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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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安全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安全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文化建设,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十二五”期间安全文化建设面临的形势任务

“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按照《“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的要求,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深入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广泛深入人心,“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日益浓厚,全民安全意识明显增强;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大型专题活动持续开展,社会影响不断扩大;安全社区、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诚信企业、安全保障型城市创建等取得新进展;安全生产报刊、图书、网络、音像及文艺创作和演出等较快发展,丰富了群众安全文化生活,促进了安全文化产业的发展。通过大力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全社会形成了有利于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环境,为深化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宣教“三项行动”和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等重点工作,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和思想保障。

但是,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安全文化建设与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迫切希望、与不断发展的安全生产形势相比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主要是: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在一些地区和单位还没有牢固树立;不同地区和行业之间安全文化发展不平衡,体系不完善,安全文化建设不够扎实;从业人员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有待进一步提高;安全文化建设投入不足,基础薄弱,安全文化产品开发和安全文化产业发展等需要大力加强。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时期,也是安全文化建设快速发展的重要机遇期。党的十七大将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七届六中全会就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重大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强调要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推进文化创新,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安全文化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对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这都对进一步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指明了方向。同时,安全文化建设经过多年工作实践,已经探索出诸多有效途径,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良好的发展条件。进一步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是凝聚共识、汇集力量,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不断加强的重要举措和保障。要抓住机遇,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明确目标任务,开动脑筋,强化措施,深化安全发展理念,努力开创安全文化建设新局面。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指导,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为主线,以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为重点,突出事故预防、提高风险控制能力,推进安全文化理论和建设手段创新,增强安全文化建设工作的实效性和针对性,构建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文化建设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安全文化建设水平,切实发挥安全文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加强和创新安全生产工作,为圆满实现“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各项目标任务提供强大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将安全文化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思想道德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紧密结合。

——坚持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发挥安全文化对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等诸要素的引领作用。

——坚持“团结、稳定、鼓劲”和“三贴近”原则,牢牢把握安全文化建设方向,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坚持突出实效,注重特色,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推进安全文化理论创新发展。

——坚持深化建设,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施重点工程,开展群众性安全文化创建活动,整体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三)规划目标。

到“十二五”末,安全文化建设体制机制及标准制度健全规范,安全文化示范工程和阵地建设深入推进,安全文化活动内容不断丰富,全民安全意识进一步增强,安全文化建设富有特色并取得明显成效。

——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唱响安全发展的主旋律,促进全民安全素质和防范意识进一步提升。

——加快安全文化体制机制创新,深化安全文化体制改革,推动安全文化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建立完善宣教体系,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到2015年,分区域建设一批安全教育示范基地。

——大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到2015年,建立国家级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300家、国家级安全社区600家,建成一批安全发展示范城市。

——繁荣安全文化创作,优化资源配置,扶持发展安全文化产业,打造一批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安全文化精品。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安全生产的形势政策宣传,强化全社会安全发展的理念。大力宣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深入持久地宣传贯彻《国务院通知》,形成有利于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文化氛围。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安康杯”竞赛、“青年安全示范岗”、“送安全文化到基层”等活动,培育和塑造富有吸引力和感染力的安全文化活动品牌。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安全发展理念的宣传贯彻,使其深入人心、扎根基层,指导和推动工作实践。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内涵和实质的宣传,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深入落实,促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增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提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二)开展安全文化理论研究,加强和创新安全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作用,利用安全生产理论研究资源,针对安全生产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设立研究课题,加强安全文化理论研究,形成以安全发展为核心、各具特色的安全文化建设理论体系。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结合自身特点,创新安全文化建设的内容和方法途径,总结实践经验,凝炼理论性成果,以点带面,指导和推动工作。建立安全文化建设成果表彰、宣传推广机制,坚持自主研究和吸收借鉴相结合,积极开展地区、行业领域和企业间的安全文化建设学术交流,切实做好理论成果转化应用。

(三)强化正确的舆论引导,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氛围。广泛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创新成果和突出成就、先进事迹和模范人物,发挥安全文化的激励作用,弘扬积极向上的进取精神。健全完善与媒体的沟通机制,做到善用媒体、善待媒体、善管媒体,坚持正面宣传,充分发挥其对安全宣传工作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人、新闻发布会、信息公开、事故和救援工作报道机制,做好舆情分析,坚持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正确引导的原则,及时引导社会舆论。加快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网络,鼓励群众和新闻媒体对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违法现象、重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源及事故进行监督、举报,提高举报、受理、处置效率,落实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

