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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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管理,根据《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负责发布网站名称注册情况并具体办理网站名称注册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须提交各自机构合法成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驰名商标所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网站所有者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含有《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内容的,除提交本条(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权利人出具的名称使用授权书。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四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对其所拥有的多个网站申请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为备案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网站名称注册时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邮寄申请;
(二)当面申请。
第六条
采取当面申请方式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的名称应与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一致。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包括:
(一)《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
(四)其他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九条
注册主管机关应自申请人报送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开始对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审查与核准。
第十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注册名称初步审定后,在“红盾315”网站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有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公告期间,异议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注册主管机关书面提出书面异议的,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异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答辩书。
注册主管机关对异议理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异议人,并移交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裁决。
申请人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异议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应当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注册网站名称异议作出裁决。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注册网站名称申请变更的,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原名称的注销登记,并进行新名称的注册登记。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注册网站名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注册网站名称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转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变更或注销程序;受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申请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域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
第十七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注册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注销和撤销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注销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注销的注册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属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注册网站名称做出撤销决定的,应于做出撤销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网站所有者。
网站所有者对注册主管机关做出的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提出变更注册主管机关撤销决定的申请。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撤销决定作出裁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在其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上亲笔签字。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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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违反规定强令企事业单位在指定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违反规定强令企事业单位在指定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1998年1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所属企事业单位将存款存入指定银行,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极易引发金融机构支付风险,危及社会安定,必须立即纠正并严肃查处,防止此类问题再度发生。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维护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关心和支持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机构信誉,按市场经济原则规范运作,为建立新型的银企关系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除国务院特殊规定之外,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强令企事业单位到指定金融机构开户存款。对已出现的问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对其中已经或可能形成支付风险的,要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妥善加以解决。对顶风违法违纪,继续干预企事业单位开立存款账户造成金融风险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二、各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存款账户的管理,严格执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事业单位有权按照“自愿、自主、公平”原则选择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服从开户机构的管理。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做好资金调度工作,对合法存款要保证及时支付,切实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开户单位动用大额资金特别是动用存在中小金融机构的大额资金,应提前通知开户金融机构,以便调度资金保证支付。严禁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逃避银行账户管理和逃废银行债务。
三、各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改善金融服务。要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手段,改进金融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等措施争取客户,严禁以不正当方式搞恶性竞争,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对违规高息揽存的金融机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制止和严厉惩处,对到期存款应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
四、人民银行要认真做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及时制止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干预金融工作的做法,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对隐瞒不报、制止不力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人民银行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协调工作,及时解决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问题;要协助金融机构做好资金调度,按旬或按月监测金融机构特别是中小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动性,促使金融机构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对一些实际资产大于负债的中小金融机构出现的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在落实还款计划、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可给予适当的再贷款支持,防止发生系统性支付风险,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以城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应当不断采用新技术,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明。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其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八)村镇建设工程;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一)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二)城市地理信息档案;
  (十三)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条 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是原件,并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齐全。重点建设工程同时应当移交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审核,同时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移交标准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该证明。
  第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时限:
  (一)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二)城市规划、勘察测绘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年移交。
  (三)规划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年移交。
  (四)用地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移交。
  (五)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六)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较大规模的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
  (七)其它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城市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由城市建设档案馆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十六条 停建、缓建工程项目的有关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单位合并、建筑物所有权或管理权变动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全部移交新的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设置专用库房,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对损坏和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档案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建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专业部门未按时限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或据为己有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