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分权-制衡模式形成根因/殷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4:20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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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
“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根因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西安,710063)


摘 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近些年来法学界、经济学界、企业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本文试图对这一模式形成的根因予以分析。
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 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法哲学 产权基础

一、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一问题,近些年来始终是公司法中的一个热点与难点[1],也是法学界、经济学界、企业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也称之为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董事会、经理),监督机关(监事会)而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2];通俗地讲,就是公司的领导和组织体制机构,通过治理结构形成公司内部的三个机构之间的权力的合理分配,使各行为人权责明确,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关系,保证公司交易安全,运行平稳、健康,使股东利益及利益相关者(董事、经理、监事、员工、债权人等)共同利益得到平衡与合法保护。
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公司法分别设立股东大会(第一百零二条),董事会(第一百一十二条),监事会(第一百二十四条)来分别行使决策权(第一百零三条),经营权(第一百一十二条),监督权(第一百二十六条);即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并由其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权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权并聘请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与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组成监事会,由其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3],这样从立法上形成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二、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根因
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4]。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的确立是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该模式的形成是由现阶段公司治理的价值目标,产权基础所决定,在借鉴西方 “三权分立”学说及西方公司治理模式的经验基础上确立的。
1、公司治理的价值目标是“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哲学基础
为什么要进行公司法人治理?即公司治理的价值目标是什么?这是研究公司法人治理必须解决的问题,它是进行公司治理,建立公司治理模式的前提条件。
哲学上,价值论就是研究客体有用性的理论,即客体有用于或满足主体需要的理论,它揭示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社会效率,社会秩序,一定行为自由,一定正义理念,进而实现人们主观上所期望的价值。价值一定程度上讲即利益。公司治理所要实现的目标是通过促进利益各方协作,实现利益各方的激励相容,以达到维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董事、经理、监事、员工、债权人)利益和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及社会公共利益,最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公司法人治理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就是要揭示公司的制度性安排用于满足主体人需要的属性,在诸多有用性里,安全交易、公平正义、效率将成为公司治理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1)交易安全是公司治理的基础,这是由公司的商事特征所决定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公司股东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全部利益都得不到实现;没有交易安全,交易很难发生,公司就无法生存与发展;它也是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取向永久存续的前提。
(2)效率即利益,是公司治理的最高目标。公司治理就是要协调各种资本要素、管理要素、生产要素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董事与经理的关系,公司与员工的关系,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公司与政府的关系并使之高效运转,来实现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和公司的经营目标及社会公共利益。它使公司内外部的各种资源实现配置后的效率最大化,目的是为满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3)公平与正义是公司治理的根本内容。公平、正义作为法律价值是人类理性永恒的追求。公司保护股东权平等原则,遵循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正义观念。公司法人治理实质上是在公平理念指引下,在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寻找一个平衡点,使各自的利益在投入产出原则下实现社会正义。
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的确立是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决策权,董事会、经理行使经营控制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形成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最终是使公司能正常运转,交易安全;在公平、正义理念下,实现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交易安全、公平正义、效率也就成为“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哲学基础。
2、股权、经营权、监督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的产权现状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经济基础。
公司是投资者的工具[5]。投资者(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利用公司这个工具为其实现利益,因其投资行为而产生两个主体、两种权利、两种责任。出资人将其财产投资公司后,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作为丧失对其原财产所有权的对价,公司给予其股权,实现了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相伴而生,又相互分离[6],这一产权关系的重大变革是公司权力机关分立的前提和基础[7]。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经营者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古典公司股东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的结构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股东不再参与经营而选举自己的代表管理公司,由董事会管理公司并由其聘任经理具体经营,管理层形成,实现了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的再次分离。现代公司运行是资本要素,管理要素,生产要素相互结合而实现各自主体利益的过程。在公司发展中,内部分散的各要素主体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斗争,最终形成股东、管理层、员工三大“利益集团”。管理层职业化后,其实际经营公司甚至完成控制公司,出现了“内部人控制问题[8]”,原本最大权利者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与监督一步步开始弱化,最后只剩下股息请求权、剩余索取权了,相比管理层而处于弱势地位;同样,公司的运转情况与大量员工的命运息息相关,但员工没有决策权、经营权,只能投入自身的劳动,其利益一直处于股东、管理层控制之中,也处于劣势。股东、管理层也同样明白,没有员工的劳动,公司这台机器就永远无法运转;要想让公司这台机器运转良好,还必须努力关注和满足员工的利益;员工也处于自身利益要求,而主动参与公司的运转;只有资本要素、管理要素、生产要素三者很好的结合,公司运转才能正常。实现盈利最初的体现是法人财产的增加,此时,股东尽管相比管理层而处劣势,但仍改变不了他是公司最终所有人的地位,为保证其股息请求权、剩余索取权的实现,而与同样处于劣势的员工站在一起,共同行使对管理层从法人财产权而派生出来的监督权。这就形成了在法人财产权基础之上的股权、经营控制权、监督权的分离。为了平衡利益,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享有最终决定权——即决策权,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享有经营管理权,并由其聘任经理主管经营事务,股东与员工共同组成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这样就形成了以法人财产权为基础,股权、经营权、监督权的三权分离产权状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机关确立并行使决策权、经营权、监督权,形成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权力配制及约束结构,这是法律平衡股东及其利益相关者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形成适应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三权分离的产权结构模式.因此,以公司法人财产权为基础的三权分离的产权关系是我国现代公司治理“三权分立—— 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经济基础。
