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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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12年11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预防烟花爆竹引发的灾害性事故,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三)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公园;

(四)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五)车站、地铁、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域;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

(八)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停车场;

(九)城市路网的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

(十)城市地下管网、人防设施等地下空间;

(十一)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二)海鸥等野生动物聚集觅食、栖息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确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

第七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五区及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传统民俗民习和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禁止零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九条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以妨碍行人、车辆通行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采用其他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封签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安全巡查及现场看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留存烟花爆竹进货单据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五条 对经营单位上交以及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经营单位上交烟花爆竹的销毁处置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实行统一封签制度的;

(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的;

(三)烟花爆竹零售点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未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颁布的《昆明市限制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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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函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转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函
建质安函[2007]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加强对拆除工程的管理,遏制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拆除工程安全,现将《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以供学习参考。

  附件: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建建[2007]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园林局、公用局:

  为加强拆除工程管理,确保拆除工程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在实施中有何问题,请迳与省厅工程建设管理处联系。

  附件: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建设厅

二○○七年三月五日

  

  附件

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拆除工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拆除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

  第三条 各地负责拆除工程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拆除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承担,拆迁人应当与负责拆除工程的施工企业签订拆除合同。

  拆除工程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职责和施工企业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拆除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明;

  2、拆除工程合同(拆迁人自行拆除的工程除外);

  3、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4、拆除工程施工方案;

  5、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备案机构应对报备材料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 拆除施工企业应全面了解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进行实地查勘,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迁人、拆除施工企业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并配备应急救援的必要器材。

  第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规程进行拆除。对作业人员要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书面记录。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九条 施工企业拆除工程时应确保拟拆除工程已停止供水、供电、供气,居住人员已全部撤离。

  第十条 施工企业实施拆除前应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必须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安全防护隔离网。

  第十一条 拆除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进入危险区域或高外作业应采取严格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拆除过程中应文明施工,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应堆放整齐,及时清运出场。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占用绿地,不得污染水源。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三条 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认真做好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 台风、雷暴雨等恶劣天气禁止进行拆除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施工。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出现有毒有害气体外泄、火灾、爆炸、坍塌掩埋、重大机械设备故障等,应及时组织抢救,排除险情,并以最快方式立即向负责拆除工程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除的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任务的,负责拆除安全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拆除,并按规定对拆迁人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施工企业不按照本规定进行拆除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负责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除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从事拆除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等


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所提出的关于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基层服务网络的要求,完成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人口控制目标,国家计委决定,“八五”期间设立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以支持县级服务站建设。
为了在“八五”期间完成县级服务站建设任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我们起草了《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指示精神,为完成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人口控制目标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计委决定在“八五”期间设立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现将专项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投资使用方向
“八五”和今后十年,我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重点和难点都在农村,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八五”和十年人口规划的完成。因此,因地制宜地加强农村基层网络的建设,是实现“孕前型”管理的重要一环。目前,全国已建起县级服务站2203个,其中:一类站685个,二类站897个,三类站621个,还有189个县没有建站。考虑到专项补助投资数额有限,因此主要用于解决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级(含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服务站建设。乡、村网络建设由地方自行解决。
二、投资安排的基本原则
补助投资面向全国,安排的基本原则是:
1.对部分人口基数大、密度高,计划生育工作任务重而基础设施较差、财政又比较困难的省、区给予重点支持。对经济条件较好或县级服务站建设已基本完成的省、区原则上不安排补助。
2.因老少边穷地区三类站未建站的县数较多,在投资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但对边远地区人口稀少的县,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所承担的任务,重新核定服务站的建设规模与装备标准。人口在5万左右及其以下的县是否建站由各省区自定,投资由地方自行解决。
3.对于其它地区,可根据服务站建设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计划单列市,除确有困难的,一般不予考虑。
4.国家计委安排的专项补助投资,原则上每个县级服务站补助10万元以内,用于业务用房建设,不得挪用。地方计划生育部门掌握的计划生育事业补助费,其中一部分用于服务站设备购置,要与补助投资配套使用,每站安排10万元以内。要严格控制服务站建设规模,土建工程和设备购置应同时进行,力争当年建成投入使用。
5.中央资金起政策引导作用,投资主要靠地方安排。省、区安排的投资和装备费不应少于中央补助数额,不足部分由所在县补齐。为保证投资效益,各地要首先解决有配套投资人口稠密县的县级服务站建设问题,并做好规划,逐年实施。
6.各地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的个数,参考各地计生委上报国家计生委科技司的数字核定;县级(含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机构数及县的人口数,按1990年统计年鉴公布的数字核定。
三、项目目标
“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是我国人口控制的关键时期,为适应人口控制工作的需要,“八五”期末要完成县级服务站的建设,新建或改、扩建的县级站要达到二类站以上标准。为此,各地计委(计经委)要给予充分关注,把基层网络建设纳入计划,落实投资,按期完成。
四、工作程序
1.请各地计委(计经委)、计生委对“八五”期间需要建立的三类站和未建站的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并把情况报国家计委和国家计生委(见附表一)。
2.由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商同级计生委提出年度服务站建设项目,并落实配套投资和设备费。国家计委根据各地上报项目情况,提出投资分配方案会签国家计生委后,下达到各地计委(计经委)执行。
3.为了保证投资效益,按期完成服务站建设任务,各地计委(计经委)、计生委要与县政府签订服务站建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配套投资、建设规模、竣工时间等,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
4.县级服务站建设列入年度人口计划,各地在编报计划时,既要制定本年度县级站建设计划,又要对上年度中央补助投资使用情况及服务站建设情况做出说明(见附表二、三)。国家计委和国家计生委共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项目执行期末由各省、区、市作出工作总结。
五、关于县级服务站,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和建筑标准。
1.新建的县级服务站,业务用房建设规模要根据人口规模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以50万人口的县建800平方米为基本标准,人口多的适当增加一些面积,人口少的相应减少建设面积,建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规模提高建筑标准。对于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造成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地区,将取消其下一年度补助投资。已有的服务站要立足于现有设施的改、扩建,填平补齐。严格控制翻建的规模和标准。
2.县级计生委行政用房,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解决,不得挤占服务站业务用房。对已落实建设行政用房资金的可以与服务站合建。
------省“八五”期间需建县级服务站情况调查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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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投资(万元) |
|人口数 | |现有面积 |拟建设面积| |----------------|
县级站名称| |建设性质| | |设备状况| | |备 注
|(万人)| |(平方米)|(平方米)| |总投资|其中: |
| | | | | | | 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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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 明:
| 1.本表为“八五”期间需要建设的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级服务站情况调查表。
| 2.县级服务站系指县和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
| 3.设备状况是指是否达到二类站标准。
| 4.请实事求是填写不得弄虚作假。
| 5.请于1992年2月底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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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年县级服务站建设情况反馈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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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数 | | 投 资 | 总规模 | |设备配套|
县级站名称| |建设性质| | |竣工时间| |备 注
|(万人)| |(平方米)|(平方米)| |状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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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 明:
| 1.本表为补助投资使用情况反馈表。
| 2.设备配套状况是指是否达到二类站以上标准。
| 3.本表请于每年年底前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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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年县级服务站建设建议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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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投资(万元) | | | |
|人口数 |建设|----------------|现有面积 |拟建设面积|单方造价|
县级站名称| | | | | | | |备 注
| | | |其中: | | | |
|(万人)|性质|总投资| |(平方米)|(平方米)|(元) |
| | | |地 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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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 明:
| 1.本表为年度人口计划中服务站建设计划附表,与每年的人口计划一同报国家计
|委。
| 2.1992年建议表请于2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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