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杨宗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2:54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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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杨宗福

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宪法第131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都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在现实中,独立行使检察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形象。本文拟从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涵、阻碍及原因、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浅显的探究,以期对正在进行的检察改革有所裨益。
■当前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涵
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检察制度等各个方面的原因,我们所说的当前我国的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检察独立。具体表现为:
是业务独立而非政治独立。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肯定检察院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因为我们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的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检察院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下位对上位的关系。检察官法律职务由人大任免,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检察院与检察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检察院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应无疑义。宪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检察院在行使其职权时某种独立性,实际就是行使检察权过程中的业务性独立。这突出显示了我国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本样态。
是检察院独立而非检察官独立。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包含检察院的独立和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尽管我们推行了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但是主诉(主办)检察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权力也是有限的,也不能说是完全独立办案。因为在我国当今情况下,这在根本上由大的体制背景所决定,而且与检察官总体素质不高、对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力较弱等状况相适应。
是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即使就业务性而言,这种独立也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主要是因为,业务独立对政治独立存在一种依存关系,如果没有国家体制上的独立性,在检察权行使过程中也很难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预。因为对检察院具有上位关系的权力实体可能利用直接指导、人事任免、经费控制等权力来通过检察院贯彻其意志。虽然这些权力实体可以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终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事案件中。除了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体制性制约,我国当前的独立行使检察权还受到其他如检察体制障碍、经费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检察官资质与身份保障不够等多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程度十分有限。
■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阻碍及原因
现实表明,影响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现象还依然存在,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还有一定的阻力和障碍。主要表现在:
行政以权压法、干扰检察。不少地方行政首脑把检察院视为自己所属的一个部门,有的打着党委(政法委) 、政府的旗号,公然非法无理地干涉检察活动,运用手中的权力对检察院施加压力,甚至将自己凌驾于法律和检察院之上,强迫检察院按自己的意志办案,从而造成不公正的法律后果。
有关部门以监督为名,行干预之实。人民检察院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无可厚非,但是,有的领导个人以监督为名,肆意干预,甚至操纵检察院办案,要求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言听计从”,采取具体的事前、事中干预,使检察院无所适从。
地方保护主义横行,严重扰乱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某些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对检察院进行无理控制和干涉,要求检察院为当地的利益服务,否则就指责检察院,或者在人财物等方面进行刁难,卡检察院的脖子,致使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十分困难。
检察院办案等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独立行使检察权。目前西部地区财政普遍吃紧,这些地方的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的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物质技术装备十分落后,有的检察院连起码的工作生活条件难以保障。极个别检察院不能正确对待这类困难,搞利益驱动,提高办案“积极性”, 抢办经济案件;有的办案人员到发案单位吃、住、行,甚至拉赞助,报销开支。等等,不一而足。其结果是使得检察院不能理直气壮地秉公执法,从而严重损害了检察院的执法形象。
产生上述障碍的原因十分复杂,究其要者:一是法制不完善。独立行使检察权虽然已被确认为宪法原则,但是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证实施。二是监督机制不健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院的监督,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只有原则规定,但其监督方法、具体措施、操作手段、违法后果仍不明确,对监督也缺乏应有界线。在这种情况下,独立与监督之间必然发生种种冲突和不协调。三是体制不合理。现行检察院体制方面的问题较多,最根本的是检察院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法律地位至今尚不明晰。尽管宪法确认了“一府两院”的原则地位,但并未真正落实,事实上检察院的地位取决于当地主要领导对法律的认识和检察院检察长的资历和威信。有的地方党委、地方政府甚至把检察院当作自己所属的一个部门,其检察活动也就不得不受制于各个方面。四是没有足够的物质和社会保障。现行的检察院经费管理体制基本上沿袭多年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方式和标准,以致许多地方检察院办案缺乏经费,案件不能及时办结;出差无充足的交通工具和防卫手段,案卷材料和检察官人身安全经常受到威胁,在住房、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检察官还有许多后顾之忧,这使得检察院还没有足够的力量来抵制外部的干扰以有效地实施独立行使检察权。五是检察官素质偏低,缺乏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能力和水平。检察院自身也有少数检察人员在人情、权力关系的压力和物质利益的诱惑下,徇私枉法,加之个别地方检察院思想政治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跟不上,检察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也影响了独立行使检察权。
■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
党的十六大提出“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那么,检察机关如何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呢?用什么机制来作保障?笔者以为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改革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方式。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大特色。然而,如何加强和改善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应当结合检察机关的特点进行研究和探讨。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应该主要是政治领导。要坚持党对检察机关的政治领导,就必须结合检察工作的特点,探索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既是国家的宪法原则,也是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宪法和法律已经把检察权授予给人民检察院,党的各级组织就不应当突破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直接插手具体的办案活动,影响具体案件的处理。如果党委或政法委直接领导和监督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不仅打破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制约关系,而且实际上使公检法三机关成为党组织的一个部门。这样,党组织包办代替检察工作就在所难免了。