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婚姻法》的修改浅谈立法的科学化/廖纪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7:37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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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婚姻法》的修改浅谈立法的科学化

 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是以法律的逐步发达和广泛应用为前提的,婚姻法学也不例外。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是新中国婚姻法学前进道路上的重要的里程碑。坚持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原则,为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而努力,是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近年来进行的全部研究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这些研究既有宏观的,针对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全局的,也有微观的,针对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具体法律问题的。新《婚姻法》的出台无疑又是立法学界的又一大突出贡献。应该说新《婚姻法》的修改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适应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立法学的角度和我国的立法实际来看,不少规定仍在一定程度上存有缺陷,尚不够科学。本文试图从立法学的角度客观地分析某些立法的得失从而为日后的立法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缺陷
(一)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的缺陷
1980年《婚姻法》比较宽泛的规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反映了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也体现了在民事财产关系中约定与法定的效力层次。但是,该条规定将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界定过宽,忽视了夫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个体性,因而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因个人特定的身份或行为取得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因此新《婚姻法》在继续以“婚后所得共有财产制”为基础的前提下,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财产的范围。就总体而言,新《婚姻法》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有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二)、法定夫妻特别财产规定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18条增加规定了“夫妻一方的特别财产制”。该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
(三)、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十分原则,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了约定优先,但是,对约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均未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的司法解释就夫妻财产的约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离婚是按约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仅就约定的形式进行了具体化。
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由于采取自由式约定”,而非限制性约定,对约定的时间和范围、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约定的效力(对内、对外)、约定的变更及废止等具体问题均无明文规定,这使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不便操作,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尤其是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为非要式行为,无须经登记或公证程序,使夫妻约定财产之缺乏公示性,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
从总体上看,新《婚姻法》上述规定仍然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化和体系化,具体表现为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和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四)、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建议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工资、奖金;经营、生产的收益;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已经取得或将来取得的收益;赠与合同未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用共同财产(工资或奖金)购买的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或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一方继承所(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夫妻在结婚时、或结婚后,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在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和备案。经登记和备案后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和第三人都有约束力。第三人在与夫或妻一方进行交易前有权与交易一方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进行查询。第三人在与夫或妻一方进行交易后,夫或妻一方则应与自己的财产对第三人负责。
4、在法定财产与约定财产关系中,约定财产优先。
二、离婚的法定理由的缺陷
  现行婚姻法将准予离婚的条件规定为“感情确已破裂”,我认为存在着一定的弊端,理由有二:
  首先,“感情”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名词,而是一个社会学名词。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它的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极差的,法官难以识别和辨认。如果以此为依据,必然在案件的审理中过多地带有个人主观因素,使法律失去公正性和严肃性。
  其次,“感情确已破裂”并非是可提起离婚之诉的充分必要条件,即感情破裂只是引起离婚的原因之一。因为感情并不等于婚姻生活的全部,而只是婚姻生活中的一部分,婚姻生活还包括比如物质生活、处理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性生活等多方面的情况。如果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那么,如果感情外的因素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法律又有什么必要去强行加以维持呢?
  所以,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并不恰当,笔者认为,应该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理由如下:
1、从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来看,“婚姻关系”是一个法律名词,婚姻关系是一种用法律调整和确认的社会关系,应使之真正纳入法律调整和确认的范畴。 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结婚这一法律行为使得夫妻双方建立了婚姻关系,从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而离婚就是为了解除这种关系,所以,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应以这种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为前提。
3、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相应地,离婚的法定条件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样能杜绝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增加执法的透明度,也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离婚难的问题。
4、从国外立法和我国过去立法的经验来看,美国婚姻法将“婚姻关系已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根本理由;法国婚姻法则规定“一方逃脱婚姻的社会责任,可以成为另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两个国家都将婚姻关系是否破裂作为了离婚的法定理由。我国1953年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也曾把“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作为离婚的标准。将“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也符合我国国情。
三、婚姻法修改争论的焦点及立法注意问题
(一)、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应从登记日期算
