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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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
第十五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七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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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在劳改中的一般刑事罪犯其配偶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在劳改中的一般刑事罪犯其配偶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的解答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秘文字第20号报告收悉。
关于判处徒刑在劳改中的一般刑事罪犯,其配偶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安部也有同样问题等待解决,并曾提出下列意见,向中央公安部和法制委员会请示:
“一、凡判处五年以上徒刑的一切案犯,其配偶申请离婚时,法院得不征询被告(案犯)意见,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送达被告(案犯),如被告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者,其判决书,可不送达。
二、凡判处五年以下徒刑,而非反革命犯或刑事惯犯,且在本区境内执行劳改者,其配偶申请离婚,法院于判决前,得尽量通知被告(案犯)并征询其意见,作为判决的参考。
三、凡判决离婚,涉及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费用以及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而被告又非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其财产又未宣告没收者,法院得就此事征询被告(案犯)意见,以求上述问题的妥当解决。
四、法院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公安部门劳改领导机关应予以工作便利和协助。”
中央公安部经与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函示中南公安部称:“……基本同意你们意见,惟以五年徒刑作为划分法院是否征询被告意见的基本标准一点,因缺乏明确的根据,可以先试行一个时期后再作确定。另关于离婚后的财产问题,除已经依法宣告没收者外,对于被告的一份财产,仍应予以保留,以上意见,请研究修正执行。”
我们认为你院对于同一问题,在中央尚无明文规定前,也可以根据你区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上面中央公安部意见暂予试行。
至于通令各级劳改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协助各级人民法院处理一节,我院已函请中央公安部办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财工[1998]24号

1998-02-09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解决税制改革中遗留的对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的还贷问题,帮助外汇借款项目企业按期归还外债,经国务院第170次总理办公会议批准,决定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范围。凡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精神,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的项目,除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外,企业均可申请执行以税还贷政策。
  二、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条件。
  1.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文件规定;
  2.必须是交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外汇借款项目;
  3.必须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项目;
  4.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必须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地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补税计划,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的时间和补税额及时足额补缴。
  5.以税还贷应用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税款归还;
  6.以税还贷政策仅限于工业企业,符合以税还贷条件但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所在企业已改为股份上市公司的,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7.已破产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被兼并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并入兼并企业后,由兼并企业按规定提出以税还贷申请。
  8.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资金来源共同归还借款,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原则上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三、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当年的以税还贷金额原则上按企业外汇借款项目借款合同规定的当年应还外债本息总额(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的12%确定。
  四、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行还款,凡以上资金不能满足当年应还贷款时,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以上资金已满足当年还款计划的,则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企业外汇借款项目的以税还贷额为最高限额,如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小于应退税额,则按企业实际实现的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手续。如外汇借款项目不能独立计算增值税、消费税,原则上可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占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总值的比重与企业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乘积确定。
  六、实行以税还贷的项目、企业名单以及当年以税还贷金额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下达的分户企业当年的退税金额不得在本地区企业间调剂使用。
  七、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名单各地已上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中,如发现确有漏报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未上报合格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外汇借款项目调查资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八、申报程序。
  1.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向其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经审核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同意后按年下达享受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及退税还贷限额。
  3.凡列入名单的外汇借款项目企业,由企业在当年10月底以前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退税还贷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附后),各省级专员办负责牵头,并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条件及退税额进行核查后,由省级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4.具体退税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4]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5.对申请以税还贷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其是否依法准确、及时地纳税,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补税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的,一律不得实行退税。
  6.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在对核实中查出的不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应及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不得实行退税。
  九、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实际退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专员办在办理退税手续时,增值税的75%部分退中央库,25%部分退地方库,消费税全部退中央库(应退消费税按上年应交消费税占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比例与应退税额的乘积计算)。
  十、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其他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的资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十一、国家企业收到的退税款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具体账务处理按现行财务规定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的退税款的账务处理由各地财政厅(局)会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十二、外汇借款项目的退税手续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专员办、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次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退税执行情况、退税中发现的问题及下年度退税政策的改革建议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由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本地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作出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四、执行时间。辽宁省(含大连市)外汇借款项目(含中央、地方企业)、上海“94”专项及机床项目、天津“实宜”项目及大无缝专项从1997年起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上海“94”专项1997年可仍按原定的办法执行,1998年起统一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从1998年起至2000年止,对全国符合规定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
  十五、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六、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





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附件:
  


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

项目名称:
申请年度: 年
单位:万元、万美元




项   目
行次 申请数 审核数


1.项目投资总额
1    


 其中:外汇借款(折人民币)
2    


国内银行人民币借款
3    


2.项目完成形成固定资产
4    


 其中:外汇借款形成固定资产
5    


3.外汇借款形成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折旧率为 )
6    


4.应计入当期损益的财务费用
7    


 其中:外汇借款利息
8    


应摊销的汇兑损益
9    


5.当年利润预计
10    


 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11    


 其中: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
12    


6.其他规定的还款资金
13    


7.当年应交增值税
14    


 其中:项目新增增值税
15    


 当年应交消费税
16    


 其中:项目新增消费税
17    


8.1995年末外汇借款余额(美元)
18    


1995年末外汇借款余额(折人民币)
19    


 其中:逾期贷款
20    


9.年初外汇借款余额(折人民币)
21    


10.合同规定当年应还外汇借款(折人民币)
22    


11.当年计划归还外汇借款(人民币)
23    


其中:折旧
24    


财务费用
25    


利润
26    


其他
28    


12.申请以税还贷款金额
28    


 补充资料:
     


下年合同规定应还外汇借款(折人民币)
29    

申请企业(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财政厅(局)审核意见:  国家税务局审核意见:   专员办审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