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杜茂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1:52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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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杜茂德 高长玉


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颁布实施,这一行政法规对于查处与取缔非法经营,保护合法公平竞争,增强工商行政执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在执行该行政法规实践中,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应该引起执法人员的注意。

一、 注意无照经营行为的范围界定。

在以往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无照经营一般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该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下列五种违法行为都属于该办法所调整的无照经营行为。

一是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是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是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是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是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二、注意无照经营的处罚适度。

如果单纯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看,该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十分严厉。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2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档次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我们在执行这部行政法规时,必须对法规的通篇规定进行考虑,不能一叶障目,失之偏颇。该法规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将不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的经营行为排除在严管重罚的范围之外。对于这类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处理时,应当给与引导和规范,在处罚上予以从轻或者减轻,不能搞重罚扩大化。

三、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为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突出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前,必须排除该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也即必须遵循“刑罚优先”原则。

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鼓励执法人员搞“刑罚扩大”,并不是所有无照经营行为都能构成犯罪。例如非法经营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必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其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评价。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非法经营食盐,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构成非法经营食盐罪。

(一)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因此,我们在调查与认定某一无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一定要严格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把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精神吃透,对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缔的行为,要因势利导,使其向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不要轻易作犯罪处理。

在执法实践中,一定要准确把握无照经营所涉及罪名的犯罪构成,正确识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既不要盲目扩大打击面,陷人于罪;又不要以罚代刑,让犯罪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四、注意工商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职权分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不能包揽一切无照行为的查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取得许可审批手续而从事无照或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可见,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并不是工商部门一家的专利。因此,工商部门在调查处理有些无照经营行为时,应当搞清楚该行为是否已经由有关部门正在调查处理,如果有,就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或者将案件依法移交。

五、注意与其它法律法规的管辖竞合。

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颁布之前,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有多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如未经核准登记而从事经营的企业法人或营业单位,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未经核准登记而冒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从事经营的,适用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未经核准登记而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的,分别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无照经营行为,要依据《煤炭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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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决定:
一、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撤销原重庆市。
二、重庆直辖市管辖原重庆市、万县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区所辖行政区域。
三、重庆直辖市设立后,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作相应的调整。


