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青少年犯罪与家庭教育的关系/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08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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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青少年犯罪与家庭教育的关系

闵涛


  青少年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带普遍性的、严惩的社会问题,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被称为是世界的“三大公害”之一。因此青少年犯罪问题已引起世界各国政府、警方和社会各界的关注,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本文仅对青少年犯罪与家庭教育的关系,作一些粗浅的探讨,管见拙识以求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青少年的成长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环境和该环境中的家庭和学校。然而如今,我国社会某些领域的无序和失控,无论是社会还是家庭和学校,都产生了令人担忧、急功近利的“重物质、轻精神”、“重智轻德”、“法律观念淡化”的短期行为,不断影响甚至是直接作用于身边的青少年尤其以失误的家庭教育影响为重我国古代就有“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这样一句话流传至今。现代社会文明进程发展到今天,这句古语是否还是不变的真理?面对青少年犯罪比例不断攀升,一些家长往往把责任只推给社会和学校。家庭真的不用承担责任吗?勿庸质疑,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确是导致青少年犯罪剧增的重要原因,但笔者认为,作为基础教育的家庭教育的失误才是最关键的问题。所以说,家庭教育在教育系统中占据了基础地位,特别是家庭德育教育对青少年的成长更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可以这样说,青少年犯罪是家庭教育失误的直接显现。就现阶段我国家庭易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来看,可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残缺型家庭。家庭是孩子的第一个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个老师。家庭教育具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不可替代的作用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当离婚、死亡或服刑以及其它原因失去了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时,家庭的完整性便遭到破坏。这各家庭既给子女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又给子女的家庭教育造成了严重的缺陷。相当多的孩子得不到家庭的温暖,因此产惩治情绪障碍,悲观失望、痛恨父母、嫉妒他人、不满现实,形成一种反社会的心理,最后就会以外漂方式逃避回家,极易造成犯罪机遇而做出违法犯罪之事。
  第二种类型是盲目溺爱、放纵型家庭。如今,在不少家庭中家长对青少年由宠爱滑向溺爱。这种一味的迁就而不加引导的作法,导致青少年从小养成好吃懒做、贪图享受、好逸恶劳、自私自利、惟我独尊、占有欲极强的心理。当其不断增长的需要欲望在家庭中得不到满足时就会向家庭外扩张,由于外界不能满足其一贯的“手到擒来”的要求,加之青少年的认知能力还较低,思想首先水平不高,还未形成健全的人格,青少年就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做法,甚至不择手段,逐步走上犯罪的道路。盲目溺爱、放纵型家庭父母未履行好监护职责,他们对青少年的情况疏于过问,不能及时发现教育纠正青少年的不良行为,甚至对于青少年的越轨行为有所察觉也放任不管。
  第三种类型是粗暴型家庭。现代社会的就业竞争日趋激烈,学历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趋势,这样就加剧了教育内部的升学竞争。加上独生子女政策,家长往往把压力转嫁到孩子身上,以使他们将来在竞争中处于优势。他们对孩子的学习成绩的要求大大超越了细小心灵能够承受的范围。他们奉行“棒棍教育”,不能耐性细致地说服教育。有的父母发现孩子犯了错误或有劣迹,不是说服教育,而是墨守“棍棒底下出孝子”的信条,不分青红皂白对孩子打骂、不让吃饭、罚跪、捆吊、拷打、关禁闭,甚至赶出家门,造成孩子和父母感情破裂,形成情绪对立、互不信任的局面。他们在心理上视父母为敌,流落到社会去找小兄弟取得“同情”、“温暖”,性格逐渐显示出粗暴和攻击性,有的在教唆犯的引诱、威胁下,堕落成罪犯。
  第四种类型是父母有不良恶习的家庭。有的父母生活作风不俭点、不正派。如父亲“包二奶”、“养情妇”,母亲有婚外性、充当“第三者”等,这些都在思想上给子女造成负面的影响,客观上助长了子女在异性交往上的随便与轻率,是青少年性犯罪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在一些十几岁的少男少女,有的还是小学、初中学生,小小年纪便谈恋爱,偷食禁果,甚至同居。在各大医院妇产科做“人流”的女青年绝大多数是未婚先孕者,其中有不少是在校学生。近年来,青少年性犯罪增多,有的地方,青少年性犯罪已成为仅次于型犯罪后的第二位犯罪。青少年性犯罪增多,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受不良传媒和文化出版物腐蚀等,但与父母在性行为上的混乱也是有直接关系的。另外,父母一方或双方嗜酒、赌博、吸毒、盗窃、卖淫嫖娼也是青少年性犯罪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未成年人好奇心强,可塑性大,善于模仿,但其分辨是非、控制自己的意志能力较弱,所以父母有赌博、酗酒、盗窃、卖淫嫖娼等不良恶习,都会给子女以暗示的影响,并刺激他们模仿大人的不良行为行事,在其心灵中孕育下违法犯罪的种子。
  第五种类型是缺少思想沟通型家庭。当前,很多父母为子女辍学、离家出走等问题所困扰,其原因多数是父母与子女不能良好沟通造成的。有些父母,整天忙于工作或生意,无暇顾及孩子,对子女关心爱护不够。有的父母,业余时间都用在泡舞厅、打麻将上,很少过问孩子的思想表现和学习娱乐。由于缺少沟通,形成思想隔阂,对子女的思想、行为也无从了解和掌握,以致孩子变坏了也不知道。据调查,个体工商业者、出租车司机、包工头家庭子女违法犯罪率较高,主要原因在于他们很少在家,即使在家也由于奔波劳累,回家后倒头就睡,很少有时间和精力花在对子女的关心和教育上。由于缺乏管教,加上孩子自我约束力差,一旦结交不良之徒,便容易走上歧途。