(四)加强安全法制宣传,强化安全法治意识。坚持与“六五”普法相结合,面向社会和广大企业,大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强化安全生产法制观念。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进科学执法、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和文明执法。总结运用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案例,坚持以案说法,深入剖析,注重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强化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筑牢安全生产思想防线,始终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快推进安全生产法治化进程。

(五)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全民安全素质。面向全社会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推进安全知识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加强校园安全文化建设,推动安全知识进课堂,将安全知识的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序列,在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和应急防范课程,在高等院校开设安全文化知识和应急管理选修课程。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公益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重视和发挥班组(区队)长在企业基层安全文化建设中的带头示范作用,加强专题业务培训,提高班组职工自觉抵制“三违”行为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六)建立完善宣传教育体系,扩大安全文化建设效果。继续推进安全生产宣教体制机制建设,建立完善有关宣教机构上下沟通联动机制,形成政府、部门、行业、企业各方共同参与的安全生产宣教思想文化体系,推动安全生产宣教工作的社会化进程。充分发挥安全文化机构的作用,加强与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协调,实现资源共享、任务共担,提高安全文化建设影响力。加快安全文化信息化建设,加强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运用,依托政府部门和行业性专业网站,打造安全生产和安全文化网络阵地,充分展示安全文化建设成果,宣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交流工作经验,主动引导网上舆论,提高安全文化建设水平。

(七)开展安全文化示范创建活动,推进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大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完善评价指标体系,为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重点工作奠定思想文化基础。注重加强基层班组安全文化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班组、班组长和群监员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提升企业现场安全管理水平。扎实推进安全社区建设,提升社会安全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重点加强城镇安全社区建设,大力推动工业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安全社区建设。积极探索制定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建设规范和评价体系,推进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加强企业、社区、城市安全文化配套措施建设,建立安全文化示范创建交流平台,不断扩大建设成果。

(八)大力发展安全文化产业,促进安全文化繁荣发展。按照中央部署要求,解放思想,大胆创新,推进相关文艺院团、非时政类报刊社、新闻网站等转企改制,拓展有关出版、发行、影视企业改革成果,努力打造资源优化、主业突出、实力雄厚、影响力强的安全文化产业。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市场机制,开展安全文艺创作。加快出版发行可读可视性强的安全文化产品,促进原创性安全文化作品创作。兴办安全文化事业,积极推动安全生产文艺团体开展文艺创作,促进繁荣安全文化市场。鼓励重点行业、地区、企业建设有特色的安全文化教育基地、场馆和宣传教育展厅。积极推进各地建立安全文化主题公园、主题街道,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重点工程

(一)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探索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模式,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作为安全文化建设评定的重要量化指标,将安全诚信建设作为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充实和丰富创建内容。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培训,指导在重点行业领域培育一批国家级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支持各地开展区域性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创建活动,推动创建工作创新发展。

(二)安全社区建设工程。以安全社区建设为平台,立足安全预防,建立安全防范机制,提高社区成员预防和应对事故与伤害的能力。实施社区安全环境建设,提高社区安全保障能力。加强社区应急能力建设。关注社区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和健康,加强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为安全生产提供坚实基础。

(三)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程。总结借鉴有关地区开展安全保障型城市、本质安全型城市建设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制定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的指导原则、创建标准和评价体系,抓好试点推动,深入组织开展创建活动。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重点安全治理项目示范工程建设,夯实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四)安全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工程。加快建设安全知识展览馆、仿真模拟体验馆、影视教育馆和图书资料馆等,构建国家、地方和企业安全教育示范(警示)基地。积极推进仿真模拟体验馆建设,应用现代科技手段,融知识性、直观性、趣味性为一体,在仿真环境中体验各类安全事故,从中了解事故发生的机理,模拟演练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方法,学习有关安全科普知识和防范技能。

(五)安全文化产品创作工程。结合国家《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加快发展安全文化产品创作。积极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实体参与安全文化产业发展。发挥安全文化机构的参与支持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壮大安全文化产品开发队伍。优化安全文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影视、出版、演艺、动漫等文化产业,提升作品的创新能力。组织创作、推出一批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安全文化优秀作品。