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

王克先


  [摘 要]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美国是最早对性骚扰立法的国家。2005年8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但对怎么样的行为是性骚扰并没有界定。各地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性骚扰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北京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本文作者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法调整;对性骚扰的判断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并应对职场性骚扰问题有充分的考虑。
[关键词] 性骚扰 立法 司法 完善
  一、性骚扰概述。
  研究性骚扰不得不从西方说起。
  (一)性骚扰概念的提出
  性骚扰并非近现代社会所特有,但是这种现象被作为一种社会问题,最后上升为法律问题,则是近现代社会进步与文明的产物,尤其是工作中的性骚扰,它的出现是工业革命以来,随着女性大量地进入公共领域,与男性一起从事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开始大量出现的。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1974年,凯瑟琳•麦金侬受理了一起女员工辞职案件。这个案件中,女员工是自己辞职而不是被老板辞退,按照美国法律,因个人原因辞职不能得到社会救济。凯瑟琳•麦金侬认为女员工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她受到了上级的性挑逗,是无法工作而不是不想工作。她提出了“性骚扰”一词,并将性骚扰定义为:通过滥用权利,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威胁、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妇女作出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言语、要求或举止的行为。
  (二)西方的反性骚扰立法司法
  美国是最早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国家。1976年在William v Saxbe案中,联邦地方法院首次判决,回报型性骚扰构成一种违法的性别歧视,并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的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联邦上诉法院在Barnes v Coastle案中,重申了这一看法。至此,性骚扰概念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发布了《性骚扰指南》,对性骚扰作出定义:在下列情况下向对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动或要求,及其他言语举动,均构成性骚扰:1、迫使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作为受雇或就学的明显或隐蔽的要求或条件;2、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与否,将成为影响个人升迁或学业成绩的先决条件;3、有关行为具有以下目的或导致以下结果:不合理地干扰个人工作或学业;制造一个令人不安、不友善或令人反感的工作或学习环境。前两种情形被称为交换利益性骚扰或回报型性骚扰,  第3种情形被称做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这是目前国际上最具权威的定义。
欧盟委员会1991年通过的行动规范将性骚扰表述为:建立在性基础上的不受欢迎的性举动或其他影响男性或女性工作中人格尊严的行为。并进一步表明:性骚扰的核心特征就是不为被害人所接受,是不受欢迎的。应当由每个个人来确定什么行为是可以接受的,什么行为是冒犯性的。
  综观性骚扰的提出和发展,性骚扰的概念首先出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并首先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得到法律确认。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和世界范围内妇女运动的发展、女性权利的提高,性骚扰的概念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认可,获得了世界性的广泛关注,起步较晚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开始研究和探讨性骚扰的问题和立法的可能性。我国2005年8月28日修正,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禁止性骚扰的内容,实现了性骚扰立法突破。
  (三)性骚扰内涵和外延的演变
  随着性骚扰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不断深入,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由对受雇者性骚扰发展到包含对非受雇者性骚扰;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关键并非在于该项行为是否出于受害人自愿,而在于它是否受其欢迎;心理伤害的标准则日渐弱化了对性骚扰行为后果严重程度的过高要求;性骚扰一开始是对女性的权利保护,后来发现被骚扰的不仅仅女性,也有男性,实质上男女都存在着被骚扰的可能,所以对性骚扰的准确定义是包含两性都受侵犯的行为,而不仅仅是针对女性的侵犯行为,但相对来说针对女性的性骚扰,远远多于针对男性的性骚扰,所以性骚扰的提出和立法的重点旨在保护女性。
  二、我国性骚扰现状和立法
  (一)我国性骚扰现状
  从凯瑟琳•麦金侬提出性骚扰概念到现在不过三十几年,性骚扰已从一个女权运动的概念变成一个世界性的热门话题。反性骚扰法律制度在美国确立之后,世界很多国家模仿美国反性骚扰法律制度,建立起本国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我国关注这一问题的人也逐渐增多,要求对反性骚扰立法的呼声很高。
就我国而言,“性骚扰”这个词不是一个本土概念,但这并不等于没有性骚扰现象存在,性骚扰我国自古就有之,只不过没有“性骚扰”这个词而已。在我们的词汇里,有很多说的就是性骚扰,如“揩油”、“调戏”、“吃豆腐”、“ 咸猪手”、“耍流氓”、“毛手毛脚”等。
  有文字记载的“性骚扰”历史可以追溯至春秋时期:斗氏之乱平息后,楚庄王召开了庆祝会,只喝得日落西山。楚庄王高兴之至,把自己最宠幸的许姬和麦姬叫来,为大臣们献舞敬酒。突然,一阵风把殿上的蜡烛都吹灭了。黑暗中,有人拉住了许姬的袖子,捏她的手。许姬非常生气,顺手把那人帽子上的缨揪了下来,许姬拿着帽缨来到楚庄王跟前告状。
  当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处于匮乏时,性骚扰事件相对较少,而当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丰富,性骚扰事件就相对“丰富”。“饱暖思淫欲,饥寒累果腹”是两种不同物质文化水平的社会写照。改革开放之后,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生活逐渐多元化和复杂化, 社会活动空间逐步拓宽,女性参加工作越来越多,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
  近年来,媒体相继曝光了多起性骚扰案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多方面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从媒体报道及有关单位的调查资料来看,当前女性是遭受性骚扰的主要群体,其中职业女性是主要受害者。
(二)我国性骚扰立法的进程
