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称渣土)运输、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工程的建设、拆迁、修缮、养护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除有毒有害等特殊垃圾以外的弃土、砖石、余泥、余渣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渣土的产生、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渣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家庭住宅装饰、装修产生渣土的处置和管理,由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渣土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工程图纸、预算书、施工许可证或者拆迁(除)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渣土的种类、数量。市渣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渣土处置方案。
第七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街建筑工地的管理。
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渣土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
第九条 经营渣土运输业务的单位,应当拥有专用的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渣土运输资质。
渣土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渣土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示。
第十条 建设单位运输渣土的,可以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运输单位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组织自行清运的,应当申请市渣土主管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运输条件的,市渣土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渣土准运证。
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确定渣土运输单位时,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运输单位承接建设项目后,渣土运输不得转包。
第十一条 承运渣土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渣土主管部门办理渣土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
渣土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设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设施,采取密闭或者加盖苫布等防范措施;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的外运,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运输。
运输渣土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倾倒于指定的弃置场。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以及不按规定的地点、场所倾倒渣土。
第十三条 渣土弃置场由市渣土主管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 对入场弃置渣土的运输车辆,渣土弃置场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渣土准运证,运输车辆凭渣土准运证入场倾倒。
第十五条 渣土弃置场应当设有排水系统,配备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入场弃置的渣土应当分类堆放并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渣土处置应当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途径,实现渣土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渣土处置方案即行施工并产生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借用、涂改、转让、买卖、私制渣土准运证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承运渣土的,责令其停止运输,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单位已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而未办理渣土准运证运输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以按照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五)未经市渣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渣土弃置场受纳渣土的,责令其自行撤除,清除渣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渣土运输车辆车体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或者未按规定路线、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八)渣土运输过程中未作密封、加盖或者造成撒漏,责令清除,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九)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渣土弃置场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施或者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转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函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转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函
建质安函[2007]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加强对拆除工程的管理,遏制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拆除工程安全,现将《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以供学习参考。
附件: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建建[2007]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园林局、公用局:
为加强拆除工程管理,确保拆除工程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在实施中有何问题,请迳与省厅工程建设管理处联系。
附件: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建设厅
二○○七年三月五日
附件
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拆除工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拆除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
第三条 各地负责拆除工程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拆除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承担,拆迁人应当与负责拆除工程的施工企业签订拆除合同。
拆除工程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职责和施工企业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拆除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明;
2、拆除工程合同(拆迁人自行拆除的工程除外);
3、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4、拆除工程施工方案;
5、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备案机构应对报备材料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 拆除施工企业应全面了解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进行实地查勘,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迁人、拆除施工企业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并配备应急救援的必要器材。
第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规程进行拆除。对作业人员要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书面记录。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九条 施工企业拆除工程时应确保拟拆除工程已停止供水、供电、供气,居住人员已全部撤离。
第十条 施工企业实施拆除前应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必须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安全防护隔离网。
第十一条 拆除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进入危险区域或高外作业应采取严格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拆除过程中应文明施工,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应堆放整齐,及时清运出场。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占用绿地,不得污染水源。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三条 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认真做好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 台风、雷暴雨等恶劣天气禁止进行拆除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施工。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出现有毒有害气体外泄、火灾、爆炸、坍塌掩埋、重大机械设备故障等,应及时组织抢救,排除险情,并以最快方式立即向负责拆除工程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除的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任务的,负责拆除安全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拆除,并按规定对拆迁人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施工企业不按照本规定进行拆除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负责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除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从事拆除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