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协议管辖制度/邓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6:30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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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管辖制度
——兼论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邓 杰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作者简介] 邓 杰(1972)女,湖北松滋人,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摘 要] 协议管辖制度目前已发展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管辖权制度,并在晚近呈现出以下新的发展趋势:管辖协议形式要件的放宽;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拓展;协议法院与案件联系因素的淡化。为保证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运用,各国均对该制度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相对落后的协议管辖制度亟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关键词] 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管辖协议
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和发展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
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过去那种不承认协议管辖的观点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批评者指出,管辖协议剥夺法院管辖权的观点充其量仅是一种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拟制,反映出对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狭态度。以其他连结因素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则拒绝审理其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规定调解、和解、仲裁优先于法院的审理,这就意味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剥夺了管辖权,而在于法院是否应在特定的案件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有所克制。况且,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通常已经慎重考虑了诉讼便利的问题,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当事人事先可以预见到的,实难以不便利为由否定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
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总的来看,该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优点:首先,该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不仅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因有关国家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其次,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拥有太多选择法院的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起诉,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起诉。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则导致一事两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实施。而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最后,承认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国际民事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晚近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1款即规定,管辖协议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也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可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达方式缔结或证明。
2.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各国均允许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适用协议管辖,但对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则存在分歧。晚近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禁区的领域。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规定:“一国可以声明其法院拒绝审理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争议,如果除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该国和当事人或争议间无联系。”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548页)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首先,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其次,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了。最后,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因为对于两个不同国籍的当事人而言,双方往往都不愿意选择对方所属国的法院管辖。而如果允许他们去选择双方所属国以外的却与案件无任何联系的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国法院管辖,则双方会更容易达成这种合意,因为谁都不必担心会出现由对方所属国法院管辖时可能出现的使对方受益,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晚近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二、协议管辖制度运用的合理限制
采用协议管辖原则,承认当事人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等于将各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交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分配。即通过当事人的协议赋予一些法院以管辖权,同时也剥夺一些法院的管辖权。而这不仅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国家的司法权益和公共政策也会产生某些冲击。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在采用协议管辖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权利的同时,又对协议管辖原则的运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和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来看,对协议管辖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一国的公共秩序
几乎所有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都表明,违反一国公共秩序的管辖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接受的和不可执行的。而不得对一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争议进行协议管辖,也是出于维护该国公共秩序的考虑。对于属于本国专属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提交外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协议,各国均不承认其效力,也不执行外国法院依此协议行使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
(二)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
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存在诉讼上严重的不方便,可以拒绝受理当事人的案件或中止已经开始的诉讼,而由当事人另向较方便的法院起诉,因为不方便的法院审理案件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诉讼的拖延,甚至会因取证困难、证据不充分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不方便法院的选定,本质上也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三)协议管辖不应与弱者保护原则相抵触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加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原则上亦得到了体现。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违反了该法关于保护弱者的规定则无效。