鉴于此,是否可以考虑把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法制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将党中央关于加强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基本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一是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检察工作的职责及其权限。二是明令禁止“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其他违法干预检察的行为,以及发生这种行为并造成一定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在坚持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和“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根本原则的前提下,党委或政法委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可以提出意见,但不应作出决定,究竟如何处理,由检察院按法定程序办理;党委常委会成员、特别是政法委书记,分管政法的副书记以至书记,都不应对个案的处理作“指示”,以避免个人意志在无形中给检察人员形成压力;地方党委在领导检察工作中,遇有政策与法律不一致的问题时,应无条件服从法律,不能以“因地制宜,结合实际”为由而否定国家统一的法律;作为党委办事机构的政法委员会,不应成为高居于检察机关之上的一个领导机关,而对案件的处理发号施令。四是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抵制各种违法干预办案的权利、职责、办法、措施及其程序。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全国检察院的工作,直接对中央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改党组为党委,上级检察院党委领导下级检察院党委,使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系统化,以保障党的政治领导。这不失为改善和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的最佳途径。首先,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各级党委或政法委对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的干涉,避免某些地方党委以人事任免权为后盾,直接操纵地方检察院,干涉检察工作的正常秩序。同时,完全可以保持党对检察工作的政治领导。其次,它有利于保持和提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避免从党务、行政、军队甚至企业调入一些没有专业资历的干部任检察机关的重要领导职务。再次,它有利于根据“干部管理专业化”的原则,彻底打破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创新和改革检察人事制度,真正发挥考评与任免机制对检察队伍的筛选与引导职能,从而保持和提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
改革人大监督机制。当前各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检察机关的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检察长,听取和审议检察院工作报告,对检察院的执法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视察检察院工作等。这些监督措施,应当说发挥了督促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积极作用。但是,人大对个案的监督、个别人大代表干预检察院办案等,在一定程度上给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带来了阻碍。为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法律,以规范各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使其监督更加合理化和有力度,发挥其应有的积极的作用。
改革检察人事管理体制。按照我国现行的检察人员管理体制,检察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推荐考察,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检察机关虽然也可以参与一定的意见,但是实际上最终还是由地方党委说了算。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检察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交给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建议人选,或者协助上级检察机关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应掌握在上级检察机关党委的手中。
改革检察财政管理体制。保证检察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检察院的经费,列支于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地方经济状况好的,该地检察院的业务、办案经费就较充足,检察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有的连工资都没有保障,就不谈福利待遇了。这势必导致受利益驱动办案,导致司法不公。还有,由于检察院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开展检察工作中如遇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我们应当认识到,检察院执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所以要改革检察机关经费管理体制,可以考虑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检察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最高人民检察院,用于全国检察院的业务和工资福利等开支。
改革检察人员职务保障机制。要真正实现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改革检察官的职务保障机制,使得检察人员不至于因为依法办案、抵制法外干预而受到打击报复,也不至于因为生活拮据而易为非法利益所驱动。我国检察官法虽然对检察人员的职务保障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规定得不够具体、全面,特别是缺乏严密的程序,在实践中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保障作用。比如法律规定,检察官工资由国家专门规定,而检察官法颁布近十年了,国家至今也没有就此作出规定,检察官实际上与一般公务员执行的工资标准一样。为此,笔者以为,首要的是通过修改检察官法,将检察官的惩戒、辞退等条件和程序予以细化和合理化,并规定有效的救济程序。同时要在统一司法考试、推进检察职业专业化、精英化的进程中,有步骤地提高检察官的薪金和福利待遇,逐步实现高薪养廉,提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水平。
当然,要真正实现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上保障措施远远不够,还需要其他的配套措施。司法独立的程度表征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化水平和现代化程度,在这个意义上,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中国实现法治和现代化的关键之一。而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法治的基石之一,那么独立行使检察权在中国的命运,将直接决定着法治中国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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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税法规定应当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代扣代交义务人,也应遵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交税款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令的执行和检查机关。所有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办理税收业务。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令,在指定的范围内,代行税务机关的部分职权。
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后如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迁移营业地址等,应在变动后十五天内,办理变更登记;如有转业、合并、分设、联营的,则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申报停
止的,应及时清理纳税事项,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产经营项目、业务范围、经营方式、财务处理和其它有关税收事项,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确定征免界限、纳税环节、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期限、交税日期和交税方式,发给“纳税鉴定表”,作为纳税单位和个人纳
税申报的依据。在进行纳税鉴定之后,如生产、经营等情况发生变化,纳税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修改“纳税鉴定表”;税法如有变动,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纳税单位和个人,并修改“纳税鉴定表”。
第六条 交纳税款的期限,除税法有明确规定者外,均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 氮”号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纳税的,按次计算交纳。纳税期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的,于期满后三天
内交纳;纳税期为一个月的,于期满后五天内结算交纳。在结算交纳日期最后一天,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工商所得税以税法规定的申报期为纳税期限。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在批准减免税之前,应照章纳税。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期履行申报手续,以备税务机关查核,减免税期满后应
即恢复照章纳税。
