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基点/李伟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39:57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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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基点

李伟迪
(怀化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怀化市,湖南,418008)


提 要: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是法治和德治的内在要求,是一个系统工程。国家作为行使治理权力的主体,首先要从四个方面构建法德合治的体系:既要立法,又要立德;确保民权,倡导公益;权出于法,力以德行;爱民安民,富民教民。
关键词:法律;道德;以法治国;以德治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The Methods of Ruling by Law and Morality
Li Weidi
(Huaihua Teachers’College,Hunan, Huaihua,418008)
Abstract:The combination of ruling by law and morality is the inherent requirement of ruling methods .It is a systematic engineering.As the subject of exerting ruling power ,the country ought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from the following four sides:making laws as setting up morality,ensuring democracy as prosposing pulic benefits ,the power standing under the law and depending on the morality,loving and stabilizing the people as enriching and educating them.
Keyword: Law;Morality;ruling by law;ruling by morality


一、 既要立法,又要立德
1、立法者要有自觉的道德意识和道德使命,立法要引入道德价值标准,德治能行法。
作为治国的手段,法律属于制度层面,道德(指主流道德,下同)属于精神层面,但就本源的意义说,道德与法律是一体的。法律是什么?其实就是对道德的起码要求赋予国家强制力的结果,法律的内容与起码道德的内容是重合的,道德就是法律,法律就是道德。人们在行为时,一般不会去区分自己的行为是道德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法律和道德最终都要指向行为,因为在评价一个人时,首要地是看其行为而不是其想法。因此国家机关也是道德机关,法律人士也是道德卫士。基于这个命题,首先立法者对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应该有个完整的了解和评估,要以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平和道德追求作为立法的依据,过高和过低地估计社会道德水平的法律是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过高的要求会被视为暴政,过低的要求会被视为纵恶,都不能达到治国的目的。立法者要预见到,所立的法律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否出于自愿而遵守。但是法律也不能过低地估计社会的道德水平,要及时而恰当地肯定道德发展的成果,实际上,可以把法律的发达史,看作道德的发达史,例如,孟子提倡“民为贵”的政治伦理,在君主专制的时代,历代君王及臣僚不可能有这样高的道德水平,因此古代的法律就不可能把民众利益置于君王利益之上;但是,如果我们今天的法律不能贯彻“民为贵”的理念,就显然落后于道德的发展要求,并且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因而这样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再如,反腐败是社会主义政治道德的起码要求,人民群众和广大干部是坚决支持的,但是反腐倡廉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切实地发挥他们的道德力量,没有落实他们对腐败行为的监督权和控告权,以至在比较清楚地了解腐败行为的情况下,他们不会主动劝止,不愿举报,甚至不愿协助调查,久而久之,社会以能贪、敢贪、成贪为荣,以至出现了较多的窝案和串案。因此,法律要及时反映和巩固并借助道德发展的成就。现在法律界有一种不太好的倾向,就法律谈法律,重视研究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忽视法律与道德及其他社会结构、社会现象的互动关系,这应该引起警觉,防止把法律和法治引向死胡同。具体到立法领域,要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同一性与差异性,把法律大厦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
2、道德卫士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道德建设要借助法律手段,法可固德。