(四)当事人在所选定的法院必须能获得有效的救济
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的法院不能获得有效救济,管辖协议即为无效或无法执行。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1)所选择的法院不能有效地行使管辖权。例如,根据所选择的法院所属国的法律,该法院不具有审理此类案件的权限;所选择法院不具有对诉讼标的的管辖权;所选择法院由于战争、不能向被告有效送达等原因而无法有效行使管辖权。(2)所选择法院不能给予公平的救济。例如,在美国,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常常会因为带有歧视性或存在贪污腐化现象,或没有管辖权,或对特定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时效期间较短而导致诉讼请求时效已经届满等情形,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从而导致管辖协议无效。
此外,未订有明示的管辖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如果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一国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出庭抗辩该法院的管辖权而非应诉答辩,不能被推定为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项默示的管辖协议,因为被告的出庭并不构成对该法院管辖权的服从。
三、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协议管辖制度在我国亦得到接受和采纳。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第245条对明示和默示的协议管辖均作出了规定,即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我国法院起诉,被告未对我国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我国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比国际上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一般立法与实践,特别是协议管辖制度在晚近新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显然还存在较多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深化:
(一)在适用范围上可作进一步的拓展
对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我国将其限定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但是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应如何界定并不明确。例如,婚姻关系是否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如认定其属于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婚姻的实质就是一纸契约。因此,关于当事人离婚的诉讼完全可以被视为一种合同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且,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中存在允许“一事两诉”的制度弊端,在离婚诉讼中引入协议管辖制度,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
(二)对管辖协议的形式可作进一步的简化和放宽
对于管辖协议的形式,我国仍采取了严格的书面要求。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普遍实践不一致,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根据《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之所以对合同形式作重大的立法改革,无疑是为了适应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在国际经济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的今天,为了实现交往的便利、交易的安全,也为了更好地满足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形式的宽松化和简单化便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管辖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形式亦应得到一定程度的简化和放宽,而无须固守传统的书面形式。
(三)应取消或放弃对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联系的要求
我国要求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不仅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而且在实质上排除了更受当事人青睐和欢迎的却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中立法院或专业法院参与选择的可能,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缩小,为当事人就管辖法院的选择达成一致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从而也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因此,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须取消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联系上的要求。
(四)应对协议管辖制度的限制运用作出更为全面、合理的规定
我国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不足以保证协议管辖制度在合理范围内得到适当运用。为此,应明确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当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和贯彻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此外,对于管辖协议的订立手段和方式亦应有所要求和控制;当事人能否在协议法院获得有效的救济亦是衡量管辖协议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参 考 文 献]
[1] 李浩培.李浩培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On Agreed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DENGJie
(Law School, 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362021, Fujian, China)
Biography: DENGJie (1972), female, Doctor, Associate professor, Law School, Huaqiao University, majoring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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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5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和经贸关系,促进渔业领域科技合作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
  一、双方同意,在完全互惠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不同领域的渔业合作。
  二、双方同意,任何一项合作都必须符合和渔业有关的国际协定,并须遵守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三、双方同意,捕捞和捕捞后技术、渔业贸易、鱼产品卫生和质量监督及水产养殖资源开发等领域的任何合作都必须以渔业的持续发展原则为基础。

  第二条 合作领域
  一、随着两国经济的日益开放,进一步推动双方鱼货产品的贸易交流和渔业服务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各自行政管理公共部门和企业界,创办合资企业,旨在建立渔业加工厂,特别是建立那些利用新兴渔业资源和(或)水产养殖资源的加工厂。
  三、双方促进适合养殖的品种的交换和水产品技术的交流,开展疾病防治的合作研究。
  四、双方加强渔船、设备及渔具的制造和销售的贸易交流。
  五、双方促进专业技术人员、渔业统计信息以及渔业和水产养殖资源科研的交流。
  六、双方合作发展水产养殖,尤其在中小型渔民组织间进行此项合作。

  第三条 执行方式
  一、成立中智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执行本备忘录,并对进展情况做出评估。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选人组成。
  三、混委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程序由双方协商确定。混委会根据需要召集会议,磋商本备忘录执行过程中引起的问题,决定今后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会议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
