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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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渔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10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渔业局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

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设立“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我省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更新建造、船上设施的改造和作业方式、经营模式的调整等,推进传统海洋捕捞渔业的提升,加快建立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海洋捕捞产业体系,保障海洋捕捞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资金补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开展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且其所拥有的项目承担渔船必须是纳入渔船管理数据库管理、合法进行国内海洋捕捞生产作业的渔船(含海洋捕捞辅助用船)。

第四条 补助范围:

(一)渔船更新建造。按优化船型、先进的生产工艺更新建造符合渔业产业政策导向的现代化渔船,主机、安全、节能、卫生、通讯等主要设施、设备按标准要求进行配置。

(二)作业方式调整。开展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渔具渔法和优化船型的引进、开发、推广,扶持钓业等选择性好的作业渔船的设施改造和提升,张网、拖网类作业渔船转到资源杀伤相对较少的其他作业渔船的改造提升。

(三)经营模式调整。开拓海上冷链建设,建造发展300总吨以上,具有渔获物冷却、速冻、冷藏保鲜功能的渔船(冷藏渔船)或对渔获物进行海上直接加工的渔船(加工渔船),为捕捞渔船生产配套,提高水产品质量和捕捞效益。

(四)渔船安全设施改造。渔船在具备安全适航的基础上,配齐通用紧急报警系统、甚高频无线电装置(带DSC)、号笛3套设备在内的安全设施设备。

(五)渔船卫生设施改造。以改善卫生保鲜设施和渔民海上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按需开展渔船的鱼舱和厨房、卫生间改造。鱼舱开展外护层材料改造或加装保鲜设施设备,提升水产品的保鲜贮存能力;厨房和卫生间开展底板、顶板、围壁改造,并安装易于清洗消毒的瓷器、洁具和脚踏或感应式水龙头等。

(六)渔船节能降耗改造。用于老旧柴油机更新改造示范推广,渔船节能产品与装置推广应用,节能船型与机桨匹配技术示范推广等。新型节能型柴油机产品目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定期公布,对更新目录外设备的,不予补助。节能产品与装置必须是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检测认可,并经市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实船测试并公布。

第五条 补助标准:

(一)渔船更新建造。按渔船建造的材质和渔船作业方式对资源杀伤程度进行分类补助,单船补助标准具体为:玻璃钢等新材料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2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40万元;钢质钓业捕捞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2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40万元;从事刺网、灯光围(敷)网(不包括大型有囊围网)、笼壶类作业的钢质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1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20万元。

(二)作业方式调整。按渔船设施改造、渔具设施配置投资额的30%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15万元。

(三)经营模式调整。建造发展加工渔船,单船补助40万元;建造发展冷藏渔船的,单船补助20万元。

(四)渔船安全设施改造。按安全设备投资额的30%进行补助。

(五)渔船卫生设施改造。厨房、卫生间按标准要求改造,单船补助0.8万元;鱼舱改造按投入的50%进行补助,单船补助最高不超过8万元。

(六)渔船节能降耗改造。其中,老旧柴油机更新改造按新型节能型柴油机购置价的20%进行补助,单船最高不超过8万元;渔船节能产品与装置按购置价的30%进行补助,单套装置及产品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万元;节能船型与机桨匹配技术示范推广按核定投资额的30%补助。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填写《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和项目立项申请表(附表1或2),并附上渔船捕捞许可证(或准造证)等。申报文件应如实反映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实施方案、资金概算、效益分析。项目单位须对上报项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项目由建设单位或渔船所有人按实施内容申报,同一单位的渔船按项目类别合并上报;同一艘渔船,更新建造项目不得与其他转型升级项目同时兼报。

(三)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申报。申报材料包括:联合申报文件、《农业财政资金申报标准文本》等。以上材料通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项目管理系统”网上申报的同时,再以纸质形式报省海洋与渔业局2份,报省财政厅1份。

第七条 项目受理后,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筛选。择优确定项目后,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6月底前联合行文下达项目实施计划。省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另行拨付。


第四章 项目和资金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应注重绩效,充分考虑项目的现实意义、执行情况和效果。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转型升级项目实施完成后,需进行项目验收。

项目实施完成后1个月内,由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填写《竣工验收表》(附表3或4),渔船建造或渔船船体改造的项目还需附上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验收结果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适时对验收项目组织监督抽查。

第十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渔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有财政违法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所在地的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的要求,对转型升级示范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该市、县(市、区)下年度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

(一)项目单位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酌情扣减补助额度:

(一)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的(因不可抗力影响除外);

(二)项目已实施完成并通过项目验收但补助资金未及时兑现的;

(三)未及时报送资料的;

(四)其他影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停止拨款并追回财政补助资金措施: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自筹资金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四)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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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的批复
1993年9月24日,国务院


外交部:

国务院批准《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在对外活动中正确使用国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信封、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
(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外交部部长;
(八)国家和政府的特使;
(九)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馆长。
外交部副部长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三条 下列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和信封,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国务院;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四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可以刻有国徽图案:
(一)外交部办公厅和有关业务部门;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外事司(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四)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五)国家驻外使馆和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领事、经济、商务、军事、文化、科技、教育等业务主管部门;
(六)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和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机关。
第五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协定,可以加封刻有国徽图案的火漆印;上述条约、协定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书、文件夹的封面,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第六条 下列证件应当印有国徽图案或者印有带国徽图案的印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具有护照性质的证件;
(二)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颁发的签证;
(三)外交部业务部门为外国驻华使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华代表团、阿拉伯联盟驻华代表处、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人员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记者颁发的有关证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信使、领事信使的有关证件和外交邮袋、领事邮袋封印;
(五)国家驻外使馆、领馆颁发的船舶国籍临时证书;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为外国驻华领馆的人员和常驻当地的外国新闻机构、记者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七条 国家体育代表团、队参加国际体育比赛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人员的服装上使用国徽图案。
第八条 在边境重镇及边境重要交通干线等地树立的界碑上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防 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预防和消除治安灾害事故,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本企业内部安全与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分工,指导、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
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根据本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
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第九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及本企业制订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二)制订安全保卫措施,组织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三)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安全防范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四)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在企业发生的危害社会安定的行为;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暂住人口和职工住宅区治安工作;
(七)处理发生在本企业有关危害治安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八)受理职工对危害企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九)组织职工的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护卫、义务消防人员。
第十条 企业护卫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守卫大门和要害部门(部位)
(二)巡逻检查;
(三)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不得对行为人实施殴打、侮辱、关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防 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并参与本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建立和坚持定期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列入要害部位防护范围,并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要害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治安保卫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所必需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护卫。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载体和有害菌种,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物管理,必须采取下列防骗、防盗、防抢、防火措施:
(一)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托书、资金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二)现金、有价票证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安装防盗设施及技术防范报警装置;
(三)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收发、领退、核对的日清月结制度。物资仓库应安装防盗设施、配置完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贵重物品及危险品的保管、运输,除应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外,还应制定防抢的应急方案。
第十七条 金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使用防火、防盗、防抢、防破坏设施和装备。
各金融单位在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施工前,须将营业用房和营业场地的安全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上一级金融单位提出意见,再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书,方可启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核对身份、造册登记,并交保卫部门备查。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选配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严格考查,按照专业知识技能与思想道德表现并重的原则,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监督、考查和教育,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其表现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进入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应与该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该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租或转租场所供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各方应将生产或经营项目、场所范围、租赁期限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如下规定承担租赁场所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一)场所整体出租或转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转租人承担;
(二)场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转租的,由出租方承担;
(三)场所整体承租后,又分散转租或部分转租的,由转租方承担。
不承担场所整体治安保卫责任的承租方或受转租方,应与出租方或转租方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接受其对租赁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毁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组织处置、抢救工作。
企业发现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企业对内部矛盾引发的不安定问题,应及时疏导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项目的,对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要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责令企业有关部位停产停业。
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凡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的,人民银行不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已向人民银行申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在限期内仍未达到安全防护要
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人民银行责令其停业或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所在企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预防和消除治安灾害事故,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本企业内部安全与稳定。”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分工,指导、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根据本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八、第九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本条第(二)项修改为:“制订安全保卫措施,组织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本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安全防范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增加第(四)项:“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在企业发生的危害社会安定的行为;”
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原第(五)、(六)、(七)、(八)项,依次改为第(六)、(七)、(八)、(九)项。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不得对行为人实施殴打、侮辱、关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并参与本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建立和坚持定期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十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将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列入要害部位防护范围,并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要害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治安保卫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所必需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护卫。”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载体和有害菌种,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十四、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托书、资金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金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使用防火、防盗、防抢、防破坏设施和装备。
各金融单位在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施工前,须将营业用房和营业场地的安全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上一级金融单位提出意见,再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书,方可启用”。
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选配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严格考查,按照专业知识技能与思想道德表现并重的原则,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十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监督、考查和教育,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其表现情况。”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进入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应与该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该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十九、第二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企业出租或转租场所供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各方应将生产或经营项目、场所范围、租赁期限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如下规定承担租赁场所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一)场所整体出租或转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转租人承担;
(二)场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转租的,由出租方承担;
(三)场所整体承租后,又分散转租或部分转租的,由转租方承担。
不承担场所整体治安保卫责任的承租方或受转租方,应与出租方或转租方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接受其对租赁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毁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第五章的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项目的,对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要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责令企业有关部位停产停业。
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各金融机构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凡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的,人民银行不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已向人民银行申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在
限期内仍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人民银行责令其停业或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所在企业给予处分。”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删去本条原第二、第三款。
二十八、删去原第二十九条。
二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在第三十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



19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