道德卫士首先应是法律斗士,要以法律的实现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要有自觉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道德卫士对法治的趋势要高瞻远瞩,为法律制定摇旗呐喊,为法律条文作出道德的注脚,把法律条文内化为人们的自觉行为和内心信念。要熟悉法律设定的权力义务,不能停留在法律属性和概念的层次,更不能拿着法律的片言只语对法律说三道四。要善于运用法律的权威强化道德的权威,坚信法治能厚德。
法能厚德,德可明法,但法与德毕竞是二个不同的系统,看不到法与德的冲突的可能性是认识上的近视。就二者本身的构成因素来看,法律是一元的,道德是多元的。即使是当今的主流道德,也是多元的,从道德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有夫妇道德、父子道德、公民道德、市场道德、职业道德等等,例如,父慈子爱是父子之间的道德,自古以来,天经地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是公民之间经济交往的道德。现设计一个案例以说明二者的冲突可能性:甲贫病交加,其二十岁的儿子乙救父心切,在得不到其他途径帮助的情况下,盗取了邻居二万元现金,并作好了坐三年牢的准备(事前他查阅了刑法第264条),全部用于甲治病。甲病愈后,在一次洪灾中抢救出了十万元的国家财产。对乙的盗窃行为,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就不一样,并且道德评价内部也有矛盾,从父子道德看,乙的行为无可指责,因为尽管甲很可能不赞同乙的行为,但从乙的角度看,只要能挽救甲的生命,就应不惜一切(决不杀人越货),显然对乙的行为无可指责;从公民道德看,乙的行为是不符合道德标准的,因为被盗者对乙和甲没有直接的救助义务;因此道德内部发生了价值冲突,在此基础上,与法律也发生了冲突。可见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可能性是存在的,其实从尧舜到孔子到韩愈,一直有法律与道德矛盾处理智慧的追问,但是他们的智慧没能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对这个矛盾,应该这样处理,第一,做任何事情,没有十全十美的方法,法德合治也一样,应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为标准;第二,处理道德内部的价值冲突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即“小圈子”服从“大圈子”,要取道德调整效能的最大值,否则社会就会混乱,当然,要把道德冲突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因此对上案的处理方案是:犯罪成立,量刑从轻或减轻。
因此作为治国者,既要立法又要立德,德不能破法,法也不能破德;一手拿经典,一手握宝剑。
二、 确保民权,劝导公益
1、 充分保护民权,是法德合治的制度基础
民权是法治的源泉和真谛,这是法治理论的基本命题。如果我们不敢承认民权,人们就不能认同“我”是集体的一分子,也不好理解“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并不排斥个人的民主权利,而是追求个人民主权利在社会同步前进的基础上的最大化,比极端的个人主义更快、更多、更稳妥地实现人们的利益。
社会主义法律要充分保护民权,这是实现法治的基础。在一次国企股份改制的调查中,调查员问,改制以前员工对本厂国有资产被领导贪污或被盗是什么态度?员工说,一般不管;调查员问,现在是什么情况?员工说,现在既要管,也敢管,因为我有股份在里面,企业章程也明确规定了我的权利。企业改制,使企业员工更直接地看到自己的利益,使企业获得了新的活力。同时法律和道德的也获得了实现的力量,一方面,国家对国有财产、个人财产的法律规定得到了遵守,另一方面,企业领导和员工的爱厂如家的道德也有了制度保障。
民权的范围不局限于经济民权,还有政治民权,它包括选举权、监督权、批评权、弹劾权、罢免权、抗辩权、请求权等,它是依法办事和廉洁从政的基石和依靠,是遏制和根治腐败的利器。近年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实现民权的一种较好的尝试,特别是东北等地的“海选”,据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在村长的选举中,党组织起一个指导和监督的作用,政府也不提候选人,由村民报名参加竞选,在选举时,竞选人主要靠自己平时的名声和竞选演说来赢得选票;村民竞选、选举热情非常高,选举权的行使率达99%,选举顺利完成了预期目标。“海选”给我们这样一些启发,第一,不能过高地估计人们的政治水平,党组织和上级政府的“导航”作用不能忽视;第二,不能过低估计人们的政治能力,不要以为不符合我们的行为习惯和思维定势就是没有政治能力,即使是普通农民,他们也有自己认识和表达民权的路径和方式。联想到这么一个故事,孙中山任临时大总统时,一个老农来见,纳头便拜,孙先生赶紧避让,并扶起老农,说现在是民国了,不能这样,老农激动地说,我见到民主了,我见到民主了!老农很可能没读过三民主义的册子,也不真正知道民权制度,通过孙的言行,老农以特有的方式,体会了民权的精神,表达了对民权的认知。对自己幸福最有发言权和选择权的应该是自己,只要是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就能行使政治民权,只不过是治国者要帮其找到行使权力的适当方式。第三,选举权是政治权的核心,“谁的人谁能管”,我估计,基于村民的压力和自己的诺言,“海选”村长任职期间,会真正努力履行为人民服务的职责,至于以权谋私、贪污公款、欺上瞒下、粗暴专横的现象可能大为减少甚至绝迹;同时从宪法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海选村能得到较好的实现。