3、“三权分立”学说的引入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思想基础。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权力构造机制,充分体现了三权分立的思想,它来源于“三权分立”学说。所谓“三权分立”,是资产阶级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相互制约的制度。这一原则以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分权学说为基础。他们当时提出这一学说,是为了反对君主专制,要求建立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度,具有进步意义。资产阶级取的政权后,把它订入宪法,作为基本政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一般是议会行使立法权,内阁或总统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9]。三权分立,是国家机关的分权形式,经过西方国家数百年的实践,说明它适应了资产阶级国家生存、发展的需要,有其生命力与制度合理性。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商事组织,也存在内部权力如何配置,如何分权问题,“如同一位著名的法学家所说的,公司法面临一个宪法问题:将某种宪法意义的形式加于公司经济之上的问题”[10];吸收人类优秀的文化传统、思想、制度在现代公司治理中成为必要。我国《公司法》吸收了“三权分立”的思想,创设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机关,分别行使决策权、经营控制权、监督权,形成“三权分立——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式。
4、西方公司治理模式是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实践基础。
西方公司近400年的发展,公司治理方面制度健全,对我国立法极具借鉴意义。由于各国法哲学、历史传统、政治制度及其他条件的不同,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因而各不相同,大体上有三种模式:
(1)日本模式:

该模式下公司治理结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察人组成。股东大会决定董事、监察人的人选。特点是经营阶层(董事会、经理)决策的独立性强,基本不受股东直接影响,但易致内部人控制,因此,设监察人制度以抗衡。
(2)美国模式:

该模式的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高层经营人员(首席执行官)组成的执行机构、公共会计师三部分组成。董事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和最高决策机关[11]。董事会主席不是法定代表人。特点是股权十分分散,一般股东与公司关系比较淡化;经理层有较大的独立性,但仍要受到股东强有力的制约。公共会计师由股东大会任命,对董事会、首席执行官的行为进行审核、监督,是对管理层控制权的监督。
(3)德国模式:

该模式下公司运营时,股东、董事会阶层和职工共同决定公司重大政策、目标和战略;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有任免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方案等,监事会作用大;员工参与性强。特点是关注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
三种模式各有其优缺点。三者都体现了决策权、经营控制权、监督权三种权力配置,只不过是权力配置的方式,分权的组织形式、侧重点及权力行使方式不同而已。三种治理模式体现其保护的股东利益也不尽相同,在德国模式中对员工利益的保护比日本、美国模式更为强列。尽管我国公司治理起步晚,但起点高。上述三种模式为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提供了实践经验,在关注股东利益的同时,利益相关者(董事、经理、监事、员工、债权人)的利益也提到了议事日程。我国《公司法》在借鉴上述三种模式经验基础上,也确立了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行使决策权,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董事会及其聘任的经理行使经营控制权,为了抗衡管理层的控制权,为关注股东及职工利益,由股东、职工共同组成监事会共同行使对董事会经理的监督权。三种权力在配置过程中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这样形成我国独特的现代公司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参考文献:
[1]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7第4页。
[2]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02.3,第8—9页。
[3]、[7]梅慎实,前揭书,第234页、第203页。
[4]见《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5]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8版,第1页。
[6]郭富青,《公司法教程》,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版,第126—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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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档案局制定的《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著名人物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的突出贡献, 规范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深远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营口籍或在营口境内工作过的非营口籍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正职以上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应级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担任正师职以上职务的军队领导,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人物及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获国家级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才,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人士;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奥运会奖牌获得者,亚运会、全运会及其他重大国际、国内体育比赛冠军、亚军及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知名人士。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五条 市档案局负责我市著名人物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和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可以建立“名人档案库”,专门收藏营口市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名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经历和贡献,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宣传报导的材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档案法规规定进行征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档案;
  (四)对其他档案馆或图书馆、博物馆等部门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和交换;
  (五)对散存在社会上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和交换;
  (六)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与寄存人签订寄存协议。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以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档案馆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科学保管,保证档案安全,防止名人档案的丢失和损坏。
