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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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7号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于1994年3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4年4月1日起实施。

               部长 刘仲黎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第三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帐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第四条 纳入财政预算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
(一)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二)向国际组织交纳的会费、股金与基金用汇;
(三)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四)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五)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六)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七)境外朝觐用汇;
(八)对外宣传费等用汇;
(九)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
第五条 购汇手续:
(一)各用汇单位凭“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二)中国银行根据用汇单位填写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售汇,同时销减用汇单位帐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用汇单位不得超过限额购汇,中国银行不得超过限额售汇。
第六条 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的报批。中央单位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单位向当地财政厅(局)编报,由财政厅(局)汇总报财政部。经综合平衡后,中央单位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拨到其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的帐户内;地方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通过中国银行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给各地财政厅(局)。
第七条 财会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要严格按财政部、外交部制订的有关临时出国人员费用的标准,审查“出境团组(人员)用汇申请表”。出国团组回国后,应在10日内报帐,对结余的外汇,应填写“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中国银行按退汇通知书金额相应恢复其人民币限额。
第八条 各用汇单位须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和“出国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各地财政厅(局)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汇总报财政部。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有关凭证和表格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财会部门应建立、健全用汇的申请、审核、报销及核算制度。
第十条 取消“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简称“联单”);取消对非贸易单位的创汇奖励制度。财政部发出的《中央单位购买国际航线飞机票有关外汇问题的通知》、《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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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有关政策界限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有关政策界限的补充规定

1987年9月30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一九八六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颁发的《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在一九八七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应当继续贯彻执行。现经国务院批准,对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有关政策界限,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承包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照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获得的好处,应予保护,不受侵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签订的承包合同,擅自调低承包基数;越权擅自提价、加价、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和购物券;以及为骗取超承包收入,故意虚增利润、压低亏损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关于涨价、加价收入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有关规定,实行提价、加价、议价,并将所得收入如数列作销售收入,依法交纳各种税款和利润,是允许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规定,钻“双轨制”价格的空子,越权擅自涨价加价,把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作计划外高价销售,层层加价、转手倒卖或抬价抢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以及自立名目,乱摊乱收费用,牟取非法收入的;擅自把按规定允许提价、加价、议价的收入,不列入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逃避纳税交利;以及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以集资为名,擅自价外加价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越权擅自提价、涨价和变相提价、涨价所得非法收入,应全部没收,上交入库。
三、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联合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现有的固定资产、物资和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作价作为联营投资,用结余的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以及其他按规定能投资于联营的资金作为投资,并按联营合同分配一定的利润,是允许的。违反国家规定,搞虚假联营,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或联营、联合双方所得资金和利润不列入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逃避纳税交利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关于减税免税的问题。
在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税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企业适当减税免税,是必要的。超越国家规定的权限,擅自延长减免税期限,扩大减免税范围,提高减免税比例,改变减免税条件,乱开减免税口子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
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认真检查纠正越权自订的各项减免税办法和规定,并改按国家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关于归还贷款的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各种技措和基建性贷款本息,是允许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以税还贷和用企业税前原有利润归还贷款,或项目尚未投产见效就用企业税前利润提前还贷,挖走国家收入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还贷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六、关于发放职工奖金的问题。
企业和单位发放职工奖金,除应按一九八六年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颁发的《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外,不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挪用生产性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给职工发放奖金、实物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凡有违反国家规定用生产性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发放了奖金、实物的,都要从应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如数扣还。
七、关于各种罚没收入的财务处理问题。
各级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章的单位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包括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案件的罚没款;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款;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管、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和其他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款等),并将其查处的各种应上交的罚没款和实物,如数上交国库,这对保证经济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是必要的。但是,有些执法机关执法
犯法,擅自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各种应上交的罚没收入和实物,则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在这次大检查中,凡有罚没收入的部门和单位,都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如发现有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的,其应当上交的违纪收入,都要按规定如数补交入库。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在本《补充规定》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的基础上,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作一些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备案。


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13日日政发〔2011〕38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动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审计、环保、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建材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下同),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70%的要求。
第九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按照以市场为导向、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布局设点,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建设发展规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对于符合规划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范围内,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市、区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或者调整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和建设工程规模以及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并采取必要的防洒漏措施。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湿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从快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计提。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水泥的,应当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10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年设计生产能力达不到10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机关的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未设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在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预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缴2元,不能用建筑面积计算的道路、桥梁、水利、市政等工程,按工程建设概算水泥用量,每吨预缴3元。
自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预缴专项资金凭证等资料,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到原预收单位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预征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的清算程序和清算方式,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区县进行管理,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