我认为新闻界和学术界能否对“海选 ”村进行隐蔽的长期的追踪访问和研究呢?第四,下级的行政抗辩权是政治民权的重要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内部的争议排除在外,使得宪法和部门法规定的监督权、批评权、控告权在行政领域落空,同时党纪政纪规定的道德要求也会落空,这是我国行政法研究和立法的一片荒地。在下级的行政抗辩权得不到切实保护前,谁敢批评上级的专横?谁能“扔掉”上级的“小鞋”?很多案例显示,敢于抗辩者会为此被压制、被调离、被辞退、被伤害,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由此我们不难理解这样一种现象,下级对上级、部属对领导的言行是比较清楚的,不管是好的一面,还是坏的一面,但是对上级的违法行为,下级一般不愿“吱声”,决不多管“闲事”;个别比较“高明”的上级,将一部分不法利益与部下分享,部下对不法利益不要也得要,况且有个顺水人情,何乐而不为?这也是“窝案”发生率上升的重要原因。谁来制约上级?目前的做法是:空泛的号召+举报+上级检查,举报方式与中国的传统文化相背离,中国人信守与人为善的信条,对举报者的评价不高,特别是被举报者违法不是严重的情况下,举报者会视为“小人”,决不会是英雄。上级检查作用不大,因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出现在上级面前的形象都是经过“包装”了的,上级很难看到“庐山真面目”,上级由上级监督,上级的上级由更高的上级监督,越往上,监督者越少,监督力量越薄弱。马克思主义者应该坚信,权力不受监督往往会走向腐败,而监督的力量之最大源泉不在上而在下,在广大的民众之中。谁来监督上级,这个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确保政治民权是必由之路。
文化民权是最容易被忽视的,文化民权的核心是接受和传授人类文明的教育权,经济和政治民权在观念上的表达权(宪法称之为言论自由)。教育权的普及成果是有目共睹的,表达权的脆弱也是有目共睹的。现在观念领域有一个矛盾突出地存在,你唱你的调,他依他的韵,说的做不到,做的不敢说。究其原因,第一有些宣传调子不分对象,造成了政治经济与思想的割裂,如对“大公无私”的宣传有所欠缺,对共产党员,不仅要宣传,而且必须做到大公无私;但对一般社会成员,则只能要求他们先公后私、公私兼顾。由于舆论宣传缺乏层次要求,因此普通人感觉到,似乎不认同大公无私就无地自容,所以把大公无私写在纸上,挂在口上,但不在心上,也不能付诸行动。第二,对一些法律明确肯定的,在客观上普遍存在的,对社会发展起了推动作用的行为或方式不敢或不愿加以道德的注解和肯定,例如对炒股,至今没有那位伦理学者作出系统的、肯定的评价,因此股民也疑惑自己是不是投机分子,不务正业,有“大户”为了表达自己的不满,以戏谑的口吻说:股民最爱国。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肯定了的民权,在观念上不敢表达,在道德上置于未决的状态, 该断不断,反受其乱,以至人们看不到股民投资的一面,只看到投机的一面;以至误导出一些观念,只要能抓钱,可以不顾一切,因此消极因素被放大了,道德的威力被消减了。
文化民权是对经济民权和政治民权的反映和巩固,法律赋予的权力,道德要赋予正义。只有人们从内心深处和个人民主权利出发,才能真正内在地需要法律和道德,这是法治和德治实现的基础。
2、 积极劝导公益,是不断进步的阶梯
在现代,一个国家如果不承认民权,毫无疑问这个国家是落后的,将要崩溃的;如果不提倡公益,这个国家是不会再发展的,也是会崩溃的。现在的情形是,很多地方需要“献爱心”,舆论宣传也不遗余力,但“献爱心”的人还是那么稀有,前段舆论抨击一位“阿姨”广告,一管可窥全豹。劝导公益,是养德之道,养德可以行法,法治、德治和公益有内在互动的关系。如何促成三者良性互动?从法治的角度看,要出台系统的公益法,不要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要保护“献爱心”者的正当权益,要为他们撑起法律的保护伞。从德治的角度看,要及时关注公益活动的新鲜事物,要作出道德的反响,要让他们美名远扬,甚至流芳千古。道德学问的巨子应致力此事,乐于此道。道德家们还有一个任务是弘扬国粹,从孔子到孙中山,多少道德文章有待我们去发掘,“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民为重,社稷次之,君为轻”,“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苟利天下生死以,岂因祸福趋避之”,“天下为公”,这些传颂千古的良言警句,不正是中华民族道德历程的真实写照吗?不正是复兴中华民族的伟大基础吗?事实上,关于公益对法治与德治的推动,我们的祖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三、 权出于法,力以德行
1、 一切权力必须来自法律的授权,一切权力必须置于法律约束之下
中国古代也有法律、有法制、有法治、有德治、有法德合治,唐律“一断于法”,“一准乎礼”,“以礼入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但是与今之法治、德治比较,最大的差别是权与法的主次,古代权大于法,当今应法大于权。权在法上,其结果必然是人治,出一清官实属不易,而坏官则能为所欲为,法律成为利益取舍的工具,道德只是虚假的标签,久而久之,国将不国,这是中国人治历史多次重演的一幕。在当代中国,法大于权、权自法出的思想载入了宪法和法律,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权大于法、法自上出、法自官出的言行随处可见,不必置言。