  第十四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名人档案,档案馆应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出保密或限制使用的,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档案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行为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档案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8日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辖区内白族、普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彝族、怒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顶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等社会事业,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的自治
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矿藏、林业、药材和水能等资源优势,立足资源,面向市场,外引内联,加速开发,脱贫致富的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
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反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引导各族人民逐步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和社会进步的各种陈规陋习。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积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安、司法、审计、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国防教育,加强民兵建设,支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并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欢迎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到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独资企业和贸易交往,并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且应当有白族、普米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的县长由白族或者普米族公民担任。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应注意配备其他民族干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在上级政府核定的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额内,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实事求是,深入基层,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文、汉语,同时,根据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白族、普米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矿业、林业为重点,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和建筑业等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积极发展地方国营经济,重视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允许发展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企业、事业。自治县所属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采取切实措施,固定耕地面积,增加投入;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逐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保持粮食稳定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和机构的建设。稳定农业科技人员,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农业科技网,普及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群众性的科学种田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土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一切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对于放弃经营或无力耕种造成耕地荒芜的,由国家或集体收回,另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采伐、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社员、城镇居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产品自主处理。
个人承包的责任山,林权属集体所有,非经批准,不得采伐,为维护承包人的利益,集体应按承包合同付给合理报酬。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指定地点营造的林木,谁造归谁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全民性义务植树。开展群众性的植树造林活动,积极扶持发展核桃、苹果、黄果、依主梨、木瓜等经济林木。在无林少林地区要大力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自主地决定生产、加工、经营和管理林木产品。采伐林木要坚持迹地更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保护和管理好森林资源、花卉资源和稀有珍贵的动物植物资源。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严禁砍伐水源林、水土保持林、肥源林、风景林和行道林。坚决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要坚持以私有私养为主的政策。重点发展生猪和食草家畜,同时注意发展马匹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利用草场资源,重视草场建设。逐步普及畜牧兽医科技知识,改善农村兽医条件,提高畜牧兽医队伍的素质。加强科学饲养管理,强化畜禽的防疫、治病和检疫。逐步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饲料生产供应、产品加工、贮运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商
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药材生产,保护和开发药材资源。重视当归、秦芄、木香、黄莲、附子等传统家种药材生产。有计划地采挖野生药材,建立药材生产和加工基地,并提供信息,搞好流通,指导药材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水利建设坚持以小型为主和谁建、谁有、谁管的方针。重视水能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兴修水利,维护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工农业用水和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利用水库、水塘发展水产生产。加强渔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渔业资源。严禁毒鱼、炸鱼和电触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气象、水文工作,为工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水电建设实行以小型为主的方针。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事业,搞好水电设施的配套、维修和管理,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矿藏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开发铅、锌、铜、灰锑、天青石、汞、食盐等矿藏。
自治县的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不论是国营、集体或者个人都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开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藏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坚持国家和集体开采。对零星、分散的资源允许个人开采。欢迎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联合开发。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采矿、选矿、冶金、水电、建筑建材、森工、食盐、化工、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等民族工业,不断提高工业产值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发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欢迎国内外、省内外厂商到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独资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原料、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资源和市场需求,有计划地发展乡镇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国营企业要积极带动乡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并从实际出发,积极发展种植、养殖、加工、运输、建筑建材、采矿、商业和饮食服
