觉性,对那些为非作歹、为害一方的黑恶势力和严重经济犯罪团伙,要注意分析其坐大成势的原因,注意深挖有没有内外勾结,有没有“保护伞”。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加强联系和沟通,提高深挖、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体水平。对于已经发现的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以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揭露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案件线索,各地要逐件进行梳理,抓住典型案件,组织精干力量,抓紧办理。对于群众检举的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处理。对于有影响的此类重大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实行挂牌督办,派员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把案件提上来直接办理。对于高检院批转的群众检举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有关省级检察院要列为重点案件,加强督办,一抓到底。
三、加强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有的由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有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关于此类案件的管辖、移送问题,要按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高检院正会同公安部抓紧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将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及时互相通报办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由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的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介入,及早掌握办案进展情况。对于已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要及时向法院通报。
四、加强领导,注重信息工作
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是一项严肃、艰巨、复杂的工作。各级检察院领导对这项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对于有影响的案件、查办阻力大的案件,检察长要直接办理。要加强对这项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的研究,及时提出解决对策。上级检察院要积极帮助下级院排除办案中遇到的干扰,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对于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论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还是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省级检察院都应全面掌握。要做好信息上报工作。近期,各省级检察院要对“严打”整治开展以来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情况进行一次汇总分析,上报高检院。今后对于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要逐件及时向高检院报告。对于高检院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进展情况。


200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