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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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




为进一步拓展两岸海运直航,加快安全、便捷、绿色、高效的两岸运输体系建设,促进两岸经济贸易合作发展和人员交往,现发布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的政策措施如下:
一、积极促进两岸邮轮运输经济发展,培育和发展两岸资本的邮轮公司。现阶段,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企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可试行包租外籍邮轮多航次从事两岸运输。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外籍邮轮在国际航线上可直接挂靠两岸港口,但不得作为两岸间旅客运输。
二、在华北至台湾航线上,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干线班轮可捎带两岸中转货,每航次装载量不得超过400TEU;经特别许可两岸资本的方便旗干线班轮可捎带两岸自有中转货,每航次装载量不得超过400TEU。
三、简化港区内相关拖架与车辆运营程序,推动两岸机动车辆通过客滚航线上岸、甩挂运输等实现互通行驶。
四、依托两岸高速客滚船和陆海联运,构建两岸小型货物快捷运输通道。
五、推进两岸互设验船机构或办事处,开展船舶营运检验和建造检验。
六、强化海上搜救合作,举行2013年两岸海上搜救学术研讨会及2014年海峡两岸海上联合搜救演练。
七、福建至金、马、澎地区海上运输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
八、增开平潭对台客货滚装运输航线,推动开展船舶保税登记试点。
九、在厦门开展国际船舶保税登记等现代航运服务业的政策创新试点,加强两岸船员培训考试机制和条件建设。
十、支持开通厦金水域的刘五店航道,进一步提高厦门港服务两岸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十一、在厦门港开展两岸交通物流信息平台建设试点,促进相关运输信息和口岸信息与交通电子口岸连接,逐步实现两岸港航和物流信息交换和共享。

  

交通运输部
20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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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能够提供外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由征收机关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征收机关核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实发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期限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二)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

  (三)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七条 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低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并入缴费基数高的个人账户。

  已经领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重新核定其养老金。多领取的部分应予追回。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制前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二)其他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该转制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条例》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一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征收机关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本省内不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

  前款规定的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

  (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调出地只转本金记账额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调入人员调转当年记账额一并计息。

  第十八条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调出地已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调出地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从调入本省的下个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前款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

  (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1日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

  第十九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条例》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也可以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迁离本省、退休、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从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统筹地区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岗位的女职工退, 休年龄为50周岁,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从参保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扣除其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机关工作年限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1995年2月29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人事档案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三十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基础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0 195 60 139

  41 230 51 190 61 132

  42 226 52 185 62 125

  43 223 53 180 63 117

  44 220 54 175 64 109

  45 216 55 170 65 101

  46 212 56 164 66 93

  47 208 57 158 67 84

  48 204 58 152 68 75

  49 199 59 145 69 65

  70 56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

  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修订实施前的规定计算养老金,应当使用2007年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三十三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退休时,每月分别加发本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规定应享受但未享受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核定计划生育奖励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发放。

  1999年9月30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不再重新核定,仍按已核定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业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离退休人员自身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或救济责任的,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或救济费;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本省农垦系统的基本养老保险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管理,待农垦体制改革完成后再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2008年1月1日《条例》修订施行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条例》修订施行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发布、2000年3月2日修订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0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监发〔200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造成轻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情况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省部属驻衡单位、市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四)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3-9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五)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授权、委托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授权、委托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接受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虽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铁路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者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并且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应互通情况,协调配合,相关情况应及时向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通报;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向信息反馈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四)事故调查组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派出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按照下列分工,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一)事故责任人员中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由纪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二)事故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是否立案侦查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三)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结案批复,及时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