第八条 一切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涉及税务事项的,都应在合同签订前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以便鉴定税收的征免和纳税手续。合同签订后,必须将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指定专人为办税员。办税员的职责是:办理纳税申报和税务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的情况与意见,维护税收政策法令和税务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同偷税漏税行为作斗争。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业务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并对纳税户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 税法规定应当交纳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或修改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时,必须事前征得同级税务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凡有关工商税收政策法令的解释和具体纳税规定,均由税务机关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纳税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应先依税法规定纳税,然后将意见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纳税地点,除特案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均按属地征收的原则执行:
1.独立核算单位应纳的税款,在独立核算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交纳;
2.报帐制单位应纳的税款,在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交纳;
3.联合企业应纳的税款,在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都应当建立营业帐簿。由国合企业供货的,实行购货簿制度,购货簿由市、县税务机关核发,个体商贩持用,供货单位负责填写。
对帐、票健全,或全部由国合企业供货并认真填写购货簿,确能作为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按帐核实征收;对帐、票不健全的,实行民主评议,依率计征,或在民主评议基础上,定期定额征收。按定期定额办法征收的,如营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及时调整税额。
税收民主评议组织,由基层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合商业部门、个体工商业联合会及纳税户代表组成,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五条 工商业户将产品、商品运出所在的市、县范围以外销售,应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发给外销证明单,凭以向销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其应纳的税款,回原地税务机关交纳。未持有外销证明单的,允许限期补开;不能取得外销证明单的,销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个体商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回原地纳税,不开外销证明单。
第十六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跨行业非法投机经营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按临时经营的征税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多交了税款的,应在下一年度终了前,提出有关证据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隔年度的溢交税款,一般不再退还。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交纳税款的,属于欠税行为,应按税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收回的货款,应首先交纳税款。对无故拖欠税款,经催收无效的,税务机关应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从他们的存款中扣交,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少缴税款的,属于漏税行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财务制度,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明确通知仍拒不申报纳税,或抗拒税务机关检查的,属于抗税行
为。
对漏税、偷税、抗税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应根据税法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金,或依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县税务机关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
2、伪造税务机关票证、印章、文件、证件的;
3、煽动抗税闹事,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工作人员,或以暴力威胁、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冒充国家税务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不向税务机关提供帐册、凭证等有关税务资料,不报送业务合同副本,以及违反外销管理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税法和征收管理规定,被加收滞纳 一0一金或处以罚金的单位,其支付的滞纳金和罚金,均不得作为费用列支。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在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待遇,并由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积极宣传并模范地执行税收政策法令,发动和依靠群众办税、护税,同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税收人员不得贪赃枉法,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令和税务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税务违章案件,认真查实处理后,对检举人应给予适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凡国家税法有规定的,均按税法执行。本省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抵触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其它有关具体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1982年8月28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学习贯彻《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学习贯彻《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5]9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十一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重新讨论通过,并正式印发执行。为确保政府工作规则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切实做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促进政府工作再上新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是要深入学习贯彻《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强学习贯彻工作规则的紧迫性和责任感,组织机关工作人员专题进行学习,切实做到熟悉条款内容,领会精神实质,把握规则内涵。要以工作规则指导各项工作,自觉遵守和执行规则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按制度办事、依法办事,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
二是要完善工作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紧紧围绕《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制定科学、合理、规范和可操作性强的工作规则,以指导各项工作。要围绕各自的工作规则,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州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规则应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制定完成,并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是要严格请假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外出或参加省上重要会议,要向州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请假,并将批准件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州委、州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原则上要求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须向州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请假,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州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休假、事假或病假,要向州政府主要领导说明情况,并征得主管领导同意及签字后方可休假或请假。
四是要加强作风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认真遵守各项工作制度,正确履行职能,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更好地为发展服务、为基层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建设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政府机关,切实做到勤政、务实、高效、廉洁,努力形成“心齐、风正、和谐、进取”的良好氛围。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