务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各行各业要通力协作,大力扶持,做好产前、产中、产后、信息、流通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交通运输事业。坚持依法治路,强化路政管理,保护交通设施。在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下,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建设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发展城乡运输网络。逐步改变交通闭塞的落后状况,促进城乡经济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保护好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对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目无法纪,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国营商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保障城乡各族人民生产生活资料的供应。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应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市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山区的购销活动,合理设置商业网点,有计划地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增强各族人民的商品观念,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对贫困乡、村、社和贫困户,采取特殊措施,放宽政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立足资源,因地制宜地落实发展项目。在资金、技术、流通、信息等方面给予具体帮助,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环保机构,依法保护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和水源污染。工业生产要搞好烟尘回收和废渣废水的处理。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重视保护环境。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对引起人畜伤亡或造成重
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方针,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的具有民族特点的文明城乡。
凡属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部门的安排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管理本县财政,合理地安排财政收支预算;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于发展生产,广开财源,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肃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征税。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给予定额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机构的领导和监督,认真贯彻金融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努力开展农村信贷业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保险工作,积极开展保险业务,为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安全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把教育工作放到重要的战略位置,重视智力开发,加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劳动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地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重视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
自治县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步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集体、社会力量、个人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各级各类学校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努力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
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和民族班,注意培养傈僳族、彝族、怒族的学生;努力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生、农村青年和退伍军人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山区的学龄儿童在入学年龄上适当放宽;在以少数民族为主的农村小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分期选送教师到各类学校学习。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立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遵守组织纪律,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学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小学任教,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积极引进、推广和普及先进的适用的科学技术,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对在推广科学技术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档案馆、图书馆和文化馆(站)的建设;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开展群
众性的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活跃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文化艺术工作的领导,提倡集体兴办文化事业;加速县、乡、村、社四级文化网络的建设;提高文化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注意发掘、整理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编纂好地方史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增设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鼓励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积极为群众防病治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研究。
加强卫生防疫工作,重视传染病、职业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做好检疫工作。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障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鼓励集体办医;取缔不法游医;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假药劣药;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禁止诽谤他人为“杀魂”、“养药”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干部队伍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科技人员进行培训或进修。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中,本着城乡兼顾的原则,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在招收傈僳族、彝族、怒族人员时,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不断提高全民科学技术水平。并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干部、科技人员到基层工作。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创造发明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以及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等方面从优。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军政、军民和各族人民大团结。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自治县内民族问题的时候,要有有关民族的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团结友爱、共同进步。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和风俗习惯。提倡办事从俭、移风易俗的新风尚;提倡各民族之间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先进技术和生产经验。
第五十六条 每年公历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