  反性骚扰法律制度源自美国,在中国很长时间都未进入立法,有关性骚扰的案件,受害者也均以“侵害名誉权”为由与骚扰者对簿公堂。而每起案件之后,几乎都伴有性骚扰立法的呼声。
1998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陈癸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执业医师法》时首次提出应该增加利用职务之便对病人进行性骚扰的惩处条款。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陈癸尊等32名代表正式提交了《反性骚扰法》的议案。议案中提到,从全国妇联反映的情况来看,妇女受到性骚扰正呈上升之势,而长期以来社会舆论对性骚扰视为难以启齿、不严肃的话题,因而性骚扰现象得以长期存在,为了贯彻实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应及早制定《反性骚扰法》。1999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回复:“鉴于目前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还不是太多,还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等条件成熟了之后再立这个法。”
  2005年6月26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性骚扰首次进入立法程序。该草案中与“性骚扰”有关的三条规定分别是: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决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首次将性骚扰写入法律。但是,关于性骚扰的立法仍然是原则性的,没有对性骚扰的内涵和具体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为了弥补《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各地相继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对性骚扰的定义做了进一步说明。这些地方性法规对性骚扰的界定比较具体,但由于地方性法规的法律等级,对于实施了什么样的性骚扰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还是没有规定。
  (三)我国性骚扰的法定概念
  关于性骚扰的概念,国内司法、学术、妇女等各界的界定和表述各有不同,这里不一一罗列。而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性骚扰的概念应当是: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扰乱女性,使之不得安宁,人格尊严受损的行为。
  从《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是各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来看,我国立法将性骚扰的对象限定为女性,既包括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也包括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构成性骚扰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被骚扰对象专指女性;二是违背被骚扰女性的意志;三是涉及性相关的淫秽内容。
  三、各地典型案例
  (一)陕西西安,职工童女士诉总经理案,原告败诉,全国首例性骚扰案。
2001年7月,陕西省西安市一位30岁的国有企业女职员童女士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起诉,指证其所在公司的总经理对她进行了性骚扰。童某在起诉状中称,早在1994年该总经理就以将她调到好的部门工作为诱饵,在办公室里对她动手动脚。遭到她的严厉斥责和反抗。但经理不仅毫无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不仅在不同场合对她进行骚扰,甚至提出要和她一起去酒店开房间。由于她坚决拒绝严辞相向,经理竟然在工作中予以刁难,无故克扣她的福利和奖金。
  2001年10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经过近两个月的审理后,法院认为,  此案由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存在,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一位同事的证人证言:曾经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外听到里面的厮打声以及原告的喊声:你不要这样。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总经理办公室里的人就是被告,法院仍然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了她的起诉。
  法院判决后,童女士没有上诉,这起闹得沸沸扬扬的性骚扰案就此划上了句号。
  据悉,这是全国首例进入诉讼程序的性骚扰案。
  2、湖北江汉,女教师何?志诉上司盛平案,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
  原告何?志是武汉市某商业学校中外语言教研室老师,因不堪原教研室副主任盛平的性骚扰,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何?志诉称,自2000年下半年始,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对原告进行性诱惑,被拒绝后仍不死心,在同事面前大肆宣扬喜欢原告。2001年某日,学校组织教师外出春游,当晚11点多被告尾随至原告房间,对原告隐私部位抚摸,强行亲吻。此后,只要办公室没有别人,便肆无忌惮地对原告性骚扰,并给原告发黄色短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挑逗、行为骚扰,进而发展为性侵害,不仅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生活,而且对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几乎崩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
被告辩称,与原告是普通的同事关系,从未有过非礼行为。反而曾被原告的丈夫勒索10000元,并在其胁迫下写下保证今后与何?志是正常的同事关系,对以前所做的事向原告丈夫刘先生表示歉意的保证书。原告丈夫没拿到钱,就在学校吵闹,被告不堪压力,辞去了教研室副主任职务。
  法院审理查明,在学校组织春游期间,被告在原告房间仅有原告一人的情况下逗留了一段时间。其后,被告在与原告打扑克、抢手机的过程中,分别吻过原告一次。学校在同意被告辞职的文件中称其“行为举止不当,有损教师职业形象”。审理中,被告未就保证书系受胁迫所写举证。
2003年6月9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盛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0月,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认为盛平确有行为不妥之处,理应赔礼道歉。但盛平的行为并未对何?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撤销一审盛平向何?志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判决。
据称这是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但该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存在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原告手中有被告书面的保证书,保证书中被告承认有不正当的侵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