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权利能力何时终止/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4:07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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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权利能力何时终止

王胜宇 钱贵


  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纵观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这一观点为本书所赞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对失踪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种推定,实际上失踪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 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实质上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 ‘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兼顾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认应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那么就会导致与失踪人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所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很可能以失踪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为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有人也许会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自己及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们知道,某些失踪人由于出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失败、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此即导致了失踪人生存地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即有可能损害失踪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损害法律关系中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 这种观点的提出试图在理论上对宣告死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解释,这一点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如果理论上能够把某一问题在实际情况中的现象一一解释清楚,这应该是理论研究的所要达到的周圆性,也是众多学者梦寐以求的。但是实际情况纷繁芜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层出不穷,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因此想达到理论的周圆性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说绝对终止的观点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相对终止的观点则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因此,这种观点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释实践的各种情况。
  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实际上已经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在理论上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实际死亡的人如何还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呢?此种认识颇有理论至上的色彩。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为实践中服务。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之,如果实践中不可能出现问题的,则设计解决该问题的制度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只是在理论上为完善理论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且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虽会出现理论的悖论,但在实际中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为一个实际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获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可以兼顾保护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情况下失踪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违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释为何《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以及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12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112页。
参见滕淑珍:《论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载《政法论丛》1997年第2期。
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参见周振想编著、王作富审定:《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7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王胜宇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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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两河沿线及五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两河沿线及五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两河沿线及五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文深

2013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重点滨水地带的建设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护水系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城市滨水空间的社会经济价值,建设生态焦作、宜居焦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就加强市区两河沿线及五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两河沿线及五湖周边区域,是指市区新河、大沙河沿线和灵泉湖、东湖、影视湖、下寺岭水库、当阳峪水库周边区域。

第三条 依据防洪规划和水系规划,划定新河、大沙河、灵泉湖、东湖、影视湖、下寺岭水库、当阳峪水库规划蓝线。新河蓝线以外30米、大沙河蓝线以外50米规划控制滨水绿带并划定绿线;灵泉湖、东湖蓝线以外100米规划控制滨水绿带并划定绿线;影视湖、下寺岭水库、当阳峪水库蓝线以外50米规划控制滨水绿带并划定绿线。除水上活动项目、沿岸生态绿化以及必经的城市市政设施之外,其他建设项目均不得侵占河湖蓝线和绿线范围。

第四条 新河沿线用地与建设管理的重点控制范围为丰收路、韩愈路、南水北调总干渠、东径路围合的区间;

大沙河沿线用地与建设管理的重点控制范围为西起南水北调总干渠、东至东径路,大沙河两侧1000米的区域;

灵泉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重点控制范围为南水北调总干渠、大沙河、焦武路围合区间外展1000米的区域;

东湖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重点控制范围为新河、大沙河、东海路围合区间外展1000米的区域。

影视湖、下寺岭水库、当阳峪水库周边区域用地与建设管理的重点控制范围分别为水库蓝线外展500米的区域。

以上重点控制范围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划定,重点控制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扩建与改建(以下简称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接受严格的用地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在重点控制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工业项目。进行各项建设之前必须经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

重点控制范围位于修武县境内的,各项建设须经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再由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县、乡、村不得自行批准。

第六条 重点控制范围内的区(县)、乡、村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土地、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自觉按照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维护城乡规划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实施各项建设,凡未取得合法手续进行建设的,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进行建设的,均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七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重点控制范围内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与土地监察工作,查处各种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焦作市区由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规划、土地监察,修武县由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规划、土地监察。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各县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处置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妨碍执行公务的,借机策划、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7)44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土地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的作用,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招拍挂出让”)。科研设计、仓储物流等不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参照工业项目用地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江宁、六合、浦口区由市政府委托区政府依照本细则实施,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区政府或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负责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前期有关工作。

  第五条 每年十二月底前,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各区政府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计划,组织落实意向性项目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招拍挂出让土地预申请。

  第七条 预申请招拍挂出让的地块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土地征(转)用批准文件,并征求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部门的意见。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分别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南京工业产业布局规划,以及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预申请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土地性质、坐落、面积及附图。
  2、完成征地拆迁补偿等批后实施和前期开发交付土地的时间及交地条件。
  3、拟建设项目情况。包括项目性质、项目内容、生产规模和总投资等。
  4、建议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成本价且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5、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等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6、其他土地利用条件。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预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两个工作日内出具联系函书面告知市规划局按规定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测绘、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区政府或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合做好出让前期有关工作。

  第十条 出让方案内容应当包括项目性质、产业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投资强度、出让年限、交地时间、开工竣工期限、出让底价等土地出让条件。

  市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方案。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以下简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后5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同时交纳成交价款的15%作为定金。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编制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并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有关环境保护、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备案。但国家规定实行专门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的,土地出让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按有关部门意见另行确定;
  (二)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县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提供证明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交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发改、经委、规划、环保等部门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复核验收。具体复核验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参照本细则进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