五、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文化建设对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推动和保障作用,加强工作指导和组织推动。要结合实际制定安全文化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抓好评估检查,确保实效。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安全文化建设作为加强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与全局工作同步部署、协调推进。

(二)加大安全文化建设投入。拓宽安全文化建设投入渠道,形成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共同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为安全文化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安全文化研究、教育、传播活动有效进行。加快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落实从安全责任险、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三)抓好安全文化阵地和队伍建设。扎实推进安全文化体制改革,整合优化安全文化资源,加强国家、省、市、县四级安全文化阵地建设,带动乡镇和村(居)、社区基层建设,形成系统完善的安全文化工作格局。发挥企业和社会资源优势,完善安全文化建设组织机构,健全专兼职的安全文化建设队伍。积极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业务培训,引导改进安全文化建设方式、方法,提高建设质量和水平。

(四)加强工作协调推进。发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文化建设的主导和推动作用,加强对安全生产类报刊网络、文艺团体、宣教机构及各类安全文化单位的工作指导,强化协作配合,选准主题,明确任务,共同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深入开展。加强对相关安全文化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文化市场,营造安全文化建设的良好环境,满足社会对安全文化多样性的需求。

(五)扩大国际交流合作。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领域国际间交流与合作,积极向世界各国展示我国先进的安全文化建设成效,学习借鉴国外安全文化建设的经验做法,提高安全文化建设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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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3号)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四月一日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旅游风景区等水域,常年或季节性从事专供渡运客、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所、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撤销

  第五条 设置、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的设置、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两岸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分别报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六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旅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紊乱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公路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七条 渡口两岸必须设立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公示牌、警示牌和渡口守则牌,在有条件的地方修建合适的码头、坡道、候渡室(棚)。

  第八条 适宜建桥的水域,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 船

  第九条 渡船(包括机动渡船和非机动渡船,不含农用船、渔船)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机构登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渡运时所有证书、证件必须随船备查。

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等安全设施和设备,所配设施、设备应摆放正确,便于取用。

  第十二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防护栏杆,汽车渡船应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四条 每处渡口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配置渡船。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机构培训考试,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渡船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强行横越顺航道行驶的他船船头。

  第十九条 渡船渡运,应按船舶营运证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严禁超范围渡运。

渡运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须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并实行专船专渡。

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危险品混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渡船不适航或船员配备不足的;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的;

  (六)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遇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繁忙时节,渡口经营者应当增加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渡船主管部门组织人员维护现场渡运秩序。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渡口安全管理坚持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两级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原则。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渡口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机制;

  (二)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职责,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专(兼)职渡口、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经费;

  (三)制定本县(市区)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目标;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检查,依法制止和取缔无证船舶从事客货运输行为,及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并予以整改;

  (五)负责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工作,合理布局渡口,筹措资金,对渡船和渡口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六)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处理渡口船舶所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村民委员会、渡口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年与村委会、渡口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口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

  (三)设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职渡口、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经费;

  (四)维护渡运秩序,对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或演出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特别是学生集中过渡,要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五)组织对乡镇船舶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依法制止、取缔私设渡口和农用船、渔船以及无证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协助海事机构调查处理渡口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七)督促渡口所有人、经营人落实海事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情况反馈到海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监察职能:

  (一)负责管辖水域内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加强对渡口、渡船、渡工及渡运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渡口设置、撤销进行现场勘验,出具勘验报告,供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参考;

  (四)办理渡船登记、检验和进出港签证,核发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五)负责渡工培训考试,核发船员适任证书(或渡工证);

  (六)参与调查处理渡口船舶所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七条 渡口主管单位和渡口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渡运安全宣传教育;

  (三)配备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渡工;

  (五)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冒险渡运行为,渡运高峰期合理调度、增加渡运班次;

  (七)经常组织渡船和渡工进行应急救助演练。

  第二十八条 渡工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严守操作规程;

  (二)不超载超航区(线)航行,不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督促乘客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四)做好渡船日常检查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管理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渡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一条 过渡旅客、车辆应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一般水上交通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渡船发生较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渡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应按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内容上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因强制撤除或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渡船不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从事渡运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渡船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开航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止渡运;拒不停止的,暂扣渡船;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渡工,由海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渡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渡工违章操作的,由海事机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渡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渡运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节,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置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装、人与危险品混装以及其他危及安全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第258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九、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十三、删除第十三条。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第十条 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