如何保证权在法下?首先一切权力必须来自法律的授权。权力是个多元的体系,依国家权力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依权力内容分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依权力主体分公权和私权,依主从分有领导权和员工权等等,现在突出的问题是领导权的限制和员工权的强化。现在的领导特别是一把手有用人权、评议权、奖惩权,但是这些权力仅仅来自上级的授权或习惯,例如,公务员的公开招聘,这被看成是人事改革的巨大进步,但是选拔的标准和程序,没有法律的规定,基本上是由部门领导凭自己的经验提出几个条条,主考再加上自己的好恶;选拔出来的人如果有“才”,很可能是领导的复制品,如果无“才”,很可能是领导的关系户。对入选者的培养、考评、奖惩的几条内部原则,但也掌握在领导手里或心里,或在酒杯里,个别部门领导成了“诸侯”或独霸一方的“土皇帝”,法治和德治在这里是缘木求鱼。按照法治和德治的要求,公务员的聘用和管理应该有一套法定的标准和程序,不因某个领导的好恶而改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领导在行使管理权时,也应是有法可依,领导只能对事务的目标和完成的技巧施加影响,而不能随意改变公务员办理事务的程序和目标,以及不能随意委任和免除职员的职权;在评价公务员的业绩时,也应有法定的、具体的、详细的、定性的和定量的标准和程序,要以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和效益性为价值取向。在这个基础上,领导不得不或习惯于按法律办事,专制和违法的土壤被铲除了,在法治的环境里,干出违法的勾当就不象现在这样容易了,腐败就会不治而愈,领导的公务价值、法律价值、道德价值都能较好地实现。在这种环境里的下级或职员,能专注于自己的岗位职责,敢于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也能依法行使对领导的监督权和建议权,他们的公务价值、法律价值、道德价值也能较好地实现。当然法律对领导权力的制约和公务效率的完美结合是一个核心问题,但这是另一个问题。概括言之,权在法下则治,法在权下则败。
2、 一切权力的行使 应引入道德评价,一切权力的行使 要援引道德力量
徒法不足以自行,依法办事不是自动实现的,客观上法律不是一个孤立的事物,法律主体的行为是多种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些力量包括经济力、政治力、文化力等等,道德在其中起着重要的影响,道德能使法律的效益最大化。以某卫生局(甲)对某饭店(乙)的行政处罚为例,有三类行为方式,第一类,甲以行政处罚为工具,不管乙的卫生搞得多好,经常向乙榨取钱财,乙向甲交“罚款”成为例税;第二类,甲不以“找钱”为目的,但对乙的处罚简单化,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被处罚人,收钱走人;第三类,甲首先指出乙的违法之处,指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分析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提供某些解决困难的信息,再处罚。第一类处罚权力的行使,于法于德都应否定,第二类处罚权力的行使,合乎法而失于德,指职业道德,第三类既合法又合德。三类执法效果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第三类是执法效益的最大化;其关键优势是法德合治,把权力的行使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使处罚对象既“口服”又“心服”。有人会怀疑,执法人员哪有时间做“精致功夫”,笔者认为,如果以办案的数量为评价执法者的业绩的指标,当然做不了“精致功夫”,但如果以解决多少矛盾作为评价标准,执法就能更精致些。本节的结论是:权出于法,力以德行。
3、 人事制度要引入道德的一票否决权
要明白其中的道理很容易,小偷能做官吗?贪污分子比小偷,谁的危害性大?有暴力倾向的人能做官吗?经常打老婆的人是不是有暴力倾向?惯于撒谎的人能做官吗?虚报政绩是不是撒谎?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这类人既违反法律又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人缺乏最基本的道德,无德者执法掌政必成苛法暴政,与社会主义目标是南辕北辙。无德必无位,有位必有德。道德否决权要赋予法律的效力,至少要表达这么三个意思:一是道德记录是任人的依据,一是依道德记录的具体情形,规定不同期限的“禁任”期,一是在任官员,如有道德问题必须辞职。希望在世人面前能展示这么一个形象:公务员是正人君子、道德楷模。
4、反腐倡廉,要拘小节
要正官德、树民德,必须从小节管起,小节不保,难立大义。现实中以下现象司空见惯,警察不抓小偷,工商不管奸商,公款吃喝,公费旅游,公车私用等等。如无得力措施,其发展趋势是,官员什么酒都敢喝,什么钱都敢收,什么人都敢用,什么事都敢做,什么法都敢犯,什么德都不管用,甚至什么人都敢杀,社会上是黄赌黑白泛滥,欺蒙拐骗横行。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官员腐败不是败于一时一事;现在有一种做法是,反腐倡廉,只打老虎,不拍苍蝇,实质上不是保护官员,而是害了他们,不能到他们不能自拔时,而等着“善后”。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拘小节,不能立大业,治官的法律要不厌其祥。
当然,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不仅仅是国家机关及其成员的事情,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真正动力,这个命题永远是正确的,老百姓有治国的权力、义务和责任是本篇立论的前提,不过在中国这个封建主义传统影响深远的国度里,国家机关及其成员,在治国过程中确实起着“龙头”的作用,毛泽东同志在延安时就说到,干部队伍是关键,因此可以说,国之本在民,民之命在政,政之绩在官,官之绩在治,治之窍在法德合璧。