《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的要件时起算。”根据这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不是从登记时起算,而是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显然这是是补办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有了溯及力,即溯及到未婚而同居的期间,这就等于承认了登记前的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这是与《婚姻法》第八条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精神相抵触的。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就应当补办登记。”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夫妻关系的确立是以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为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也规定,夫妻关系的确立,以到婚姻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为准。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不再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而《解释》的第四条规定的婚姻效力不是从登记时起算,而是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和《婚姻管理条例》的规定精神也相违背,也和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现实情况相违背。
所谓实施婚姻也就是没有经过登记的非法同居。非法同居既是法律所否定,也是道德上所谴责的。对先同居后登记具有溯及力,实际上是保护了履行法定登记手续之前,那一段未婚而非法同居的非法关系。特别是当前不重视结婚登记的现象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在客观上会助长非法现象的进一步泛滥。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者,不得以配偶身份助长继承权
《解释》中的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那么,再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这种限定很不严肃,这样一来就使得同居关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要主张继承权,就可以补办一个结婚手续,按夫妻关系继承遗产。没办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法院还“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这意味着可以和死去的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点像古代的冥婚,不仅不合理,而且是极其荒唐的。在法律上,无论是自然死亡好事宣告死亡,人死之后人格即行消灭,与之关联的一切民事权利都随之消灭,当然不能再发生婚姻关系。
因此,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不应享有任何配偶权。当然也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更不应该与死亡的一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再继承。这是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的。
(三)、对《婚姻法》第八条中“应当补办”质疑
1、相关规定
在《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规定言下之意便是可以通过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后补办,而使得原本欠缺形式要件婚姻的效力变为合法有效。
那么,对婚姻法这一规定应如何正确解释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写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文释义及实用指南》中指出:“补办登记并不意味着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在补办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都要予以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补办登记时,同时要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则不予登记,因为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无效。“从中不难看出欠缺结婚实质要件并不必然导致所缔结的婚姻无效,其效力状况待定。
于是产生了一个问题:现行婚姻法与在此之前其他机关所颁布的相关法律就同一情况便有着不同的规定。
针对欠缺形式要件婚姻的效力问题,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规定:“自民政部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管理。”而民政部发布的新的即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上述的规定中可得知的是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是种非法同居关系,其效力为无效,并且是绝对无效的,不受法律的保护。
《婚姻法》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意见》就同一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而该两种不同规定对当事人的权益问题的处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对法官给案件定性时提供了不同的依据。从法的位阶看来,《婚姻法》属于法律,《若干意见》是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要低于宪法、法律的效力。可见,《婚姻法》的效力要高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意见》的效力,因此,在对欠缺形式要件婚姻的效力的认定问题上,应当以《婚姻法》的规定为,即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
2、关于“应当补办”的异议
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将习惯变为法律的过程。习惯是一种始终如一的行为方式,由于习惯被人们接收,人们总是按照习惯形式,从未犹豫过。婚姻作为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不仅仅涉及到婚姻当事人自身,而且还关系着社会、国家与他人。因此,对婚姻的成立要求有一个公示的方式,并且该种方式应当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承认。
《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当补办”,使得曾经一度遭受否定的事实婚姻再次的被提起。该规定对以往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定性与以更改,是为不妥。
既然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可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而变为合法有效,那么,对于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前提下,应给其定性为事实婚姻;一方若启事“离婚”的,就应以离婚关系定性,而不应以非法同居关系定性。从而使得以不为承认的事实婚姻再一次提出并再一次取得合法的地位。这是的法律的稳定性受到影响。针对同一个问题,朝令夕改、左右游摆,会直接影响立法的权威性,是执法的法官陷入尴尬的地步。
不论是无效婚姻也好,还是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也好;不论是非法同居关系也好,还是事实婚姻也好,法律冲突的存在是事实。这也并不是说针对同一问题的处理一定要强于原有的法律规定。然而法律应有其延续性,为确保婚姻的有效性,对待婚姻成立上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法律上应当一视同仁,不应厚此薄彼,适时行事。
据此,笔者认为:“应当补办”的规定不妥,宜将未经结婚登记的情形规定到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去。
四、综述
以上为本人对于《婚姻法》立法修改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科学化的一些看法及思考。不足之处恳请老师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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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并将高新技术运用于审计工作之中,更有效地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审计机关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关于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四、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真实性产生疑问时,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测试。测试计算机信息系统时,审计人员应当提出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方案的要求进行测试。

  审计机关应积极稳妥地探索网络远程审计。

  五、审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准则,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机关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要加强业务和技术培训,培养熟悉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保障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2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2〕12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事项以及做好对信访人的相关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应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二)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市人民来访接待厅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呈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其他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