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转化型抢劫罪/朱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6:21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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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转化型抢劫罪

朱江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谈点看法: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行法定原则,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行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达到期“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呢?有的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有的认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有的认为不应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刑法 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认为最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在解释上既不与立法规定明显违背,同时也不致于放纵某些行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行为人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
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所谓“当场”,有的认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有的认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有的认为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力的范围;有的认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最后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等行为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时空的时间和地点并非本罪所谓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有其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
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三、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有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对这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出现的后果是: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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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与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设施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建设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维修。
第三条 供热工作应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的方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供热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供热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地区有关供热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建设计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会审。
(四)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合同》执行情况,对供、用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节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执行情况。
第五条 公用、规划、环保、房地、工商、物价、电业、物资、劳动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供热、用热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 供热设施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的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供热工程除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外,须同时经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供热设施工程应严格按图施工。工程完工后,必须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并经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热源、管网主干线的改拆、移动,须报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报请其它申办手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与热网主干管道间距应符合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地取土,堆放物料,以及进行其它影响管网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与热网管线交叉或相邻并行敷设涉及热网管线安全的,应征得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一条 凡供热经营单位,均应到供热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供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第十二条 热源和热网应按规定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控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并严格执行,切实按供热管理部门批准的水温度曲线图供热,保证供热质量符合合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室温不得低于摄氏十六度。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应经常养护,定期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应报告供热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供热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和处理违章事宜时,应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当年采暖期之前热费交纳不足70%及年底前不能足额交纳热费或拒付热费的用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限热或不予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凡需用热或扩大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方可签订《供热合同》,并由供热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用户应加强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的管理,建立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人员,做好室内采暖系统的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和每年的检修工作。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用热条件后,方可用热。
(二)单位用户应按规定安装流量表、压力表、温度表、调压阀、自动排风阀和除污器;室内采暖系统的改造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应按规定采取防寒措施。
(三)工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
(四)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水嘴、排气阀、散热器。确需安装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严禁擅自放掉和取用热力管道软化水。
(六)不经批准不得自行接热和自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七)履行《供热合同》,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供热工程的单位和使用该项工程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配套增容费。不按规定交纳上述费用的,供热管理部门有权不予供热。
供热工程建设费和配套增容费,均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自建自供热源的单位除外)。其交纳标准,供热工程建设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各用户分摊;配套增容费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逐年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第二十二条 采暖用热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以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三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使用热风幕的,按所耗热量计收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用户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收取热费;个人用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直接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应责令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供热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连续三天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建筑面积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7%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在整个采暖期内,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30%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
政处分。
(三)工业用汽,因供热达不到合同规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赔偿。
(四)供热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排除,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并付给用户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应在限期内拆除。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形象进度款的3-5%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拆迁供热设施的,除责令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外,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单位用户管辖的采暖设施因失修造成运行不正常,严重影响供热系统的供热质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百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应停止供热,补办有关手续。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补交供热配套费和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拆除,补交自接通之日起至拆除之日的供热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收取不少于三个月
的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私自安装水嘴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加收每日十元的供热损失费,由供热开始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计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千元,对个人加罚二十元。
擅自安装排气阀、散热器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执罚。对单位罚款采用银行同城托收方式收缴,对个人罚款通过所在单位从工资扣除或直接收缴.
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
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供热发生供热质量等纠纷时,由供热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所属驻冀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不论超编与否,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义务,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极承担任务切实做好安置转业军官工作。
第三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发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章 移交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河北省或从河北省入伍的;
(二)配偶原籍河北省且户口现在河北省的;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配偶一直在河北省生活并有常住户口十年以上的;
(四)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定居河北省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来的)需要照顾的;
(五)省内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不具备以上所列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安置。
(一)年龄满五十周岁的;
(二)不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的退役条件的;
(三)夫妇均系现役军人,转业一方是外省籍的;
(四)在部队有问题尚未结论的;
(五)受留党(团)察看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七)因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交接工作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由河北省军区、武警河北省总队向我省移交;
(二)移交前,军队方面应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报并提出移交计划;
(三)移交时,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必须真实、齐全,不齐全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四)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或授权单位负责审查和接收转业军官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五)省人事、教育、劳动部门或授权单位分别负责审查和接收随调配偶中干部、教师、工人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六)不按安置计划或规定时限移交的,不予接收。

第三章 分配
第八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回本人原籍或入伍时的所在地安置。对有实际困难要求到配偶工作或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转业军官分配实行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由所在地、市分配;需在驻石省直单位和中直单位(铁路、华北油田、管道局、物探局)安置的,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直接分配;到省直、中直驻其他地区单位安置的,由所在地、市分配。省
直、中直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领导,积极接收,妥善安置。
第十条 安置转业军官,由各级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下达指令性计划,分配到各系统、单位。需要增加干部的系统和新建、扩建单位,应首先从转业军官中补充。
转业军官分配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与推荐选择、考核考试相结合的办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一条 安置计划下达后,军转安置部门应注意掌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分配不够合理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应适时研究解决,但调整人数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转业军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分配工作时可根据本人志愿和专长,由所在地、市给予适当照顾。
(一)立战功和在平时工作中受过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二)因战斗、训练或抢险救灾致残的;
(二)在边防、海岛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十五年以上的。
第十三条 转业军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在省会石家庄市进行安置。
(一)原籍或入伍地是石家庄市的;
(二)配偶在石家庄市有常住户口的(随军配偶须在石家庄市有满二年常住户口);
(三)父母在石家庄市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来的)身边确无人照顾的(投岳父母的,配偶须系独生子女);
(四)转业军官夫妇均系现役军官,一方转业要求进省会安排的,须有一方符合上述三款之一。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动员和鼓励部分转业军官到艰苦地区去工作。
第十五条 对转业军官,按照接收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和具体条件,参考原任职务和专业培训情况,分配适当工作。未安排相应职务的,享受地方相应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应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教师由教育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分工,分别由人事、教育、劳动部门负责下达安置计划,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报到通知。
第十七条 军转安置部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给。转业军官的行政事业费、建房补助费、培训费等项费用专款专用,按当年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定位
第十八条 各地、市和中、省直单位在接受安置任务后,应按省规定的时限做好转业军官的定位工作,并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同时填写定位报告表,报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存档。
第十九条 转业军官根据地方军转安置部门的通知,持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行政介绍信到指定部门办理手续,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公安、粮食、教育等有关部门凭军转安置部门的介绍信抓紧落实转业军官的户口、粮食和子女上学入托等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问题。在安排除职工住房时优先照顾转业军官,鼓励和支持转业军官自建和购买住房。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的原则,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干部外;转业军官报到后应进行三至六个月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培训转业军官由省统一规划,采取“条块结合、按专业或行业集中培训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转业军官参训期间享受本单位其他参训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安置和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个人,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承担或不按计划完成安置和培训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政府下达的计划、不按时完成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军转部门责成其限期完成任务。
(二)对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拒绝承担安置任务或阻拦转业军官参训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限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安置工作中不按政策规定办事的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发现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不论报到与否,一律退回部队。
(二)转业军官未经省或地、市军转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将其档案退回部队。
(三)对违反组织原则和政策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从事军转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严肃查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以及文职干部的转业安置,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成建制转业的军官的安置另行规定;就地改办转业的军官,由军转安置部门负责办理各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市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