四、爱民安民,富民教民
1、热爱百姓是法德合治的前提
热爱百姓并不是社会主义时代独有的道德,范仲淹以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自勉,西方人把纳税人看作是衣食父母,敬之爱之听之用之,其实这是政治道德的基本规范。但是范仲淹的境界在中国古代一般人达不到,西方人的观念与中国人相左,官是父母,百姓是子民,这是笔者提出问题的原因。热爱百姓是打造当代中国道德体系的第一号工程。
热爱百姓是公务行为方式的内在要求,因为公务的服务对象是广大的百姓,接触的是普通的平民,公务员如果把公务仅仅作为谋生的手段,而不把它作为事业来追求,那么对待百姓的求助就很难做到笑脸相迎、竭诚办事,就很难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很难“慎独”。热爱百姓也是市场规则的要求,姑且不说百姓是衣食父母,起码百姓交税是公务员工资的来源,是典型的价值交换,甚至可以说,是百姓给了公务员一份工作,不应该对百姓存一份感激之情吗?同时热爱百姓是社会主义政治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政治的目的是让百姓的利益最大化,否认这一点、做不到这一点,就不是一个称职的政治家,而增进百姓利益的前提是热爱百姓。
2、 百姓安居乐业是法德合治的基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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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1〕4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为加快我市管道燃气建设,规范管道燃气配套建设管理,现将《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13日

