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6:05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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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2年6月5日 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管理,发挥户外广告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和美化市容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户外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己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形式,为宣传商品、销售、求购商品、提供劳务、服务等的宣传(不包括各类政治、社会宣传)。户外广告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在街道、市政设施、广场、机场、车站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横(条)幅、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商场(店)等场所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公共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载体和形式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应在核定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设置落地户外广告,应向市或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经市或区(市)、县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城管、公安、园林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送《户外广告发布场地分配通知》、凡涉及使用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街道绿地和设施的,广告经营者还应持分配通知分别到规划、城管、公安、园林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设置。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应向市或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经核准后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化要求设置。
  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在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自身场地设置、张贴自己生产或经营商品的户外广告,必须报请市或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发给《临时性广告许可证》后方能设置,并应按时限拆除,交回许可证。如需继续设置的,应重新申报核准。
  设置落地户外广告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县级以上常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影响城市景观的地带。
  (四)有碍绿化带树木花草的正常生长和妨碍交通安全的地带。
  (五)当地政府禁止设置、张贴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经核准的张贴广告,必须贴入广告栏内,严禁在市政设施、墙壁、电杆、树木上随意张贴。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并负责审查广告内容和形式,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条 户外广告除应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广告内容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不得出现低级庸俗和弄虚作假广告。
  广告文字必须准确、规范、广告造型、广告画面应构思新颖,制作精细、色彩鲜艳,不得粗制滥造,影响市容观瞻。
  广告框架安装必须牢固、美观。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的灯箱、霓虹灯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或代表本单位的标志;路牌广告和横(条)幅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临时性广告必须标明许可证证号。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位置和规格大小,经统一规划、核准后,广告经营者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变。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对陈旧破损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路牌广告每半时应更新一次。广告拆除后,应及时设置新广告。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护栏广告每五个月应更新一次。
  广告经营者设置的横(条)幅广告每三个月必须更新一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设置的临时性横(条)幅广告经批准可在会前三天设置,会后三天内必须拆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城管委等部门协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广告栏及其他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设点遮档。需要拆除广告设施的。在拆除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店门前设置售点广告的,应制作成移动式广告牌,不得随意张贴和占用道路。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不按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广告管理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发布低级庸俗、弄虚作假广告的,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不标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位置和规格大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按规定设置,逾期不改的,予以拆除。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不按时更新和拆除,陈旧破损广告不及时修复更新,广告架闲置超过规定时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回广告发布场地,另行分配。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提高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收费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广告栏和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设置、张贴售点广告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城管、公安、园林、规划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协同工商行政管理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违反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等规定的,分别由规划、城管、园林、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依法办事,违法必究。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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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药品广告审查工作中,有的地区广告法律咨询机构违反《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出具药品广告审查批准证明,违法审查药品广告,造成药品广告审查工作的混乱。   为进一步规范广告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近日下发了《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103号,通知要求,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仅是为广告活动当事人提供的专业性法律咨询意见,不是判定该广告是否合法的法定依据。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出具的意见只能做为参考依据。并要求,经过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咨询的广告,在发布时不得出现咨询编号。   请各地加强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作好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工商广字 (2001)第103号文各地执行落实情况及时上报我司。   附件:《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10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工商广字[2001]第103号 ━━━━━━━━━━━━━━━━━━━━━━━━━━━━━━━━━━━━━━━    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对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过的药品、医疗器械等广告仍然进行法律咨询时,对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进行随意修改,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机构的咨询服务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广告活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并对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书仅是为广告活动当事人提供的专业性法律咨询意见,不是判定该广告是否合法的法定依据。对经过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咨询的广告,如有违法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出具的意见只能做为参考依据。如果广告内容违法,广告活动主体必须对该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三、经过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咨询的广告,在发布时不得出现咨询编号。   四、从事广告法律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办的广告法规知识培训,并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书。未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书的,不得从事广告法律咨询工作。   各地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广告法律咨询机构的规范工作。在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一年四月十七日' 文号:药监市函[2001]34号

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建设学习型政府,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以适应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市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80学时。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科级领导职务人员,包括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其中集中培训60学时,单位自行组织培训60学时。

任职培训一般在任职前进行。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职位的任职资格。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1年内完成。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按市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安排拟晋升或者已晋升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加相应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工作性质、业务要求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安排确定,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以增新、补充、提高、拓宽相关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的进修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更新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80个学时,可以集中时间培训,也可以分散培训。各部门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人数应平均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经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对国家公务员在一定周期内参加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时间的培训,予以认可或者免修,并对符合免修条件者出具免修证明。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本市行政环境,公文写作,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包括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内容。

选修课包括新知识和新技能相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采用指定的教材,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或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和省指定或推荐的教材中选定。必要时也可视培训科目需要,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有关教学、科研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学者编写。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规划、计划及有关规定;指导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工作;提出各类培训的指导方案;对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理论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拟定培训工作计划和要求;按照市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指导方案组织和开展培训;对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分别报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组织和安排国家公务员培训。未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擅自组织本单位以外的公务员培训,公务员个人和有关单位都有权拒绝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培训结果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并按规定验印。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其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参加过任职培训的公务员,其参加任职培训的时间可以视为更新知识的培训时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务员特别是年轻公务员,本着学用一致、业务对口、工作需要原则,参加专业或学历学习,对获得相关证书的公务员,可以认其参加了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或更新知识培训,并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成绩不合格者,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优秀等次。列入培训计划未经人事部门批准不参加公务员培训的,其当年考核不定等次。单位无故不按培训计划派员参加培训,其年度考核视情降低考核优秀比例。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施训机构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公务员培训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报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