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申”再起风波双方以和为贵/曾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2:22:14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君申”再起风波 双方以和为贵

(上海)曾平



全国首例第一大股东状告上市公司及董事长的纠纷案,近日已成为传媒热点,也引起证券界、法律界及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普遍关注与讨论,其意义已经远远超出案件本身。案件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不仅是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也为我国完善“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议事规则提供素材。

一、 关于“一拆四”的董事提案问题。

原告说“君安”提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不能擅自“一拆四”,况且公告与开股东会的议案不一致。被告则说可以“一拆四”。于是有人说,如果免去的二位董事未通过,新增的二位董事又通过,一下子多出二名董事怎么办?也有人计算会出现16种结果,而造成目前实际少二名董事怎么办?假如二位免去未通过,应采用什么方式再议等等,法律、规章和公司章程都不明确。由于“一拆四”,造成公司少二名董事,造成“君安”作为第一大股东在董事会失控,权利怎么保障?如果这种游戏发生在国家股控股的上市公司怎么办?由于再召开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受时间限制,董事长利用董事会人数缺陷,擅自作出许多损害大股东权益的行为,造成既成事实,怎么办?法律该不该有一个司法救济和限制措施。

二、 收购与投资是否为同等概念。

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范围,未经股东大会通过而实际出资收购“科环”,用了6000万,严重损害股东权益。被告认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有6000万的投资权,由于股东大会未能通过收购议案,可以将收购改为投资,也有人认为收购与投资为同一概念。这一观点是否成立?考虑到最近“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改变投资用途必须严格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决定,是否可以理解在这方面掌握是“从紧”而不是“放松”?类似重大投资或收购失误,造成巨额亏损,谁来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118条规定,董事怎么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考虑董事具有一定财产担保能力,或严格设定权限?

三、 此类纠纷诉讼主体是谁?

原告认为,确认股东大会无效,应告公司,并考虑到将来执行主体和公告义务主体的法定代表只能是公司。“公司法”第111条赋予股东起诉法院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法,但诉讼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成为法定诉讼主体。同时,董事违法侵权,“公司法”第118条也明确,可以告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董事长本身。被告认为只能告一部分股东,告董事会,告股东大会等等。


从理论上讲,本案当瞿建国董事长用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法人行为。在“公司法”中,又涉及到股东之间,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纠纷,也有一个法人行为。所以,当瞿建国利用“申华”公司董事会同意,并用“申华”公司名义与“科环”签订协议,用“公司”盖章,这就有一个公司法人主体问题,而且这种决定必然造成公司亏损,最后导致股东收益影响,侵害股东权益。所以“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不是瞿建国个人行为无效,而是“申华”公司作为法人与“科环”公司作为法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所以作为大股东要求“申华”公司恢复原状,停止收购,返还钱款。判决生效后执行主体是“申华”公司,不是瞿建国本人。同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判决主文也是“申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不是瞿建国擅自更改行为无效。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如果瞿建国个人行为的过错,造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个人过错适用“公司法”的董事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收购无效适用“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法人责任。

从司法实践讲,“君安”起诉要达到以下目标,一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无效主体是公司而不仅仅是瞿建国个人行为的过错责任赔偿,双重性。二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与“科环”之间的收购协议无效,并判令“申华”公司恢复原状,返还收购资金。如果仅仅要求法院确认“收购”协议无效,只有确认之诉没有返还资金的给付之诉,该判决生效后就还要打第二场给付之诉官司,否则没有执行主体,三是要求瞿建国个人承担“公司法”的董事过错责任(包括如果需要随时追加其他董事为共同被告)。这三项目标意见是一致的。而且是关联的,有因果关系不能分,所以,要达到这三项目标,必须要把“申华”公司追加进来,并考虑将来执行工作。

如果不追加“申华”公司将会造成以下后果:首先,不追加“申华”公司作被告,假如原告胜诉,判决后,董事长可以说“申华”公司由董事会说了算,个人不能作主。这样返还钱款,恢复原状还要另行起诉。可以来一场游戏,董事长让位或退居二线,图章交给他人。届时法院来执行,称自己没有权,往他人、公司身上推,于是“君安”又要重新起诉。其次,由于“申华”公司目前运作均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难以成为诉讼主体,不将“申华”公司作被告,法院对董事会没有约束力,又变成一场法律游戏,猫捉老鼠。再次,即使“君安”是“申华”第一大股东,假定“申华”公司也是受害人,“申华”不可能起诉当原告,更不可能告董事长,法律上是真空。

“申华”公司是一家全流通的上市公司,证券市场上叫它“三无”公司(无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正是有它特殊原因,笔者有幸在不同程度上经历三次“申华事变”,参加“事变”中的有关法律工作。正是因为“申华”公司全流通的原因,其配股和融资对公司来说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君安”花了人民币五、六个亿成为第一大股东,但目前被排斥在管理层之外,说话不算数,并眼看大量资金流出去收购“科环”公司,而同时“科环”又有那么多资金购买“申华”公司的股票(据报载已有上千万股)。在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途径的情况下,无奈向法院起诉。

注意到“君安投资”起诉后一直保持低调,公司从未向传媒公开发表任何意见和评论,可能公司还是从长远打算,从有利于公司发展考虑,从有利于双方将来有可能合作考虑,也从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考虑。

中国人有一句话“和为贵”,现在又流行一句话“和气生财”。希望通过讨论,通过舆论监督,通过法院调解,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能够最终促使双方以协商了结纷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政府令26号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于建成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条调整容积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组织初审、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评审,报市政府城建专题会议研究审批。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差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第五条因提高容积率建设而补缴的土地差价,按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六条因提高容积率建设而补缴的土地差价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指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的,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按小于0.8、其他区域按小于1.1核定容积率。
第八条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妨害公共权益。
第九条鼓励支持建设人防设施和地下停车场。人防设施不计算容积率,其中地下停车部分,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日照市区内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办函(1999)130号 1999年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1999〕2115号1999年11月30日)



民政部: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字〔1999〕119号)的规定,现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的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过程中,向申请单位收取的登记费标准为:

(一)登记费每件100元(含证书费);

(二)变更登记费每件40元。

二、收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取登记费、变更登记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