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新建、改建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高层商住楼(以下统称住宅区)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业建筑工程,应当依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算时,必须将管道燃气的建设费用列入建设成本。

第三条 本市城区内已建住宅小区、单位住宅楼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业,应按照全市统一规划,逐步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用标准,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苏价发〔1992〕10号文件规定,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后另文下发。用户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凡在本市城区从事住宅区建设的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报建管理

第七条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实行项目报建制,报建程序如下:

(一)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报建手续。

(二)办理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报建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 项目审批文件;

2、 现状标准地形图;

3、 住宅区规划平面方案和地下管线规划布置图。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建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批准书》。

(四)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持《淮安市配套建设管理燃气设施批准书》和其它相关资料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签订《淮安市管道燃气供气合同》。

(五)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持《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批准书》、《淮安市管道燃气供气合同》和其它相关资料,到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六)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报建批准手续或未签订供气合同的,市招标办不得办理招标手续,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管道燃气供应工程施工图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交施工单位施工。工程结束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合格的发放《江苏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未经取得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工程,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燃气管网及设施作为住宅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应纳入住宅区整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综合考虑住宅区管线规划时,应统筹安排好燃气管位和设施预留用地。新建或已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做好住宅区红线范围内庭院燃气管网设施工程的施工协调工作,确保管道燃气工程按规范和设计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管道燃气工程所需要的设备、材料要进行严格的验收把关,不得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由供气单位及相关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和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资料分别由城建档案部门和管道燃气供应单位保管。竣工资料应包括管道竣工图、隐蔽记录、检测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十四条 住宅区管道燃气设施的并网供气和安全运行、用户的安全用气管理等工作由管道燃气供应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必须按照与用户签订的供气合同,按约定时间为用户通气作业,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前,不得恢复供气;要配备专职巡线工和检漏设备,加强管线的巡回检查和沿线阀门的维护保养,要公布维修服务电话,提高对用户的维修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

龙城飞将


  从网络上读到高一飞先生《许霆案的律师辩护存在方向性错误》,感觉许霆辩护人的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问题,而公诉人的指控存在问题,兹作一番简单分析。

