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6:48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5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精神,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1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借款利息;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六条 贴息对象: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发电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等项目。

  (五)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2、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3、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4、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5、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6、开发区内社会事业发展项目和民生工程等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对于西部地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七)西部铁路项目。

  (八)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七条 贴息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需求等因素一年一定(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八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时间:每年办理贴息的时间为当年6月份,过期不予办理。贴息周期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其中: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于当年6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中央主管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该项目所具体使用的贷款金额。

  对于有条件的地区,鼓励通过网上传输电子文档的形式上报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请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地区)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贴息资金下达后,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41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6/P020110622339316040204.xls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2004年度政务信息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2004年度政务信息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4]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衢州市2004年度政务信息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五日    
  
  
  
  
  衢州市2004年度政务信息考核办法
  
  一、计分办法
  (一)《衢州政务》信息版、信息版专刊、特刊、《送阅件》、《政务动态》采用信息每篇记2分;《衢州政务》参阅版、《调查与思考》采用的调研稿每篇记10分。
  (二)市政府领导在《衢州政务》、《送阅件》、《政务动态》上作出批示的信息每篇加记10分。
  (三)直报省政府办公厅并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的信息:选编信息每篇记1分;要讯、快报、专报、要情、网刊、国值、综合信息每篇记3分;送阅信息每篇记5分;参阅件每篇记10分。
  (四)由市政府办公室转报省政府办公厅并被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选编信息每篇记3分;要讯、快报、专报、要情、网刊、国值、综合信息每篇记9分;送阅信息每篇记15分;参阅件每篇记30分。
  (五)被国办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篇加记20分。
  (六)省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篇加记20分。
  (七)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篇加记40分。
  上述计分,合报信息的分数均分,不重复计分。
  二、考核办法
  (一)实行分类考核。分别按照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办公室各处(室)三类进行考核。
  (二)实行紧急突发信息迟报、漏报、瞒报一票否决制。凡发生重大紧急信息瞒报、漏报1次或迟报2次,取消该单位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三)通报考核情况。各单位采用篇数及得分在《衢州政务》(信息工作通讯)上每月公布1次;全年考核评选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
  三、奖项设置
  (一)信息工作先进单位:设一、二、三等奖和鼓励奖。一、二、三等奖按年度总积分从高到低确定;鼓励奖从报送信息积极,但未获得一、二、三等奖的市级部门中产生。
  (二)信息工作先进个人:设优秀信息员和积极信息员若干名。由市政府办公室考核,结合单位领导推荐产生。
  四、附则
  (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处负责解释。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正常,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火灾预防、扑救和抢险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公共消火栓布局应作为消防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共消火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负责。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和有关乡镇辖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和委托维护。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邀请公安消防机构、城市供水企业等单位参加。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消火栓布局要求向城市供水企业报装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时应当事先征求市政部门等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要求同步建设的,城市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相关单位内部消防用水提供便利。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其供水管网压力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因供水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证满足消防供水需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检查,遇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定期油漆消火栓;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关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前款所列涉及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市政部门委托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只列入城市维护计划;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需增设、大修或更换公共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及时函告市政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受委托管理的公共消火栓应当建立档案。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经验收合格的消火栓移交给受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除火警和抢险救援外,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范围内设摊、泊车、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公共消火栓、妨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的公共消火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