  综上所述,青少年犯罪与家庭的影响有着密切的、直接的关系,要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首先要加强家庭教育,消除家庭,尤其是父母的负面影响,这是关键中的关键。

  一、走出家庭教育误区,作好父母的减压工作。由于孩子是唯一的,因此独生子女家长的压力是很大的,心理也是很脆弱的,社会保障系统的不完善,传统的“养儿防老”的思想的存在,使父母对子女寄予着厚望。只有社会的健康发展,即健全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才能减少父母的担心,降低父母的期望值。从而使家长建立正确的治家目标,从强求孩子成龙到先让孩子成人,从对孩子生活服务到生活指导;从对孩子单纯的学习督导到引领其多方面发展;从对孩子行为监控到诱导其自主选择;从要求孩子过多接受到启发其主动探索,最终走出教育的误区。
  二、增加沟通时间,注重的亲密度。家长要多与孩子进行思想交流,并发挥家长的榜样的作用;创设和谐民主文明向上的家庭氛围;创设优美规范的语言环境;帮助青少年选择有益的精神食粮,给孩子以好的家庭熏陶和文化教养;家长要学教育理论,树立正确的教育观,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林爱冰在《青少年犯罪的社会成因》一文中发现亲子相聚时间与青少年犯罪有很高的相关性。而少年犯普遍感到的关心理解少也说明他们的亲子感情交流少,沟通阻塞。因此增加沟通时间是保持亲子感情的首要条件。其次要有正确的沟通方式,父母要多以鼓励、理解、尊重的方式与子女谈心,即使惩罚也要富于情感性,要伴随合理的解释。一些早期研究发现,只有在温暖的背景下,教育引导才能发挥作用。家庭成员间亲密、鼓励、支持的氛围对儿童培养乐观、自信的性格极有帮助。
  三、建立父母、子女互相学习的家庭环境。今天的孩子和上一代孩子的最大不同是,他们对生活有自己的理解,并且能够表达自己不同于父母的看法,而父母在社会急剧的变迁中,既有的知识和生活方式的过时和被淘汰是一种必然,尤其在信息时代。因此父母与子女之间鲜明的互补性要求两代人相互学习。正如一本书所述的:“一个新的媒体出现了,同时,当我们还不太了解它的时候,孩子走在了我们的前面。这种情形将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许多深刻的变化,它将改变我们的教育观念。改变儿童的学习方法,改变家庭文化及代际关系等。当然,最需要改变的是我们自己,在孩子面前,我们不再是一成不变的权威了。我们需要学习,需要和他们一起成长。”建立父母/子女良性的互动关系是维持和谐的家庭氛围的关键,在相互学习的氤里,家庭的亲密程度和凝聚力也大为增强,家庭就成为社会的稳定器而不是震荡源。
  良好的家庭教育是青少年个性形成、身心健康的重要因素。家庭对青少年行为、品德的形成有着直接的影响,加强家庭心理生理教育,重视家庭内部亲子间情感与言语方面的交流,协调家庭的亲密性和家庭的适应能力,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也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济世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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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87号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五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本市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增强企业的信用意识,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储存、统计、管理和分析生成、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组织机构代码为企业唯一法定代码,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最终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领导,保障系统建设的顺利进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工商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构成。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由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年检信息及查处罚没信息,由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信用信息,由海关提供的走私违规信息,由质监部门提供的质量监督及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信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职工各类基金缴纳信息,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的安全生产信息等各方面的信息。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进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不断丰富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八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以及经检查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五)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和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和范围,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书;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数据更新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更新时间不得迟于次月10日;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设定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基本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措施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检;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不得使用该信息进行任何商业活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及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3月28日)
以下签字的代表议定如下: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依照本议定书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执行。该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因此,在一九五六年二月七日所签订的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之议定书和一九六0年二月二十三日对该交货共同条件的修改和补充的换文即行失效。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至双方中一方声明停止其效力以后的三个月期满为止。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明   克        丹巴·度加尔加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