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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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发电分会、中国水泥协会,有关水泥生产企业:


近年来,为落实国家节能减排的总体战略,全国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技术推广很快。据统计,目前已建成投产的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达700多台套,装机容量580多万千瓦,年发电量350多亿度。为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管理工作,应依照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法律法规,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二、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接入服务和并网技术支持。

三、电网企业要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程序,公开并网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及受理部门等,为其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

四、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接入系统设计和接入工程建设中,电网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电网企业在接到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接入电网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接入系统方案审核及并网验收,审核结果应书面通知相关企业。经审核不能通过的,电网企业应说明具体原因,并积极协助其解决并网问题。

六、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的电量实行“自发自用”,不纳入电网统一销售,不与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运行的,应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七、拥有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的水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应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电网企业应披露系统备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等信息,并接受监督。

八、电网企业不得自行规定向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收费。

九、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程,接受电网企业的专业管理和技术指导,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十、钢铁、玻璃、化工等其他行业类似的低温余热余压发电机组,可参照执行。

十一、各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工作的监管,促进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健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电监会报告。



          20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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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规范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贸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合法经营,公平交易技术商品的各种技术贸易场所和活动。
第四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中介、技术入股等经营活动,均应纳入技术市场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技术交易场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入技术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技术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服务。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技术市场办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扶持技术经纪人队伍的发展。
技术市场办应当加强对技术经纪人各种技术贸易中介活动的管理,并视技术市场的发展和实际需要,对技术经纪人和技术中介机构的主要从业人员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技术市场可以逐步建立会员制度。
进入技术市场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组建技术贸易业的自律性组织。
建立技术市场会员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技术市场办负责。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各种经营活动。
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可以开办技术贸易机构。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及条件;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行业技术贸易机构,还需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并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开办的技术贸易机构,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对技术贸易机构中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认定工作由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程序,按原审批、登记、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金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应当对当事人的技术成果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办申请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主办或承办单位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交易情况书面报告技术市场办。
第十八条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技术市场办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合同。
订立技术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采用国家制式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应当进行认定登记,对其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以及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进行确认并作出结论。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市场办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技术市场办进行认定登记。
技术市场办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可凭技术市场办出具的《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为当事人审核办理减、免税等有关手续。
未经技术市场办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一律不得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应当凭技术市场办出具的相关证明提取奖励现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查批准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进行技术贸易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技术交易会交易情况的;
(三)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对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还应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的;
(二)骗取、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对骗取、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还应由原核发机关收回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办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办,对当事人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不予批准、登记,又不说明理由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赵正永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增强建设工程防火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并接受抽查;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并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

  (三)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

  (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设总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或者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

  (五)建筑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建筑内设有前6项所列场所之一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除第(七)项及第(八)项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单体建筑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三)工程造价在20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

  (五)国家级、省级和涉外的建设工程项目;

  (六)国家和省有关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

  (七)其他应当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的建设项目。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除本条外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消防设计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

  (二)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安全责任: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二)施工作业区内不得设置集体宿舍;

  (三)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四)施工作业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

  (五)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六)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除;

  (七)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

  (八)施工现场应当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九)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依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总责,并明确各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及其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备案企业标准的产品;

  (三)参加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设计人员、施工技术人员通过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办消防业务培训时,监理单位的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贯彻执行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情况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抽查:

  (一)经举报或者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二)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论证的;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认为消防设计存在问题的。

  第十九条 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备案抽查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二条 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

  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相关手续时,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选用消防设计、施工单位不符合国家资质等级规定的;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区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为易燃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作业区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未按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的;

  (三)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未及时清除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堵塞、挤占临时消防车道的;

  (五)施工现场未配置消防器材,未设置或者提前拆除、停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