  许霆的辩护人为他作了无罪辩护:一、许霆没有从物理上或者从虚拟空间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去取钱;二、被告人许霆使用自己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输入自己的密码,取款行为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环节。三、盗窃行为是单方面的,而本案许霆每笔取款都是与机器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秘密窃取。
  公诉机关反驳:一、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不管手段如何,是否进入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只要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就成立盗窃行为。二、是否构成盗窃,只能以行为人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取来认定,当时有没有被发现和在事后有没有发现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许霆秘密窃取款项后,到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行为,之间需要一个复杂过程。三、许霆的盗窃行为并不是针对自动柜员机,而是针对银行,因此许霆的行为仍然是一个单方行为。
  关于公诉人的第一点理由:第一、可否指出是哪一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用到许霆案上是否合适?第二、依照立法法,该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及有效性如何?第三、许霆是否构成犯罪,尚在争议中,公诉人却先以“只要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就成立盗窃行为”,陷入了同义反复的逻辑矛盾,实质上是说,“因为许霆盗窃了金融机构,所以他是盗窃金融机构”。
  关于公认人的第二点理由:第一、辩护人已经讲到,许霆是在银行录像设备监控之下,以真实身份,使用实名银行卡,输入自己密码,输入指令,正常操作,自动柜员机出错多吐钱出来,行为并不存在“秘密性”,公诉人反驳时讲道“是否构成盗窃,只能以行为人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取来认定,当时有没有被发现和在事后有没有发现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并未回答并解释这个问题。第二、公诉人讲“许霆秘密窃取款项后,到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行为,之间需要一个复杂过程”,又是犯了同义反复的逻辑矛盾,尚未证明许霆“秘密窃取”,又以此为前提去证明这个结论,等于在说“许霆是秘密窃取,所以他是秘密窃取”。第三、银行发现吐钱错误,需要一个复杂的过程,同样不能认证许霆是“秘密窃取”。第四、设计了一个复杂的过程发现机器出纳过程中的问题,本身是银行管理存在漏洞,用银行自己的漏洞更不能证明许霆的行为是犯罪。
  关于公诉人的第三个理由。公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是针对银行,没错。许霆取的钱原本属于银行。根据公诉人的逻辑,自动柜员机是金融机构,与自动柜员机互动,当然就是与银行的互动了。根据这种逻辑,能不能说是银行自己愿意多付钱给许霆呢?
  更详细的分析,参见拙文《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关于匿名新浪网友对重审许霆时法庭上公诉方与辩护律师观点的批评的意见》与《关于的几个问题》等文章 。
  总结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不难发现,不少认为应给许霆定罪的人,包括法学专家、网友和其他怀着良好愿望的人们,为了证明许霆的行为是犯罪,作了很多努力。其中应用最多的办法是举例子和同义反复式地论证:什么脱衣服引诱、什么进入房间等等。总是说,许霆有罪是肯定的,但论证的逻辑总是“因为许霆是盗窃,所以他是盗窃”这种同义反复。这样论证,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同时,总是回避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有意回避辩护人提出的许霆行为公开性的特点,有意回避我国的刑法不允许类推的规定。
  作者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含义是相对于财物的占有者而言的,‘自己的失误’本身只是对财物保管不善的问题,不是否认盗窃罪构成的理由;所谓有记录和监控录像也不能改变许霆行为的‘秘密窃取’的本质,因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的当时财物的占有人不知道”,但回避许霆案件事实的细节:“许霆是用公开的身份、实名的银行借记卡、在银行录像镜头监视下,输入密码,正常操作,从自己的帐户是,而不是砸开自动柜员机或破译密码取钱”。换句话说,总是回避 “为什么许霆拿了这个天上掉到自己口袋里的馅饼是犯罪”?当然,相信许霆根据现有法律无罪的人也绝不会赞赏许霆的行为。
  作者批评辩护律师把ATM机这个机器等同于自然人来看待,与这个机器的交流和与人的交流一样,是一种“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在这里,作者无视了一个事实,当人们取款时自动柜员机确实与人是互动的,不做插卡输密码等动作,机器不作相应的响应,就取不出钱。
  作者举了一个绿林大盗行窃后留名的例子,认为取款时留下了自己的真实信息不等于“公开”。在刑事诉讼中,第一、任何比喻都是类推,是为我国刑事法律所不允许的。第二、绿林大盗是到别人家去行窃,许霆在是自己的帐户里取走“意外之财”,两者性质与情景均不相同。
  作者认为许霆案原审的问题在于量刑过重。实际上,法庭上控辩双方真正的焦点还是罪与非罪。只有这个问题解决了,才谈得上量刑轻重,以及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是否在法定刑之下决定处罚的问题。在刑事审理的过程中,永远脱离不了先定性,决定何罪名,再定量的逻辑。如果这个问题没解决就直接进入量刑轻重与否的问题,很容易进入“有罪断定”的误区。
  诚然,许霆在法庭上的表现是非常反常的,使得许多原本支持他的人“倒戈”。许霆的反常值得人们考虑,为什么许霆会说对自己不利的话,是谁诱导了他?他在监内有没有条件阅读与学习,了解自己的案情?他是否懂得自己的行为是罪还是非罪?或者,他认为自己有罪就有罪,还是他认为自己无罪因而给公诉人留下认罪态度不好的坏印象就是犯罪?而“倒戈”的人们有多少是基于对法律与事实的考量,有多少是基于“感情”因素?
  据报导,“公诉人称他没有彻底的悔罪表现”。许霆悔罪的前提就是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是刑事犯罪。让他后悔自己的行为是可以的,悔罪则为期早了点。在罪名已确定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悔罪。若他认了罪,是不是盗窃罪名一定适合于他,而不是看他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关系?若他不认罪,只是后悔,是不是因其态度不好,也适合盗窃罪名?这样,他认了罪,或认罪态度好,是盗窃罪。不认罪,也是盗窃罪。目前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尚存在争议,让他悔罪,岂不是不需要审判,直接定罪就可以了?

