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8:28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4号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退(免)税备案
  第一条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自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
  (三)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未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
  第二条 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采取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确认的备案方式。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在相关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置上“启运港退税”标志。
  第二章 退(免)税申报
  第三条 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第五条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六条 出口企业其他申报出口退(免)税要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退(免)税审核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管理规定,及时下载并读入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
  (一)启运地海关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启运数据)。
  (二)正常办理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正常结关数据)。
  (三)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未到达数据)。
  (四)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启运港退(免)税的复核工作,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对自动复核比对异常的数据应按如下原则进行人工处理:
  (一)对启运数据中的出口数量及单位、总价等项目与正常结关数据不一致的,以正常结关数据为准调整已退(免)税额。
  (二)对复核数据中涉及撤销报关单数据和未到达数据的,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免)退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
  (三)对复核数据中涉及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未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逾期未结关数据),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按上述规定已处理完毕的逾期未结关数据,海关又结关核销、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出口企业可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重新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正常结关数据按现行规定予以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调整申报数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报数据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十三条 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免税。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准确及时办理启运港退税,加强启运港退税有关业务的日常复核和预警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交通部


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1993年2月18日,交通部

交人劳发[1993]143号文发布

为做好农村外派船员的招收、培训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拭行)》,制定本规定。
一、农村外派船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交通部批准,由用人单位在农村贫困地区招收的不改变户粮关系,不纳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经培训合格后,派到外籍船公司船上任职,外派合同终止后返回农村的人员。
二、每年二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将拟招收人数、招收地点、要求委托培训的院校和所学专业;培训外派船员的院校应将开设的专业、班数和每班人数等情况报部,由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招收、培训计划。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下达的招收、培训计划执行。
三、应招人员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勤劳肯干,无劣迹前科;
3.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并有一定英语基础;
4.身体条件要符合水上作业的健康要求,年龄在17至25周岁之间的农村青年;
5.持有招收所在地常驻农业户口。
四、招收单位对应招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政审、文化考试、面试和身体检查。
1.对应招人员政审除要求有书面的政治评语外,还须有应招人所在学校或所在地的治安部门提供的本人在学校和社会上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等方面的文字证明(应届高考落榜生出具高考政审材料)。
2.应招人员必须有高中毕业文凭或有效的学历证明,并参加招收单位组织的文化考试。
3.对政审、文化考试合格的应招人员应进行面试,主要观察应招人有无神经系统或精神方面的缺陷。面试合格后,再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常规身体检查。经检查,不适合水上作业者不得录用。
五、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开支和工作量,部根据各单位招收农村外派船员的地点和数量,在各单位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组成若干招收小组到指定地区进行招收工作。招收小组成员由用人单位和培训院校挑选招收工作经验丰富、组织性和原则性较强的同志联合组成(组长由部指定)。
六、招收工作中的有关费用由各用人单位按所招人数比例分担。招收人员的差旅费由本人所在单位按各自规定报销。报名费只能用于招收工作。
七、根据有偿培训的规定,被招收人员应向用人单位交纳全部培训费。入学时向用人单位预交10%的培训费用(包括上船实习费),对经济上确有困难者,用人单位可酌情处理。其余90%的培训费用由被招收人员自外派之日起,三年内还清。
八、被招收人员从入学之月起,用人单位应向被招收人员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一般为每人每月15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30元人民币,原则上在同一地区用人单位应执行统一的管理费标准。
九、用人单位应与被招收人员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同时与被招收人员签定培训合同。协议书和培训合同应参照部印发的标准文本制定。
十、用人单位应与培训院校签订协议,具体内容由两单位协商,协议书签订后报部备案。
十一、培训合同或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培训合同或协议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十二、农村外派船员在校培训费为:普通船员最高不超过350元人民币/人·月,高级船员基本培训费400元人民币/人·月。在船实习费由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单位协商确定。如农村外派船员在用人单位内部院校和船舶培训,培训费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十三、为提高院校的培训质量,鼓励担负农村外派船员培训任务的教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鼓励农村外派船员刻苦学习,凡在校期间通过港监组织的适任证书考试,及格率在70%~80%或80%以上的院校,用人单位应在付给院校基本培训费的基础上分别再增加基本培训费的25%和50%。增加的费用应主要用于奖励教师、农村外派船员及有关人员。农村外派船员一次通过所有科目考试,培训院校应予以物质奖励。
十四、培训院校应对农村外派船员进行入学教育,并在培训期间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农村外派船员入校后两个月内校方应对其进行复查,发现不合格者要立即通知该农村外派船员所属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其退回农村。对在培训期间表现不好、学习成绩较差、严重违反校规的农村外派船员,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培训合同。
十五、为能培养出适应国际航运市场需要和外籍船东要求的船员,用人单位、培训院校和港监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农村外派船员在校期间,由培训院校负责其日常管理,用人单位配合。港监部门应提出技术培训要求,以使培训院校的培训内容有较强的针对性。
十六、农村外派船员在培训结束后,应对其在整个培训期间的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和实习情况等进行一次综合评定,合格者发给《外派船员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统一印制),未获得此证书者不得安排外派。
十七、用人单位要建立农村外派船员档案,记录农村外派船员在培训期间的表现,作为今后使用、晋升职务和奖惩的依据。
十八、本规定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是规范政府部门行为的重大举措,对于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治理乱收费、
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心。近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深入开展“两年”活动,围绕工商形象建设提出的要求,普遍重视了治理“三乱”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98号)和《关于严格
依法行政,坚决制止“三乱”的紧急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120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把治理“三乱”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收到了明显成效。但是,应该看到,“三乱”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为了深入贯彻《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充分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切实认识到“三乱”问题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改革和发展乃至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重视做好此项工作,对于摆正政府部
门与企业的关系,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树立工商形象,十分重要。要把贯彻执行《决定》与“两年”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正人先正己,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按照《决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
工作的领导,要把贯彻执行《决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统一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明确责任制,分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真正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要认真开展清理和自查自纠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向企业收取的有关费用项目和罚款等情况,严格对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及时加以解决。对需要上级进一步明确
的问题,要加强请示报告。
三、坚持依法收费和罚款。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收费,对超范围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严禁搭车收费或代其他部门收费,不得随意扩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不得
乱处罚。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罚款提留分成。
四、严格对事业单位收费管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属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要切实负起责任,从严要求。要指导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合理收取各项费用。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制性收费;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行
摊派书报刊物等;严禁借搞活动之机拉赞助、收取费用。
五、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工作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单位、重要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在收费管理上,要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制约机制,如重大案件的备案和审批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机制。要严肃纪律,对利用职权向企业乱收
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或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地应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