  四、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期满自动延续,除非双方中的一方表示中止执行。
  五、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西班牙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提高政府应急能力需加强程序建设

郑礼华


面对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政府部门该如何快速应对,2008年的抗冰救灾,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值得从多角度进行总结和思考。
从程序法的角度看,这次抗冰救灾工作积累了一些很好的经验。以湖南为例,这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体现在:一是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当冰雪突然袭来时,及时向全省发出红色冰冻警报,为抗冰救灾进行了充分的社会动员和心理准备。二是科学及时的临机决策。通路、保电、安民,“三保”抓住了抗冰救灾的重点,“大救援、大分流、大破冰”三大战役成就了抗冰救灾的决定性胜利。特别是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成为冰路、2.7万台车和8万人严重受困的危急时刻,省委、省政府果断决定实施“全力救助、确保畅通、绕道而行、沿途分流”的应急方案,对这里抗冰救灾的胜利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三是信息及时全面公开。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及时对外发布最新的抗冰救灾的措施、进度和情况,让社会对灾情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积极参与到抗冰救灾斗争中。四是有效的行政指导。为成功实施衡枣分流,实现京珠高速湖南段畅通,发挥了重要作用。1月28日,京珠高速粤北段的严重滞堵,湖南省委、省政府果断提出衡枣分流的对策,即从衡枣高速分流京珠高速南段滞留的车辆,对所有绕行车辆不罚款、不卸载、不检查、不收费,还给每辆分流车200元,劝说司机改道,发放公开信、分流示意图,媒体不间断广播路况信息和优惠政策。结果,1月28日至2月4日,经衡枣高速分流广西的车辆达6.6万台,进入京珠北上车辆5.3万台,大大减轻了京珠高速压力,衡枣高速分流线也因此被称为京珠大救援的“生命线”,十多万人得以疏散。
但是从全国来看,这次抗冰救灾工作也暴露出政府部门的很多问题。一是反应速度慢。体现在灾害可能性认识慢,灾后反应速度慢,解决危机决策慢,应急措施执行慢。二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发挥的功效不明显,应急预案没有发挥实实在在的效果。面对危机,大家似乎来不及考虑什么法,在关键问题上预案也没派上用场,仓促迎战,临时找办法。考虑不周全,效率低下,服务不到位,也是自然。这既有体制上的原因,还有行政程序上的问题,就是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没有一套周密顺畅的程序。早在2003年SARS危机之后,我国就开始建立突发公共事件预案体系。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已编制了国家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编制了省级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各地还结合实际编制了专项应急预案和保障预案;许多市(地)、县(市)以及企事业单位也制定了应急预案。全国应急预案框架体系初步形成。200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正式实施。这部法律对突发事件应对规定之详尽,某种程度上讲,就是应急管理的一个万能方案,是应急管理的行动指南。应该说,我们已经具备了较好的法律和制度基础,但是,为什么在今年的抗冰救灾实际工作中,运行起来并不理想,问题出在哪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我认为主要是运行程序上的问题。我国并没有专门应对冰雪灾害的专项应急预案。在当前国家部门分割的体系下,没有专项预案,就意味着没有部门牵头;没有部门牵头,就没有真正部门来主管此事。“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应急管理本就是一项复杂系统的组织、统筹和应对工程,完全靠个别领导的临机决策或者组织,当然难以达到很好的效果。
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能力,应在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基础上,加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程序建设,做到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
加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程序建设,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行政程序是明确权责、合理分工的重要依据。行政程序就是一种管理流程。没有责任,没有分工,我们不能期望哪个部门会主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没有流程,没有安排,我们也不能期望工作能顺畅运转。只有明确各个行政主体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程序义务,如谁应关注突发公共事件收集信息,进行预测和预警;谁应进行应急处置、应急保障,监督管理如何运行?应急管理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程序的怎样一步步向前推进,具体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如何?违反程序,没有预警、没有及时启动应急方案、胡乱决策或者缓决策、不决策、不执行、缓执行应急措施,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进行问责?只有有了清晰的程序,才能保障行政机关面对危机能快速高效运转,否则既可能是越管越忙,甚至管出问题,也有可能是行政机关集体不作为。
其次,行政程序是增强行政执行力,提高行政应急管理效率的重要保障。行政程序首先是科学的程序,必要的程序。简化不必要的层次和环节,是加强程序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提高应急管理效率的重要保障。行政程序对信息公开的要求,如对情况上报、决策作出、措施落实、时限的规定,能有效防止行政机关拖延敷衍、封锁消息。
再次,科学合理的程序在应急的全过程中都能发挥重要作用。科学合理的程序能防患于未然,及时将重大的危机和隐患扼杀在摇篮中;能保证行政机关从容、科学、及时地应对危机,将社会遭受的损失和解决危机支付的成本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还能在最大的程度上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应对危机。
总结抗冰救灾工作中经验和教训,我认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重点突出以下程序的建设:
一是关注与报告制度。面对危机,时间就是生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一定要突出一个“早”字。如果对突发公共事件,早一天关注,早一个小时关注,甚至早一分钟关注,都能为危机的化解赢得宝贵的准备时间。关注的主体,从是否具有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赋有特定关注义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监测与预警部门工作人员。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另一种是社会公众。“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很多时候,身处在第一现场的群众往往最先获得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如何让这两类主体能关注好突发公共事件,关注之后有多种畅通的渠道最及时地向相关部门或者上一级部门报告,对于化解突发公共事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是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要从第一现场开始。我们现在的公开,一是速度太慢,二是途径太窄,三是公开的内容角度奇特。往往只是通过报刊、网络、电视中的某一种方式公开,事情已经圆满解决或者是实在解决不了才公之于众,主要还是介绍如何抗灾救灾,而不针对具体的问题报道。这与行政机关应对危机一贯的做法有很大的关系。今年湖南抗灾的一些做法就很好,如启动应急预案之后,对分区域停电的时间表在网上公布,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媒介及时报道抗冰救灾的最新动态,让老百姓心里有所预期,不至于陷入恐慌。这也是为什么这次受灾严重,但是老百姓的怨气很少的重要原因。
三是应急处置与救援制度。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政府应立即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采取下列多种应急处置措施。但是,事实上,除了这些具体的措施,这里也需要注意程序问题。首先要能明确救援的重点,其次是安排应急处置与救援的分工、流程,然后是对各地救援实施的监督和督促。否则救援工作就可能出现混乱,抓不住重点,落实不到实处。首先要明确救援的重点,是应急管理的关键环节,是必不可少的程序。
四是行政指导制度。《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这次抗冰救灾,除了衡枣分流,铁路部门引导旅客退换火车票,广州政府引导返乡人员就地过年,对化解这场危机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对公众的引导不应仅限制在一级、二级警报之后,而应该贯彻在应急管理过程的始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