写作日期:2008-2-25
电邮:zjysino@163.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附:高一飞:《许霆案的律师辩护存在方向性错误》(节选)

  遗憾的是,许霆的辩护人为他作了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行为:一,从行为上看,许霆没有从物理上或者从虚拟空间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去取钱;二,案件中,被告人许霆使用自己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自始至终的取款行为都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环节。三,盗窃行为的实施是单方面的,而本案中许霆的每笔取款行为始终都是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秘密窃取。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反驳是非常中肯的:一,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不管手段如何,是否进入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只要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就成立盗窃行为。二,是否构成盗窃,只能以行为人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取来认定,当时有没有被发现和在事后有没有发现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许霆秘密窃取款项后,到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行为,之间需要一个复杂过程。三,许霆的盗窃行为并不是针对自动柜员机,而是针对银行,因此许霆的行为仍然是一个单方行为。

  其实,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是没有问题的。盗窃的本质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的含义是相对于财物的占有者而言的,“自己的失误”本身只是对财物保管不善的问题,不是否认盗窃罪构成的理由;而所谓有记录和监控录像也不能改变许霆行为的“秘密窃取”的本质,因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的当时财物的占有人不知道,就如在公共汽车上有人行窃后,在出车门时就被失主发现,但不能改变盗窃时是秘密窃取的性质,银行记录和监控录像只是事后让财物占有者知道情况的证据,正如公诉人所说,“许霆秘密窃取款项后,到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行为,之间需要一个复杂过程”;另外,即使当时就有人进行同步观看录像,也不能否认秘密窃取的性质,因为是否秘密窃取应当要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认定,也就是说许霆取款时他本人是认为在行为的当时,不会让他人知道和看见的,就如便衣在抓捕扒手时明明知道扒手在盗窃自己的财物而暂时不制止,也就是说被窃者是知情的,这也不能改变行为人是“秘密窃取”的性质。而“许霆当庭也表示,其取款时是认为银行是不知道的。”

  辩护律师之所以会有这样的错误,原因和其他很多网友一样,把ATM机这个机器等同于自然人来看待(正因为如此,有人把这一行为与银行工作人员多付给客户钱相提并论而认为许霆构成侵占罪),认为与这个机器的交流和与人的交流一样,是一种“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其实,ATM机这个机器具有一定的智能,可以发挥一些银行职员的作用,但它不是人,它只是一个存放现金并可以自动办理取款的机器,在它里面留下了记录,就如小说中的绿林大盗在盗窃后留名也不能改变其盗窃性质一样的。辩护人认为“输入的是自己密码,自始至终的取款行为都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环节。”错误地把取款时留下了自己的真实信息等同于“公开”。

  另外,还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的不是盗窃罪,而是诈骗罪。诈骗的本质是“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让他人“自愿交付”财物,有人指出,许霆就是隐瞒了自己没有足够存款的真相,利用机器的故障,让银行自愿交付财物。这一说法表面上合理,但仔细分析就可以看出,同样是把机器当人对待了。对于机器而言,不存在“自愿交付”的问题。对于机器的拥有者而言,许霆的行为仍然是秘密窃取。

  至于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则同样不能成立,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其取得财物的行为是本身就是非法的;而侵占罪中,取得的财物的行为并不非法,只是后面的拒不交出或者归还的行为才使其行为性质发生变化。许霆案中,第一次取得财物并不非法,但自第二次之后,已经具有恶意取得不属于自己财物的非法性质,其取得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不能按侵占罪处理。

  许霆案原审的问题在于量刑过重。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本案辩护的重点,应当是要求法院适用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特殊情况”来处理,在法定最低刑----无期徒刑之下选择一个适当的有期徒刑的处罚。但由于律师错误地进行无罪辩护,当然就不可能提出要求这样处理的理由,错过了最后一次辩护的机会。另外,由于辩护律师的“无罪”误导,许霆似乎对将来的无罪判决表现得很自信,在法庭上表现得非常恶劣,居然声称他这样做是“为了保护银行的财产”。

  我预测,在即将作出的判决中,法院完全可能在法定最低刑──无期徒刑之下选择一个适当的有期徒刑,可能是7年左右的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